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恩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蘇士恩為王程用前雇主,在王程用任職期間,其應王程用之請託而同意擔任王程用分期租購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王程用以其名義製作文書,王程用即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揚大數位通訊,簽訂IphoneXR128G手機之「麻吉PAY 租購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代簽「蘇士恩」之署名。揚大數位通訊於受理後,將該契約書轉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審核,該公司職員依程序撥打蘇士恩電話對保,蘇士恩亦表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審核後乃同意王程用租購上開手機。其後,蘇士恩因王程用違約未繳款而遭該公司求償,竟為逃避債務而意圖使王程用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8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誣指:王程用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列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其署名以表示其同意擔任王程用分期購買上開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以申辦租購手機而行使之。蘇士恩復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八偵查庭內,就高雄地檢署偵辦之108 年度他字第9037號案件(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請你確認,到底電話中有無問你要不要當保人?)電話中有問,對方有問說王程用要叫我做他的保人,我說我沒有要做他的保人」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王程用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偵查結果。嗣王程用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士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答應擔任王程用擔任其分期購買上開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亦曾於該公司電話對保時向對保人員稱其有在該契約書簽名等語,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罪之犯行,辯稱:王程用後來有跟我說契約審核沒有辦過,我以為沒事了。之後該公司向我催討費用,我以為是王程用未經我同意再次以我當作連帶保證人辦手機,我才會去地檢署提告。後來檢察官訊問我的時候,我也以為檢察官是問我第二次有沒有要當保證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8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王程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指訴王程用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列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其署名以表示其同意擔任王程用分期購買上開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以申辦租購手機而行使之。被告復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八偵查庭內,就高雄地檢署偵辦之另案,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檢察官問:請你確認,到底電話中有無問你要不要當保人?)電話中有問,對方有問說王程用要叫我做他的保人,我說我沒有要做他的保人」等語,有108 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109 年3 月5 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影偵一卷第5 至6 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而查,被告與該公司人員於對保過程中,確有明確表示同意擔任王程用分期租購上開手機之連帶保證人一情,經本院勘驗對話錄音之結果如下:「女客服:(00:55)那做保義務我要跟你說一下齁,就是如果說王程用今天沒有繳款的話,就是老闆你這邊蘇士恩要幫忙繳,這個你也同意嗎?」,「被告:嗯。」,「女客服:(01:04)好的。那個申請資料上面有兩個蘇士恩簽名,是你本人簽的嗎?」,「被告:嗯」,「女客服:你是在哪邊簽的?通訊行嗎,還是在你公司工程行這邊?」,「被告:對,公司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院二卷第39頁)。是按錄音內容,被告於對保過程中確有同意擔任王程用之保證人,且被告於對保當下即已知悉在該契約書上有其署名無誤。而被告提告之另案,經檢察官調查並勘驗該公司對保人員與被告對保之錄音後,亦確認被告有配合對保人員核對資料,並認被告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且授權王程用於該契約書上簽署其姓名,王程用應有徵得被告同意始將被告列為連帶保證人,並供該公司對保人員照會,王程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對王程用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院一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明知其確有同意擔任王程用分期租購上開手機之連帶保證人,卻對王程用提起另案告訴,並證稱其未在對保過程中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顯非事實,故被告上開指訴及證詞應屬虛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8分許,至高雄地檢署對王程用提出偽造文書之另案告訴時,明確指訴王程用於108 年6 月5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其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確遭王程用冒簽等語。而查,該契約書載明之租賃始日為108 年6 月4 日,與被告所指之日期僅相隔一天,是被告所指王程用所偽造之文書應為該契約書無誤。又查,王程用於正式提交該契約書前,曾於108 年5 月31日與該公司對保人員賴書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表示欲以被告為保證人而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賴書麟一情,有王程用與賴書麟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佐(影偵卷第81至123 頁)。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給王程用拍,當下我是同意擔任王程用之保證人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是被告於 108 年5 月31日尚且提供其身分證以供王程用辦理分期購買手機所用,而王程用係於108 年6 月4 日簽立該契約書,期間僅相隔4 日,可證王程用於該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位簽立被告署名,應是得被告授權所為,是被告明知實情,卻於提告時指訴王程用於108年6月5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係冒簽其姓名偽造該契約書等語,顯是刻意所為之虛偽指控。而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該契約書未曾生效,以為王程用後來又未經其同意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辦手機,才會去地檢署提告。然被告於提告時從未陳述此情,反而明確指訴王程用犯罪時間,其意顯係針對王程用所製作而持以行使之該契約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誤認之情事。 ㈣且針對被告所涉偽證罪部分,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但是你在警詢的時候有說,業務有問你是否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你有拒絕?)有一通電話,誰打的我不知道,對方好像有問我要不要當保人,我說我沒有要當保人。」;「(檢察官問:請你確認,到底電話中有無問你要不要當保人)電話中有問,對方問我說王程用要叫我做他的保人,我說我沒有要做他的保人。」;「他打來是問王程用有無在這邊公司,確認王程用薪資夠他繳交分期的錢」;「(檢察官問:到底賴書麟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問你要不要當王程用的保人?)他有問過這句話,我那時候就說王程用有在工作,可以用他自己的錢繳」等語,有 109 年3 月5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觀以上開訊問內容,被告顯然知悉該公司人員有與之對保之情,然當檢察官請其確認是否有向該公司人員表示要不要當保人時,其卻答稱:「我說我沒有要做他的保人」等語,顯然與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明知實情,卻仍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與事實有違之內容,顯是出於偽證之意無誤。且檢察官係以被告與該公司對保人員該次對保之經過為題訊問被告,其問題明確而特定,一般人均可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內容,被告卻辯解其誤認檢察官之意等語,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認王程用又再次將其列為連帶保證人而辦理分期租購手機,才會提起另案告訴及為前開證詞,其並無誣告及偽證犯意等語。然據被告前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已可知被告係刻意捏造不實之對保經過以表示其從未同意擔任王程用之保證人,亦徵被告所為確非出於錯誤認知,難謂其毫無偽證及誣告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程用或工人張榮憲作證,以證明王程用確於事後曾向其表示申辦分期租購手機並沒有審核通過一情。惟證人王程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證人王程用因他案業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院二卷第51、65頁),是證人王程用已無到庭之可能,此部分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令其到庭,證人已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此證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而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榮憲之部分,因本件被告自始即指控王程用108 年6 月5 日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一事未經其同意。然本院認定被告明知其該次確有承諾王程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配合對保,其自當知悉王程用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縱然王程用事後未成功申辦該手機,亦不影響此一事實之認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刑,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誣告及偽證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誣告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有效利用,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誣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脫免為王程用作保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並非出於仇恨嫌隙之故而誣指王程用犯罪,其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未達重大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仍在就學中之二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