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炎坤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炎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炎坤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14樓「坤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麥金田(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麥車刀五金行」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炎坤與麥金田有多年生意往來及互相換票週轉,詎被告許炎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先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 並在系爭支票之背面偽造「麥車刀五金行」店章之印文共6 枚,偽以系爭支票經「麥車刀五金行」之背書後,再持向趙鴻川行使,佯稱因其與「麥車刀五金行」有業務往來而取得對方背書之票據,欲向趙鴻川貼現,致趙鴻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同意貼現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185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麥金田及票據交換所對支票 流通管理之正確性。惟系爭支票嗣均不獲兌現,趙鴻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鴻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麥金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良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麥金田與被告換票之「麥車刀五金行」支票影本17張、被告與麥金田換票而以「坤晟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影本14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886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100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炎坤固不諱言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趙鴻川以貼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和麥金田互相換票,有些支票麥金田已經讓我兌現了,但我無法兌現,所以麥金田陸續拿系爭支票給我,要我幫他借款再入我的支票(應係指坤晟企業社之支票)帳戶,使借款給麥金田而持有坤晟企業社支票的人可以兌領,系爭支票背面「麥車刀五金行」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麥金田把支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所以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依證人即告訴人趙鴻川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麥金田曾有向趙鴻川稱擬以客票票貼之談話內容,又參酌系爭支票交付之時間點、票貼之金額,及系爭支票之款項係由趙鴻川直接交付給麥金田等節,應可認定麥金田持系爭支票經由被告向趙鴻川票貼現金之事實。且倘若被告係為了自己向趙鴻川票貼,由自己背書即可,而不須另以麥金田名義背書。②麥金田於偵查中,2 次表明不願對被告背書之行為提告,不符合被害者之心理。又對於證人林福金證述,有看過麥金田交付之支票使用與系爭支票同款式之印章乙節,麥金田證稱有可能是麥金田的母親所蓋印,是麥金田以「麥車刀五金行」之名義背書時使用之印章,顯然並非僅有「麥車刀五金行」之橫式印章。再者,麥金田證稱其有與被告換票,因此麥金田的債權人向其索討款項時,其就要將錢軋入被告之帳戶,而本件麥金田證稱向趙鴻川取款後,係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帳號,則依麥金田前述之換票模式,足認麥金田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帳號,應係為清償麥金田自身之債務。則本案應係麥金田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向趙鴻川票貼,並親自向趙鴻川取款,存入被告之帳戶,以清償其換票後之債務。③證人曾良安於偵訊中證稱,其有聽到「麥車刀五金行」的老闆說要拿別人的票給被告請他幫忙兌現,被告說要蓋「麥車刀五金行」的印章背書等節,而證人曾良安雖不能明確證稱系爭支票為麥金田所交付,然可以證明麥金田確有向被告提及以客票票貼,且被告有要求該客票應由麥金田以印章背書之事實,此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來自於麥金田,且由麥金田蓋章背書之事實相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鴻川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於105 年11月間陸續分3次拿給我的,地點有時候是被告來我家找 我,不然就是我去被告位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明路上的公司拿的,被告拿給我的時候,系爭支票就已經蓋好「麥車刀五金行」的章,被告說是麥金田去臺北做生意,臺北客戶開的票;被告之前就有拿「麥車刀五金行」為發票人的支票來跟我借款,票面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兌現的超過30至40張,總金額大約有1千多萬元,有1次,麥金田依被告之託來跟我拿票貼的錢,當時麥金田有問我,他有客票可否跟我票貼,我對麥金田說我跟他不熟,要麥金田去找被告,後來被告才拿系爭支票跟我票貼,我印象中系爭支票的錢,是麥金田來跟我拿的,麥金田跟我拿了約2百萬元的錢, 後來以「麥車刀五金行」為發票人的支票於105年12月初開 始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25至129頁、偵二卷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麥金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有向趙鴻川稱,可不可以拿我自己的客票去跟他周轉,趙鴻川叫我去問被告,意思是要被告當保人,就是我向趙鴻川借錢必須透過被告;105年11月中旬後,我曾代替被告找趙鴻川拿票貼的 錢,約有2至3次,每次金額約50萬左右,應該就是拿系爭支票的錢,但我去向趙鴻川拿錢的時候,趙鴻川並沒有拿系爭支票出來給我看,或告訴我這次拿的錢就是系爭支票中的哪一張等語(見訴字卷第317至326頁)大致相符,自堪認麥金田確曾向趙鴻川詢問,可否以其自己之客票向趙鴻川借款,而趙鴻川要求麥金田須透過被告前來借款等節為實在。