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蘇劍豪 蘇愛翔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育詩為「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希爾公司,民國107 年間廢止)之創辦人及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柏克希爾公司100 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日期起,以柏克希爾公司名義,在網路上架設不實之貴金屬(白銀)網路交易平台(網址:www .booksilvertrade .com .tw ,現已關閉),以不實廣告大肆宣傳「在面臨未來十年可能即將發生的經濟巨變下,我們更需要一套脫離美元體系、脫離期貨體系的貴重金屬交易平台」,推展「白銀」之買賣業務,並誆稱:該貴金屬網路交易平台買賣之白銀是100%實物交割、100%履約保證、100%安全,只要以交易平台會員資格購買商品,並選擇存放倉儲的配送方式,柏克希爾公司將把會員所購買之貴金屬資產存放在香港VIAMAT保全倉儲公司託管,且享有免費入倉及倉儲服務、額外3%優惠折扣、可自訂價格上架販賣給其他交易平台會員等優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蘇劍豪、蘇愛翔陷於錯誤,誤認柏克希爾公司經營之白銀買賣平台為真實。 ㈡自訴人蘇劍豪因誤信該白銀買賣交易為真實,於101 年7 月20日首次至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Engel Hard銀磚(100 盎司)」12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1447元,連同配送費用3000元,共計98萬364 元,並於101 年7 月23日匯款至柏克希爾公司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開設之「柏克希爾貴金屬交易平台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即615+蘇劍豪身分證字號05(代表字母E )000000000 ),自訴人蘇劍豪於101 年7 月25日收到出貨通知,不久後果真收到實體銀磚之包裹,致自訴人蘇劍豪誤認上開貴金屬網路交易平台為真實,除立即加入會員,並自行多次購買外(會員交易方式為先匯款至交易平台專戶,再自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自訴人蘇劍豪女兒即自訴人蘇愛翔亦信以為真而加入購買,購買情形如下: 1.自訴人蘇劍豪先後於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1 日、101 年8 月2 日、101 年8 月3 日(二筆)、101 年9 月3 日,以網銀轉帳各2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至柏克希爾公司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開設之「柏克希爾貴金屬交易平台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再至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 包括「Scottsdale」及其他2 種不詳品牌的白銀條塊(重量:100 盎司)、「光洋長虹」銀條(重量:1 公斤)等商品,並選擇存放香港倉儲,不實體配送,之後被告曾親自來電告知貨已入庫,增加自訴人蘇劍豪對白銀交易之信任感。另除101 年8 月21日該次交易有柏克希爾公司電子郵件「訂單確認信」之外,其餘交易並無「訂單確認信」,只能登入網路交易平台確認,然現因網路交易平台關閉,已無從登入查詢各購買日期、單價及數量,僅有當時自行手抄之紀錄(100 盎司部分共92塊,1 公斤部分共152 條)為憑。 2.自訴人蘇愛翔由自訴人蘇劍豪代理,先後於101 年7 月26日匯款219 萬元、101 年8 月20日以網銀轉帳6,000 元,共計219 萬6000元,至柏克希爾公司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開設之「柏克希爾貴金屬交易平台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即615+蘇愛翔身分證字號05〈代表字母E )000000000 ),再至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並選擇存放香港倉儲,不實體配送。惟現因網路交易平台關閉,已無從登入查詢各購買日期、單價及數量,僅有當時自訴人蘇劍豪手抄之紀錄(100 盎司部分共32塊,1 公斤部分共9 條)為憑。 ㈢又自訴人蘇劍豪曾於101 年10月3 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向柏克希爾公司申請「出金」,並自專戶取回151 萬4000元,因此深信柏克希爾公司是真實從事白銀交易之正當公司,且一直認為透過網路交易平台確實已購得相對應之白銀商品,熟料,於109 年5 月間,因白銀價格上漲,自訴人預計出售前已購得並存放香港倉儲之白銀之際,赫然發現上開網路交易平台早已關閉,且柏克希爾公司於107 年間已廢止,聯絡電話已變成空號,透過FACEBOOK聯繫被告亦未獲回應,後經查詢被告相關資訊,得知被告另涉有詐騙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字第28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794 號、第28271 