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勝 指定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戴恒順 林芸欽 潘彥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77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物品、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尚未擊發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恒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沒收。潘彥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芸欽無罪。 事 實 一、楊弼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友人「簡勝隆」(據稱已歿)委託寄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後其於知悉「簡勝隆」死亡後,即變更寄藏上開改造槍枝犯意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管領上開改造槍枝,及於108 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楊弼勝與洪挺程(經本院通緝中)有金錢糾紛,相約於108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峻旺租賃行談判,楊弼勝遂聯絡楊凱崴(經本院通緝中)、戴恒順及潘彥勳等人到場協助,楊凱崴復帶同其友人「楊竣驛」到場,等待洪挺程到場後,楊弼勝、楊凱崴、戴恒順、潘彥勲、「楊竣驛」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弼勝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戴恒順則手持附表編號4 所示鋁製球棒1 隻,並由楊弼勝、楊凱崴、戴恒順、潘彥勲基於人數優勢加以推拉,迫使洪挺程進入戴恒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楊弼勝坐於副駕駛座,楊凱崴、「楊竣驛」分別坐於後座之洪挺程兩側,以此方式控制洪挺程之行動自由,欲將洪挺程載往夢時代廣場附近空地,嗣於駛至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時,為警據報攔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槍枝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挺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25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1 頁背面),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及楊弼勝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03 、149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9至94、109 至113 、117 、274 、413 至415 頁;偵二卷第403 至406 頁;院卷二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挺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至40頁;偵一卷第16、251 至253 頁;偵二卷第351 至354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1、73至89、91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槍枝等物扣案足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認附表編號1 所示送鑑卡賓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2 所示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25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201 頁),足認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弼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 月12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本次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楊弼勝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非制式)槍枝之行為,於修正後應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弼勝於107 年間收受友人「簡勝隆」委託寄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嗣於知悉「簡勝隆」死亡後,仍繼續管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75 頁),堪認被告楊弼勝原先接受「簡勝隆」委託寄放槍枝時,固係基於寄藏之犯意,然嗣知悉「簡勝隆」死亡後,已變易受「簡勝隆」之託寄藏槍枝之意思為自己持有之意思無訛。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及楊凱崴等人基於人數優勢加以推拉,被告楊弼勝更施以恫嚇言語、戴恒順則手持鋁製球棒,將告訴人強押上由被告戴恒順所駕駛、楊弼勝坐於副駕駛座、楊凱崴及「楊竣驛」坐於後座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將告訴人押解離去之行為,具有明顯之人數上優勢,足使告訴人反抗遭受壓抑,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尚非持續將告訴人拘禁於同一處所,而有乘車移動之舉,依照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被告楊弼勝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恐嚇並脅迫告訴人加以配合,自應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是核被告楊弼勝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戴恒順、潘彥勲所為,均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楊弼勝雖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1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就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與楊凱崴、「楊竣驛」間,有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楊弼勝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再者,被告楊弼勝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弼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彥勲前因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楊弼勝、潘彥勲前開累犯之情形,及其等本案各自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此外,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弼勝係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槍枝為友人簡勝隆寄放,然依被告楊弼供述,可知簡勝隆於本件查獲前已歿(見偵一卷第275 