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游上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5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游上陞(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游上德涉嫌詐欺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9年6月2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6月11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上德為聲請人游上陞之兄。緣聲請人於104年前往泰國蘇美島辦理婚禮,並委由被告及 其任職於中國大陸某旅行社之配偶葉麗娟代為安排婚禮儀式及前往蘇美島之機票、食宿等事宜。詎被告明知上開事宜花費總計人民幣36萬7,236元,扣除被告及聲請人祖父游祝融 所支付之人民幣20萬元後,應向聲請人收取人民幣16萬7,2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 人誆稱扣除家人贊助費用後,尚須支付差額人民幣22萬5,800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按指示將人民幣22萬5,800元匯入被告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 帳戶,使聲請人受有人民幣5萬8,564元之損害(計算式:22萬5,800元-16萬7,236元=5萬8,56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詢據被告游上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為游上陞婚禮的住宿、婚宴及包機等費用支出人民幣88萬4,940元, 另外尚有在泰國蘇美島的前2日旅遊費用及後3晚住宿費用也是我支付的,但沒有單據,而我向游上陞報價人民幣36萬7,236元,只是最初預估的費用,後來額外支出部分我沒有再 向游上陞要,我以初始報價扣除游祝融贊助的人民幣14萬元左右,才向游上陞收取人民幣22萬5,800元,我後來在民事 案件開庭時稱游祝融有贊助新臺幣100萬元,只是抓籠統的 數字,實際上游祝融支付新臺幣6、70萬元,換算約人民幣14萬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游上陞指訴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107年7月4日在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案件中到庭證稱: 「游上陞結婚時游祝融還給我100萬元操持」等語,且證人 即聲請人與被告之母楊寶銀自陳曾支付婚禮費用予被告為據。然查,聲請人於108年3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被告 曾要求證人楊寶銀贊助親友機票費用新臺幣數十萬元,惟因日久證人楊寶銀已難記憶支付方式;復又於108年4月25日在偵查時到庭陳稱:證人楊寶銀說有匯機票錢給全聯旅行社,印象中幾十萬元等語;證人楊寶銀則於108年10月9日到庭證稱:我於104年4月29日提領現金86萬元,依游上德的指示匯款到臺北某旅行社帳戶,作為辦婚禮的機票之用,但是旅行社名字我忘記了,匯款詳情也忘記了等語。惟經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機票訂票紀錄函詢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一般只保留旅客相關資料1年即銷燬,且4年前之匯款紀錄無法查詢,有該公司回函2紙在卷可稽,則證人楊寶銀是 否確有匯款予旅行社支付本件聲請人婚禮之機票費用,實難認定。況證人楊寶銀證稱其與被告現有民事訴訟爭訟中,平日與聲請人同住,則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抑或有所偏頗,即不免啟人疑竇,誠不宜以其片面之詞,逕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聲請人原稱證人楊寶銀因時日久遠對贊助費用之詳情不復記憶,事後復又稱係匯款予全聯旅行社,證人楊寶銀到庭時卻稱僅記得提款日期、不記得匯款對象云云,其等陳述之內容不盡相符,且反因時日經過對付款細節愈發記憶,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自始並未否認於上開民事案件中為該等證述內容,然辯稱當時僅係概括陳述,並非游祝融實際支出之款項數目,且實際婚禮花費亦高於初始報價等語。衡酌被告為聲請人婚禮支出人民幣88萬4,940元、聲請人則匯款人民幣22萬5,800元與被告,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文華國際旅運合約書影本、上海怡昌票務代理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單影本、中信銀行電子轉帳憑證影本、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就此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婚禮總花費扣除聲請人自行出資之部分,尚有人民幣65萬9,140元之差額係由 被告負擔。