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章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邱元章因認陳逸隆積欠債務故不清償,乃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上午5 時許,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其預先至加油站以新臺幣30元購買之寶特瓶裝汽油1 瓶,前往陳逸隆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處,向該處大門潑灑並以打火機引燃,以此方式放火後離去。適因在屋內之陳逸隆聞聲見狀發覺有異,即予撲滅始未得遂。 二、案經陳逸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元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樺億企業社估價單(警卷第35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卷內另查無證據顯示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請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有缺損,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有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就減輕部分,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動機、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部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有缺損,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業如前述;而被告缺乏病識感,仍持續喝酒且未規則服藥,以至於病情不穩定且衝動控制不佳,也造成社區安全問題。建議給以監護處分2 年,讓被告接受規則治療,以協助病情穩定及降低暴力風險,同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在服藥及回診,因為其不想再吃藥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綜上,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上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維公安,並啟新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