頁),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覆以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2日雄檢榮冬109 偵4777字第110002665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 年5 月4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259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97 、203 頁),是被告楊弼勝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弼勝任意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又被告楊弼勝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金錢糾紛,糾集被告戴恒順、潘彥勲等人,以事實欄所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非難;然審諸被告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楊弼勝就本案妨礙自由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63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各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楊弼勝、潘彥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手段、目的、共犯部分之分工與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楊弼勝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戴恒順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潘彥勲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49、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弼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至被告楊弼勝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楊弼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而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楊弼勝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楊弼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4 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袋,係被告楊弼勝所有,供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球棒,為被告戴恒順所有,供其攜帶下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所持有,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院卷二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戴恒順、潘彥勲等人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19頁;院卷二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芸欽(原名林宗憲) 與被告楊弼勝、楊凱崴、戴恒順、潘彥勲及「楊竣驛」等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數人手持棍棒迫令告訴人洪挺程不敢反抗而進入被告戴恒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楊凱崴與「楊竣驛」分別坐於告訴人兩側限制告訴人離去、被告楊弼勝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戴恒順遂駕車搭載被告楊弼勝等人欲前往夢時代廣場附近空地,被告林芸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彥勳尾隨在後。因認被告林芸欽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芸欽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弼勝、楊凱崴、戴恒順、潘彥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永鑫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芸欽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係接獲戴恒順的電話叫我去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三多路口找戴恒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抵達案發現場時,楊弼勝等人已將告訴人押上戴恒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正要駛離現場,接著潘彥勲過來我車上要讓我載,並叫我跟著戴恒順的車輛,隨後駕駛過程中就遭警方攔查,我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四、經查,被告楊弼勝、楊凱崴、戴恒順、潘彥勲及「楊竣驛」等人,於前開時、地,以手持棍棒、言語恫嚇或優勢人數推拉之方式,迫令告訴人進入被告戴恒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楊凱崴與「楊竣驛」分別坐於告訴人兩側限制告訴人離去、被告楊弼勝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戴恒順遂駕車搭載被告楊弼勝等人欲前往夢時代廣場附近空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戴恒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弼勝等人駛離時,被告林芸欽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彥勳,尾隨在被告戴恒順所駕駛車輛後方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3、24頁;偵一卷第12頁),復經被告戴恒順、潘彥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30頁;偵一卷第20、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關於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徵之被告林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許接獲戴恒順的電話,叫我過去苓雅區凱旋三路、三多二路口找戴恒順,我抵達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旁閃雙黃燈,我打電話給戴恒順但其未接,我就在車上等戴恒順,接著潘彥勲過來我車上要讓我載,然後我就看見一群人從車行出來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行駛離去,潘彥勲就叫我跟著戴恒順的車輛,後續即遭警方攔查,當天我未下車與戴恒順、楊弼勝等人進入峻旺租賃行與告訴人談判,亦未下手毆打或恐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12頁),始終供稱其事前不知悉將發生本案犯行、駕車抵達現場後亦未參與被告楊弼勝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節。