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秋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林秋霞 自訴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鄭富仁 鄭黃英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仁、鄭黃英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仁、鄭黃英僅(以下合稱被告2人 )為夫妻,被告鄭黃英僅為東嚮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東嚮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林秋霞(下稱自訴人)原任職東嚮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並無「指示員 工為他公司工作」、「積欠被告2人租金1,500萬元不還」、「自行變更東嚮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使被告鄭富仁喪失股東身分」、「為東嚮公司只抽5%」、「利用東嚮公司電腦、人員處理其他公司的工作」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或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巷00 號自宅家中,向案外人顏宏典、顏陳阿笑指摘「自訴人積欠被告2人租金1,500萬元」、「自訴人自行變更東嚮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自訴人為東嚮公司只抽5%」、「自訴人利用東嚮公司電腦、人員處理其他公司的工作」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㈡緣東嚮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以 「公司業務縮減且發現自訴人指示職員為他公司工作」為由,決議解任自訴人經理職務,並委任律師將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644號存證信函(下稱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寄送給自訴人,載明「依上開決議,東嚮公司以公司業務縮減且發現台端指示職員為他公司工作情事,決議解除台端經理職務」等語。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並無指示職員為他公司工 作情事,竟於108年11月22日後不明時間,在東嚮公司、東 邑貿易股份公司(下稱東邑公司)、東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共用 辦公室公布欄,張貼東嚮公司108年11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 、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以此方式指摘自訴人有指示員工為他公司工作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㈢被告2人又於108年11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恩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澤公司),以電子郵件夾帶附加檔案方式附加社東郵局存證號碼469號存證信函(下稱社東郵局469號存證信函)、東嚮公司108年11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高雄地 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以此方式指摘自訴人有指示員工為他公司工作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 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是否確有 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例如: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場所)、或藉人(例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或藉方式(例如:於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網頁刊登文字或圖畫、或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刊登文字或圖畫)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 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事實陳述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 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 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9日函所附股東名冊、清單及股東公 司章程1份、101年至107年高雄日月光公司及日本富田公司 之銷售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處分書、108年11月23日錄音暨譯文、東嚮公司2019年財務分析報告影本、東嚮公司108年11月22日股東會會議紀 錄影本、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東嚮公司公布欄照片7張、108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據。訊據被告2人堅 詞否認有何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鄭富仁辯稱:沒有講那些話,寄發電子郵件、張貼公布欄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當時的會議,我當時已經不是股東等語(見院一卷第372頁,院二卷第143頁);被告鄭黃英僅辯稱:是我決定要張貼公布欄讓公司員工知道總經理更換的事情,以及通知下游廠商等語(見院二卷第143頁)。辯護人則以:1.被告鄭 黃英僅是指福建公司積欠租金,未說是自訴人個人欠租,福建公司租用被告鄭黃英僅所有廠房乙事是自訴人處理,因抱怨租金給付不足,要求自訴人應處理欠租補付乙事,並無不當。2.被告鄭富仁知悉自訴人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後雖勉予同意,但難免抱怨自己不受尊重,無涉誹謗。3.依東嚮公司2019年財務分析報表記載,當年度公司1至10月利潤平均只有2.68%,確實不到5%。4.就算在被告家中講述或張貼在公布欄,將解職訊息公告在辦公處所,讓員工知悉,是被告鄭黃英僅為維護公司合法權利行使所需,並無不法。5.電子郵件部分,福建、福鑫公司與東嚮公司有業務往來,東嚮公司通知往來公司有關解任經理人及新派經理職務代理人自有必要,無涉誹謗,且被告鄭黃英僅只有交代發給福建、福鑫公司,沒有交代轉發給恩澤公司,是事後才知道福建、福鑫公司與恩澤公司共用同一個電子郵件信箱。6.被告鄭富仁於10年前就沒有在東嚮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股東,所以被告鄭富仁都沒有參與或指示與東嚮公司有關的事務等語(見院一卷第43至45、372頁,院二卷第71至75、142頁),為被告2人辯護 。