縱依聲請人所述,認游祝融確有贊助新臺幣100 萬元、楊寶銀贊助新臺幣86萬元,然被告仍須承擔所餘之婚禮費用,則本件實難認被告向聲請人收取費用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詐欺犯行。況聲請人就游祝融、楊寶銀贊助之實際金額部分,均未提出匯款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其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要難採信,被告所辯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意旨主張依游祝融對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游祝融曾支出游上陞訂婚、結婚相關費用新臺幣1,656,000元,被告辯稱 游祝融僅支付新臺幣6、70萬元,應與事實不符等情,為查 明事實真相,認有傳喚證人游祝融到庭之必要,又考量游祝融為兩造之親祖父,避免其於兩造面前無法自由陳述,為求審慎,依職權單獨傳喚證人游祝融到庭作證,經游祝融於具結後證稱:聲請人結婚伊幫忙出錢不只有新臺幣100萬元, 旅行社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其他還有金飾,伊本人包的紅包就有6000元美金,另外幫大媳婦、伊弟弟、小嬸、侄子等人出紅包錢。被告打電話告訴伊旅行社名稱及帳戶號碼,叫伊匯款,伊就在高雄匯款給旅行社,國外的花費部分,伊只負責旅行社的費用,其他國外婚禮相關費用就由被告負責。伊在存證信函中所說新臺幣165萬6000元是包含伊幫聲請人 支出訂婚、結婚的費用,是在臺灣支出的費用,國外的部分就由被告負責。伊有聽被告說自己人參加就好,但不知道聲請人太太娘家會有一堆人參加,原先也沒有預計這麼多人參加,所以錢多花很多,被告也在抱怨錢多花很多,聲請人說被告其實沒有花那麼多錢,被告亂報帳,伊與被告都不缺錢,都不可能去訛詐聲請人的錢等語。此有本署偵訊筆錄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形相符。復查被告提出游祝融於104年5月20日親自匯款予旅行社,補貼支付聲請人及其配偶親友自臺灣出發參加蘇美島婚禮之機票費用後,被告之妻葉麗娟與大陸另一家旅行社人員確認游祝融已匯款之Wechat通話紀錄截圖為據,該截圖內容以:「美逸葉麗娟:郭大哥說我阿公已經打過電話給他確認帳號和金額了」、「你說這個九十歲的老人了,還這麼精神,是不是很厲害」、「美逸葉麗娟:結果你知道我阿公是有多積極嗎?早上八點就去銀行等著開門匯款給你那個郭大哥了」等語,益認證人游祝融之證述無訛,聲請意旨空言質疑,難謂有據。 ⒉聲請意旨雖提出民事案件107年7月4日筆錄第7頁為據,主張若被告有負擔人民幣65萬元,不可能當庭陳述游祝融還給被告亂報帳,100萬元辦游上陞之婚禮,而不提及自己也支出 人民幣65萬元即新台幣325萬元左右之情形。惟查被告辯稱 :我後來在民事案件開庭時稱游祝融有贊助新臺幣100萬元 ,只是抓籠統的數字,實際上游祝融支付新臺幣6、70萬元 ,換算約人民幣14萬元等語,業見前述。且查聲請意旨所提之民事案件,係聲請人與其母楊寶銀對證人游祝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請求返還股利及給付薪資之事件,此經查閱本院106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誤,則被告有無代聲請人墊付結婚等相關費用,本與該案無關,聲請人亦未詰問此點,被告未主動提及,亦屬合理,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該案中作證時未提及與該案訴訟標的完全無關之事,即遽指被告於本案中辯稱自己有支出人民幣65萬元等情必屬虛妄,聲請意旨所述礙難認同。 ⒊聲請意旨雖仍堅指:楊寶銀確實有因被告游上德之言詞請求,而支出費用,且證人楊寶銀已明確陳述有負擔台北親友前往蘇美島之機票費用等情,惟證人楊寶銀於原署作證時自陳:匯款的旅行社名字忘記了,匯款詳情也忘記了等語。經原署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機票訂票紀錄函詢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一般只保留旅客相關資料1年即銷燬,且4年前之匯款紀錄無法查詢,有該公司回函2紙在卷可稽,則 證人楊寶銀是否確有匯款予旅行社支付本件聲請人婚禮之機票費用,確難認定。況審酌證人楊寶銀證稱其與被告現有民事訴訟爭訟中,平日與聲請人同住,則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抑或有所偏頗,即不免啟人疑竇,誠不宜以其片面之詞,逕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業見前述。