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78號、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柏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5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之王俊貴聯繫後,旋於同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泰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俊貴,並收取價金。 (二)於108年12月28日11時5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蘇豐榮聯繫後,旋於同日12時1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230 巷對面之「夾樂屋」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蘇豐榮,並收取價金。 (三)於108年12月4日20時33分前某時,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彥聯繫毒品交易後,隨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孿生胞兄陳柏村(另行審結)前往交易。再由陳柏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口,販賣重量約半錢(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彥,並收取價金5000元轉交給陳柏全,陳柏全另交付200元予陳柏村。 (四)於109年2月20日20時30分前某時,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彥聯繫毒品交易後,隨即指示陳柏村前往交易。再由陳柏村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俊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旋騎乘前述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彥並收取價金5000 元轉交給陳柏全,陳柏全另交付200元予陳柏村。 二、嗣經警方於109年3月17日持搜索票至陳柏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陳柏全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柏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534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4至188頁、本院卷第154、2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0至144頁、偵一卷第190至192頁)、證人即購毒者王俊貴、蘇豐榮、黃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40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偵一卷第160至162頁、第168、169頁、第176至17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3、25頁、第31至39頁、第79至107頁、第111至119頁、第151、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9至195頁、警二卷第311 至316頁、偵卷第241、242頁)、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陳柏全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又被告陳柏全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見被告陳柏全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全前述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陳柏全行為後,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應以被告陳柏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陳柏全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陳柏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陳柏全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柏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柏全與共犯陳柏村間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柏全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陳柏全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構成累犯: 被告陳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所執行之刑嗣後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犯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全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故被告陳柏全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就此部分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被告陳柏全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柏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陳柏全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黑黑仙」之女子(見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25頁),經警循線追查並對「黑黑仙」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黑黑仙」即為李雅鈴並確有販賣毒品情事,而將李雅鈴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有鳳山分局110年1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84820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押票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全確有與李雅鈴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有:「...被告:沒有嗎?...李雅鈴:24....被告:幾點,請準時。李雅鈴:準備工作,他到我這馬上打給你....」等對話內容及語音通話記錄,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考(見警一卷第71至77頁),與一般實務上,販毒者與購毒者通話內容隱晦模糊以躲避查緝之交易常情相符,且係被告陳柏全詢問對方是否還有物品,顯見被告陳柏全是需求者,故被告陳柏全辯稱李雅鈴為其毒品來源,尚非無據。又李雅鈴於109年2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立宏,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李雅鈴該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被告陳柏全本案犯案時間相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5錢,足認其有不少貨源可供販賣。雖檢察官以被告 陳柏全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而對李雅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全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僅對李雅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之部分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足憑(見院卷97至101頁),然 再審酌針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下稱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人(下稱乙)後,檢警通常對乙將來之犯行實施跟監、通訊監察,對於已發生之乙販賣毒品予甲之過往事實,除非乙日後自白犯罪或有明確之通訊軟體訊息為證,甚難有其他證據補強甲之證述,因而實務上難以對甲所述之該次交易行為對乙起訴或判決有罪,而僅起訴檢警因甲之供述而知悉乙有販毒嫌疑之日起,進而蒐證所查獲之販毒行為起訴,在此情形下,若據此認定並未因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對甲甚為不利外,長久之下,足使一般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之誘因大打折扣,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準此,本院認檢察官 雖對李雅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柏全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審酌李雅鈴確有可能為被告陳柏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柏全之利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計,應認被告陳柏全確實有供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被告陳柏全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陳柏全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陳柏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共同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柏全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陳柏全明知販賣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柏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5、被告陳柏全本案犯行,均同時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及第66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並依其販賣所得之多寡區隔其刑度之高低;再酌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柏村共犯,且係屬於主導地位,其惡性及情節均較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單獨犯行。惟念被告陳柏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多、交易對象為3 人、各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再衡酌被告陳柏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陳柏全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1月至109年2月間,且毒品交易對象有限,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佐以被告陳柏全在與陳柏村共犯之案件中,為主導販毒之人及毒品來源等情,是就被告陳柏全本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三、沒收銷毀及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毒品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透明晶體8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二編號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241、242頁),且為被告陳柏全所有、販賣毒品所剩,為被告陳柏全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柏全最後1 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柏全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柏全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柏全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柏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4800元、4800元,經陳柏村及被告陳柏全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第143、144頁、偵一卷第183至187頁、第190、19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柏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被告陳柏全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被告陳柏全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陳柏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所載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陳柏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所載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四 │如事實欄一、(四)│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依毒品危害防│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制條例第18條│ │ │ │ │e)成分。檢驗前淨重分 │第1項前段, │ │ │ │ │別為0.472公克、0.524公│沒收銷燬。 │ │ │ │ │克、0.474公克、0.392公│ │ │ │ │ │克、4.428公克、1.064公│ │ │ │ │ │克、5.775公克、6.237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 │ │ │ │ │0.460公克、0.512公克、│ │ │ │ │ │0.461公克、0.381公克、│ │ │ │ │ │4.414公克、1.051公克、│ │ │ │ │ │5.764公克、6.221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 │ │ │ │ │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638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41 │ │ │ │ │ │至242頁) │ │ ├──┼─────────┼──┼───────────┼──────┤ │ 二 │MDMA咖啡包 │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無證據證明與│ │ │ │ │泮及第三級毒品Eutylone│本案有關,不│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予沒收。 │ │ │ │ │4.157公克、4.927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19 │ │ │ │ │ │公克、4.393公克。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 │ │ │ │ │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638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6 │ │ │ │ │ │頁) │ │ ├──┼─────────┼──┼───────────┼──────┤ │ 三 │電子磅秤 │1台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項前段, │ │ │ │ │ │沒收之。 │ ├──┼─────────┼──┼───────────┼──────┤ │ 四 │吸食器 │1組 │ │無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有關,不│ │ │ │ │ │予沒收。 │ ├──┼─────────┼──┼───────────┼──────┤ │ 五 │夾鏈袋 │1包 │ │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 │ │ │ │ │第1項前段, │ │ │ │ │ │沒收之。 │ ├──┼─────────┼──┼───────────┼──────┤ │ 六 │OPPO手機(藍色,含│1支 │ │依毒品危害防│ │ │門號0000000000,IM│ │ │制條例第19條│ │ │EI:000000000000000│ │ │第1項前段, │ │ │、000000000000000 │ │ │沒收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