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張玉珠 自訴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吳穎真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穎真(下稱被告)明知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其與案外人即被告前夫盧諺瑞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巷內,就佳蘋企業社監視器是否應返還盧諺瑞之事發生爭執期間,自訴人張玉珠(下稱自訴人)固然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詞,但並無動手毆打被告背部及右腰處之行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在106 年3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繕具刑事告訴狀,除了對自訴人妨害名譽部分提出告訴外,更憑空捏造:「自訴人為使告訴人受傷,徒手毆打背部及右腰處,導致告訴人後下背及右腰處受有紅腫傷害」等事實,並附上現場處理警員江泰廷所佩戴密錄器所錄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物,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案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就傷害部分判處自訴人無罪(自訴人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誹謗罪部分,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7 年4 月13日、107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63 號起訴書、本院108 度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被打,提告是基於確實發生的事實,伊沒有誣告的客觀犯行,也無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委託律師繕具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及傷害罪之告訴,指訴伊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與前夫盧諺瑞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巷內,就佳蘋企業社監視器是否應返還盧諺瑞之事發生爭執,自訴人張玉珠除有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詞外,自訴人為使伊受傷,徒手毆打背部及右腰處,導致伊後下背及右腰處受有紅腫傷害等事實,並附上現場處理警員江泰廷所佩戴密錄器所錄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物,案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就傷害部分判處自訴人無罪(誹謗部分業經判決處罪刑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自字卷第47頁),核與自訴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鳳珠、盧諺瑞、黃彭瑞玉於系爭前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暨證物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7 年4 月13日、107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63 號起訴書、本院108 度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被告109 年3 月17日刑事準備狀暨證物即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案108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審自卷第3-58、95-129頁、自字卷第29 -36、67-71 、79-8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應審酌其於上開案件中是否有虛構「自訴人為使告訴人受傷,徒手毆打背部及右腰處,導致告訴人後下背及右腰處受有紅腫傷害」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犯意為斷。經查: ㈠被告雖委託告訴代理人提起系爭前案告訴,又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系爭前案偵查中證述:「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哥哥、爸爸走在我前面,我媽媽在我後面,我突然聽到我媽媽尖叫,我轉身的時候我婆婆就已經衝上來,她從我背後可能揮了幾拳,我當下真的反應不過來,轉過來時我已經有點受傷,覺得腰、背部疼痛,我轉過去時我先生已經去拉我婆婆了,警察有說話制止她,我媽媽就問警察這樣的行為可以嗎」「(你媽媽有看你婆婆打你?)對。」