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任 方郁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戴國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6號、108 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郁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前緯(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劉冠億(原名劉豐凱)積欠其債務即避不見面,於輾轉得悉劉冠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000 號參與活動後,慮及自己尚積欠王健任(原名王勝鴻)及其友人債務,詎詹前緯竟與王健任及由王健任另聯繫之方郁翔、董晉賢(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迫令劉冠億清償債務之強制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9時稍早某時許,在王健任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000 之0 號某修車廠內,由王健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前緯並聯繫董晉賢、方郁翔前去上址會合,抵達該處後,先推由方郁翔進入該大樓尋覓劉冠億,未久董晉賢、王健任見劉冠億進入該大樓即尾隨在後,於同日19時許,董晉賢、王健任見到劉冠億後,推由董晉賢強行勾住劉冠億頸部、掌摑劉冠億,並出言要求劉冠億返還債務,王健任、方郁翔則在場助勢,欲挾其等人數優勢及不法腕力強行索討債務,劉冠億迫於無奈,遂在友人羅瑞翰、宋侑叡陪同之下,雙方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000 號「咖普咖啡館」,席間詹前緯表示其積欠董晉賢債務,再推由董晉賢掌摑劉冠億並出言恫嚇如不還錢將持器械毆打等語,劉冠億心生畏懼之下,僅能交付其提款卡委由宋侑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提款,董晉賢則指派方郁翔一同前往並拍攝劉冠億帳戶內餘額,由宋侑叡提領新臺幣(下同)94,000元交由劉冠億返還詹前緯,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冠億行無義務之事,事後董晉賢取走其中64,000元,再由王健任取走20,000元後將剩餘10,000元款項交予詹前緯(均未扣案)。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方郁翔於本案行為時雖具有軍人身分,惟現非戰時,被告方郁翔所犯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本案自應全部適用刑事訴訟法,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億、證人羅瑞翰、宋侑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方郁翔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億、證人羅瑞翰、宋侑叡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方郁翔部分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並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健任、方郁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7-34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健任、方郁翔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偕同詹前緯、董晉賢在場與劉冠億處理債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健任辯稱:詹前緯跟劉冠億我都認識,我是在幫雙方協調債務,不是討債云云;被告方郁翔則辯稱:當天是王健任找我過去拿汽車零件,順便留下來幫忙朋友而已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詹前緯認告訴人劉冠億積欠其債務即避不見面,於輾轉得悉告訴人劉冠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000 號參與活動後,慮及自己尚有積欠被告王健任及其友人債務,於107 年7 月27日19時稍早某時許,在被告王健任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000 之0 號某修車廠內,由被告王健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詹前緯並由被告另聯繫董晉賢、方郁翔前去上址會合,抵達該處後,先由被告方郁翔進入該大樓尋覓告訴人劉冠億,未久董晉賢、被告王健任見告訴人劉冠億進入該大樓即尾隨在後,於同日19時許,董晉賢、被告王健任見到劉冠億後,由董晉賢強行勾住告訴人劉冠億頸部、掌摑告訴人劉冠億,並出言要求劉冠億返還債務,被告王健任、方郁翔亦有在場,告訴人劉冠億遂在友人羅瑞翰、宋侑叡陪同之下,雙方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000 號「咖普咖啡館」,席間共同被告詹前緯表示其積欠董晉賢債務,由董晉賢掌摑告訴人劉冠億並出言追討債務,告訴人劉冠億遂交付其提款卡委由宋侑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提款,董晉賢則指派被告方郁翔一同前往並拍攝告訴人劉冠億帳戶內餘額,由宋侑叡提領94,000元交由告訴人劉冠億返還共同被告詹前緯,事後董晉賢取走其中64,000元,再由被告王健任取走20,000元後將剩餘10,000元款項交予共同被告詹前緯等情,業據被告王健任、方郁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各自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925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11、23-4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575號卷〈下稱他卷〉第77-81 、101-10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76 頁,本院卷第27-28、63-66、86-89、108、404-406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劉冠億、證人羅瑞翰、宋侑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前緯、王健任、方郁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董晉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1、17-44頁,他卷第77-81、93-97、10 1-102 頁,偵一卷第65-7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9-81頁,本院卷第17 9-232、 259-316、349-394頁),並有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協議書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 113、117-123、133頁,偵二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何種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本件被告王健任有聯繫董晉賢、被告方郁翔到場,一同尋覓告訴人劉冠億追討債務,且其等在場見董晉賢對告訴人劉冠億實施不法腕力猶繼續追討債務,被告方郁翔更受董晉賢指示陪同宋侑叡提領款項並拍攝告訴人劉冠億帳戶餘額等客觀事實,俱如前述,被告王健任、方郁翔行為舉止已然涉入本案甚深,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冠億欠詹前緯錢,詹前緯欠我錢,案發當天詹前緯到我車廠告訴我劉冠億去處,請我開車載他過去並聯絡董晉賢至該處查看,我叫方郁翔到該大樓找我,抵達現場後,我跟方郁翔說劉冠億在樓上,方郁翔自己先上去,後來看到劉冠億要上去,我跟董晉賢就下車去找劉冠億,方郁翔有跟我們會合,我有看到董晉賢用手勾住劉冠億脖子,也有看到董晉賢出手打劉冠億,我跟方郁翔說等一下,在處理債務糾紛,到咖啡廳談債務的時候,我跟方郁翔坐在外面桌子,方郁翔有進去咖啡廳裡面等語(見警卷第23-24 頁,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261-263 、267-270 、280-2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方郁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王健任找我去,我在樓下有看到董晉賢、王健任、詹前緯,我一個人先上去樓上找劉冠億,下來就看到劉冠億跟董晉賢他們在那邊,我有看到董晉賢手搭著劉冠億,因為他們還沒處理完,我就沒有走,在咖啡店的時候,董晉賢有叫我去車上拿球棒,但是我沒有去,之後劉冠億朋友要去超商領錢,董晉賢叫我看劉冠億有沒有說老實話,幫忙確認戶頭餘額,所以我才會拍照回來跟詹前緯講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284-285 、289-294 頁),益徵被告王健任、方郁翔對於其等一行人係到場強行向告訴人劉冠億索討債務乙節,知之甚明。