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趙勇毅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余穎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余穎欣係應徵財務助理,卻依化名為「市場部」之人的指示,先將其名下數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再將該等帳戶提供給「市場部」使用,並多次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市場部」指派之人,此情已與財務助理之工作內容相悖。且被告未有特殊技能,而提領及交付款項均屬日常交易行為,無須委由他人行之,「市場部」及所屬公司竟願另聘被告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而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存在。況被告亦自承曾對「市場部」表示:這兩天領出的金額有點多,怕會有風險等節,益徵被告對於將己身銀行帳戶提供給「市場部」作為匯款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予他人等情可能涉及違法情事心生懷疑,竟仍基於貪圖報酬之心態,容任「市場部」使用其帳戶並命其收付款項,其主觀上自有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另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修法理由,可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乃洗錢態樣之一,則被告提供名下數個銀行帳戶供「市場部」使用,並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贓款交予他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趙勇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69 、18184 、21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同年8 月18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嗣於同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08 年7 月19日11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佯稱為其外甥女且急需借錢,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27萬8 千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先後於同日13時4 分許、13時35分許,將聲請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59分後某時,將所提領之贓款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469 、18184 、 21740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市場部」報到後,於7 月18日第一天打卡上班,曾向對方索取名片,「市場部」則傳送「澳展資融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王永泉Ben 」之名片擷圖取信被告,被告即依「市場部」的指示將存摺拍照上傳、從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上傳,且於7 月19日打卡下班後,曾傳送「請問我職位可以調動嗎?這兩天金額領出的金額算有點多,一下子戶頭這麼多金額進來又領出來,怕會有風險,我也不想用自己的私人戶頭用在工作上,可以嗎?請你幫我看有沒有別的職位可以不用到戶頭的,再麻煩了,謝謝」之訊息向對方表示希望能更換工作內容,「市場部」則應允會另行安排,並持續要被告照常打卡上班;待被告於7 月24日接到玉山銀行通知帳戶遭到警示後,被告又傳訊息詢問「市場部」何以如此,經「市場部」敷衍後,被告最後於8 月8 日傳送「哈囉,確定要裝死都不接也不回訊息嗎?你們把我害死了知不知道啊?你媽把你生出來,是讓你出來害人的?我戶頭都被凍結無法使用了,我他媽的才上兩天班,先生,我就被報案當你們的替死鬼是吧?你還有沒有良心啊?」等訊息,惟「市場部」均未再予回應等情,有被告與LINE聯絡人「市場部」之訊息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自己是因為求職所以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一節,並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工作兩天察覺有異後,隨即向對方表達希望能調整工作內容之意願,待發現自己帳戶遭到警示之後,尚與對方理論並加以怒斥,益徵被告一開始應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認知及意圖。 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的職業及心智是否成熟等因素,並沒有必然的關連,這一點從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然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多次報導,還是常見例如老師或教授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而且與時俱進,除了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轉帳或匯款之外,利用報紙刊登、網路張貼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的廣告,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的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來做為犯罪工具,也時有所聞。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透過網路求職、工作及打卡上下班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行推論以LINE求職、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及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有所預見。 ⒊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3歲,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尚淺,為了求職應徵工作,一時疏忽,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去提領款項,雖然有欠小心謹慎,也可能與一般社會經驗較為豐富而思慮周密之人所會採取的應對方式有所落差,但尚難逕認被告在主觀上是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與之共同犯罪,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詐騙集團確實有用「市場部經理王永泉」之名義,以工作求職之模式,騙取其他受害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一節,另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65 號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220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徵本案被告亦屬相同詐騙模式的被害人,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雖年輕,但已成年,當要負責,其剛進公司即開設3 個銀行帳戶提供公司使用要求借款匯入,經手巨款,既有懷疑,理應拒絕轉手巨額現金,足見被告係共謀,另本件被告已提供融資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何人指示提領款項,本件即應繼續追查,不應急於結案,對原處分無法甘服,請予以發回續查。 ㈣高雄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透過臉書找到徵才廣告而與名稱為「市場部」者以LINE連繫,接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被告工作未久即有感工作內容奇怪而表示不願再做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衡以現行司法實務,確實存在詐欺集團為躲避檢警查緝,以求職為由設下陷阱騙取網路求職者金融帳戶之情況,足見被告所辯,事出有因,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又聲請再議,依法須對不起訴處分始得為之,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澳展資融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王永泉名片等,姑不問該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或王永泉是否真實姓名,既均非原處分之對象,自非本署再議審核之範疇。原檢察官業已查明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並無偵查不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㈤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誤,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茲再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準此,被告固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帳戶供作聲請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命不知情之被告直接將受騙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該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聲請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該帳戶時,主觀上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尚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郭耀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