號、第3648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至此始知受騙,原來上開貴重金屬交易平台乃騙局一場,故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自訴人蘇劍豪係以其名下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帳戶匯出款項、而自訴人蘇愛翔亦係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以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匯出款項,有自訴人蘇劍豪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自訴人蘇愛翔之匯款單據等在卷為憑(見院卷一第55至57頁),堪認前揭自訴人蘇劍豪、蘇愛翔所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內,依前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蘇劍豪、蘇愛翔認被告涉犯上開修正前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柏克希爾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網站截圖乙份、訂單明細影本乙份、電子信箱截圖(寄件者為柏克希爾公司)及帳號啟用通知信影本各乙份、自訴人蘇劍豪帳戶存摺內頁及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訂單確認信影本乙份、自訴人蘇劍豪手寫筆記影本乙份、自訴人蘇愛翔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出金成功通知信影本乙份、被告臉書截圖共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列印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列印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間為柏克希爾公司經營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起即非柏克希爾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僅係受雇於公司新任經營者;柏克希爾公司自100 年成立以後均有實質營運,已服務數千名客戶,並未發生問題,係嗣後柏克希爾公司調度白銀時,因另案遭投資人提告並凍結公司資金帳戶,致公司事後無法履約,本件僅為民事債務履行糾紛;另客戶對於柏克公司僅有取得白銀的債權,就如同一般人將金錢存入銀行後,就對銀行取得金錢債權一樣,客戶尚未取得白銀所有權,故本件並無涉犯侵占罪或詐欺罪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柏克希爾公司,於101 年間仍擔任負責人,又於104 年7 月3 日起即由「ANDY KAI CHUNG」擔任負責人,嗣柏克希爾公司於107 年9 月17日廢止,且柏克希爾公司於101 年間已架設有貴金屬(白銀)網路交易平台(網址:www .booksilvertrade .com .tw ,現已關閉,下稱白銀交易平台),該交易平台之介紹內容有「在面臨未來十年可能即將發生的經濟巨變下,我們更需要一套脫離美元體系、脫離期貨體系的貴重金屬交易平台」、「該貴金屬網路交易平台買賣之白銀是100%實物交割、100%履約保證、100%安全,只要以交易平台會員資格購買商品,並選擇存放倉儲的配送方式,柏克希爾公司將把會員所購買之貴金屬資產存放在香港VIAM AT 保全倉儲公司託管,且享有免費入倉及倉儲服務、額外3%優惠折扣、可自訂價格上架販賣給其他交易平台會員等優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二第9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柏克希爾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網站內容截圖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訴人蘇劍豪加入白銀交易平台會員後,先後於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1 日、101 年8 月2 日、101 年8 月3 日(二筆)、101 年9 月3 日,以網銀轉帳各200 萬元(以上共計1200萬元)至柏克希爾公司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開設之「柏克希爾貴金屬交易平台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又自訴人蘇劍豪嗣後曾向柏克希爾公司要求出金,故柏克希爾公司於101 年10月3 日將151 萬4000元匯返自訴人蘇劍豪之永豐銀行帳戶;另自訴人蘇愛翔由自訴人蘇劍豪代理,先後於101 年7 月26日匯款219 萬元、101 年8 月20日以網銀轉帳6000元(以上共計219 萬6000元)至柏克希爾公司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開設之「柏克希爾貴金屬交易平台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等事實,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306 、314 