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一搭電梯出來,就遇到王健任跟董晉賢,董晉賢跟我說欠錢這件事要在這邊講還是在外面講,我根本不認識董晉賢,董晉賢就叫我還錢,毆打我還勾著我的脖子跟王健任一起到一樓,又出手打我頭跟臉,王健任就在旁邊說我欠詹前緯錢,方郁翔也有在場,後來走去附近的咖啡廳談,董晉賢說要我還200 萬元,今天就要處理,在咖啡店也有打我,還叫方郁翔去車上拿鐵鎚,說要把我的手打斷,我說我身上只有2 萬元,董晉賢就叫我把提款卡拿出來,董晉賢也不讓我自己去領,逼我把密碼告訴宋侑叡,原本要領2 萬元,方郁翔說還有餘額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前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王健任車廠,有朋友告訴我劉冠億行蹤,我有欠王健任跟他朋友錢,就跟王健任說這件事,王健任聽到主動說要找董晉賢一起去,方郁翔也是王健任的朋友,我搭王健任的車到大樓的時候,董晉賢跟方郁翔都到了,後來在咖啡廳的時候,我有看到董晉賢打劉冠億兩巴掌,講話的口氣也不太好,劉冠億有叫朋友領94,000元還我,董晉賢當天就叫我把錢全部給他,之後董晉賢拿3 萬元給王健任,扣掉我欠王健任朋友2 萬元,剩下1 萬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 、9-10頁,偵一卷第66-67 頁,本院卷第380-382 、385-389 、392 頁),證人董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冠億,我有酒駕、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當天是通知我去處理債務,我到劉冠億公司找劉冠億,劉冠億把我推出去,說不要在公司講,我就打劉冠億,勾著劉冠億脖子到樓下,我說坐我的車,劉冠億喊說不要上車,後來劉冠億同事下來,我們就一起走路去附近的咖啡廳,到了咖啡廳,因為劉冠億欠詹前緯錢,我跟詹前緯、劉冠億坐在店內靠牆桌子談,其他人坐在旁邊騎樓桌子,中間就隔著窗戶,可以探頭進來聽,當天要到9 萬多元,我拿到64,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9-355 、361-363 、369 、394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任、方郁翔前揭證述內容勾稽互合,堪認被告王健任、方郁翔主觀上確有與董晉賢、共同被告詹前緯共同基於迫令告訴人劉冠億清償債務之強制犯意聯絡,欲挾其等人數優勢及不法腕力強行索討債務,推由董晉賢強行勾住告訴人劉冠億頸部、掌摑告訴人劉冠億,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劉冠億如不還錢將持器械毆打等語,使告訴人劉冠億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劉冠億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被告王健任、方郁翔前揭辯解,均不足以脫免其等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任、方郁翔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被告王健任、方郁翔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雖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析言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或以惡害通知之謂,且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須使被害人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始足當之。至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本件被告王健任、方郁翔與董晉賢、共同被告詹前緯係前往告訴人劉冠億所在地點,要求告訴人劉冠億偕同友人共同前往附近咖啡廳,於此過程中,董晉賢則以強行勾住告訴人劉冠億頸部、掌摑告訴人劉冠億、出言恫嚇告訴人劉冠億等方式追討債務,綜合案發當時行為人之手段態樣、時間之久暫、當事人之關係、彼此之互動、被害人之感受等一切主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應認被告王健任、方郁翔等人前述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尚未達到完全壓抑告訴人劉冠億自由之程度,且係以現實之脅迫要挾,強命告訴人劉冠億立即返還債務,均已如前述;核被告王健任、方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恰。末被告王健任、方郁翔前揭強制犯行,與董晉賢、共同被告詹前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任、方郁翔因告訴人劉冠億積欠共同被告詹前緯款項,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偕同董晉賢強行以暴力追討債務,實有不該,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王健任、方郁翔雖否認犯行,惟事後以10萬元分期給付與告訴人劉冠億達成調解不予追究,有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2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461 頁),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其等與董晉賢、共同被告詹前緯犯罪分工角色不同;另被告王健任自述學歷為大學,開設修車廠,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方郁翔自述學歷為高職,擔任技術員,與父母同住,身體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稱被告方郁翔有正當工作且非主事者,並與告訴人劉冠億達成調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王健任、方郁翔客觀上參與上開暴力討債情節非輕,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可查,其等猶始終陳稱未參與犯行、僅係出於好意幫忙云云,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未能正視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實無從使本院信其等已無再犯之虞,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由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並非科以刑罰,而在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又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其中2 萬元係由被告王健任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健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劉冠億以10萬元達成調解分期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六、末共同被告詹前緯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