經查: ㈠就被告2人於前開自訴意旨㈠所指,在自宅向案外人顏宏典、 顏陳阿笑言談間指摘之內容部分: 查被告2人有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自宅向案外人顏宏典、顏陳阿孝聊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57至469頁 )。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鄭富仁固有稱「這三間公司的事務、會計,所有東西都用東嚮的來支出你知道嗎?」、 「伊(秋霞)都拿去他們公司了嘛,伊來做的...都是伊三 間公司的工作,用我裡面的員工,伊等於沒請員工來做生意,這樣你聽得懂嗎?」、「我東嚮賺什麼?賺5%而已,等於我原來東嚮我,我這個人頭,我的關係對不對,訂單進來我沒變給他們,我只賺5%而已」、「現在的情形就是說到目前為止我們的動作只到背信而已,背信一定行,伊拿公司的資源,做伊三間公司的工作」、「伊就是撿現成的...我那個 部門賺錢,伊的部門不用出門就可以賺錢了」、「伊將我..股東也給我撤掉」、「我在講的意思就是講,伊有三間公司足嘸閒用公司用伊自己員工」等語;被告鄭黃英僅有提及:「我與福建我的工廠我現在租給人家18萬,那時候我是講租人15萬而已,他們92年進來,那個福欽仔來9個月攏沒付厝 稅,付到95年才付我3個月,所以一個月15萬,伊是總共92 年到95年是540萬的厝稅沒給我,這不打緊....拿去給秋霞 看,這樣說了之後付我一個月3萬,3萬的時候付我59個月,我一個月是要15萬,對不對,這個年格,這個年格就要708 萬給我,再過來100年到102年32個月一個月15萬,這後來給我調升...」、「做這麼多,現在有錢了,厝稅也不要給我 」、「足明顯...單單那個工廠厝稅1540萬都不給我」等語 (見院一卷第457至467頁),是被告鄭富仁有提到自訴人指示東嚮公司員工為其他公司工作、其他公司利用東嚮公司的電腦資源、撤換被告鄭富仁之股東身分、東嚮公司只有賺5%等情,被告鄭黃英僅則有提到其他公司積欠被告鄭黃英僅工廠租金1540萬等情,堪以認定。惟被告2人此部分言論,均 屬被告2人與案外人顏宏典、顏陳阿笑聊天題材之一部分, 對照譯文上下語境脈絡可知,當天係顏宏典、顏陳阿笑開車造訪被告2人,來到被告2人自宅後,顏宏典隨即停好車,拿出伴手禮,被告2人先與顏宏典、顏陳阿笑客套寒喧,顏宏 典、顏陳阿笑接著稱讚被告2人住家之室內設計與擺設,雙 方話題接著轉向閒聊木材品質行情、健康養生等,嗣顏宏典才主動提及:「沒事不入三寶殿..秋霞我叔伯大姊的孫仔,他叫我舅公,他昨天打電話跟我說...」,而將話題轉向自 訴人,於被告鄭黃英僅詢問自訴人說了什麼內容,顏宏典隨即提到自訴人向其表示被公司辭退經理之事,並勸被告2人 要給自訴人事情做、多關心了解自訴人等情,被告2人聽聞 後始開始抱怨自訴人,而指摘提及上開內容。觀之此次言論發生之客觀場所,既係在被告2人私人自宅內,且屬被告2人與訪客顏宏典、顏陳阿笑閒聊內容之一部分,被告2人亦未 主動指摘與自訴人有關之事項,而係在顏宏典為自訴人求情時,被告2人始表達自身對自訴人之諸多不滿、抱怨。又依 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現場除被告2人與客人顏宏典、顏陳阿 笑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可得見聞。是由被告2人在自宅與少 數訪客聊天談話之情境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藉場地、藉人或藉方式之助力,欲將前開指摘內容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至顏宏典、顏陳阿笑於聽聞後,是否另向他人傳述?顯非被告2 人可得預見或掌控,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藉他人之傳述而散 布於公眾之意圖。至自訴代理人主張「由此情境在一般人觀感中應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云云,洵不足採。 ㈡於前開自訴意旨㈡、㈢所指張貼公佈欄、寄送電子郵件部分: ⒈查東嚮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4 樓召開股東會,由被告鄭黃英僅主持會議,討論「公司業務減縮且發現經理林秋霞指示職員為他公司工作之情事」,並經股權過半數同意,決議解任自訴人經理職務,嗣東嚮公司委由曾劍虹律師寄交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載明「一、本件依東嚮公司108年11月22日股東會議決議 及董事長鄭黃英僅委託辦理。二、依照上開決議,東嚮公司以公司業務減縮且發現台端指示職員為他公司工作情事,決議解除台端經理職務、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略)」,又上開股東會議紀錄、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於108年11月22日後某日,經被告鄭黃英僅指示張貼在東嚮公司公佈 欄,業經被告鄭黃英僅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43頁),核 與證人即恩澤公司業務代表柳蘊芩、證人即東嚮公司前會計王姿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88、222頁),並有東嚮公司108年11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東嚮公司公布欄照片(均影本)在卷可憑 (見審自卷第79至81、83至86、87至100頁)。又被告鄭黃 英僅雖否認有指示將上開股東會議紀錄、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轉發給恩澤公司一事,然東嚮公司確於108年11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夾帶上開股東會議紀錄、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為附加檔案,寄予曾劍虹律師、東嚮公司自己、恩澤公司及自訴人,有108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院一卷第395頁),其中收件者herma******@gmail.com(完整電子郵件帳號詳卷)即為曾劍虹律師之電子郵件帳號,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41 頁),且該電子郵件夾帶之檔案內容既分別為被告鄭黃英僅主持之股東會議紀錄與被告鄭黃英僅委託寄發之存證信函,應足認係經被告鄭黃英僅指示而寄出。