而證人麥金田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向趙鴻川詢問後,因為趙鴻川要我去找被告,但若透過被告的話,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有很多以「麥車刀五金行」為發票人的支票,就由被告直接向趙鴻川借就好了,所以我沒有再叫被告幫我做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322頁),惟,依證人曾良安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結束營業跳票的前3個月左右,因為被告的兒子出 國,需要人幫忙,所以我那段時間是被告的員工,我不敢確定系爭支票是誰拿來的,但被告與麥金田聊天的時候,我在那邊工作,有聽到「麥車刀五金行」的老闆說,要拿別人的票給被告,請被告幫忙兌現,被告要求要蓋「麥車刀五金行」的印章背書等語(見120至121頁),顯見麥金田之後確有向被告提及此事,且被告有要求須以「麥車刀五金行」之印章背書一情。更何況,依證人趙鴻川之上開證述,麥金田向其詢問欲以自己之客票向其票貼,其要求麥金田去找被告乙事後,被告果持系爭支票向趙鴻川貼現,則依前揭2事件之 發生順序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見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來源,與麥金田有極高之關連。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麥金田拿來,請被告協助向趙鴻川調現乙情,並非無據。 ㈡證人麥金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麥車刀五金行」背書的章都是橫式的橡皮章等語(見訴字卷第326頁),然,證人 林福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做生意的,106年間,經 由朋友介紹,麥金田就拿支票跟我票貼,3個月的票我向麥 金田收5%的利息,麥金田有持自己開的支票、也有持客票向我票貼,有的支票背面有蓋「麥車刀五金行」的方形章,也有以系爭支票背面的這種印章向我借錢等語(見訴字卷第 104至110頁),且依卷附林福金手機內拍攝麥金田持向其調現之支票背面印章翻拍照片顯示(見訴字卷第129頁),麥 金田確曾以「麥車刀五金行」之方形印章蓋在支票背面背書。是以,本件尚難僅依證人麥金田之上開證述,即遽認系爭支票背面「麥車刀五金行」之方形章,並非「麥車刀五金行」之印章,而逕指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背面「麥車刀五金行」店章印文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自承與麥金田有互相換票之情形,而被告交給麥金田之坤晟企業社支票,既然於105年11月初即無法 兌現,則麥金田豈有再與被告換票之理等語。惟,證人麥金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趙鴻川那邊拿錢以後,就去存入被告坤晟企業社的帳戶,因為當時被告雖然跳票了,但是還沒有拒絕往來,如果把票款存進去後,我拿被告的票去跟人家周轉,我就不用再拿錢去把那張票贖回來,被告的票就不會跳票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19頁),自堪認被告與麥金 田換票之坤晟企業社支票,雖於105年11月初即有跳票之情 形,然因該支票帳戶尚未經拒絕往來,故麥金田仍有將所調得之現金存入坤晟企業社之支票帳戶,以利持有坤晟企業社支票之麥金田的債權人,得以提示兌現。此與被告辯稱,當時麥金田陸續拿系爭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協助借款後存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坤晟企業社支票帳戶,使借款給麥金田而持有坤晟企業社支票的人可以兌領等情,並無違背。是公訴意旨所指麥金田於該時已不可能再與被告換票一節,有所誤會,更不得因此遽指麥金田並無持系爭支票請被告調現之可能。 ㈣甚者,依證人趙鴻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先拿給我的,之後就是因為被告打電話問我什麼時候錢會好,被告打給我說他在忙,就叫麥金田來拿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19至220頁),可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趙鴻川調現之情形,係由被告先將系爭支票交給趙鴻川,再由被告委託麥金田前往向趙鴻川拿取現金;復依證人趙鴻川與麥金田之前揭證述,足認被告以系爭支票共4紙向趙鴻川票貼之款項,均係 由麥金田前往向趙鴻川取款;又證人趙鴻川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時麥金田來我那邊,說被告叫他過來向我拿錢時,我就知道麥金田其實就是「麥車刀五金行」等語(見訴字卷第250頁)。則衡情,系爭支票背面由「麥車刀五金行」 背書之印文,若果係由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有找麥金田代替其前往向趙鴻川取款,徒增趙鴻川與麥金田碰面時,趙鴻川向麥金田出示系爭支票之機會,而致被告犯行曝光之理。 ㈤承上,本件實難逕認系爭支票背面「麥車刀五金行」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被告所辯系爭支票均由麥金田持來請其向告訴人趙鴻川調現一情,非無憑據,自無從遽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既非偽以系爭支票係經「麥車刀五金行」背書,而持向趙鴻川行使,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而仍持向趙鴻川調現,尚無從認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趙鴻川貼現之行為,有何詐欺之意,誠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銀行 │票號 │偽造│備註 │ │ │ │ │ │ │ │印文│ │ ├──┼──────┼────┼──────┼─────┼─────┼──┼────┤ │1 │106年2月28日│469,300 │元象企業有限│安泰銀行通│BC0000000 │背書│他卷P65 │ │ │ │元 │公司 │化分行 │ │2 枚│ │ ├──┼──────┼────┼──────┼─────┼─────┼──┼────┤ │2 │106年3月1日 │567,300 │元象企業有限│安泰銀行通│BC0000000 │背書│他卷P67 │ │ │ │元 │公司 │化分行 │ │1 枚│ │ ├──┼──────┼────┼──────┼─────┼─────┼──┼────┤ │3 │106年3月2日 │475,500 │逸明興業有限│永豐銀行南│AI0000000 │背書│他卷P69 │ │ │ │元 │公司 │崁分行 │ │2 枚│ │ ├──┼──────┼────┼──────┼─────┼─────┼──┼────┤ │4 │106年3月5日 │589,750 │振翊有限公司│合庫銀行永│KT0000000 │背書│他卷P71 │ │ │ │元 │ │吉分行 │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