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怡容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怡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李雅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林文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李雅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董怡容前於民國102 年6 月至9 月間,曾向往來多年之上游廠商陳振偉訂購貨品,惟因故遲未給付貨款,於102 年年底某日,經陳振偉要求其開立本票作為保障,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高雄火車站旁某超商,未經前同事李雅潔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雅潔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李雅潔」之簽名1 枚,且於該欄位及金額欄、地址欄內捺印指印共4 枚,佯為李雅潔之指印後,將該本票交予陳振偉而行使。 二、董怡容復因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周俊良借得款項,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商場前,擅自使用李雅潔、林文君之名義,而與不知情之友人曾莉喬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並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李雅潔」之簽名1 枚,且於該欄位及金額欄內捺印指印共2 枚,佯為李雅潔之指印,以及在編號3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林文君」之簽名1 枚,再將各該本票交予周俊良作為擔保而行使,以向周俊良借款,致周俊良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貸款,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2 萬元現金予董怡容。 三、董怡容因遲未依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清償借款,周俊良遂要求其另開立上開本票面額加計利息之本票作為擔保,其竟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上開商場前,以李雅潔名義,與不知情之友人曾莉喬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李雅潔」之簽名1 枚,且於該欄位及金額欄內捺印指印共2 枚,佯為李雅潔之指印後,將該本票交予周俊良而行使。 四、嗣因陳振偉、周俊良遲未收到款項,遂各持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雅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董怡容對其為擔保先前所欠貨款之清償,以及做為融資借款擔保所用,乃分別於前揭時、地,以李雅潔、林文君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後,分別交予陳振偉、周俊良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偉、周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曾莉喬於偵查中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93號支付命令及陳振偉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吉祥企業社,負責人:陳振偉)、金吉祥企業社102 年7 月至9 月應收帳款明細、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087號民事裁定及周俊良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第156 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周俊良借款時,乃一併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予周俊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在於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則借款人於借款時有無另立本票作為擔保,自屬影響債權人決定是否放款或評估放款風險高低之因素。而被告於借款時,竟持偽造之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此舉自足使周俊良誤信其貸予被告之款項係有擔保,於日後尚可持各該本票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故對周俊良而言,被告交付偽造之各該本票即為詐術之行使,周俊良並因此交付6 萬元、2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又被告既持偽造之本票向周俊良借款,欲藉此蒙蔽、影響周俊良對放款風險之評估,以求順利取得款項,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實屬明確,且此尚不因被告事後是否清償借款而有異。是以,被告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向周俊良借款,該行為本身亦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如此方足以完整評價其上開不法行為之內涵,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取得財物時犯行即屬既遂,至被告事後有無還款僅屬犯後賠償、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被告有持續清償借款,故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尚非可取。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因先前已積欠陳振偉貨款遲未清償,乃陳振偉為取得憑據以保自己權益而要求被告所開立,此情業經陳振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交付編號4 所示本票這次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周俊良說是作為我差他的錢,我有叫他把前面兩張還我,但他沒有還我,編號2 、3 所示本票金額加起來與編號4 之本票金額不符合,是因為編號4 是先前的本金加利息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43頁)。是依陳振偉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並交予陳振偉,應係作為提供陳振偉相對明確且易於透過公權力取償之欠款憑據使用,至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則係被告應周俊良要求,將其先前積欠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金額,加上因遲未清償致持續增加、衍生之利息一併加總而開立,因此與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中所常見債權人收取本利之計算方式尚無明顯相悖之處,且本件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因開立附表編號1 、4 所示本票而有另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利益,據此,即難認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1 、4 