頁),並有柏克希爾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網站內容截圖、自訴人蘇劍豪之白銀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啟用、專屬帳戶通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自訴人蘇劍豪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自訴人蘇愛翔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等在卷為憑(見院卷一第28、37、45至49、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自訴人蘇劍豪、蘇愛翔指述將前揭款項匯往白銀交易平台專戶,及在白銀交易平台下單購買白銀後,被告之柏克希爾公司未依約購買白銀部分: ⒈自訴人蘇劍豪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1 年間在柏克希爾公司的白銀交易平台購買白銀,流程是要先將錢存入交易平台專屬帳戶,例如我存100 萬進去,如果看了不喜歡要出金,白銀交易平台就會退還款項,如果購買50萬,錢就會從交易平台轉到柏克希爾公司的帳戶,等於我成交了,剩餘的50萬若我不想買就會出金退還給我,並不是錢進到柏克希爾公司就變成是柏克希爾公司的,我前述匯往白銀交易平台之款項共1200萬元,扣除嗣後出金即柏克希爾公司匯還我帳戶之151 萬4000元,剩餘之款項全數經我於白銀交易平台購買白銀用迄,我購買後選擇存放在香港柏克希爾公司專屬保險庫裡面,因為認為該方式是100 %安全,當時購買品項為1 公斤白銀共購買152 條、100 盎司白銀共購買92塊,此有柏克希爾公司訂單電子郵件確認信、我自己手寫筆記本資料為證,且當時被告也有打電話通知我所購買白銀已抵達倉儲,之後我在105 、106 年間都會上去白銀交易平台網頁查看是否仍運作,當時都還有,直至109 年5 月,我兒子跟我說黃金價格創新高,我想說白銀價格可能跟著上漲,接著上網查看白銀交易平台網頁時,發現已找不到該網頁,我再請我女兒於臉書聯繫被告還我白銀,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見院卷二第304 至312 頁)。而自訴人蘇愛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間有在柏克希爾公司的白銀交易平台購買白銀,因為柏克希爾公司號稱有100%履約、會放在香港倉儲,所以我才願意購買,我先後轉帳共219 萬6000元至白銀交易平台專屬帳戶,均係用以購買白銀,款項一匯進去就購買,購買1 公斤的白銀共9 條、100 盎司的白銀共32塊,我購買後沒有上去過白銀交易平台查看所購買商品是否在裡面,購買過程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的信箱沒有收過訂單明細、啟用通知、出貨通知等資料,我購買的部分只有我父親蘇劍豪的手寫筆記本內容,沒有其他可以佐證等語(見院卷二第313 至317 頁)。 ⒉惟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蘇劍豪前揭購買白銀數量之指述內容,關於其中1 公斤的白銀1 條(價值28500 元)之部分有柏克希爾公司之訂單確認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5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就自訴人蘇劍豪指述其餘購買1 公斤白銀151 條、100 盎司白銀92塊部分,僅有自訴人蘇劍豪手寫筆記本資料,別無其他資料可為佐證,而該等自訴人蘇劍豪在筆記本上手寫之記載,本質上實與其自己之指述無異,無從逕為互相補強佐證,依照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其單一指訴,即遽認其果有在白銀平台購買其餘1 公斤白銀151 條、100 盎司白銀92塊之事實。 ⒊另關於自訴人蘇愛翔指述購買1 公斤白銀9 條、100 盎司白銀32塊部分,本院審諸自訴人蘇愛翔既自陳未實際經手相關交易,自難以此逕認其確有購買上開數量之白銀;況自訴人蘇愛翔此部分指述僅有自訴人蘇劍豪的手寫筆記本內容可佐,然自訴人蘇劍豪與蘇愛翔為父女關係,且兩人更共同具狀提出本案自訴,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顯見其等均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處於對立之立場,則自訴人蘇劍豪自己在筆記本上手寫之記載,尚無從用以擔保自訴人蘇愛翔前揭指述之真實性。則本案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以自訴人蘇愛翔單方面之指證,率爾推認其有在白銀平台購買1 公斤白銀9 條、100 盎司白銀32塊之情事。 ⒋則就前述自訴人蘇劍豪指述所購買白銀其中1 公斤白銀151 條、100 盎司白銀92塊部分,及自訴人蘇愛翔指述購買1 公斤白銀9 條、100 盎司白銀32塊部分,既屬不能證明,遑論進一步論斷被告之柏克希爾公司是否有未依約購買該部分白銀而構成詐欺取財之情形(至於自訴人蘇劍豪付款購買1 公斤的白銀1 條部分,被告就此是否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 ㈣另自訴意旨關於自訴人蘇劍豪前述於白銀交易平台付款購買1 公斤的白銀1 條,事後卻因柏克希爾公司廢止,而無法取回白銀;以及自訴人蘇劍豪、蘇愛翔指稱被告自始基於詐欺犯意架設不實之白銀交易平台,使其等無法取回款項,故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云云。