(283 偵卷第41頁),自訴人雖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但案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就傷害部分判處自訴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觀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自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判決理由均係以欠缺積極證據來認定另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涉犯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其無罪之原因僅在於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並非認定自訴人確實沒有該等行為,自不能反面推論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指其在上揭時、地均屬虛妄,因之,殊難據系爭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右腰紅腫、後下背紅腫」(審自卷第101 頁),復經系爭前案審理中函調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02號函暨被告病歷及驗傷照片(283 易字卷第251-264 頁)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受有腰、背部紅腫之傷害。 ㈢再者: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鳳珠於系爭前案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場看到什麼事?)……警察說既然無法協調就先離開現場好了,我們要離開時張玉珠從我女兒後背打下去,還有右腰,警察說剛才搶東西他可以當作沒看到,但是張玉珠還打人。」、「(張玉珠從何處打你女兒?)背,我知道張玉珠從正後方過來,他就站在我們後面。」、「(張玉珠打你女兒的背幾下?)2 下,還有右腰。」(283 偵卷第179 頁);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後來就有人從後面走過來,然後我就聽到張玉珠她兒子叫一聲媽,我回過頭看我女兒,她已經移位了,我看她的肢體動作就不舒服,那個時候警察已經看到了在說話了,後來我看女兒這樣她就跟我說媽媽妳幫我看一下,她就把衣服掀開,叫我幫她看一下後面背、腰部那邊有沒有受傷,我就說有受傷、有紅腫」、「(等於說妳女兒被打了之後,妳是說妳女兒就往後退,妳就擋在妳女兒前面,然後張玉珠就跑到妳們的前面,是否如此?)嗯。」、「(所以變成說原本張玉珠出現在妳跟妳女兒的後面,後來妳女兒被打之後妳女兒就往後退,妳就擋在妳女兒前面,張玉珠就繞到妳們的對面跟妳們面對面?)嗯,對(點頭),我就擋在我女兒前面就對了。」、「(請妳確認,因為剛剛妳也回答檢察官說講「搶什麼、搶什麼」的那個人是妳,為何當時妳是喊搶什麼、搶什麼,為何妳不是跟張玉珠說妳為什麼打我們?)那個時候已經有打下去了,我擋在前面我以為她又要搶東西。」、「(妳說後來妳女兒有把衣服拉起來讓妳看她哪邊有紅腫,她是比了幾個地方給妳看?)我看就是這邊,還有背。」、「(所以她那天在現場她就翻衣服起來給妳看兩個地方?)嗯。」、「(請說明詳細位置,背是背的哪裡,腰是哪裡?)證人從證人席站起,指後面上背部及右後腰部」(283 易字卷第180-181 、202- 203、231-233 頁)。 ⒉證人盧諺瑞即被告之前夫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你喊的時候你媽媽的動作是怎麼樣?你媽媽是有什麼動作你為何會想要喊?)第一時間她這樣的時候,我就喊媽、媽,她媽媽就馬上說搶什麼、搶什麼。」、「(你媽媽伸手要拿你前妻袋子裡的東西?)對。」、「(你喊媽、媽那兩聲時,吳穎真與你媽媽所站位置、角度、或面向哪一方,你能否大約說一下?)我媽媽當然跟她講話是面對面,面對面要去跟她拿東西,要拿的時候我說媽、媽這樣子,這是面對面,大概有個角度,因為我站的位置看差不多是在30、45度左右,因為我斜角,她在電箱那邊,我在這邊聽他們在跟警察講話。」、「(剛剛你回答辯護人問題時,你有說你媽媽過去要跟你前妻搶她放在袋子裡的東西時,你媽媽原本是跟你前妻面對面,但從晝面看起來你前岳母是擋在你媽媽跟你前妻中間,你有無看到她們位置的變化?一開始是你媽媽跟你前妻面對面,後來是怎麼樣的情形?)那個時候她媽媽就站她旁邊,我媽媽要拿時,瞬間她媽媽就擋過來了,就說搶什麼、搶什麼了,第一個反應就是這樣。」(283 易字卷第273-275 、285 頁)。 ⒊證人吳健智即被告之父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你當下有知道是誰被打了嗎?)警察在喝斥的時候,我應該是知道是我女兒被打。」、「(你有看到你女兒被打?)我沒看到,但是我應該有聽到,我知道我女兒被打。」、「(你女兒那時候有無反應她是哪裡被打?)是後來我站在旁邊時應該是有聽到她背後痛,叫她媽媽給她看一下。」(28 3易字卷第208 頁);證人吳正浩即被告之胞兄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你妹妹有受傷嗎?)有,有受傷。」、「(你怎麼知道的?)有聽她陳述。」「(當場她就有說嗎?)對。」、「(她怎麼說的?)應該是說不舒服之類的吧。」、「有無印象帶吳穎真去榮總就醫?)有,是我開車帶她去就醫、驗傷的。」、「(那時候有發現受傷,例如警察或是誰說若你們要提告傷害的話,可以先去驗傷,有沒有人這樣說?)