本院佐以被告楊弼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告訴人欠我堂弟楊凱崴30萬元,楊凱崴叫大寮區一個大哥「草哥」出面,告訴人則是叫吳永鑫出面相約談判說清楚,我知悉要談判後,因為對方並非一人,我遂聯繫戴恒順、潘彥勳等人到峻旺租賃行助陣,林芸欽應係經戴恒順通知到場,當時因為我與吳永鑫有人頭帳戶糾紛,所以我在峻旺租賃行先與吳永鑫先起爭執,待告訴人從樓上走下來後,因為峻旺租賃行係「草哥」友人之公司,所以「草哥」就叫我們雙方到外面去談債務,我臨時起意要把告訴人帶上車載往其他地方講事情,並非預謀押人,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林芸欽係何時到場,是後續到警局才看到林芸欽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90至92頁;院卷二第33至38頁);被告戴恒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弼勝一開始只跟我講說要去談判,但沒有說要把告訴人押起來,是談判過程中突然起意把告訴人押上車的,我事前也不知道會鬧得這麼大,我當天有約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林芸欽到場支援談判,但林芸欽到場時已經晚了,我與楊弼勝、楊凱崴及楊凱崴之友人將告訴人押上車正要離開時,我才看到白色TOYOTA亦即林芸欽所駕駛車輛停在我們後面,相隔約四、五台車的距離,林芸欽有下車在車旁等我們,應該有看到我們押告訴人上車,我有用手勢比一下示意林芸欽駕車跟著我,並請林芸欽幫忙搭載潘彥勳,林芸欽之後就駕車尾隨在我們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25頁;院卷二第12至24頁);被告潘彥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接獲楊弼勝電話,叫我前往凱旋路附近說有事要我幫忙,但沒提到要把人押走的事情,後來我、楊弼勝、楊凱崴、戴恒順有進去峻旺租賃行,楊弼勝在該處先與吳永鑫吵架,經「草哥」勸阻後,待告訴人從樓上走下來,楊弼勝才說要把告訴人帶走,我跟楊弼勝、楊凱崴等人將告訴人拉上戴恒順駕駛的車輛,告訴人被押上車時,林芸欽才剛到而已,林芸欽的車子距離戴恒順駕駛的車輛差不多二、三台車的距離,因為戴恒順的車沒有空位,我才搭林芸欽的車離去,林芸欽當時除了開車載我離開之外,沒有做其他事情,接著沒多久就被警方包圍了,我在車上也沒有時間與林芸欽聊到峻旺租賃行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二卷第404 頁;院卷二第25至33頁);被告楊凱崴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相關人士,除了林芸欽之外,我都認識,本案係因楊弼勝與告訴人有提領詐欺款項糾紛,楊弼勝叫我找大寮區大哥「草哥」出面,告訴人則找吳永鑫出面,大家相約在峻旺租賃行談判,當時我係帶同友人「楊竣驛」,與楊弼勝、戴恒順、潘彥勲等人進去峻旺租賃行後,楊弼勝先與吳永鑫發生爭執,不久後告訴人從樓上下來,因為峻旺租賃行係「草哥」友人的公司,「草哥」就叫我們去外面談債務,楊弼勝接著叫我們把告訴人帶上車,嗣後車輛駛至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就為警查獲,本案係臨時起意要帶走告訴人,並非預謀要押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52 至354 頁);證人吳永鑫於警詢中證稱:楊弼勝先與告訴人電話約定好在峻旺租賃行談判,告訴人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抵達不久後,楊弼勝帶著楊凱崴及我不認識的1 、2 個人衝進來,後來楊弼勝手勾住告訴人強行將其帶走,楊弼勝所帶的人也跟出去一起將告訴人帶上車,當時是楊弼勝一人提議將告訴人押走,其他在場的都是跟著楊弼勝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45 至247 頁),均未指稱被告林芸欽有何強行押走告訴人之舉動,核與被告林芸欽前揭辯稱其較晚抵達峻旺租賃行,未一同進入談判,且未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林芸欽尚無起訴書所載手持棍棒迫令告訴人上車之舉,亦無實施諸如推拉告訴人上車等其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構成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楊弼勝於糾集戴恒順等人到場助陣時,並未提及欲強行押走告訴人,而係於談判過程中臨時起意所為,故被告戴恒順於事前邀集被告林芸欽到場時,既然尚無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存在,自無可能就此節加以事前告知、謀議而形成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林芸欽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前往峻旺租賃行。此外,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惟此種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仍應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被告林芸欽於抵達峻旺租賃行時,有目睹被告楊弼勝等人將告訴人強行押上車輛之過程,然若被告林芸欽於斯時已萌生與被告楊弼勝等人共同妨礙自由之犯罪意思,大可趨前與被告楊弼勝等人一同強押告訴人上車,或為其他恫嚇告訴人不准離去之言論,然其卻僅係單純在場,未有任何參與下手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林芸欽到場後之整體行為觀之,尚難認其當時有何與被告楊弼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存在,依前說明,自無由成立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是以,卷內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芸欽與被告楊弼勝等人間,於事前或行為中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林芸欽復未下手實施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之。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芸欽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林芸欽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槍彈部分,參見偵一卷第201 頁背面之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25號鑑定書) │ ├──┼────────┼──┼───────────────────────┤ │ 1 │改造槍枝(含彈匣│1 枝│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 │ │2 個,槍枝管制編│ │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號0000000000號)│ │使用,具殺傷力 │ ├──┼────────┼──┼───────────────────────┤ │ 2 │子彈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8.9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 │ 3 │槍袋 │1 個│ │ │ │ │ │ │ ├──┼────────┼──┼───────────────────────┤ │ 4 │黑色鋁製球棒 │1 隻│ │ │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