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38號、第7948號、第8679號、第9370號、第11603 號、第13645 號、第14243 號、第14633 號、第15586 號、第15612 號、第15962 號、第16212 號、第16521 號、第17289 號、第17411 號、第17475 號、第17840 號、第18301 號、第18416 號、第18444 號、第18560 號、第19477 號、第19774 號、第20018 號、第20213 號、第21007 號、第21416 號、第21637 號、第218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如附表編號①至㉘「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①至㉘「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㉒⑴、㉓至㉘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㉒⑴、㉓至㉘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㉒⑴、㉓至㉘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復於如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財物,因遭兆斗金彩券行人員發現,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孫文生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悉上情。二、蔡宜龍復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建元路與建元路9 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鄭少華攔檢,鄭少華發現蔡宜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遂欲將蔡宜龍逮捕。詎蔡宜龍明知員警鄭少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從其側背包中起出足以致人死傷之菜刀朝鄭少華揮砍,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鄭少華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致員警鄭少華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蔡宜龍,並扣得菜刀1 把。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鄭少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宜龍(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3 號卷第241 頁、第245 頁、第292 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㉘「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鄭少華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各1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菜刀照片1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蒐證光碟1 片及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十五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7至22頁、第23頁)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⑴至⑷、③、④⑴至⑵、⑤、⑥、⑱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㈡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①、②⑴至⑷、③、④⑴至⑵、⑤、⑥、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⑦至⑬、⑭⑴至⑵、⑮至⑰、⑲至㉑、㉒⑴、㉓至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條文,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刀朝員警鄭少華揮砍,有造成員警鄭少華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此部分亦據員警鄭少華提起告訴(見警十五卷第7 頁),本院於審理中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3 號卷第240 頁、第244 頁),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清仔」間,就附表編號㉘所示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水果刀朝員警鄭少華揮砍,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造成員警鄭少華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罪)、3 月確定,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4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罪)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確定,上開6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7 罪)確定,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5 罪)、2 月(4 罪)、2 月15日(共2 罪)、3 月、3 月15日(2 罪)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6罪,均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示犯行,同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未遂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附表編號①至㉘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編號①至㉘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因不願安分就逮,竟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少華施以強暴傷害,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未具尊重國家依法執行職務之健全法治觀念,且造成員警鄭少華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竊盜部分,兼衡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就附表編號⑳、㉒⑴、㉓部分竊得之物品已全部或部分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且與附表編號①、⑤及㉕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就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酌以被告妨害公務、傷害之手段、情節、動機,及員警鄭少華所受之傷勢;復衡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五卷第21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㉘「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傷害犯行,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犯罪手法相似,性質亦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①、②⑴至⑷、③、④⑴至⑵、⑥至⑨、⑪至⑬、⑭⑴至⑵、⑮、⑯、⑱、⑲、㉑、㉓、㉔、㉖至㉘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28罪;就如附表編號⑤、⑩、⑰、⑳、㉒⑴至⑶、㉕所示之8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②⑴至⑷、③、④⑴至⑵、⑥至⑬、⑭⑴至⑵、⑮至⑲、㉑、㉔、㉖、㉗「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⑳部分,被告竊得之8,2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中6,000 