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偽刻之「張陳紫月」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陳紫月」署押共貳枚、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蔡昆良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向張陳紫月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一、二樓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07 年11月間,欲分租該房屋二樓予古大方(原名陳大方)時,未獲張陳紫月或張正良(張陳紫月之子,為張陳紫月租屋事宜之代理人)同意或授權其以張陳紫月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陳紫月」之印章1 枚,再偽以張陳紫月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所示之欄位偽造「張陳紫月」之署押共2 枚、印文共11枚,用以表彰張陳紫月同意出租上址房屋二樓予古大方之意,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再持以交付古大方而行使,復經古大方持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辦租金住宅補貼,足生損害於張陳紫月、都發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就租稅補貼及核課處分之正確性。嗣因張陳紫月於108 年3 月間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公益出租人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經稽徵處承辦人員察覺有異,通報都發局,再經都發局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昆良固坦認自行委託刻印業者刻印「張陳紫月」之印章1 枚,且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張陳紫月」之姓名均為其所簽署,印文亦係其以前開自行刻印之印章所蓋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得到張正良的口頭同意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先行刻印「張陳紫月」之印章1 枚,再以張陳紫月之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章」欄及契約書內文、邊縫等處,簽署、蓋印「張陳紫月」署押共2 枚、印文共11枚後,將契約書交予古大方,嗣經古大方持以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審訴卷第33頁),並據證人古大方、張陳紫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復有都發局108 年5 月13日函暨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8 年4 月12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公證書影本、古大方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切結書、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07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函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張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將上址房屋二樓分租給他人,但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簽約細節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向我告知要在契約上替張陳紫月蓋章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與被告所辯情詞不符。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張正良關係熟稔,證人張正良會前往上址住處與被告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張正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33頁),且張陳紫月自身本有印鑑章,此有上開被告與張陳紫月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足憑,被告若已徵得證人張正良之同意或授權,大可直接透過證人張正良請張陳紫月簽名、用印,或自證人張正良取得印章使用後歸還,豈有反另行出錢請託他人刻印之理,是由被告此一反於常理之舉,亦可證其事前並未獲得張陳紫月或張正良之同意,允許其以張陳紫月之名義訂約。 三、至於證人張正良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同意被告以其母張陳紫月名義簽署租賃契約書一事,改口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跟我講這句話,電話裡面不是很清楚,細節我不曉得,所以就直接跟被告說你把我房子看好,自行處理就好,沒有提到叫被告自己去刻印章這件事云云(訴字卷第31頁至第46頁)。相較其過往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絕對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母名義定約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轉趨含混曖昧,然依證人張正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適足見其與被告電話中縱曾提及分租一事,亦僅停留在可以分租上址房屋二樓之結論,話題間根本未思及,遑論提及後續具體之租屋簽約流程或細節,證人張正良當無可能就是否以其母名義簽名、蓋印等細節事項已一併同意或授權之可能。而證人張正良固曾同意被告分租,然此僅係就物之使用方式授權被告處理,就簽名用印等已關涉表彰張陳紫月人格專屬性之事宜,本屬不同層次之事,無從混為一談,被告前開辯解,顯然試圖魚目混珠,不足採取。另參以證人張正良自承與被告關係熟稔,會前往被告經營之洗車場聊天;於被告因涉偽造文書犯嫌,經偵查機關傳訊後,亦協助被告向其母張陳紫月取得分租同意書,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審訴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尚替被告求情,表示被告應無欺瞞之意等語(訴字卷第47頁),自足見被告與證人張正良間存有相當交誼,至本院到庭作證前亦協助取得上開同意書,而與被告就本案已有接洽或溝通,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轉趨曖昧含糊,當係為迴護被告始然,應認證人張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較為相符。 四、另證人張正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告知欲分租時,我曾向被告表示你自己處理好就好,意思是指被告租出去後有問題盡量少找我的意思,既然是被告租出去的,房子有破壞或問題當然找被告負責等語(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古大方說,遇到房東時要跟房東說是我親戚,是我分租房子給你的;如果租出去有什麼破壞或問題,是找我負責,我租的當然找我等語(偵卷第18頁、訴字卷第42頁),是互核被告供述與證人張正良之證述內容,就洽談分租事宜之通話內容,二人之認知均係此分租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古大方之間,亦即被告與古大方始為契約之相對人,則被告與古大方簽立租賃契約時,亦當以彼此之名義進行簽署,斷無以張陳紫月之名義簽立之理,被告知悉此情,仍以張陳紫月之名義書立契約,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至於證人張正良雖曾於事後提供房屋稅單予被告,然被告就此已供述:和古大方簽約時,古大方說要辦稅務手續,才再向張正良要,約在簽約後一個禮拜的時間跟張正良要的等語(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張正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電話接完後,差不多一、二個禮拜,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房屋稅單,我再提供給他等語(訴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經核該房屋稅單本係簽約後一個禮拜始提供,且係因古大方另有報稅需求始向被告索取,該房屋稅單亦非屬張陳紫月之身分證件、印鑑等證明資料,顯無從以此認被告行為時已獲得張陳紫月或張正良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被告冒用張陳紫月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除侵害張陳紫月之權益,更妨害都發局及稅捐機關就張陳紫月、古大方稅捐核課、補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縱令被告事後透過證人張正良取得張陳紫月之同意書或諒解,亦無改於所為足以對前開人等產生損害之事實,亦無從解消所為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犯。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陳紫月」印章1 枚,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於附表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張陳紫月」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之簽名(警卷第21頁),僅為辨別當事人之用,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其內之簽名不具署押性質。縱被告在該欄位填寫「張陳紫月」,亦非偽造署押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未得張陳紫月同意,以偽刻其印章、偽造其署押及印文之方式,偽造租賃契約書,復持以向古大方行使,以便古大方後續持以申辦資金補貼事宜,足生損害於屋主張陳紫月及都發局、稅捐稽徵處對於租金補貼、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縱事後已獲得張陳紫月之同意或諒解,仍無改於被告所為對我國財政秩序之破壞,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得完全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洗車事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年紀、從事本案相類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教訓。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之「張陳紫月」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造之署押共2 枚及印文共11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古大方進而交付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屬都發局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證據出處 │ ├───────────┼─────────────┼──────┤ │107 年12月1 日至109 年│「立契約人(甲方)」欄、「│警卷第20頁至│ │3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簽名蓋章」欄:偽造「張陳紫│第23頁 │ │書 │月」之署押2 枚、印文2 枚。│ │ │ │契約內文、邊縫等處:偽造「│ │ │ │張陳紫月」之印文9 枚。 │ │ │ ├─────────────┤ │ │ │合計偽造「張陳紫月」之署押│ │ │ │共2 枚、印文共11枚。 │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4│警卷 │ │ │7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卷 │審訴卷 │ ├─┼───────────────────────┼────┤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卷 │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