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銘祥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李瑞甄,沿高雄市旗津區 過港隧道往旗津方向機車道行駛,適有洪詩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許○禎(3歲)行駛於 莊銘祥前方,莊銘祥因認洪詩晴騎車之速度過慢,心生不滿,並在後方鳴按喇叭,惟因車道狹窄,洪詩晴並未讓道。待2人均騎出隧道口時,莊銘祥竟基於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 意,自後超車並以機車擋在洪詩晴前方,使洪詩晴無法前進而停下之方式,妨害洪詩晴行進之權利,莊銘祥復下車往後走至洪詩晴所停放機車旁邊,質問其為何不讓道,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莊銘祥乃將洪詩晴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使機車鑰匙之塑膠頭與金屬鑰匙身脫落,僅留金屬鑰匙身插於電門上,並將拔下之塑膠頭連同綁在一起之鑰匙串,丟棄於路旁工地圍籬處,而妨害洪詩晴正常使用其機車之權利,同時致該機車鑰匙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詩晴,莊銘祥又出手毆打洪詩晴之頭部、手臂等處,洪詩晴於掙扎、閃躲過程中,有撞到周遭之物品,致洪詩晴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詩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7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銘祥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騎車在過港隧道時,有對洪詩晴騎乘在前方之機車鳴按喇叭,雙方於出隧道口時,均有停車在隧道出口處之空地,並有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且不爭執洪詩晴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在過港隧道往旗津方向,洪詩晴騎在我的左前方,她的右邊有1台機車與之併行,因洪詩晴與該併行 的機車速度很慢,我覺得很危險才按喇叭,洪詩晴就有罵我,後來出隧道口時,路變得比較大條,我就超車停在左邊的空地上,而因為我超過經過洪詩晴旁邊時,我有跟她說我要報警,所以洪詩晴才停車在我的後方,我並沒有超車到她前方使她無法前進而把她攔下,之後我走到洪詩晴停車處的左前方問她為何要罵我,我沒有拔下洪詩晴的機車鑰匙,也沒有出手毆打洪詩晴,我們只有口頭上的衝突,我並沒有碰到她,後來是友人李瑞甄把我拉走,叫我不要理洪詩晴,我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7 至29頁、訴字卷第187至196頁),且有洪詩晴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030700號函暨檢附之洪詩晴就醫病歷資料、驗傷照片各1份、過港隧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9、23頁、訴 字卷第7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 20日21時5分許,騎車搭載我女兒行經高雄市旗津區過港隧 道往旗津方向,當時我騎在被告的前方,我慢慢騎,因前方有測速照相,所以我就減速,被告就一直按整路的喇叭,好像要超車的意思,但我前方也有車,且那裡本來就不能超車,後來出了隧道,被告就直接騎機車超車到我前方,用車擋住我而把我攔下,被告騎乘的機車後方有搭載李瑞甄。被告從機車走下來之後,就馬上把我的機車鑰匙拔下來丟到對面工地的鐵圍籬處,他還罵我為什麼不讓他過,之後講沒幾句就動手打我,他用左手抓我的頭髮,用右手毆打我的頭部,打蠻多下的,也有打到我的手臂,過程中我想要掙脫、閃躲,但被告的力氣很大,我就有撞到旁邊,他打我之後就與李瑞甄一起騎機車離開,我立刻報警,可是他人已經走了。我當時有受傷,警察到場之後幫我叫救護車,我是搭救護車離開的,我的機車鑰匙是警察幫我撿回來的,我的機車也是警察幫我騎回去警局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196頁)。 ⒉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警察總隊)110年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00112號函暨檢附該總隊勤務指揮中心及中興中隊108年10月20日之值勤工作紀錄簿 記載(見訴字卷第141至145頁),該總隊勤務指揮中心係接獲高雄市110(即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施 先生轉報,洪姓女子(0000000000)報案稱,其於過港隧道前鎮往旗津端之隧道出口機車道,遭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毆打,請警方派員查處,該總隊乃通報中興中隊派員處理,經中興中隊派員到達現場瞭解案情後,立即通報救護車護送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告知傷害罪提告流程等節,且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係洪詩晴於警詢中登載之電話號碼,自足認洪詩晴於本件事發後,有立即報警處理。 ⒊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陳琪歆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接獲通報說地下道那邊有糾紛,我們同事就一起過去,現場只有洪女及她女兒及她的機車,洪女說她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有被毆打,所以我就通知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我要幫她把機車移到我們隊上,但她說她機車鑰匙被對方丟掉了,同事就在旁邊的鐵圍籬裡面找到一串鑰匙,但機車鑰匙的金屬部分,是插在機車上,而後面塑膠的頭是與鑰匙在一起被丟到鐵籬那邊。我當時沒有去看洪女身上有無受傷,但她當時跟我說她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邱祺芸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接到報案後,就一組共4 個人過去處理,當時只有我一個女生,所以到場後我就陪著洪女,她說她的頭部被打,然當時很暗,我沒有清楚看到傷勢,但我有幫她叫救護車。當下洪女有跟學長說,她的鑰匙被丟掉了,學長有去找,後來其他警員有找到機車鑰匙的塑膠頭及鑰匙圈,機車鑰匙的金屬部分則是插在機車上。當時另一造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另依警方據報至現場時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洪詩晴機車鑰匙之塑膠頭脫落,僅剩機車鑰匙之金屬鑰匙身仍插在機車電門上乙節,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 ⒋又依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110年1月11日高港消指字第1109900043號函載明,該隊於108年10月20日21時31分許 接獲高雄港隧道管理中心無線電通報,118號碼頭前機車道 有人受傷,即出動該隊二港口分隊救護車1車2人前往處理。