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家宏明知案外人羅文正(下逕稱羅文正)並未同意授權簽發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典當切結書及本票等文件,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前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羅文正(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9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9 月25日12時7 分許,出面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赫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赫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偽造成「自用」小客車,並將車主從「赫茲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為「羅文正」,車籍地址從「高雄市○○區○○路0 ○0 號一樓」變更為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61號之48」,並偽造羅文正之署名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羅文正」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填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而偽造本票1 紙。被告嗣並向不知情之黃協有表示欲以車借款,請黃協有尋找金主。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23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摩斯漢堡,持上開所有文件資料交付予黃協有,令其出面向放貸金主被害人鄧國懿(下逕稱鄧國懿)表示要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質借云云。鄧國懿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黃協有則當場交付上開租賃車予鄧國懿。嗣經上開租賃車租金未持續繳納,赫茲公司透過車輛定位系統發現上開租賃車停放在鄧國懿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號之私人停車場,經聯繫鄧國懿表示上開租賃車係其公司所有,鄧國懿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偽造本件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及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地,依公訴意旨皆係於新北市,而被告縱有委託或指示羅文正向赫茲公司租車,此亦屬適法之租賃行為,與犯罪無涉。又被告籍設嘉義縣水上鄉中庄61之48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09 年12月8 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而在本院轄區內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院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院卷第73頁)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綜上各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及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也無從依被告偽造本件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罪地點,認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考量被告就審之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戶籍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 │ │ │ │ ├───┼────┼───────┼──────┤ │1 │汽車買賣│⑴立合約人、賣│署名貳枚、指│ │ │合約書 │ 主欄 │印貳枚 │ │ │ │⑵甲方(賣方)│ │ │ │ │ 欄 │ │ ├───┼────┼───────┼──────┤ │2 │汽機車讓│⑴立合約書人、│署名貳枚、指│ │ │渡合約書│ 讓渡人 │印貳枚 │ │ │ │⑵甲方 │ │ ├───┼────┼───────┼──────┤ │3 │典當切結│立切結書人欄 │署名壹枚、指│ │ │書 │ │印壹枚 │ └───┴────┴───────┴──────┘ 附表二: ┌──────┬────┬─────┬──────┬───────┐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 │(民國)│(新臺幣)│ │ │ ├──────┼────┼─────┼──────┼───────┤ │1 │106 年9 │160,000 元│No .344006 │ 羅文正 │ │ │月26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