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依約給付之財產犯罪意思;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況且柏克希爾公司廢止而未營運之時間點係在107 年間,被告卻於104 年間即非柏克希爾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實難以被告未擔任負責人後數年之柏克希爾公司營運狀況,率爾推認被告創立白銀交易平台時即無意履約、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況徵之自訴人蘇劍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轉帳金額約1200萬,其中150 幾萬我未用以購買白銀,我有打電話給柏克希爾公司的業務小姐說我要出金,柏克希爾公司當天就匯款給我,我在105 、106 年間都還會去看柏克希爾公司白銀交易平台的網頁,當時都還有等情(見院卷二第306 頁),並有自訴人蘇劍豪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院卷一第48頁),可知白銀交易平台於自訴人蘇劍豪匯入鉅額款項後,並未如同一般供詐欺之虛假交易平台旋即捲款而置之不理,反而仍持續營運數年,甚至有應自訴人蘇劍豪之出金要求而匯還上百萬款項之舉動,足見被告辯稱柏克希爾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之101 年間係實質營運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架設不實白銀交易平台,而有訛詐自訴人蘇劍豪、蘇愛翔付款購買白銀之故意,已屬有疑。況經本院函詢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關於柏克希爾公司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是否有向光洋公司購入白銀、購買數量、指定送貨地點等節,經覆以: 「柏克希爾公司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有向光洋公司訂購光洋銀條,交易明細如下:①於101 年8 月15日,購買60塊1 公斤白銀條塊。②於101 年8 月15日,購買50塊1 公斤白銀條塊。③於101 年8 月21日,購買50塊1 公斤白銀條塊。④於101 年10月30日,購買10塊1 公斤之白銀條塊。⑤於101 年9 月3 日,購買10塊1 公斤白銀條塊。」、「光洋公司依留存電子檔資料顯示與柏克希爾公司間101 年8 月13日至15日訂購光洋銀條之交易,分別於110 年8 月16日及21日出貨至香港,並委由FE DEX公司出口報關,收貨人為BookSilver Precious Metal Ltd .Le ona Kuan ,指定運送地點:13B ,GoldShine Tower ,No .348 ,Queen' s Road Central ,HongKong 」等節,有光洋公司110 年4 月21日光洋法務室字第11000002號函暨柏克希爾訂單明細、出貨單附件、光洋公司110 年7 月1 日光洋法務室字第11000003號函暨柏克希爾公司於101 年8 月13日訂單明細與出貨單、101 年8 月17日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與包裝清單、柏克希爾公司101 年8 月15日訂單明細與出貨單、101 年8 月22日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與包裝清單等在卷足參(見院卷二第123 至143 、219 至241 頁),可知柏克希爾公司於101 年間確實有購買白銀並運送至香港存放之商業行為存在,更顯被告辯稱柏克希爾公司於101 年間有正常營運白銀交易,並非虛假詐欺平台等語,實非無據。是以,依前揭事證,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於101 年間未真實經營白銀交易平台,更無從認定被告於架設白銀交易平台時,主觀上即無意履約,而有何詐欺自訴人蘇劍豪、蘇愛翔之犯意存在,自不得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㈤此外,自訴代理人另稱柏克希爾公司帳戶在101 年8 月至10月間所收到的金額,明顯大於柏克希爾公司向光洋科購買銀條的數量,而且差距非常多,經計算差額3 千多萬,投資人投入這麼多,被告實際上只有買5 百多萬銀條,這些錢的流向,被告完全無法交代等情(院卷二第327 頁)。惟被告就此乃辯稱:針對自訴代理人提出資料,認為我們收的錢比購買白銀的數量多,這不衝突,他可能是抓某一個區間,我們公司還有庫存,某一個區間可能收的錢多,公司庫存夠就會用庫存去出,如果這個區間公司庫存不夠,收了客戶的錢,我當然要跟上游補貨出給客戶,所以取一個區間,它的進跟出一定不會百分之百一致等語(見院卷二第324 頁)。本院審諸柏克希爾公司於100 、101 年度之報稅資料,顯示其確實向國稅局申報於100 年度之期末有價值3000餘萬之各式白銀存貨,且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有1000餘萬之商品存貨,有該公司稅務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154 、168 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柏克希爾公司有庫存存在等情,應非無稽,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亦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自訴人蘇劍豪、蘇愛翔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揆諸首揭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