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華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共參拾貳罪,分別處如各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犯附表三所載各犯行部分,均免訴。 被訴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詐得拉薩冰啤貳箱及共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侵占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貨款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國華與李學仁(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楠梓區藍昌路某處之洪張秀蜜住址)九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元公司)之業務員及司機,負責收受客戶訂單及貨款、送貨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朱國華、李學仁均明知附表一各編號出貨單上所載出貨對象,俱未向九元公司訂購如各編號「出貨內容」欄所載酒類,亦未同意或授權其2人代為簽收附表一各編號出貨單所載貨 品,其2人竟貪圖轉賣酒品之價差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朱國華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客戶之名義,向九元公司佯稱各該客戶欲購買附表一各編號「出貨內容」欄所載酒類,使九元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據此製作附表一各編號之出貨單,朱國華或李學仁再持各該出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領取酒類,使倉管人員亦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朱國華或李學仁如各該出貨單上所載酒類。因各該出貨單上所載客戶與九元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能獲九元公司同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優惠價格出售,朱國華、李學仁分別詐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酒類後,再分別以無優惠之較高售價,另行販賣予他人,賺取其間價差朋分後,將附表一各編號出貨單上所載售價,繳回九元公司。且為避免九元公司發現此事,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由2人 中之1人偽簽各該署名,以表明各該客戶已實際收受商品, 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各該酒類價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連同所收取之價款一併繳回九元公司入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載之各出貨對象利益及九元公司管理貨物及貨款之正確性。 ㈡、朱國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日期,將向各該客戶所收取、原應繳回九元公司之各該編號退貨商品或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3,950元之商品及現金。 ㈢、朱國華、李學仁為收取更多客戶之貨款,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13日8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許),至九元公司辦公處所, 由李學仁持己所保管之公司鑰匙,開啟九元公司大門,讓朱國華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客戶請款單得手。嗣經九元公司總經理洪張秀蜜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九元公司總經理洪張秀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99、2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28、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張秀蜜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偵卷第5至8頁、第18至19頁),及證人李學仁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至3頁、第4 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7頁、第18至1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載各該出貨單及告訴人提出附表一各編號之商家真實簽收樣式、九元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李學仁2人95年9月份之出勤紀錄(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偵卷第34至4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所提出關於大成菸酒收貨真實簽章樣式所載「大成邱」(見偵卷第44頁),固與附表一編號24、25之簽名內容相同,但簽名是否為偽造,本不以簽名內容是否相符為唯一認定標準,縱簽署相同姓名或代稱,仍可能為無權簽名之人所偽簽,是尚不得以各該編號所簽署者亦為「大成邱」,即認並非偽造之簽名。至附表二編號4之收款時間 ,起訴書固記載為95年8月31日,但該筆交易之出貨單上, 已明載「下貨15天收現」等字樣,足認並非送貨當日立即收現,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於9月12日向後勁超 市收取9,72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該筆貨款之收款日應為同年9月12日,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但既不影響事實 同一性,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固有將牽連犯記載為另行起意犯數罪之情形,並就業務侵占部分亦有重複記載之情,且就事實欄所載事實,與論罪欄所載罪數亦非一致,但觀諸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各犯罪之金額總數,尚無重疊或明顯矛盾處,為求明確,公訴檢察官已以109年度蒞字第4061號補充理由書,就有重複 起訴疑慮之處,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審判範圍已無疑義,不生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審理、判決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李學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一各編號之出貨單上偽簽各該署名,以表彰各該客戶已實際收受酒類,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出貨單上所載售價後,持以交還九元公司而行使之,使客戶可能因此遭九元公司據以追償貨款,當足以損害附表一各編號出貨單上所載出貨對象之利益,並妨害九元公司管理貨物及貨款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述各次行為後,刑法分別為以 下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 ,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 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4、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上述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分別適用各該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其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李學仁就附表一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被告經起訴之行為(即附表一至三所載各次行為),檢察官認附表一各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牽連關係,應分別論以牽連犯,而附表一各罪及附表二、三各罪間,俱屬連續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見起訴書第3頁),惟附 表三各次之牽連犯,並無方法或結果之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後之情形,該附表所載各罪已均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另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已在新法施行後,即無從論以連續犯。 ⑸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若各行為間雖明確可分,但係出於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時,始可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及編號24、25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各編號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為求順利詐得酒類變賣,並避免遭發現之單一目的,所為為實現詐欺取財目的不可或缺之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時間上均可分開,行為各自獨立,則應數罪併罰。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附表二之各 次犯行,均非於同日為之,且有相隔月餘者,已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又附表二各次侵占標的並非均為貨款,尚有退貨之商品,而客戶收貨後是否退貨,應非被告得以預期;其餘侵占貨款部分,各次收取貨款而未立即繳回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時,犯罪均已完成,是被告各次侵占行為,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又明確可分,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而應各別論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學仁就此部分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述各罪間(共3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夥同李學仁以前述手法詐得優惠價格之酒類後以較高價變賣獲利,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掩飾犯行,不僅可能造成附表一各該出貨對象被追償貨款之損失或不便,更造成九元公司受有財產及商譽等損失。另與李學仁一同竊取九元公司之請款單,亦造成九元公司之損失與不便。復單獨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附表二財物,歷時十餘年始賠償損失,所造成之損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非可取。又有侵占、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非佳。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與李學仁共犯部分,因其係負責向公司會計詐取貨物,對犯罪之貢獻度較李學仁為高,且竊得之請款單均由其取走,故所獲犯罪所得亦較李學仁為高,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惟本院前案關於李學仁部分之判決,因其罪數認定與本判決明顯不同,本案中被告復已有部分犯行罹於追訴權時效,故前案判決之範圍與本判決並不相同,尚難以前案量刑作為比較基礎,併予敘明)。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終能悔悟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詳後述),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訴緝卷第201頁),堪認已盡力 彌補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普通(見本院訴緝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判決主文」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罪,所宣告之刑復未逾有 期徒刑1年6月,被告又係於本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同 年9月11日始遭本院發佈通緝,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5條之減刑規定, 有期徒刑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又所稱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係指與罪刑有關者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是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等,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故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當時為同條第2項規定)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 者,亦適用之」,嗣遭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 告違憲,乃於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於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二分別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模式雖相近,惟犯罪時間仍橫跨95年7至9月間,次數亦達30餘次,詐得之酒類數量甚夥、價值非低,侵占之總額合計約3萬餘元,除造成九元公司之損失外,亦損及附表一遭 偽造簽名商家之利益,侵害法益非完全同一,所生損害難認輕微,故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必要性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93號及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6年12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3月1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固另犯業 務侵占罪,經橋頭地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然既非於87年3月19日後之5年內所為刑之宣告,且該案迄本案宣判時為止仍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仍符合緩刑要件。審酌其本案犯行僅造成財產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且損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以15萬元與九元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65頁)。被告復供稱:我目前年紀漸長, 好不容易在果菜市場找到工作,已經過了快7年,每天都努 力生活著,和解金的15萬元中,有9萬元是跟目前老闆商借 ,再按月扣薪償還,如果入監服刑,不但出獄後不易再找到工作,也無法再歸還向老闆商借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23、244頁),佐以前述橋頭地院判決雖係於109年間為 之,但該案行為時間為102年9月間,自此之後迄本案判決時止被告已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科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對九元公司所造成之損失,並努力營生,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諒以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得有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列情事,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事實欄一各次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附表一所載各份文書,均已交由九元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偽造之署名,均代表簽名之意,且被告供稱出貨單總共有4聯,但只有繳回公司的這聯需要客戶簽名(見本院訴緝卷 第143頁),足認各張出貨單各僅有1枚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本院 前案(即李學仁部分)固已就偽造之署名諭知沒收,惟被告與李學仁屬共犯關係,且各該偽造署名無法分辨何者係由何人所偽造,自仍應於被告所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各該署名實際上是否已執行沒收完畢而無再次執行之實益,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判斷之。 ㈢、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區分為「利得存否」及「利得範圍」之證明兩階段進行。前者,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惟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估算,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認定,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一之各筆貨物,都不是出貨單上所載的店家叫貨,是因為這些店家與九元商店有合作關係,可以獲得較優惠之售價,所以用他們的名義叫貨,再用較高的價格轉賣給真正訂貨的人,賺取其間價差。