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衡柏誌 賴永璿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科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4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衡柏誌、賴永璿以被告陳科維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4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7 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4日送達分別由聲請人衡柏誌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賴永璿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二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9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二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聲請人衡柏誌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投資,錢匯過被告,被告有把登錄的帳號、密碼給我。後來我忘記了,我再問被告我的帳號、密碼是什麼,我的信箱有收到認證碼,我有登錄進去看,但看不懂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7289卷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下稱他一卷),聲請人衡柏誌嗣以陳報狀表示已忘記帳號密碼而無法登入格爵尊享俱樂部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7289卷二第115 頁);聲請人賴永璿則於偵查中證稱:投資後我有進入、登錄該網站等語(見他一卷第251 頁),聲請人賴永璿並有提出登錄網站查詢股權之網頁擷取畫面(見他二卷第59頁至第111 頁)。是聲請人二人確實於本案投資後取得網站之帳號、密碼,並得以透過網站登錄查看。被告則以刑事答辯狀辯稱自己亦有投資格爵尊享俱樂部,款項匯入後格爵資本管理公司即將被告之帳號、密碼以E-mail方式寄予被告,被告投資後與其他投資者相同,可經由該帳號密碼登入格爵資本管理公司會員網站查詢會員相關投資額、股權證明書、投資項目及目前營運或建設情況等資訊等語,被告並提出自己於108 年12月20日仍有收到投資案相關之季報說明E-mail(見他一卷第423 頁),互核被告與聲請人二人所述之情節均為本案投資後,可取得網站之帳號、密碼,查詢投資情形,可見被告對聲請人二人招攬投資、收取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後確實有代為轉交,且投資後可自網站查得投資內容,即難認被告招攬聲請人二人投資有何虛偽不實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二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聲請人賴永璿雖又於偵查中證稱:現在網站停擺,無法處理領錢的手續等語(見他一卷第272 頁),並於陳報狀中表示自己登錄網站查詢之股權數額與實際投資之數額不符,以及投資土地股權部份在網站均無法顯示之情(見他二卷第5 頁),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賴永璿投資後股權數額多寡之認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網站之架設、運作為被告所知悉或可以控制,尚難憑此部分情節即認定被告對聲請人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聲請人衡柏誌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LINE傳資料給我看,跟我說105 年這個時間內參與會有3 至5 倍的利潤,他跟我講了很久,加上我身上有一些錢,他鼓勵我投資。後來我去研究,發現後來要有資金進來格爵尊享俱樂部投資案,到一定數量,股權會提高,提高到一個數字,當初我投入的資金會翻倍。我跟被告認識,且匯款會有匯款紀錄,我考慮了幾天就去匯款,因為我認識的朋友都有跟被告去做投資,而且金額都很大,所以才會去投資格爵尊享俱樂部投資案等語(見他一卷第245 頁);聲請人賴永璿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招攬我加入格爵尊享俱樂部,說可以獲利3 至5 倍,他有叫我去網站看,我有上網查看,網站做的非常漂亮等語(見他一卷第246 頁),依聲請人二人之證述內容可見渠等均有自行查詢投資相關內容,或有評估衡量有其他朋友亦投資被告等情,始自主決定投資並匯款給被告,即難認聲請人二人本案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二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列理由,其中㈠至㈢均與先前聲請人二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出再議之理由完全相同,均已經該署之處分書予以說明。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處分書內雖另有提及聲請人賴永璿有依格爵尊享俱樂部其他人員指示而匯款至烯城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之情,因此認定聲請人賴永璿投資匯款並非完全匯入被告帳戶,也非完全依循被告指示所為等語。然聲請人賴永璿前已於109 年1 月16日委由代理人以書狀表示匯款至烯城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與本案格爵尊享俱樂部投資案無涉(見他二卷第7 頁),且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內亦未提及此部分情節,依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上開說明,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此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處分書內說明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二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