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芷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其中2,200 元部分,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芷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⑳所示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㉘部分,被告與「清仔」共同竊得之每張售價均為200 元之「麻將賓果」刮刮樂9 張、「好運輪盤」刮刮樂31張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彩券被「清仔」拿走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第8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次竊盜犯行有分得竊得之彩券而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㉒⑴、㉓「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示竊盜犯行未實際竊得財物,既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①「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刮刮樂,價值共計1 萬4,000 元;竊得如附表編號⑤「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刮刮樂,價值共計3,200 元,竊得如附表編號㉕「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290 元,被告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 萬4,000 元、3,200 元、300 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1頁,警五卷第8 頁,警二十六卷第6 頁),足認被告未因附表編號①、⑤、㉕之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十五卷第5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㈡經查,被告自95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除本案以外,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係於彩券行內竊盜刮刮樂、彩券者計有30多次,並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⒈因107 年9 月29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因107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 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5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⒊因107 年9 月23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因107 年9 月29日、同年12月10日彩券行內竊取彩券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⒌因107 年11月3 日彩券行內竊取彩券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69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⒍因107 年12月13日彩券行內竊取彩券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⒎因108 年4 月12日彩券行內竊取彩券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⒏因108 年5 月22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⒐因108 年5 月9 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⒑因108 年6 月5 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⒒因108 年9 月5 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⒓因108 年10月25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3 次),經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確定;⒔因108 年8 月11日、108 年10月27日(3 次)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處拘役60日、20日(2 罪)、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足參,被告於97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9 月22日起為竊盜之犯行,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之1 年間(期間內自108 年4 月21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案在押中),即已再犯竊盜案件55次,其中於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又高達47次,可知被告犯罪行為密集,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被告雖於警詢時多次陳稱竊取之刮刮樂所刮得之獎金,拿去繳醫藥費、因沒錢看病而為竊盜犯行等語,然觀之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行動自如,尚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難認有何因疾病而不能謀生之情。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稱被告係罹患精神疾病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足證其非正常之人,加上所犯各罪情節均甚輕微,顯未達於必須諭知保安處分以資矯正之程度云云,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多次係假意消費,或先小額消費,博取店家之信任後,再下手實施竊取行為,其行為模式與一般之竊盜犯無異,況本件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其病情有何相關性,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遍及高雄各地,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是以,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以下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均對應起訴書附表相同編號之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手段與竊│證據資料 │主文 │ │偵查案│間(民│點/ 被│得財物 │ │ │ │號) │國) │害人或│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①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被告警詢之自│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1 月30│苓雅區│牌號碼MFE-35│白(見警一卷│盜罪,累犯│ │字第43│日14時│忠孝二│39號普通重型│第1 至2 頁)│,處有期徒│ │38號(│30分許│路87號│機車至左揭地├──────┤刑參月,如│ │下稱偵│ │「鑫盛│點,趁店員孫│證人即告訴代│易科罰金以│ │一卷)│ │商行」│文生疏未注意│理人孫文生之│新臺幣壹仟│ │ │ │投注站│之際,徒手竊│證述(見警一│元折算壹日│ │ │ │ │取櫃檯墊子下│卷第3 至4 頁│。 │ │ │ │ │方每張售價新│) │ │ │ │ ├───┤臺幣(下同)├──────┤ │ │ │ │告訴人│1,000 元之「│監視器影像光│ │ │ │ │鑫盛商│大吉利」刮刮│碟1 片與光碟│ │ │ │ │行(負│樂14張(價值│影像翻拍照片│ │ │ │ │責人黃│1 萬4,000 元│6 張、現場照│ │ │ │ │文昌)│)。 │片2 張、車牌│ │ │ │ │ │(已和解賠償│號碼MFE-3539│ │ │ │ │ │1 萬4,000 元│號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照│ │ │ │ │ │ │片8 張(見警│ │ │ │ │ │ │一卷第5 至8 │ │ │ │ │ │ │頁、第10頁)│ │ ├───┼───┼───┼──────┼──────┼─────┤ │②108 │⑴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被告警詢、偵│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年3 月│鳳山區│牌號碼MFE-35│訊、法院羈押│盜罪,累犯│ │字第79│27日1 │五甲一│39號普通重型│訊問時之自白│,處有期徒│ │48號(│時1 分│路61號│機車至左揭地│(見警二卷第│刑參月,如│ │下稱偵│許 │運動彩│點,趁簡宥琳│13至29頁,偵│易科罰金以│ │二卷)│ │券及刮│疏未注意之際│一卷第198 頁│新臺幣壹仟│ │ │ │刮樂店│,徒手竊取桌│,偵二卷第9 │元折算壹日│ │ │ │ │上每張售價50│) │,未扣案之│ │ │ ├───┤0 元之「金豬├──────┤犯罪所得「│ │ │ │告訴人│獎」刮刮樂17│證人即告訴人│金豬獎」刮│ │ │ │簡宥琳│張(價值共計│簡宥琳之證述│刮樂拾柒張│ │ │ │ │8,500 元)。│(見警二卷第│均沒收,於│ │ │ │ │ │83至85頁)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證人即店員洪│不宜執行沒│ │ │ │ │ │慧芳之證述(│收時,追徵│ │ │ │ │ │見警二卷第87│其價額。 │ │ │ │ │ │至89頁) │ │ │ │ │ │ ├──────┤ │ │ │ │ │ │監視器影像光│ │ │ │ │ │ │碟1 片與光碟│ │ │ │ │ │ │影像翻拍照片│ │ │ │ │ │ │26張、車牌號│ │ │ │ │ │ │碼MFE-3539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及該│ │ │ │ │ │ │機車照片2 張│ │ │ │ │ │ │(見警二卷第│ │ │ │ │ │ │75至77頁、第│ │ │ │ │ │ │91至107 頁)│ │ │ ├───┼───┼──────┼──────┼─────┤ │ │⑵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被告警詢、偵│蔡宜龍犯竊│ │ │年4 月│鳳山區│牌號碼MFE-35│訊、法院羈押│盜罪,累犯│ │ │2 日17│中山西│39號普通重型│訊問時之自白│,處有期徒│ │ │時41分│路283 │機車至左揭地│(見警二卷第│刑肆月,如│ │ │許 │號「鳳│點,趁張福勝│13至29頁,偵│易科罰金以│ │ │ │林彩券│疏未注意之際│一卷第198 頁│新臺幣壹仟│ │ │ │行」 │,徒手竊取玻│,偵二卷第9 │元折算壹日│ │ │ │ │璃櫃內每張售│) │,未扣案之│ │ │ │ │價200 元之「├──────┤犯罪所得「│ │ │ ├───┤鈔票滿天飛」│證人即被害人│鈔票滿天飛│ │ │ │被害人│與「獎金獵人│張福勝之證述│」、「獎金│ │ │ │張福勝│」刮刮樂共計│(見警二卷第│獵人」刮刮│ │ │ │(未提│75張。(價值│109 至111 頁│樂共柒拾伍│ │ │ │告) │共計1 萬5,00│)。 │張均沒收,│ │ │ │ │0 元) ├──────┤於全部或一│ │ │ │ │ │監視器影像光│部不能沒收│ │ │ │ │ │碟1 片與光碟│或不宜執行│ │ │ │ │ │影像翻拍照片│沒收時,追│ │ │ │ │ │4 張、車牌號│徵其價額。│ │ │ │ │ │碼MFE-3539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及該│ │ │ │ │ │ │機車照片2 張│ │ │ │ │ │ │(見警二卷第│ │ │ │ │ │ │113 至115 頁│ │ │ │ │ │ │、第75至77頁│ │ │ │ │ │ │)。 │ │ │ ├───┼───┼──────┼──────┼─────┤ │ │⑶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被告警詢、偵│蔡宜龍犯竊│ │ │年4 月│鳳山區│地點,趁店員│訊、法院羈押│盜罪,累犯│ │ │15日17│經武路│林玟萱疏未注│訊問時之自白│,處有期徒│ │ │時26分│69號「│意之際,徒手│(見警二卷第│刑參月,如│ │ │許 │洰旺彩│竊取玻璃櫃上│13至29頁,偵│易科罰金以│ │ │ │券行」│每張售價200 │一卷第198 頁│新臺幣壹仟│ │ │ │ │元之「大三元│,偵二卷第9 │元折算壹日│ │ │ ├───┤」與「獎金獵│) │,未扣案之│ │ │ │被害人│人」刮刮樂共├──────┤犯罪所得「│ │ │ │洰旺彩│計45張(價值│證人即店員林│大三元」、│ │ │ │券行(│共計9,000 元│玟萱之證述(│「獎金獵人│ │ │ │負責人│)。 │見警二卷第11│」刮刮樂共│ │ │ │陳惠如│ │8 至120 頁)│肆拾伍張均│ │ │ │)(未│ ├──────┤沒收,於全│ │ │ │提告)│ │監視器影像光│部或一部不│ │ │ │ │ │碟1 片與光碟│能沒收或不│ │ │ │ │ │影像翻拍照片│宜執行沒收│ │ │ │ │ │23張、車牌號│時,追徵其│ │ │ │ │ │碼MFE-3539號│價額。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及該│ │ │ │ │ │ │機車照片2 張│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份(見警二卷│ │ │ │ │ │ │第131 至153 │ │ │ │ │ │ │頁、第75至77│ │ │ │ │ │ │頁、第127 至│ │ │ │ │ │ │129 頁)。 │ │ │ ├───┼───┼──────┼──────┼─────┤ │ │⑷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被告警詢、偵│蔡宜龍犯竊│ │ │年4 月│鳳山區│地點,趁黃淑│訊、法院羈押│盜罪,累犯│ │ │17日22│鳳松路│卿疏未注意之│訊問時之自白│,處有期徒│ │ │時35分│1-5 號│際,徒手竊取│(見警二卷第│刑肆月,如│ │ │許 │「鳳祥│櫃檯桌上每張│13至29頁,偵│易科罰金以│ │ │ │彩券行│售價500 元之│一卷第198 頁│新臺幣壹仟│ │ │ │」 │「贏家對決」│,偵二卷第9 │元折算壹日│ │ │ │ │刮刮樂28張(│) │,未扣案之│ │ │ ├───┤價值共計1 萬├──────┤犯罪所得「│ │ │ │告訴人│4,000 元)。│證人即告訴人│贏家對決」│ │ │ │黃淑卿│ │黃淑卿之證述│刮刮樂貳拾│ │ │ │ │ │(見警二卷第│捌張均沒收│ │ │ │ │ │155 至157 頁│,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監視器影像光│行沒收時,│ │ │ │ │ │碟1 片與光碟│追徵其價額│ │ │ │ │ │影像翻拍照片│。 │ │ │ │ │ │2 張、車牌號│ │ │ │ │ │ │碼MFE-3539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及該│ │ │ │ │ │ │機車照片2 張│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份(見警二卷│ │ │ │ │ │ │第163 頁、第│ │ │ │ │ │ │75至77頁、第│ │ │ │ │ │ │159 至161 頁│ │ │ │ │ │ │)。 │ │ ├───┼───┼───┼──────┼──────┼─────┤ │③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被告於警詢時│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2 月21│新興區│牌號碼MFE-35│之自白(見警│盜罪,累犯│ │字第86│日20時│六合一│39號普通重型│三卷第1 至5 │,處有期徒│ │79號(│24分許│路20之│機車至左揭地│頁) │刑參月,如│ │下稱偵│ │1 號「│點,趁蔡明珠├──────┤易科罰金以│ │三卷)│ │臺灣彩│疏未注意之際│證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壹仟│ │ │ │券民族│,徒手竊取牆│蔡明珠之證述│元折算壹日│ │ │ │分行」│面架上每張售│(見警三卷第│,未扣案之│ │ │ │ │價100 元之「│6 至8 頁) │犯罪所得「│ │ │ │ │賽金豬」刮刮├──────┤賽金豬」刮│ │ │ ├───┤樂8 張、每張│監視器影像光│刮樂捌張、│ │ │ │告訴人│售價300 元之│碟1 片與光碟│「金麻將」│ │ │ │蔡明珠│「金麻將」刮│影像翻拍照片│刮刮樂柒張│ │ │ │ │刮樂7 張(價│8 張、車牌號│均沒收,於│ │ │ │ │值共計2,900 │碼MFE-3539號│全部或一部│ │ │ │ │元)。 │普通重型機車│不能沒收或│ │ │ │ │ │車輛詳細資料│不宜執行沒│ │ │ │ │ │報表1 份(見│收時,追徵│ │ │ │ │ │警三卷第11至│其價額。 │ │ │ │ │ │15頁)。 │ │ ├───┼───┼───┼──────┼──────┼─────┤ │④108 │⑴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年1 月│前鎮區│牌號碼MFE-35│張能賢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93│28日9 │瑞隆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四卷第│,處有期徒│ │70號(│時20分│482 號│機車至左揭地│5 至7 頁)。│刑參月,如│ │起訴書│許(起│前 │點,趁張能賢├──────┤易科罰金以│ │誤載為│訴書誤├───┤疏未注意之際│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第8679│載為同│告訴人│,徒手竊取每│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號,應│日6 時│張能賢│張售價200 元│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予更正│46分許│ │之「灌籃大帝│6 張、車牌號│犯罪所得「│ │)(下│,應予│ │」與「大三元│碼MFE-3539號│灌籃大帝」│ │稱偵四│更正)│ │」刮刮樂共計│普通重型機車│、「大三元│ │卷) │ │ │20張(價值共│車輛詳細資料│」刮刮樂共│ │ │ │ │計4,000 元)│報表1 份(見│貳拾張均沒│ │ │ │ │(起訴書記載│警四卷第13至│收,於全部│ │ │ │ │為20餘張,依│14頁、第21頁│或一部不能│ │ │ │ │據罪疑唯輕之│)。 │沒收或不宜│ │ │ │ │原則,爰認定│ │執行沒收時│ │ │ │ │為共計20張)│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⑵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店員蔡│蔡宜龍犯竊│ │ │年1 月│前鎮區│牌號碼MFE-35│采邑之證述(│盜罪,累犯│ │ │28日9 │瑞和街│39號普通重型│見警四卷第8 │,處有期徒│ │ │時11分│164 號│機車至左揭地│至10頁) │刑參月,如│ │ │許 │「金鳥│點,趁店員蔡├──────┤易科罰金以│ │ │ │巢彩券│采邑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 │ │行」 │之際,徒手竊│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 │取每張售價50│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 │0 元之「金豬│2 張、車牌號│犯罪所得「│ │ │ ├───┤獎」刮刮樂18│碼MFE-3539號│金豬獎」刮│ │ │ │被害人│張(價值共計│普通重型機車│刮樂拾捌張│ │ │ │金鳥巢│9,000 元)(│車輛詳細資料│均沒收,於│ │ │ │彩券行│起訴書誤載為│報表1 份(見│全部或一部│ │ │ │(負責│每張售價200 │警四卷第15至│不能沒收或│ │ │ │人歐信│元之「灌籃大│16頁、第21頁│不宜執行沒│ │ │ │雄)(│帝」與「大三│)。 │收時,追徵│ │ │ │未提告│元」刮刮樂共│ │其價額。 │ │ │ │) │計約20餘張,│ │ │ │ │ │ │應予更正)。│ │ │ ├───┼───┼───┼──────┼──────┼─────┤ │⑤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駕駛車│證人即店員郭│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5 月23│大寮區│牌號碼RAS-00│毓婷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1│日18時│成功路│63號自用小客│見警五卷第5 │,處拘役肆│ │603 號│許 │37號「│車至左揭地點│至6 頁) │拾日,如易│ │(下稱│ │佳旺彩│,趁店員郭毓├──────┤科罰金以新│ │偵五卷│ │券行」│婷疏未注意之│監視器影像光│臺幣壹仟元│ │) │ ├───┤際,徒手竊取│碟與光碟影像│折算壹日。│ │ │ │告訴人│每張售價200 │翻拍照片20張│ │ │ │ │佳旺彩│元之不詳名稱│(見警五卷第│ │ │ │ │券行(│刮刮樂16張(│10至19頁) │ │ │ │ │負責人│價值共計3,20│ │ │ │ │ │周寶益│0 元)。 │ │ │ │ │ │) │(已和解賠償│ │ │ │ │ │ │3,200元) │ │ │ ├───┼───┼───┼──────┼──────┼─────┤ │⑥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2 月5 │前鎮區│牌號碼MFE-35│理人張麗娟之│盜罪,累犯│ │字第13│日13時│崗山中│39號普通重型│證述(見警六│,處有期徒│ │645 號│7 分許│街234 │機車至左揭地│卷第9 至13頁│刑伍月,如│ │(下稱│ │號「豐│點,趁店員張│) │易科罰金以│ │偵六卷│ │勝彩券│麗娟疏未注意├──────┤新臺幣壹仟│ │) │ │行」 │之際,徒手竊│證人即店員黃│元折算壹日│ │ │ │ │取每張售價2,│愛甯之證述(│,未扣案之│ │ │ ├───┤000 元之「超│見警六卷第15│犯罪所得「│ │ │ │告訴人│級大紅包」刮│至16頁) │超級大紅包│ │ │ │豐勝彩│刮樂19張(價├──────┤」刮刮樂拾│ │ │ │券行(│值共計3 萬8,│監視器影像光│玖張均沒收│ │ │ │負責人│000 元)。 │碟1 片與光碟│,於全部或│ │ │ │張郁梅│ │影像翻拍照片│一部不能沒│ │ │ │) │ │6 張、指認犯│收或不宜執│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行沒收時,│ │ │ │ │ │表1 份(見警│追徵其價額│ │ │ │ │ │六卷第17至21│。 │ │ │ │ │ │頁、第23至27│ │ │ │ │ │ │頁) │ │ ├───┼───┼───┼──────┼──────┼─────┤ │⑦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店員陳│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13│小港區│地點,趁店員│翊熏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4│日21時│漢民路│陳翊熏疏未注│見警七卷第4 │,處有期徒│ │243 號│48分許│202 號│意之際,徒手│至7 頁) │刑伍月,如│ │(下稱│ │「豐鑫│竊取每張售價│ │易科罰金以│ │偵七卷│ │彩券行│500 元之不詳│ │新臺幣壹仟│ │) │ │」 │名稱刮刮樂40├──────┤元折算壹日│ │ │ ├───┤張、及每張售│監視器影像光│,未扣案之│ │ │ │被害人│價200 元之不│碟與蒐證照片│犯罪所得每│ │ │ │豐鑫彩│詳名稱刮刮樂│8 張(見警七│張售價新臺│ │ │ │券行(│56張(價值共│卷第8 至13頁│幣伍佰元之│ │ │ │未提告│計3 萬1,200 │) │不詳名稱刮│ │ │ │) │元)。 │ │刮樂肆拾張│ │ │ │ │ │ │、每張售價│ │ │ │ │ │ │新臺幣貳佰│ │ │ │ │ │ │元之不詳名│ │ │ │ │ │ │稱刮刮樂伍│ │ │ │ │ │ │拾陸張均沒│ │ │ │ │ │ │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⑧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駕駛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7 月16│鼓山區│牌號碼RBK-61│廖怡菁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4│日19時│明誠三│29號(起訴書│(見警八卷第│,處有期徒│ │633 號│36分許│路674 │誤載為PRK-61│13至15頁) │刑肆月,如│ │(下稱│(起訴│號「富│29,應予更正│ │易科罰金以│ │偵八卷│書誤載│來樂彩│)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 │) │為同日│券行」│至左揭地點,│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21時34│ │趁廖怡菁疏未│碟1 片與蒐證│,未扣案之│ │ │分許,├───┤注意之際,徒│照片6 張(見│犯罪所得「│ │ │應予更│告訴人│手竊取每張售│警八卷第25至│贏家對決」│ │ │正) │廖怡菁│價均為500 