至於附表二所列之貨物或貨款,我收取後均未繳回公司,我也確實有拿走公司的請款單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1、145、147、153、155 、193、195頁),核與李學仁(見警卷第2頁正背面)、告 訴人(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之各項單據為證,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確有詐得各該編號所載酒類,並轉賣獲利,受有犯罪所得。就附表二各次及事實欄一㈢所為,亦受有各該犯罪所得。2、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詐得之酒類金額,有各該出貨單所載售價可憑,且因2人對之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應認被告係 分得各次詐得酒類售價之半數。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同屬犯罪所得之一環,且為避免犯人因犯罪而保有利益,縱轉賣之價格較原價高,差價部分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一併剝奪,是被告與李學仁既以前述方式將附表一之酒類轉賣獲利,轉賣之差價仍應算入犯罪所得一併沒收。然卷內並無各該貨品轉賣價格之相關證據,無從據以計算各次轉賣價差,且被告於本案均供稱:附表一貨品之轉賣是李學仁在主導,價差都是他拿走,他不一定每次都有分給我,他分給我的是否有一半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第137、145頁)。李學仁於前案則供稱:轉賣都是被告在主導,我是因為同事關係幫忙他,錢也都是被告拿走,我都沒有簽名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19頁、前案本院卷第51頁),2人顯有相互 推諉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距本案發生時又已經過十餘年,李學仁就本案之記憶應早已消退、模糊,可認即令傳訊李學仁到院作證,亦無法釐清各次轉賣之實際價差,僅能以估算方式認定。是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李學仁每次轉賣獲利多少,我無法依照出貨單來認定各筆交易的價差,不過李學仁分給我的價差最少是200元,最多有將近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7頁),如以2人係平均分受價差計算,依被告所述,應可認定附表一各次轉賣之價差約介於400元至2,000元間,附表一各筆酒類之售價既介於數千元至數萬元間不等,被告所述價差尚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可接受之優惠價差數額,應可採信,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每次實際獲利數額高於200元,即應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定其每 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出貨單所載售價之半數,加計200元價差。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或李學仁應該未將附表一各編號出貨單上所載售價之金額繳回公司(見本院訴緝卷第189頁),故 各出貨單上所載酒類,均為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各筆出貨單上所載之貨款,我或李學仁收款後都有繳回公司,如果沒繳回去,會計就會叫我去收,如果都沒繳回公司的話,不可能從4月到9月之間都沒發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7、141頁)。審之告訴人於95年9月14日至警局提出告訴時,係證稱:被告假冒公司客戶簽 名之訂單,向公司領取洋酒轉賣其他人,被告是先向客戶接訂單後,向公司訂貨出貨,再由貨車司機配送,最後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帳款後繳回公司充帳,被告在95年9月11日晚上 回公司繳交18,080元後,會計有詢問被告其他的帳款是否已經收取,被告卻馬上離開公司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已可認被告直至9月11日間,仍有將所收貨款繳回公 司之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是9 月11日發現被告與李學仁共同詐欺,及被告侵占公司帳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5頁),參諸被告供稱:附表一各筆貨物,從出貨到收款最多只有1個月,卷附「應收帳 款請款明細表」是會計每個月會將尚未收款之應收帳款明細交給我去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1、159頁),核與卷附「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確係以1個月為1期,按月由會計人員整理出尚未收齊之帳款,交由被告前往收取,有各該明細表可證(見警卷第69至74頁),足徵九元公司均會按月結算貨款收繳情形,並囑被告收取尚未繳納之貨款。以起訴書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自95年4月起即開始,若被告自95年4月起,即陸續將假冒客戶名義領出之酒類轉賣後取走全部款項,未將出貨單上所載之貨款繳回,告訴人理應於各月結帳時便會向各出貨單上所載店家收款或追討,當可立即發現被告假冒客戶名義訂貨之事,何以會待至95年9月11日始 發現此事?可見被告雖然假冒客戶名義領取酒類轉賣獲利,但扣除其中價差後,仍有將原貨款(即冒用客戶名義所獲得之優惠價)繳回九元公司沖帳,則被告供稱貨款均有繳回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已將原出貨單上所載酒類之售價繳回九元公司,而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僅需就尚未發還之數(即附表一每次200元、附表二之財產及被告所竊取之請款單)審 酌是否沒收或追徵。 4、綜上,被告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應為39,950元【計算式:附表一各次之犯罪所得(30×200)+附表二侵占之物8,600 +5,910+9,720+9,720=39,950】,但被告已賠償九元公司15 萬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末就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為何,被告供稱其已不記得到底拿走什麼東西(見本院訴緝卷第189頁),告訴人則 自始即無法提出遭竊之明確單據,檢察官亦無法確認遭竊者究為何請款單(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是尚難評估其價 值,惟被告既已賠償九元公司1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堪信告訴人已不認為其仍受有損害,縱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及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朱國華與李學仁(業經判決確定)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9所列之客戶未向九元公司訂貨,竟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各該期間先由朱國華向九元公司會計部門謊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客戶,於各該編號所載時間訂購、商借各該編號所列金額之貨物,使不知情之會計陷於錯誤,而製作出貨單、借出憑單交予被告朱國華,供被告朱國華及李學仁持前開出貨單、借出憑單至倉管部門詐取貨物,並將所領得之貨物私下轉賣他人。被告朱國華及李學仁再於各該出貨單、借出憑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偽簽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載簽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而行使之,佯裝貨物已送交客戶手中,以此方式詐得各該價值之商品。 二、被告朱國華與李學仁(業經判決確定)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國華向九元公司會計部門謊稱KE0256之客戶,於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載時間,訂購各該編號所載商品,使不知情之會計制作訂貨單交予被告朱國華,被告朱國華乃持訂貨單再交由李學仁至倉管部門詐取貨物,得手後,2人即將所領得之貨物私下轉賣他 人,得款供己花用。又未免公司查覺,2人乃再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國華或李學仁在各該編號訂貨單上之客戶欄內偽簽客戶之簽名後,再由李學仁持之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入帳(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將此部分犯行更正為被告朱國華單獨詐欺取財,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顯認為此部分亦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故檢察官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更正刪除部分,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朱國華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3所載時間,向該編號之客戶收取借貨商品後,將所收取之商品(價值25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 四、因認被告朱國華此部分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另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 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自應比較新、舊法 律之適用。