是東嚮公司108年11 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均有指摘「自訴人指示員工為他公司工作」之內容,且被告鄭黃英僅有指示將該股東會議紀錄、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張貼在公佈欄,及以電子郵件寄予恩澤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鄭富仁部分: 經查,東嚮公司108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會時,出席者僅被 告鄭黃英僅與案外人鄭淑文,案外人劉家羽擔任紀錄,該次股東會決議事項共兩項,其一為資遣員工李美慧,其二為解任自訴人,此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79至81頁),又高雄地院郵局2644號存證信函載明係經東嚮公司董事長鄭黃英僅委託辦理,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佐(見審自卷第83至86頁),均未見被告鄭富仁有何參與或指示之行為,況被告鄭黃英僅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鄭富仁沒有參與決定等語(見院二卷第142頁),證人王姿淑亦證稱 :鄭富仁在東嚮公司沒有任職,從很久之前開始也不再是東嚮公司的股東等語(見院二卷第230頁),難認被告鄭富仁 有參與或指示前開張貼公布欄或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 ⒊查前開公佈欄張貼文件、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固均指摘「自訴人指示員工為他公司工作」之言論內容,惟被告鄭黃英僅身為東嚮公司之董事長,將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與通知解任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張貼在公司公布欄內,使員工或往來客戶知悉,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往來廠商撤換總經理一事,衡情均係為確保公司營運順利所需,並非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當可認定。又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東嚮公司要求福建公司必須維持以前東嚮公司享有的利潤,因此福建公司要給東嚮公司22%的佣金,福建公司就要求東 嚮公司幫忙處理福建、福鑫、恩澤公司的事務,福建公司等三間公司就將會計、業務訂單的管理事項交給東嚮公司員工處理等語(見調一卷第231至233頁)。證人王姿淑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東嚮公司有跟福建、福鑫公司談定有收取22% 的利潤,所以東嚮公司會出人力去幫忙福建、福鑫資金控管與文件處理,例如財務報表的編制,不過一直以來沒有真的出人力去幫忙,直到107年日月光跟我們反應恩澤出貨不及 ,總經理(即自訴人)就說要我去幫忙處理恩澤的財務問題,不清楚董事長(即被告鄭黃英僅)知不知道等語(見調二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福建、福鑫、恩澤公司三間是同一間公司,我對應的窗口都是柳蘊芩,長期以來東嚮公司有抽福建、福鑫、恩澤公司的高雄日月光公司訂單,就是要給他們作文件管理,都是自訴人指示我們去做,鄭黃英僅也知道等語(見院二卷第222至232頁)。證人柳蘊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自訴人指示東嚮公司員工來幫福建、福鑫、恩澤公司處理文件等語(見院二卷第205頁)。證 人即恩澤公司之負責人林瑩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嚮公司跟我日月光抽22%,她們公司的人員就要來幫忙做,東嚮公 司員工有來恩澤公司處理文件,因為自訴人是我親大姊,因為自訴人的關係,我們口頭上說要給東嚮公司抽22%,算是 賣一個人情給自訴人,結果自訴人被辭職,就不讓東嚮公司抽了等語(見院二卷第213至221頁)。綜合上開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與證人之證述,可知自訴人於任職東嚮公司時期,確實有指示東嚮公司之員工為福建、福鑫、恩澤公司處理文書工作。 ⒋至自訴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1998號處分書為憑,認被告鄭黃英僅有關「自訴人指示員工為他公司工作」之言論為不實指摘,然細繹前開處分書之理由,均以認定自訴人確有指示東嚮公司員工處理福建、福鑫、恩澤公司之事務為前提,然因自訴人係為維持東嚮公司抽佣利潤而指示員工協助,故無從認為自訴人有何損害東嚮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有前開處分書2份附卷可參(見院 一卷第411至412、445至455頁),可見上開「自訴人指示員工為他公司工作」之言論,核屬事實,並非出於捏造或杜撰,已難認屬誹謗之言論。況依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1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處分書可知,被告鄭黃英僅 與自訴人間對於自訴人指示東嚮公司之員工處理其他公司文件之緣由,顯無共識且多所齟齬,則被告鄭黃英僅前開東嚮公司「發現」自訴人指示員工為他公司工作之指摘,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鄭黃英僅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 ㈢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㈠所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將 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就自訴意旨㈡、㈢所指張貼公布欄 、寄發電子郵件指摘「自訴人指示員工為他公司工作」乙節,被告鄭富仁並無參與或指示,是被告鄭富仁自無自訴意旨所稱加重誹謗犯行。上開張貼公布欄、寄發電子郵件等行為,均係出於被告鄭黃英僅之指示,然被告鄭黃英僅所為並非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指摘內容復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或捏造,無從認係誹謗言論,且難認被告鄭黃英僅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自訴人所舉之前述論據,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誹謗、加重誹謗犯行,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代理人就自訴意旨㈠所指被告2人在自宅之言論部分,雖 聲請傳喚證人顏宏典,及聲請勘驗錄音檔案(見院二卷第142、146頁),辯護人亦聲請勘驗錄音檔案(見院二卷第290 頁),但被告、辯護人對於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265、290頁),則勘驗錄音檔案亦無必要。又就自訴意旨㈠部分,依前述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在 自宅內接待訪客顏宏典、顏陳阿笑並與之閒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卷宗標目: 1.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編卷為『審自卷』。 2.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一編卷為『院一卷』。 3.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卷二編卷為『院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60號卷(卷一)編卷為『調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60號卷(卷二)編卷為『調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35號卷編卷為『調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