該隊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即詢問洪姓女性傷者之傷處及原因,傷者表示被人毆打,造成頭頂、右臉頰及嘴部疼痛,經救護人員進行血壓、血氧、體溫監測後,生命徵象正常,傷者表示要送往阮綜合醫院,該隊救護人員即將傷者送醫等語,此有前揭函文暨檢送之該隊工作紀錄簿、救護紀錄表存卷可徵(見訴字卷第69至73頁)。 ⒌承上,足認洪詩晴係事發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洪詩晴曾告以其有受傷一情,警方因而通報救護車前來救護,且警員在現場時,確有看到洪詩晴之機車鑰匙塑膠頭脫落,僅剩機車鑰匙之金屬鑰匙身插在機車電門上,事後在旁邊工地圍籬內尋獲機車鑰匙之塑膠頭及鑰匙串等事實;又依上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洪詩晴於同日23時3分入急診診療時,經診斷受有頭部、軀 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則依洪詩晴報案之時間,與本案事發時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衡情,若洪詩晴未遭被告強行攔下、強拔鑰匙及毆打,應不致有立刻報案之舉;再者,洪詩晴經醫院檢驗結果,確受有上開傷勢,且所檢出之傷勢,與洪詩晴指稱遭毆打之情形相符,誠可徵洪詩晴之傷勢係於上開地點所受之傷無訛。復警方至現場所見機車鑰匙塑膠頭脫落並遭丟至圍籬內之狀況,更與洪詩晴指訴其機車鑰匙遭被告拔下扔至工地圍籬處乙節吻合,堪認證人洪詩晴前揭證述情節,有上述之客觀證據可佐,應屬實在。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李瑞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與莊銘祥是男女朋友,案發當時我一直有與莊銘祥同住。事發當時,洪詩晴的機車騎很慢,並與另外1台機車併行,造成後面機車塞車,也有 人按喇叭示警,後來洪詩晴有轉頭來罵我們三字經、五字經,後來出過港隧道時,因我們在超車經過的時候,莊銘祥有跟洪詩晴說要報警,且我們先騎到空地上,她才跟著停在後面。我們停車之後莊銘祥下車,我看到的是洪詩晴的機車沒有熄火,她在機車上要撞莊銘祥,但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碰到莊銘祥,其實莊銘祥是沒有受傷的,且我有看到洪詩晴出手,莊銘祥好像用手擋了1下,我就下車拉莊銘祥離開那個 地方了。我沒有看到莊銘祥將洪詩晴的機車鑰匙扯下來丟棄,也不清楚洪詩晴的傷是怎麼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 204頁),之後卻又改證稱:當時洪詩晴確實有衝撞莊銘祥 ,莊銘祥回到家好像有說他小腿不知道怎麼了,但我沒有看到他受傷的狀況,莊銘祥也沒有就醫等語(見訴字卷第205 至207頁);又參以證人李瑞甄於警詢中原證稱,洪詩晴騎 車往前衝撞被告時,有撞到被告之腿部一情(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中卻證稱,洪詩晴僅作勢要撞被告乙節(見偵卷第26頁),足見證人李瑞甄對於被告停下車後究與洪詩晴間發生何事,洪詩晴究竟有無騎車衝撞到被告、被告有無因此受傷等節,前、後證述內容矛盾不一。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左腳有遭洪詩晴的機車衝撞後紅腫、擦傷之情事,卻無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則證人李瑞甄之證述,顯係配合被告之辯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自不得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命洪詩晴提出遭被告毀損之前揭機車鑰匙,並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可否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雖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顯現,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復以微量尼龍棒轉移表面後,經抽取DNA檢測,亦未檢出 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該局110年1月28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030614700號函、110年2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53、157頁)。惟,本件因機車鑰匙並未當場扣案並採檢,是縱事後檢驗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STR型別,亦屬合理, 斷難因此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參諸上情,應可認被告之前揭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 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機車擋在洪詩晴前方,使洪詩晴無法前進而停下,妨害洪詩晴行進之權利,及將洪詩晴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並把拔下之塑膠頭連同綁在一起之鑰匙串,丟棄於路旁工地圍籬處,而妨害洪詩晴使用其機車權利之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因上述行車過程對洪詩晴生有不滿,而自後超車並以機車擋在洪詩晴前方,使洪詩晴無法前進而停下,復下車走至洪詩晴所停放機車旁邊,將洪詩晴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使機車鑰匙之塑膠頭與金屬鑰匙身脫落,妨害洪詩晴正常使用其機車之權利,同時致該機車鑰匙損壞,並出手毆打洪詩晴,堪認其所為皆係導因於前開行車糾紛,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於駕駛機車行進於上開地點時,認告訴人洪詩晴之車速過慢等情而心有不滿,竟自後超車並以機車擋在洪詩晴前方,使洪詩晴無法前進而停下,復下車走至洪詩晴所停放機車旁邊,將洪詩晴之機車鑰匙猛力拔下,使機車鑰匙之塑膠頭與金屬鑰匙身脫落,妨害洪詩晴正常使用其機車之權利,同時致該機車鑰匙損壞,並出手毆打洪詩晴,致洪詩晴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情緒及行為之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亦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未曾因犯案經法院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暨被告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