復查被告於原署108年6月4日應訊時則供稱:其母親(按即證人楊寶銀)沒有 贊助聲請人婚禮費用,也沒有贊助親友的機票錢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明確否認證人楊寶銀之前揭證詞,證人楊寶銀既未提具體匯款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自告訴以後,於原偵查中及聲請再議亦均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空言主張僅證人楊寶銀之證詞可採等情,自難採信。 ⒋聲請意旨提出前揭民事案件筆錄內容所載:「法官:證人歷年來是否有分得被告公司之股利或盈餘?證人游上德: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名下財產除了股分外,其他也都是借名登記嗎?證人游上德:我名下的財產,包括股份及土地,只要游祝融要拿,隨時都可以拿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於104年購買龍德路293號32樓的房屋?證人游上德: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該房屋是否也是被告公司之資金所支付?證人游上德:不是,該房屋的頭期款是我太太借我,我還再分期還款,另外還有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的生活費…都是游祝融所出的嗎?證人游上德:是。」,主張被告資力有限,甚且還要負擔房屋貸款、分期費用,甚至生活費都還要游祝融幫忙,如何可能幫聲請人負擔人民幣65萬元(新台幣325萬),原檢察官採取被告之陳述,有違經 驗法則及卷內事證甚明等情。經查被告確有代聲請人支出結婚相關費用一節,業據其於原署偵查中提出文華國際旅運合約書影本、上海怡昌票務代理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單影本、中信銀行電子轉帳憑證影本、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書及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應可認定。聲請意旨雖引用前揭筆錄,惟查前揭本院106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案件,係聲請人與其母楊寶銀對證人游祝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請求返還股利及給付薪資之事件,業據前述,而被告則否認聲請人之請求,抗辯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證人游祝融實際經營,所登記之股東均為掛名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亦非名義登記人所有,實際上均為證人游祝融所有,被告與證人游程祥於該案作證時之證述,亦均同前旨,然其證詞均未為本院所採信,本院於判決中明白闡述以:「…3.至證人游上德到庭證稱:我為達民公司股東,但沒有參與達民公司經營,歷年來亦無分得達民公司之股利或盈餘,達民公司關於股利或盈餘之分派並無約定給付方式,而游祝融先前在我父親過世及我奶奶過世時有給我們一堆資料簽名,在簽名之前我們根本都不知道自己名下有多少股份,簽名之後也不知道,直到本件訴訟之後才詳細瞭解我們名下有多少股份、怎麼來的,瞭解之後知道是游祝融給我們的,游祝融沒有說贈與,也沒有說其他事情,就我們理解是游祝融把股份放在我們名下,有需要時再拿回去,因為如果是贈與,就不會有再拿回去之情形,以我的情形來說,我的股份都是游祝融進行操作,99年我的持股從50增加到230股,是因當時 我要到大陸工作,擔心家中財產分配時沒有我的份,我猜測可能游祝融為了安撫我才提高我的持股,就此股份我沒有任何支付任何代價,依照股東名簿去計算,游祥程、賴慧莉及其子女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瑞、游雅詩共7人, 合計股份為1,000股,楊寶銀、我及游上陞合計也是1,000股,這是因為我們一家是大房、游祥程是二房,各分1,000股 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4至5頁)。證人游祥程到庭證述:我為達民公司股東,歷年來從未分得達民公司之股利或盈餘,達民公司關於股利或盈餘之分派無約定給付方式,我不清楚原告2人是否為達民公司股東,我連自己在公司股份有 多少都不清楚,我自己之股份都是游祝融自己登錄,我也沒有出錢,本件訴訟之後我才知道我的股權比例,依照股東名簿去計算,我、賴慧莉及其子女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瑞、游雅詩共7人,合計股份為1,000股,楊寶銀、游上德及游上陞合計也是1,000股,這是由我跟游上德之父親平 均分配,我們都相信游祝融不會偏頗,我名下其他財產我都從未付錢,若有財產也是游祝融給的,游祝融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9至11頁)。惟若游祝融之 子、孫持股均為借名登記者,又何需在游上德前往大陸工作時,為安撫而提高其持股之必要?游祝融又何需刻意將持股依大房、二房平均各分配1,000股?