好像是有提到相關部分,所以我們才會想說就直接去榮總那邊驗傷。」、「(何人提到?)應該是警察或我妹,我的意思是說就是有講到這塊。」(283 易字卷第208 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江泰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你看到的時候,你說她手舉起來是什麼狀況?)應該就是打完人的樣子。」、「(打完人的樣子是怎麼樣?)就手……然後又拿起來這樣(做揮前臂動作)」、「(所以依你當時的判斷,你認為她是有打人?)對。」、「(張玉珠靠近,你說看到疑似她有打她,手又舉起來之後,吳穎真在現場有沒有跟誰說或你有聽到她說身體有哪裡疼痛的狀況?)有。她有跟我說她的背被抓傷。」、「(吳穎真在離開的當時,有沒有說她要去就醫?)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有,依我的個性我都會跟她們說要趕快把驗傷單先拿出來要保護自己。」、「(你如果這樣講的話,表示你至少有聽到吳穎真受傷,不然怎麼會說要請她去驗傷?)對。」、「(你當時是說你們還打架、還打人,你沒有看到但你這麼講,你是否是認為當時她們可能或應該有發生肢體衝突,有打架的情形?)對。」、「(當場你是這麼講但沒有看到,是你的猜測嗎還是感覺?)這個是合理的判斷,不是猜測。」(283 易字卷第289-290 、292-293 、297 頁)等語。 ⒋佐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動作/對話內容 │├────┼─────────────────────┤│08分28秒│盧諺瑞喊了一聲: 「媽!媽!」。盧諺瑞、黃國││ │城、黃彭瑞玉都往畫面右邊看。 ││ │吳穎真母親:搶什麼?你搶什麼? ││08分29秒│警員的錄影畫面往右移,警員手指前方,張玉珠││ │背對著錄影畫面,吳穎真母親(穿著紅色上衣之││ │女子)站在張玉珠正對面,面對著張玉珠,吳穎││ │真則站在其母親背後,也面對張玉珠的方向,吳││ │穎真父親(穿著白色夾克之男子)站在被告的右││ │手邊。 │├────┼─────────────────────┤│08分30秒│警員的錄影畫面往前移動,張玉珠背對著錄影畫││ │面,吳穎真的父親站在張玉珠的右手邊,吳穎真││ │的母親站在張玉珠的對面,吳穎真站在其母親背││ │後,吳穎真的哥哥(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站在││ │張玉珠的左手邊,雙手往張玉珠方向伸出。 ││ │黃彭瑞玉:阿珠! 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 │警員:小姐不要動手喔!我現在在這裡,我是執││ │ 法者,可以依現行犯逮捕。 ││ │張玉珠:讓你來沒關係! ││ │警員:我可以現行犯逮捕,到時候會很難看喔!││ │ 你被壓在地上的時候你就知道難看了! ││ │張玉珠:難看沒關係阿! ││ │警員:要來是嗎! ││ │張玉珠:來抓我阿!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自字卷第67-69 、79-80 頁)。 ⒌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自訴人當時確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自訴人涉嫌誹謗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自訴人確實有自背後接近被告,欲伸手拿取被告袋子裡的東西之行為無誤,被告當下立即將受傷、感到疼痛反應給在場之證人吳健智、黃鳳珠、吳正浩等人,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泰廷當場亦出言制止自訴人,要求自訴人不要動手,被告旋即前往醫院看診,經診斷被告受有下背及右腰處等情以觀,被告於系爭前案指述自訴人觸犯傷害罪名,難指為純屬被告虛編,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意。 ⒍至於自訴人所指系爭前案判決認為被告及上開證人證述前後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系爭前案被告遭傷害經過主要情節指述尚屬一致,究不能以證人陳述稍有不一,遽謂所為證述均為虛構而不可採甚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揭系爭前案指控全屬憑空捏造,而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他人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淑芳 ┌───────────────────────────┐ │《卷宗標目》 │ │雄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宗(審自卷) │ │雄院109 年度自字第7 號卷宗 │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 │ │雄檢106 年度他字第2501號卷宗(283 他卷) │ │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663 號卷宗(283 偵卷) │ │雄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卷宗(283 審易卷) │ │雄院108 年度易字第283 號(283 易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