所示本票之行為亦可另成立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及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詐取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並持向周俊良借款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數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偽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周俊良借款,該本票應係擔保性質,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其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思;至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4 所示本票予陳振偉、周俊良之動機及作用則如前所述,而不另涉詐欺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即附表編號1 、4 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雅潔」、「林文君」之簽名、指印(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備註」欄所示)之行為,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並持向周俊良借款之行為,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名,惟該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自己當時為通緝犯身分,且前另積欠他人款項,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致為警查緝及遭債權人追討欠款之動機,而為本件4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動機雖非可取,然尚非至惡,又其每次偽造之有價證券為1 張,數量非多,面額則介於3 萬6 千元至19萬7 千元之間,尚非高額,且均係提供予陳振偉、周俊良作為擔保之用,尚無以各該偽造有價證券抵付或獲取其他利益之情形,而所偽造並交付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仍為陳振偉、周俊良所持有,亦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 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4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自己之身分,避免為警查獲及遭債權人追討欠款,竟恣意使用他人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對票據之信用性及交易安全視若無物,且為圖順利取得款項,更持其中偽造之編號2 、3 所示本票向周俊良借款,使周俊良誤判貸出之款項日後能否收回之風險程度,而取得其原本無法取得之款項,此亦已損及周俊良之財產權益,所為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他人在夜市、市場等處販售商品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每次偽造本票之原因不同,是否同時自本票交付對象取得財物或利益亦未盡相同,犯罪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均有異,且被告每次偽造本票之數量為1 張,合計4 張,金額均非甚高,以及被告積欠陳振偉之貨款已全部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可佐(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65頁),向周俊良詐得之款項亦已全數返還(詳後述沒收部分),就偽造本票部分則於審判中與李雅潔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款項予李雅潔,以彌補其上開行為對於李雅潔造成之損害,有本院109 年3 月31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5 頁、第10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所為4 次犯行,其犯罪手法並無重大差異,且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故就被告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 ㈥末以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法院並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而本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16日確定,嗣於108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準此,被告所犯本件於本院判決時,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陳振偉而為陳振偉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其中曾莉喬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李雅潔」、「林文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4 張本票就偽造「李雅潔」、「林文君」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李雅潔」簽名及指印,以及偽造之「林文君」簽名,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周俊良借款,並各實得6 萬元、2 萬元款項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持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周俊良詐得之6 萬元、2 萬元款項,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案發後,已陸續向周俊良清償所欠款項,給付之金額合計21萬7 千7 百元,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佐(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57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既已陸續匯款至周俊良所提供之帳戶,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周俊良,實際上即有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將被告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之相同效果,是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面額(新│票載發│發票日 │偽造之署押及│行使對象│備註 │ │ │臺幣) │票人 │ │數量 │ │ │ ├──┼────┼───┼─────┼──────┼────┼────────────┤ │ 1 │11萬5 千│李雅潔│未記載 │「李雅潔」之│陳振偉 │ │ │ │元 │ │ │簽名1 枚、指│ │ │ │ │ │ │ │印4 枚 │ │ │ ├──┼────┼───┼─────┼──────┼────┼────────────┤ │ 2 │8 萬4 千│李雅潔│103 年3 月│「李雅潔」之│周俊良 │發票人欄「曾莉喬」之簽名│ │ │元 │曾莉喬│31日 │簽名1 枚、指│ │係曾莉喬親簽,並按捺指印│ │ │ │ │ │印2 枚 │ │(曾莉喬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 │ ├──┼────┼───┼─────┼──────┼────┼────────────┤ │ 3 │3 萬6 千│林文君│103 年4 月│「林文君」之│同上 │發票人欄「曾莉喬」之簽名│ │ │元 │曾莉喬│8 日 │簽名1 枚 │ │係曾莉喬親簽 │ │ │ │ │ │ │ │(同上) │ ├──┼────┼───┼─────┼──────┼────┼────────────┤ │ 4 │19萬7 千│李雅潔│103 年8 月│「李雅潔」之│同上 │發票人欄「曾莉喬」之簽名│ │ │元 │曾莉喬│4 日 │簽名1 枚、指│ │係曾莉喬親簽 │ │ │ │ │ │印2 枚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