游祥程所謂平均分配股 份並相信游祝融不會偏頗又係何原因?是游上德、游祥程上開證述內容反而與游祝融將其財產預先分配之情形較為接近,難認係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賴慧莉雖到庭證述:我為達民公司股東,歷年來均未有分得達民公司之股利或盈餘,達民公司關於股利或盈餘之分派無約定給付方式,原告2人為 借名之達民公司股東,我不清楚我名下之達民公司股份如何而來,也不清楚是否為游祝融所贈與,要問游祝融,我並無出資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二第12頁背面),然其對於自己名下之達民公司股份如何而來不清楚,亦不知悉究為贈與或借名登記,何以對於原告2人係屬借名登記之股東乙事知之 甚詳,顯然不合常理,實難遽信。4.另被告抗辯達民公司股份移轉均由游祝融主導操作,顯見股份均為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云云。惟游祝融為家族長者,又為達民公司創辦人、法定代理人,雖已就財產預先分配,然家族成員基於倫理或股份均係游祝融所給予等理由,仍同意或委由游祝融視公司經營需要而調整持股或移轉,並不違常情,尚難因此即認股份均為借名登記。況且,上開所述情節均與被告所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異,被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所辯稱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實。」上開判決理由經依職權查閱無訛,可見被告前揭證詞,陳稱實際上未持有達民公司股份所有權之證詞僅屬訴訟策略之運用,不足採信!聲請意旨執此為據,主張被告自陳並無資力等情,洵屬無稽。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案件筆錄中,被告於該案作證時陳稱:伊在大陸常州經營達德公司,且與游程祥協議取得該公司經營權,每年提供游程祥人民幣300萬元等語。游程祥於該案作證 時亦承認確有此協議,被告有給伊部分的錢,但伊不在意金額多少,所以給多少錢伊不知道,匯到大陸帳戶,被告給伊人民幣300萬後,其餘的獲利由被告與聲請人均分等語。是 由上開證述內容即可知,被告不但實際擁有達民公司之股份,並為常州達德公司實際經營者,且因有相當獲利能力,尚能與游程祥協議每年支付游程祥人民幣300萬元,並有實際 支付之事實,自有相當之資力,其代聲請人墊付結婚相關費用,並無違常之處,聲請意旨任意指摘被告應無資力等情,尚難認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認被告提出之文華國際旅運合約書影本、上海怡昌票務代理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單影本、中信銀行電子轉帳憑證影本、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說明書及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文件,認定被告主張為聲請人之婚禮支出人民幣88萬餘元應可認定,但未敘述上開書證記載之內容為何,亦未提示予聲請人辨識;且依照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上海中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係葉麗娟,為被告之配偶,而該公司成立於102年3月間,但已經註銷,是上開說明書應不足採。何況,依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若被告有支出上開金額,被告應會於對話當中表示,卻未曾提及,不合常理。又被告所稱支出達人民幣88萬元,已將近新臺幣440萬元, 非一般人所能負擔,且與告證1所示之人民幣36萬元差距2倍以上,檢察官採信被告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再者,高雄高分檢於原駁回處分書所列之聲請再議意旨,經比對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漏載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述之6點內容,應有疏 漏。另被告主張除上述之人民幣88萬元外,尚有支付在泰國蘇梅島前2日旅遊費用及後3晚之住宿費用,但依告證1之婚 禮費用明細,5天4夜之蘇梅島住宿費用,均已在明細表上,旅遊費用亦業經被告報價,且實際機票價錢應遠低於被告報價之費用,是被告空口稱費用有增加,顯然不實。甚者,從上海出發之人員,有8人為被告之親友,渠等之機票、住宿 等參加婚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非聲請人應支出之費用。㈡被告於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即證稱游祝融為此支付給被告之費用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屬可採。