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子涵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日109 年度上聲議 字第9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96號、第12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就被告以line訊息傳給聲請人之「產品報價單」上均有「卡迪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卡迪亞公司)、「登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禾公司)之字樣,且報價單下方所留之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亦係登禾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而非卡迪亞公司之所在地址,此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明。故而,證人宋明帥購買之燈具應係向登禾公司及卡迪亞公司購買,而非僅單純向卡迪亞公司購買。被告提供予證人宋明帥之報價單等相關資料,理應也要同上記載,若提供予證人宋明帥之報價單等相關資料非如上記載,或僅記載卡迪亞公司,使證人宋明帥誤解燈具之供貨商僅有卡迪亞公司,此仍不應解為前述貨款僅屬卡迪亞公司所有,應係登禾公司與卡迪亞公司共同所有前述貨款。故被告於取得新臺幣(下同)113,368 元之支票貨款後,未經登禾公司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是公司的業務工程車,因其須要全省拜訪客戶及送貨,購車後都是其安裝,墨鏡也是其使用,其將車輛開走時並沒有看見車內有現金20萬元」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並於處分書略以:「原署以…證人宋明帥亦證稱被告是自己開車送貨,他是駕駛一台白色福特KUGA休旅車送貨等語,故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實則自購買後即由被告作為業務工作使用等語,尚屬有據。則上開車輛與車內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墨鏡、行照等設備物品,平日既係由被告管領並作為從事業務工作使用,縱使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原停放地點,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若該車是業務工程車,為何非以登禾公司或卡迪亞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及登記車輛,而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再者,107 年3 月30日被告當日並無拜訪客戶或是送貨之行程;證人宋明帥固證稱被告駕駛一台白色福特KUGA休旅車送貨,並不表示被告所開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聲請人於前揭車輛遭被告竊取後,即在臉書網站上請求友人幫忙找車,幸於107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經臉書友人陳志忠協助下尋獲。然於107 年4 月1 日被告尚不知車輛已被聲請人找回,於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話中,可知被告一再推託,表示聲請人可能找不到車了,並一再要聲請人簽立車輛讓渡切結書,請聲請人將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表示如聲請人願簽立車輛讓渡切結書,被告即會幫忙找車等情。又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0日發現前開車輛不見時,即以手機傳送簡訊問被告:「你把我的車子偷去哪裡了」、「我現在在一心派出所車子是不是你開的如果是你開的馬上打電話連絡,我要報失竊」,被告並於107 年4 月3 日傳簡訊予聲請人「…汽車的問題你就自己解決,我沒那個能力與義務再幫忙」、「就算我找到那部車子,更不可能告知。讓妳自己去自生自滅!至少我心裡也會好受些」。由該對話紀錄已可確認前開車輛為被告所竊取,可證被告並非單純使用該車,而有竊取聲請人車輛之不法為自己所有意圖。再補充理由略以:前開車輛是聲請人以86萬元(不包含稅金等規費)向好車大聯盟所購買,並約定每月給付15,850元,以清償車款,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聲請人繳款後之收據及相關規費之明細表可證明車款及相關稅金等規費確由聲請人所繳納。又聲請人遭竊之墨鏡1 副為聲請人於國外購買,衛星導航為登禾公司所進之貨物,此有信用卡明細及估價單可證,現金20萬元則係聲請人向蘇升清所借之款項,此有票據號碼CH NO000000 號之票據乙紙可佐等語,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勇志與告訴人陳子涵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為登禾公司負責人,被告則在該公司負責銷售LED 等商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07 年3 月間,利用收取登禾公司貨款之機會,要求登禾公司的客戶宋明帥將貨款支付給被告實際經營的卡迪亞公司,並收取用以支付貨款113,368 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受款人為卡迪亞公司、發票日為107 年3 月28日),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②於107 年3 月30日11時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持車鑰匙進入屬於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竊取上開車輛與車內之衛星導航1 台、行車記錄器1 台、墨鏡1 副、行車執照1 張及20萬元現金,得手後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㈠訊據被告劉勇志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略以:其沒有竊取上開車輛,該車輛是公司的業務工程車,因為其需要全省拜訪客戶及送貨,購車後都是其在使用,因其有信用問題沒有辦法申請車貸,所以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車內的行車導航及行車記錄器都是其安裝,墨鏡也是其在使用,其將車輛開走時並沒有看見車內有現金20萬元;其也沒有侵占上開支票票款,那是卡迪亞公司的客戶宋明帥用來支付卡迪亞公司產品的貨款支票,公司內部招牌、價格標籤及出貨單均是卡迪亞公司名義等語。㈡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證人宋明帥到庭證稱略以:該支票是其開的,發票人是太太陳孟圭,是用來支付被告賣其的LED 燈貨款,其與被告往來,被告都是以卡迪亞公司出貨等語相符,並有卡迪亞公司銷貨單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難以上開支票是以卡迪亞公司為受款人即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㈢另從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大陸地區廠商送貨單及關於合夥契約錄音檔逐字稿等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交往期間曾有同居共財並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而證人宋明帥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被告是自己開車送貨,他是駕駛一台白色福特KUGA休旅車送貨等語,故被告辯稱上開車輛雖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實則自購買後即由被告作為業務工作使用等語,尚屬有據。則上開車輛與車內衛星導航、行車記錄器、墨鏡及行照等設備物品,平日既係由被告管領並作為從事業務工作使用,縱使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原停放地點,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另指稱車內尚有20萬元現金遭被告竊取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即車輛已尋獲後之通話內容,也未提及車內尚有現金20萬元,有上開通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至聲請人與被告之共同事業體所衍生產權之糾葛屬於民事範疇,當循民事途徑解決。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認定在卷,並逐一敘明所憑之各項人證、物證,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關於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均無理由,敘明如下: 1.