元│29頁) │刮刮樂貳拾│ │ │ │ │之「贏家對決│ │貳張、「超│ │ │ │ │」刮刮樂22張│ │級麻將」刮│ │ │ │ │與「超級麻將│ │刮樂貳拾參│ │ │ │ │」刮刮樂23張│ │張均沒收,│ │ │ │ │(價值共計2 │ │於全部或一│ │ │ │ │萬2,500 元)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⑨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駕駛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7 月14│三民區│牌號碼RBK-61│張欣雲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5│日20時│嫩江街│29號(起訴書│(見警九卷第│,處有期徒│ │586 號│4 分許│74號「│誤載為PRK-61│5 至6 頁) │刑陸月,如│ │(下稱│ │大吉利│29,應予更正│ │易科罰金以│ │偵九卷│ │彩券行│)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 │) │ │」 │至左揭地點,│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 │趁張欣雲疏未│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 │注意之際,徒│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每│ │ │ ├───┤手竊取每張售│8 張、車牌號│張售價壹佰│ │ │ │告訴人│價100 元之不│碼RB K-6129 │元之不詳名│ │ │ │張欣雲│詳名稱刮刮樂│號自用小客車│稱刮刮樂貳│ │ │ │ │210 張,與每│車輛詳細資料│佰壹拾張、│ │ │ │ │張售價200 元│報表1 份(見│每張售價貳│ │ │ │ │之不詳名稱刮│警九卷第30至│佰元之不詳│ │ │ │ │刮樂150 張(│34頁) │名稱刮刮樂│ │ │ │ │價值共計5 萬│ │壹佰伍拾張│ │ │ │ │1,000 元)。│ │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⑩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7 月14│鳳山區│地點,趁洪淑│洪淑芬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5│日18時│濱山街│芬疏未注意之│(見警十卷第│,處拘役肆│ │612 號│3 分許│10巷7 │際,徒手竊取│1 至4 頁) │拾日,如易│ │(下稱│ │號刮刮│每張售價500 ├──────┤科罰金以新│ │偵十卷│ │樂行 │元之「超級麻│監視器影像光│臺幣壹仟元│ │) │ │ │將」刮刮樂1 │碟1 片與光碟│折算壹日,│ │ │ ├───┤張(價值共計│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 │ │ │告訴人│500 元)。 │20張、車牌號│罪所得「超│ │ │ │洪淑芬│ │碼RBK-6129號│級麻將」刮│ │ │ │ │ │自用小客車車│刮樂壹張沒│ │ │ │ │ │輛租車資料1 │收,於全部│ │ │ │ │ │份(見警十卷│或一部不能│ │ │ │ │ │第11至23頁)│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⑪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店員陳│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8 │小港區│牌號碼MFE-35│泯儒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5│日14時│高鳳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一卷第│,處有期徒│ │962 號│40分許│33之1 │機車至左揭地│4 至6 頁) │刑陸月,如│ │(下稱│ │號「高│點,趁店員陳├──────┤易科罰金以│ │偵十一│ │鳳彩券│泯儒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卷) │ │行」 │之際,徒手竊│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 │取每張售價10│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 │0 元之不詳名│15張、車牌號│犯罪所得每│ │ │ ├───┤稱刮刮樂600 │碼MFE-3539號│張售價壹佰│ │ │ │告訴人│張(價值共計│普通重型機車│元之不詳名│ │ │ │高鳳彩│6 萬元)。 │車輛詳細資料│稱刮刮樂陸│ │ │ │券行 │ │報表、報案三│佰張均沒收│ │ │ │ │ │聯單及受理各│,於全部或│ │ │ │ │ │類案件紀錄表│一部不能沒│ │ │ │ │ │各1 份(見警│收或不宜執│ │ │ │ │ │十一卷第7 至│行沒收時,│ │ │ │ │ │1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⑫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4 │新興區│牌號碼MFE-35│郭年達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6│日18時│六合二│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二卷│,處有期徒│ │212 號│許 │路18號│機車至左揭地│第4 至6 頁)│刑伍月,如│ │(下稱│ │「大福│點,趁張瓏瀛├──────┤易科罰金以│ │偵十二│ │彩券行│疏未注意之際│證人即店員張│新臺幣壹仟│ │卷) │ │」 │,徒手竊取每│瓏瀛之指證(│元折算壹日│ │ │ │ │張售價均為50│見警十二卷第│,未扣案之│ │ │ │ │0 元之「大富│7 至11頁) │犯罪所得「│ │ │ ├───┤翁」刮刮樂7 ├──────┤大富翁」刮│ │ │ │告訴人│張、「超級麻│監視器影像光│刮樂柒張、│ │ │ │郭年達│將」9 張、每│碟1 片與光碟│「超級麻將│ │ │ │ │張售價300 元│影像翻拍照片│」刮刮樂玖│ │ │ │ │之「海底大尋│6 張、報案三│張、「海底│ │ │ │ │寶」刮刮樂87│聯單及受理各│大尋寶」刮│ │ │ │ │張及每張售價│類案件紀錄表│刮樂捌拾柒│ │ │ │ │200 元之「好│各1 份(見警│張、「好運│ │ │ │ │運輪盤」刮刮│十二卷第14至│輪盤」刮刮│ │ │ │ │樂14張(價值│18頁) │樂拾肆張均│ │ │ │ │共計3 萬 │ │沒收,於全│ │ │ │ │7,100 元)。│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⑬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7 月24│新興區│牌號碼MFE-35│蔡明珠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6│日18時│六合一│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三卷│,處有期徒│ │521 號│55分許│路20之│機車至左揭地│第6 至8 頁)│刑參月,如│ │(下稱│(起訴│1 號「│點,趁蔡明珠│ │易科罰金以│ │偵十三│書誤載│鑫旺彩│疏未注意之際├──────┤新臺幣壹仟│ │卷) │為同日│券行」│,徒手竊取每│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19時15├───┤張售價均為20│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分許,│告訴人│0 元之「賞金│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 │ │應予更│蔡明珠│獵人」刮刮樂│6 張、車牌號│賞金獵人」│ │ │正) │ │13張、「聖旨│碼MFE-3539號│刮刮樂拾參│ │ │ │ │到」刮刮樂7 │普通重型機車│張、「聖旨│ │ │ │ │張及「好運輪│車輛詳細資料│到」刮刮樂│ │ │ │ │盤」刮刮樂1 │報表1 份(見│柒張、「好│ │ │ │ │張(起訴書誤│警十三卷第10│運輪盤」刮│ │ │ │ │載為11張,應│至12頁、第15│刮樂壹張均│ │ │ │ │予更正)(價│頁) │沒收,於全│ │ │ │ │值共計4,200 │ │部或一部不│ │ │ │ │元)。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⑭108 │⑴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年7 月│鳳山區│地點,趁林傳│林傳祐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7│15日17│新康街│祐疏未注意之│(見警十四卷│,處有期徒│ │289 號│時20分│286 號│際,徒手竊取│第13至15頁)│刑參月,如│ │(下稱│許 │1 樓「│每張售價為30│ │易科罰金以│ │偵十四│ │新康彩│0 元之不詳名├──────┤新臺幣壹仟│ │卷) │ │券行」│稱刮刮樂5 張│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 │(價值共計1,│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500 元)。 │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每│ │ │ │告訴人│ │5 張(見偵十│張售價新臺│ │ │ │林傳祐│ │四卷第95至99│幣參佰元之│ │ │ │ │ │頁) │不詳名稱刮│ │ │ │ │ │ │刮樂伍張均│ │ │ │ │ │ │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⑵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 │年7 月│鳳山區│地點,趁林傳│林傳祐之證述│盜罪,累犯│ │ │16日11│新康街│祐疏未注意之│(見警十四卷│,處有期徒│ │ │時55分│286 號│際,徒手竊取│第13至15頁)│刑參月,如│ │ │許 │1 樓「│櫃檯抽屜內之├──────┤易科罰金以│ │ │ │新康彩│現金3,000 元│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 │ │券行」│ │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 │ │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 │4 張、報案三│犯罪所得新│ │ │ │告訴人│ │聯單及受理各│臺幣參仟元│ │ │ │林傳祐│ │類案件紀錄表│沒收,於全│ │ │ │ │ │各1 份(見警│部或一部不│ │ │ │ │ │十四卷第31至│能沒收或不│ │ │ │ │ │33頁,偵十四│宜執行沒收│ │ │ │ │ │卷第101 至10│時,追徵其│ │ │ │ │ │3 頁) │價額。 │ ├───┼───┼───┼──────┼──────┼─────┤ │⑮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17│新興區│牌號碼MFE-35│理人張羽岑之│盜罪,累犯│ │字第17│日15時│林森三│39號普通重型│證述(見警十│,處有期徒│ │475 號│40分許│路181 │機車至左揭地│六卷第7 至8 │刑伍月,如│ │(下稱│ │號「合│點,趁店員張│頁) │易科罰金以│ │偵十六│ │益興彩│羽岑疏未注意├──────┤新臺幣壹仟│ │卷) │ │券行」│之際,徒手竊│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櫃檯抽屜內之│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告訴人│現金3 萬400 │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新│ │ │ │合益興│元。 │10張、車牌號│臺幣參萬肆│ │ │ │彩券行│ │碼MFE-3539號│佰元沒收,│ │ │ │(負責│ │普通重型機車│於全部或一│ │ │ │人田金│ │車輛詳細資料│部不能沒收│ │ │ │妹) │ │報表1 份(見│或不宜執行│ │ │ │ │ │警十六卷第13│沒收時,追│ │ │ │ │ │至21頁、第29│徵其價額。│ │ │ │ │ │頁) │ │ ├───┼───┼───┼──────┼──────┼─────┤ │⑯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駕駛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14│小港區│牌號碼RAV-91│賴秀嬌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7│日21時│民益路│59號自用小客│(見警十七卷│,處有期徒│ │840 號│許 │36號「│車至左揭地點│第7 至11頁)│刑肆月,如│ │(下稱│ │達運樂│,趁賴秀嬌疏├──────┤易科罰金以│ │偵十七│ │透彩店│未注意之際,│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卷) │ │」 │徒手竊取每張│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售價均為200 │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告訴人│元之「鈔票滿│6 張、車牌號│犯罪所得「│ │ │ │賴秀嬌│天飛」、「好│碼RAV-9159號│鈔票滿天飛│ │ │ │ │運刮刮樂」及│自用小客車車│」、「好運│ │ │ │ │「熱刮刮刮樂│輛租車資料、│刮刮樂」、│ │ │ │ │」共計80張(│車輛詳細資料│「樂刮刮刮│ │ │ │ │價值共1 萬 │報表、指認犯│樂」刮刮樂│ │ │ │ │6,000 元)。│罪嫌疑人紀錄│共捌拾張均│ │ │ │ │ │表各1 份(見│沒收,於全│ │ │ │ │ │警十七卷第13│部或一部不│ │ │ │ │ │至19頁、第33│能沒收或不│ │ │ │ │ │至35頁)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⑰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12│鳳山區│牌號碼MFE-35│吳建璋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8│日2 時│鳳林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八卷│,處拘役肆│ │301 號│30分許│91號「│機車至左揭地│第7 至8 頁)│拾日,如易│ │(下稱│ │千越加│點加油時,趁├──────┤科罰金以新│ │偵十八│ │油站」│加油站員工潘│監視器影像光│臺幣壹仟元│ │卷) │ │ │柏君疏未注意│碟1 片與光碟│折算壹日,│ │ │ ├───┤之際,徒手竊│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 │ │ │告訴人│取加油島結帳│9 張、車牌號│罪所得新臺│ │ │ │吳建璋│區櫃檯桌上之│碼MFE-3539號│幣伍佰拾壹│ │ │ │ │零錢511 元。│普通重型機車│元沒收,於│ │ │ │ │ │車輛詳細資料│全部或一部│ │ │ │ │ │報表、受理刑│不能沒收或│ │ │ │ │ │事案件報案三│不宜執行沒│ │ │ │ │ │聯單各1 份(│收時,追徵│ │ │ │ │ │見警十八卷第│其價額。 │ │ │ │ │ │10至14頁) │ │ ├───┼───┼───┼──────┼──────┼─────┤ │⑱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5 月11│苓雅區│牌號碼MFE-35│蔡東佑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8│日17時│武廟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九卷│,處有期徒│ │416 號│23分許│118-6 │機車至左揭地│第15至17頁)│刑參月,如│ │(下稱│ │號「穩│點,趁店員凃├──────┤易科罰金以│ │偵十九│ │過彩券│佩真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卷) │ │行」 │之際,徒手竊│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取每張售價均│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被害人│為200 元之不│16張、車牌號│犯罪所得每│ │ │ │蔡東佑│詳名稱刮刮樂│碼MFE-3539號│張售價新臺│ │ │ │(未提│50張(價值共│普通重型機車│幣貳佰元之│ │ │ │告) │計1 萬元)。│車輛詳細資料│不詳名稱刮│ │ │ │ │ │報表1 份(見│刮樂伍拾張│ │ │ │ │ │警十九卷第19│均沒收,於│ │ │ │ │ │至27頁)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⑲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店員張│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13│苓雅區│牌號碼MFE-35│佳惠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8│日12時│復興二│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卷第│,處有期徒│ │444 號│45分許│路33-6│機車至左揭地│7 至9 頁) │刑參月,如│ │(下稱│ │號「三│點,趁店員張├──────┤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三三彩│佳惠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卷) │ │券行」│之際,徒手竊│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取每張售價均│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被害人│為1,000 元之│14張、車牌號│犯罪所得每│ │ │ │三三三│不詳名稱刮刮│碼MFE-3539號│張售價新臺│ │ │ │彩券行│樂4 張(價值│普通重型機車│幣壹仟元之│ │ │ │(負責│共計4,000 元│車輛詳細資料│不詳名稱刮│ │ │ │人張坤│)。 │報表、報案三│刮樂肆張均│ │ │ │榮)(│ │聯單及受理各│沒收,於全│ │ │ │未提告│ │類案件紀錄表│部或一部不│ │ │ │) │ │各1 份(見警│能沒收或不│ │ │ │ │ │二十卷第11至│宜執行沒收│ │ │ │ │ │35頁)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⑳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9 月6 │三民區│牌號碼MFE-35│蔡芷瑈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8│日17時│正忠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一│,處拘役伍│ │560 號│7 分許│144 號│機車至左揭地│卷第6 至11頁│拾日,如易│ │(下稱│ │「正發│點,趁蔡芷瑈│) │科罰金以新│ │偵二十│ │彩券行│疏未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 │一卷)│ │」 │,徒手竊取櫃│監視器影像光│折算壹日,│ │ │ ├───┤檯上之現金8,│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犯│ │ │ │告訴人│200 元。 │影像翻拍照片│罪所得新臺│ │ │ │蔡芷瑈│(嗣已發還6,│10張、車牌號│幣貳仟貳佰│ │ │ │ │000 元) │碼MFE-3539號│元沒收,於│ │ │ │ │ │普通重型機車│全部或一部│ │ │ │ │ │車輛詳細資料│不能沒收或│ │ │ │ │ │報表、扣押筆│不宜執行沒│ │ │ │ │ │錄暨扣押物品│收時,追徵│ │ │ │ │ │目錄表、贓物│其價額。 │ │ │ │ │ │認領保管單各│ │ │ │ │ │ │1 份、扣案贓│ │ │ │ │ │ │款照片1 張(│ │ │ │ │ │ │見警二十一卷│ │ │ │ │ │ │第12至15頁、│ │ │ │ │ │ │第17至18頁、│ │ │ │ │ │ │第21至26頁)│ │ ├───┼───┼───┼──────┼──────┼─────┤ │㉑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9 月21│前金區│牌號碼MFE-35│黃清梅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9│日5 時│六合二│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二│,處有期徒│ │477 號│30分許│路132 │機車至左揭地│卷第6 至7 頁│刑參月,如│ │(下稱│ │號「湯│點,趁黃清梅│) │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姆熊電│疏未注意之際├──────┤新臺幣壹仟│ │二卷)│ │子遊藝│,徒手竊取黃│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場」 │清梅放在遊戲│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 │機台椅子上價│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價│ │ │ ├───┤值5,000 元之│8 張、車牌號│值新臺幣伍│ │ │ │告訴人│遊戲代幣1 包│碼MFE-3539號│仟元之遊戲│ │ │ │黃清梅│(價值共計5,│普通重型機車│代幣壹包沒│ │ │ │ │000 元)。 │車輛詳細資料│收,於全部│ │ │ │ │ │報表1 份(見│或一部不能│ │ │ │ │ │警二十二卷第│沒收或不宜│ │ │ │ │ │9 至14頁)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㉒108 │⑴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年7 月│大寮區│地點徒手竊取│理人黃上成之│盜罪,累犯│ │字第19│30日21│鳳林三│商品架上之新│證述(見警二│,處拘役肆│ │774 號│時4 分│路330 │蕊娜制汗爽身│十三卷第9 至│拾日,如易│ │(下稱│許(起│號「屈│噴霧l 罐(售│13頁) │科罰金以新│ │偵二十│訴書誤│臣氏」│價159 元)、├──────┤臺幣壹仟元│ │三卷)│載為同│大寮店│碧歐斯生物能│證人即被告之│折算壹日。│ │ │日21時├───┤量蝸牛原液修│母鍾秀英之證│ │ │ │25分,│告訴人│復面膜(10入│述(見警二十│ │ │ │應予更│台灣屈│一組、售價89│三卷第14至15│ │ │ │正) │臣氏個│0 元)及碧歐│頁) │ │ │ │ │人用品│斯燕窩胜太滋├──────┤ │ │ │ │商店股│養彈潤面膜(│監視器影像光│ │ │ │ │份有限│10入一組、售│碟1 片與光碟│ │ │ │ │公司 │價890 元)。│影像翻拍照片│ │ │ │ │ │(均已發還)│8 張、扣押筆│ │ │ │ │ │ │錄暨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商品│ │ │ │ │ │ │明細、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各1 │ │ │ │ │ │ │份及扣案物品│ │ │ │ │ │ │照片2 張(見│ │ │ │ │ │ │警二十三卷第│ │ │ │ │ │ │18至24頁、第│ │ │ │ │ │ │32至35頁、第│ │ │ │ │ │ │37頁) │ │ │ ├───┼───┼──────┼──────┼─────┤ │ │⑵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 │年7 月│大寮區│牌號碼MFE-35│黃榮豊之證述│盜未遂罪,│ │ │31日20│鳳林三│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三│累犯,處拘│ │ │時55分│路67號│機車至左揭地│卷第6 至7 頁│役參拾日,│ │ │許 │「兆斗│點,趁黃榮豊│) │如易科罰金│ │ │ │金彩券│不注意之際,├──────┤以新臺幣壹│ │ │ │行」 │伸手試圖打開│監視器影像光│仟元折算壹│ │ │ │ │存放刮刮樂之│碟1 片與光碟│日。 │ │ │ ├───┤玻璃門未果,│影像翻拍照片│ │ │ │ │被害人│旋因遭黃榮豊│5 張(見警二│ │ │ │ │黃榮豊│發現其行徑,│十三卷第25至│ │ │ │ │(未提│旋即離去現場│27頁) │ │ │ │ │告) │而竊盜未遂。│ │ │ │ ├───┼───┼──────┼──────┼─────┤ │ │⑶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 │年8 月│大寮區│牌號碼MFE-35│黃榮豊之證述│盜未遂罪,│ │ │1 日17│鳳林三│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三│累犯,處拘│ │ │時9 分│路67號│機車至左揭地│卷第6至7頁)│役參拾日,│ │ │許(起│「兆斗│點,趁店員不├──────┤如易科罰金│ │ │訴書誤│金彩券│注意之際,伸│監視器影像光│以新臺幣壹│ │ │載為21│行」 │手試圖竊取櫃│碟1 片與光碟│仟元折算壹│ │ │時25分├───┤檯內放置之刮│影像翻拍照片│日。 │ │ │許,應│被害人│刮樂,惟遭店│8 張(見警二│ │ │ │予更正│黃榮豊│員發現,旋即│十三卷第27至│ │ │ │) │(未提│離去現場而竊│31頁) │ │ │ │ │告) │盜未遂。 │ │ │ ├───┼───┼───┼──────┼──────┼─────┤ │㉓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22│苓雅區│牌號碼MFE-35│朱雅莊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20│日15時│新光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四│,處有期徒│ │018 號│03分許│62巷1 │機車至左揭地│卷第7 至9 頁│刑參月,如│ │(下稱│ │號「越│點,假意消費│) │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廚」 │,而趁朱雅莊├──────┤新臺幣壹仟│ │四卷)│ ├───┤不注意之際,│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被害人│徒手竊取朱雅│碟1 片與光碟│。 │ │ │ │朱雅莊│莊放在櫃檯內│影像翻拍照片│ │ │ │ │(未提│桌上之IPHONE│12張、車牌號│ │ │ │ │告) │行動電話1 支│碼MFE-3539號│ │ │ │ │ │(價值5,500 │普通重型機車│ │ │ │ │ │元)。 │車輛詳細資料│ │ │ │ │ │(已發還) │報表、扣押筆│ │ │ │ │ │ │錄暨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贓物│ │ │ │ │ │ │認領保管單及│ │ │ │ │ │ │現場照片3 張│ │ │ │ │ │ │(見警二十四│ │ │ │ │ │ │卷第11至15頁│ │ │ │ │ │ │、第19頁、第│ │ │ │ │ │ │21至33頁、第│ │ │ │ │ │ │55頁) │ │ ├───┼───┼───┼──────┼──────┼─────┤ │㉔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23│鳳山區│牌號碼MFE-35│葉明珠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20│日14時│海洋一│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五│,處有期徒│ │213 號│許 │路131 │機車至左揭地│卷第7 至9 頁│刑參月,如│ │(下稱│ │號「攏│點,趁葉明珠│) │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來發彩│疏未注意之際├──────┤新臺幣壹仟│ │五卷)│ │券行」│,徒手竊取每│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張售價均為1,│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被害人│000 元之不詳│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每│ │ │ │葉明珠│名稱刮刮樂6 │13張、車牌號│張售價新臺│ │ │ │ │張(價值共計│碼MFE-3539號│幣壹仟元之│ │ │ │ │6,000 元)。│普通重型機車│不詳名稱刮│ │ │ │ │ │車輛詳細資料│刮樂陸張均│ │ │ │ │ │報表、受理刑│沒收,於全│ │ │ │ │ │事案件報案三│部或一部不│ │ │ │ │ │聯單各1 份(│能沒收或不│ │ │ │ │ │見警二十五卷│宜執行沒收│ │ │ │ │ │第17至27頁、│時,追徵其│ │ │ │ │ │第29頁、第33│價額。 │ │ │ │ │ │頁) │ │ ├───┼───┼───┼──────┼──────┼─────┤ │㉕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陳清源之│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15│三民區│牌號碼MFE-35│證述(見警二│盜罪,累犯│ │字第21│日11時│孝順街│39號普通重型│十六卷第3 至│,處拘役參│ │007 號│2 分許│59號「│機車至左揭地│4 頁) │拾日,如易│ │(下稱│ │原興隆│點,趁王秀蘭├──────┤科罰金以新│ │偵二十│ │商號」│之配偶陳清源│監視器影像光│臺幣壹仟元│ │六卷)│ ├───┤疏未注意之際│碟1 片與光碟│折算壹日。│ │ │ │被害人│,徒手竊取糖│影像翻拍照片│ │ │ │ │原興隆│果1 包(售價│8 張、車牌號│ │ │ │ │商號(│50元)及「菸│碼MFE-3539號│ │ │ │ │負責人│友爽」香菸沾│普通重型機車│ │ │ │ │王秀蘭│粉3 支(每支│車輛詳細資料│ │ │ │ │)(未│售價80元)(│報表1 份(見│ │ │ │ │提告)│價值共計290 │警二十六卷第│ │ │ │ │ │元)。 │7 至11頁) │ │ │ │ │ │(已和解賠償│ │ │ │ │ │ │300 元) │ │ │ ├───┼───┼───┼──────┼──────┼─────┤ │㉖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店員蘇│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10月5 │苓雅區│牌號碼MFE-35│瑞郎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21│日20時│武慶三│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七卷│,處有期徒│ │416 號│47分許│路72號│機車至左揭地│第6 至7 頁)│刑參月,如│ │(起訴│(起訴│1 樓「│點,趁店員蘇│ │易科罰金以│ │書誤載│書誤載│松旺彩│瑞郎疏未注意├──────┤新臺幣壹仟│ │為第21│為同日│券行」│之際,徒手竊│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007號 │21時20├───┤取每張售價均│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應予│分許,│告訴人│為200 元之「│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 │更正)│應予更│松旺彩│樂刮」刮刮樂│14張、現場照│樂刮」刮刮│ │(下稱│正) │券行(│10張、「恰是│片10張、車牌│樂拾張、「│ │偵二十│ │負責人│傳奇」刮刮樂│號碼MFE-3539│恰是傳奇」│ │七卷)│ │胡清如│15張及每張售│號普通重型機│刮刮樂拾伍│ │ │ │) │價均為300 元│車車輛詳細資│張及「黃金│ │ │ │ │之「黃金拉霸│料報表1 份(│拉霸機」刮│ │ │ │ │機」刮刮樂9 │見警二十七卷│刮樂玖張均│ │ │ │ │張(價值共計│第8 至19頁、│沒收,於全│ │ │ │ │7,700 元)。│第21頁)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㉗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9 月21│三民區│地點,趁店員│理人包逸欣之│盜罪,累犯│ │字第21│日20時│大昌二│包逸欣疏未注│證述(見警二│,處有期徒│ │637 號│45分許│路46號│意之際,徒手│十八卷第5 至│刑伍月,如│ │(下稱│ │「吉富│竊取每張售價│11頁 │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彩券行│均為100 元之├──────┤新臺幣壹仟│ │八卷)│ │」 │不詳名稱刮刮│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 │樂432 張(價│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值共計4 萬3,│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每│ │ │ │告訴人│200 元)。 │18張、採證照│張售價新臺│ │ │ │吉富彩│ │片2 張、告訴│幣壹佰元之│ │ │ │券行(│ │代理人提出之│不詳名稱刮│ │ │ │負責人│ │刮刮樂種類2 │刮樂肆佰參│ │ │ │林慶銘│ │紙(見警二十│拾貳張均沒│ │ │ │) │ │八卷第14至20│收,於全部│ │ │ │ │ │頁、第21至23│或一部不能│ │ │ │ │ │頁)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㉘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共同│ │年度偵│8 月22│苓雅區│牌號碼MFE-35│理人黃紫鈴之│犯竊盜罪,│ │字第21│日12時│青年一│39號普通重型│證述(見警二│累犯,處有│ │865 號│14分許│路155 │機車與姓名年│十九卷第5 至│期徒刑參月│ │(起訴│(起訴│號「隆│籍不詳、綽號│9 頁) │,如易科罰│ │書誤載│書誤載│隆旺彩│「清仔」之成├──────┤金以新臺幣│ │為2163│為同日│券行」│年男子至左揭│監視器影像光│壹仟元折算│ │7 號,│12時41├───┤地點,趁店員│碟1 片與光碟│壹日。 │ │應予更│分許)│告訴人│黃紫鈴疏未注│影像翻拍照片│ │ │正)(│ │隆隆旺│意之際,由蔡│13張、車牌號│ │ │下稱偵│ │彩券行│宜龍徒手竊取│碼MFE-3539號│ │ │二十九│ │(負責│每張售價均為│普通重型機車│ │ │卷) │ │人蔡采│200 元之「麻│車輛詳細資料│ │ │ │ │綾) │將賓果」刮刮│報表1 份、告│ │ │ │ │ │樂9 張、「好│訴代理人提出│ │ │ │ │ │運輪盤」刮刮│失竊刮刮樂編│ │ │ │ │ │樂31張(價值│號1 紙、受理│ │ │ │ │ │共計8,000 元│各類案件紀錄│ │ │ │ │ │)。得手後,│表1 紙(見警│ │ │ │ │ │蔡宜龍將前揭│二十九卷第10│ │ │ │ │ │刮刮樂轉交予│至16頁、第22│ │ │ │ │ │「清仔」,渠│頁、第23頁、│ │ │ │ │ │二人隨即走出│第26頁) │ │ │ │ │ │店外,由蔡宜│ │ │ │ │ │ │龍騎乘上揭機│ │ │ │ │ │ │車搭載「清仔│ │ │ │ │ │ │」離去。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