又證人游祝 融經高雄高分檢傳訊到庭證稱,其有匯款給旅行社一情,應可由游祝融提供匯款單即可查明,但游祝融未提供此一匯款資料,可見證人游祝融之證述偏頗,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不足採信。況且,證人游祝融證稱其支出聲請人之訂婚、結婚相關費用達新臺幣165萬6千元,包含旅行社費用新臺幣60萬元,本人紅包美金6千元,還有幫大媳婦等人出紅包錢等, 縱以全部紅包金額美金6千元的2倍,亦不過新臺幣36萬元,加計前述旅行社費用新臺幣60萬元,合計僅新臺幣98萬元,尚有近新臺幣70萬元未見證人游祝融陳述,可見證人游祝融有所隱瞞。又訂婚費用不過新臺幣2、30萬元,則結婚費用 應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此方符合被告所述游祝融交付 新臺幣100萬元乙情。再者,依證人楊寶銀所述,其有匯款 給旅行社,而證人游祝融亦證稱其有匯款予旅行社之銀行帳戶,此部分應查明旅行社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即可釐清。 ㈢本件參加婚禮的人數應僅有39人,但被告卻虛構有50人參與,虛灌10人左右之費用,有誤導檢察官偵查之嫌;又被告所稱給付包機費用人民幣807,360元,應係被告或其妻之旅行 社有包機,並搭載數百人前往「蘇叨他尼機場」的費用,並非由上海出發之11人所需之機票費用。 ㈣最近經聲請人查找資料時,發現有吳念榮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經電詢全聯旅行社轉會計詢問,表示旅行社可能有 使用此帳戶,係吳小姐所有,併給予聯絡電話,再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去電聯絡之結果,獲得接聽電話之吳明儀確認,有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全聯旅行社之費用,故本件臺灣親友出發之機票費用,應係由楊寶銀匯款至吳念榮之帳戶。則被告及證人游祝融所稱,係由證人游祝融支付臺灣親友出發之機票費用一情,應屬不實。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駁回處分意旨外,本院針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主張其替聲請人之婚禮支出人民幣88萬餘元一情為不實,然,被告所稱上情,有被告提出之上述文件在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前揭文件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又聲請意旨謂其中包機費用人民幣807,360元,應係被 告或其妻之旅行社有包機,並搭載數百人前往「蘇叨他尼機場」的費用乙節,亦無證據足佐,尚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謂游祝融應有交付被告新臺幣100萬元以支應聲 請人之婚禮費用,惟,證人游祝融證稱其僅支付旅行社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一節,核與被告所辯情形相符,且有被告之妻葉麗娟與大陸另一家旅行社人員確認游祝融已匯款之Wechat通話紀錄截圖為據,益徵證人游祝融之證述無訛。再者,證人游祝融雖證述其替聲請人支出訂婚、結婚等相關費用約達新臺幣165萬6千元,然另證稱,其尚有支出金飾、紅包等金額,但並無另外拿其他錢給被告等語,自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游祝融確有交付新臺幣100萬元給被告以支付聲請人之 婚禮費用乙情。 ㈢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參加婚禮之人員僅有39人,被告卻虛報人數為50人之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參加婚禮人員之合照2張 顯示(見他字卷第99、129頁),全體女性參加人員共有29 人(含照片中之新娘)、全體男性參加人員共有19人(未將照片中之新娘計入),則從合照中出現之參加親友已至少達48人以觀,尚不得認被告有虛報人數之狀況。 ㈣至「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再提出附件1、2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聲請調取吳念榮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惟,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業已說明如上,是以,本院自應以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審查本案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而無從審認前述偵查卷內未存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更無再行調取上述帳戶往來明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