聲請意旨①部分:聲請人主張開立時間為107 年3 月28日、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受款人為卡迪亞公司、面額為113,368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107 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7 頁)票款係登禾公司之貨款,且係登禾公司出貨予廠商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第31至32頁)。查證人即廠商宋明帥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系爭支票供證人觀覽)這張支票是我開的,發票人是我妻子陳孟圭,是用來支付被告賣我的LED 燈貨款,我與被告往來,被告都是以卡迪亞公司出貨給我,我交易時不知道登禾公司,是後來登禾公司的老闆陳子涵打給我,我才知道登禾公司,陳子涵有提示上開支票讓我看,但是我交易的過程中都是針對卡迪亞及被告,從來沒有見過陳子涵及登禾公司,該筆票款所支付的物品品項是一些聖誕節燈飾品,貨源都是來自中國大陸,是被告從大陸地區進貨的,卡迪亞公司是個貿易公司,並不是生產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第45至46頁),並提出卡迪亞公司銷貨單1 份為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79至107 頁),可見系爭支票所示之113,368 元票款係證人宋明帥於107 年1 月24日至107 年5 月21日向卡迪亞公司進貨燈具材料所支付之貨款甚明。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送貨單數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79至93頁、第107 至123 頁、第139 至147 頁、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 號卷第140 至142 頁),欲證明系爭支票所示之113,368 元票款係自登禾公司出貨,然由送貨單的時間,其中僅有4 張送貨日期分別為107 年1 月15日、25日、2 月28日(見108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47 頁、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 號卷第140 至142 頁),與上開卡迪亞公司銷貨單所示之出貨時間相近,其餘之送貨單上所示時間,則離卡迪亞公司銷貨單所示之出貨時間相距甚遠,無從證明與系爭支票票款有何關聯,至於時間相近之送貨單,客戶名稱均記載「台灣劉總」,亦未見聲請人或登禾公司之名,無從佐證貨品係登禾公司出貨甚明。況系爭支票受款人載明為卡迪亞公司,且依照證人宋明帥提出之銷貨單(見107 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79至107 頁)所示是卡迪亞公司名義,與證人宋明帥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宋明帥支付貨款的對象是卡迪亞公司,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雖印有登禾公司及卡迪亞公司,但支票支付對象既是卡迪亞公司,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尚不能認為構成侵占,至於被告與聲請人就2 人間事業經營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2.聲請意旨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3 月30日11時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停車格561023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至高雄市橋頭區白樹里合作巷道路旁停放,然否認有竊取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該部車是我去凱旋與中山路口中古車行看車所購買的,因為該車必須貸款,當時因為信用問題改由陳子涵名義登記申請貸款,其後之燃料稅與牌照稅等一切費用再由我現金支出,從購車至現在該車都是我在使用,是公司業務工程車,陳子涵及客戶廠商都知道,所以我沒竊取該部車,車內衛星導航1 台、行車紀錄器1 台是我安裝的,墨鏡1 副是我在使用,目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卡迪亞公司裡面,沒有見到20萬元等語(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114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107 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53頁)。經查:系爭車輛係被告移置一節,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又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係聲請人,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惟按車輛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非以此認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經查,雙方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車貸何人繳納等節各執一詞,聲請人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維修車歷、明細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留存收據聯等資料(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2 號卷第24至28頁)為證,惟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繳款通知書本就寄發予車主,由聲請人提出之繳款通知書無從看出是何人實際去繳納汽車牌照稅或燃料使用費,由收款章戳亦無從得知,至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留存收據聯資料,因聲請人係車貸之申請人,客戶名稱本是聲請人之名,故亦無從由該等資料看出是聲請人去繳納每一期之汽車貸款款項,換言之,聲請人並未提出提款或轉帳繳納車貸或稅款以佐其詞。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錄音檔案,對話中被告曾多次提及「反正車(貸)款本來就是我在繳的」、「貸款我處理,紅單我處理,過路費我處理,只要跟那部車有關係的費用都是由我來處理,都由我來處理,妳是掛名,妳是掛一個車主的名字而已,包括如果發生什麼意外,都是我來承擔…」等話語,聲請人完全未駁斥被告上開話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3193號卷第129 頁、第133 頁),則系爭車輛是否自購買以來即由被告繳納車貸及一切衍生費用,實非無疑。再者,系爭車輛一直在被告使用中,業經證人宋明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是自己一個人送貨,他是駕駛一台白色福特KUGA休旅車送貨」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第47頁),聲請意旨固指摘證人宋明帥前揭證詞所述白色福特KUGA休旅車未必是本案車輛云云,然由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可知該車係白色、福特六和、車身式樣為旅行式(見警一卷第27頁),顯見證人宋明帥證稱被告送貨所駕駛之車輛即本案車輛無誤。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係其繳納車貸,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移置系爭車輛係竊取他人之物。至於車內衛星導航、行車記錄器、墨鏡及行照等設備物品,平日既係由被告管領並作為從事業務工作使用,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另聲請人指稱車內尚有20萬元現金遭被告竊取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車內確有20萬元現金,聲請人固提出票據以佐證20萬元係向蘇升清所借之款項,然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款項放置在系爭車輛上,且遭被告取走,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20萬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