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培中 被 告 李柏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紀培中(下逕稱紀培中)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統頂好大樓」之早班管理員,被告兼告訴人李柏松(下逕稱李柏松)與其妻即證人李芳枝則在該大樓1 樓店面經營「美滋泉早餐店」,雙方因顧客停車影響住戶出入問題長期不睦。紀培中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6 時32分許,前往該店驅趕停車顧客,李柏松心生不滿,走到該大樓門口附近與紀培中理論(紀培中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一言不合開始互相拉扯進該大樓大廳,復各自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毆擊對方頭部,致使李柏松受有右眼結膜充血之傷害(紀培中此時尚未成傷)。後紀培中不敵,轉身往大樓中庭方向快速奔逃,而大樓大廳連接中庭處地勢有明顯高低落差(斜坡),李柏松顯可預見紀培中在奔逃之際稍有不慎,極有可能跌倒受傷,而仍變更前述傷害確定犯意為不確定犯意,緊追在後,導致紀培中惶急之際在斜坡處跌倒,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柏松見狀方始停步,待紀培中爬起前往該大樓康樂室時,又在後跟隨,後因證人李芳枝前來要求李柏松回店幫忙,衝突始結束。因認紀培中及李柏松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紀培中及李柏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紀培中及李柏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參(見院卷第77、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