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洪郭愛玉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造之「洪郭愛玉」署名壹枚、及本票關於偽造「洪郭愛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惠娟因缺錢花用,起意買車換現金,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以辦理戶籍遷徙為由,向其祖母洪郭愛玉取得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9日12時許,在非常機車行鳳山店(設高雄市○○區○○○路00號)購買光陽魅力125 機車時,於「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未得洪郭愛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洪郭愛玉」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洪郭愛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自己及洪郭愛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開立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8,376 元、發票日:108 年9 月19日、到期日:108 年11月19日),而偽造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再將前開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交付不知情之非常機車行鳳山店之業務員杜志榮而行使之。嗣經由非常機車行鳳山店輾轉交給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貸款,而由裕富公司核貸6 萬8,376 元,並由非常機車行鳳山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楊惠娟。楊惠娟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典當,且僅繳納1 期貸款後未再支付,經裕富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再對楊惠娟、洪郭愛玉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催告,洪郭愛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郭愛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惠娟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郭愛玉於警詢、偵詢、證人杜志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他卷第5-6 頁,第65-69 頁,第73- 79頁),並有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70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7 -1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被告於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本票「發票人」欄分別偽簽「洪郭愛玉」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偽簽「洪郭愛玉」署名於「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發票人」欄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 萬8,376 元,金額非鉅,且其偽造之支票僅1 張,方式為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與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而未脫免票據責任之外,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祖孫關係,被告若有經濟狀況,而需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自應據實以告,然被告卻捨此未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簽「洪郭愛玉」署名於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上,並持之向機車行之業務員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復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履行調解條件中,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人狀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已有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之情,足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履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即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 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賠償告訴人之外,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之本票,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洪郭愛玉為共同發票人,僅告訴人洪郭愛玉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故依前揭說明意旨,僅就被告偽造「洪郭愛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次查未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於「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造「洪郭愛玉」署名,有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故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已因行使而交付裕富公司,且無證據證明尚為被告所持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緩刑條件 │備註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郭愛玉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自│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 │110 年2 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民移調字第114 號 │ │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500 元,如有1 期│ │ │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