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就罰金刑上限有所提高,然最重本刑始終為有期徒刑5年,尚不因罰金刑之修 正而影響追訴權時效之長短,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但最重 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尚不因罰金之提高而影響追訴權時 效之長短,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 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 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108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 果,95年修正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 原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 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增訂,對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均無 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部分則以95年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是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即為10年,應自犯罪成立日起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5年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參、經查: 一、就附表三所載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該部分行為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被訴之多次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2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連續之狀態,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 行為終了日即95年6月26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另編號13部 分則自95年4月14日之犯罪成立日起算。 二、本案經告訴人於95年9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偵查隊提出告訴後,員警即陸續於同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3日通知告訴人及李學仁製作筆錄,並於同年9月15 日將通知書送達被告戶籍地,但因被告已搬遷而無法送達,嗣於同年11月8日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因調 查程序尚有欠缺,經該署以指揮書發回補足調查,於96年3 月15日補足完成後,檢察官分別於96年4月2日、同年月23日傳訊告訴人及李學仁,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檢察官未待被告拘提、通緝到案,便於同年5月28日將被告及李學仁提 起公訴,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通知書、移送書、指揮書、楠梓分局回函、送達證書等在卷,雖檢察官之偵查完整性尚有可議之處,但該案自95年9月14日至96 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前,該案均有持續進行,且檢察官有依 法傳喚被告,可認其間共8月又14日,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 ,時效停止進行。 三、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後,於同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查,然於此1月又12日內並無實質偵查或 審理作為,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停止進行期間。 四、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20號受理本案後,陸 續於同年8月13日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拘被告未到後, 於同年9月11日發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戶籍與 在監押資料查詢結果、審判筆錄、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9月11日停止進行,自96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11日審判進行期間共2月,追訴權應停止進行。且因被告於通緝期間未經緝獲,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 之1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因通緝而停止進 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嫌,分別自95年6月26日及95年4月14日起算,均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偵查階段8月又14日之時效停止期間、審判階段2月及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8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10日已分別屆滿【計算式:95年4月14日/同年6月26日+12年6月+8月又14日+2月=108年8月28日/同年11月10日】,被告於109年4月4日始遭緝獲,有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朱國華與李學仁(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國華向九元公司會計部門謊稱KE0256之客戶,於95年8月22日訂購價值1,060元之拉薩冰啤,使不知情之會計制作訂貨單交予被告朱國華,被告朱國華乃持訂貨單再交由李學仁至倉管部門詐取貨物,得手後,2人即將所領得之貨物私下轉賣他人,得款供己花用 。又未免公司查覺,2人乃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國華或李學仁在訂貨單上之客戶欄內偽簽客戶之簽名後,再由李學仁持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入帳(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將此部分犯行更正為被告單獨詐欺取財,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顯認為此部分亦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故檢察官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更正刪除部分,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國華與具有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之李學仁共謀,於95年9月11日某時,先由李學仁向大成菸酒有限公司收取貨款59,240元後,再持之交付予被告朱國華,而共同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 三、因認被告朱國華此部分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共犯李學仁之證述及貨品單據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詐取拉薩冰啤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這是我自己向公司買的,出貨單備註欄寫的「已售出」是會計寫的,表示東西已經給我,之後要找我收錢或扣我薪水之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7至159頁)。觀諸該筆交易之出貨單,其上之客戶名稱確記載為被告,業務員則記載為告訴人,下方客戶簽收欄亦簽立「華」之字樣,與被告在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上之簽章形式相符,有該出貨單在卷(見警卷第68頁),此出貨單之格式已與附表一之其他出貨單有重大差異,且簽收人與出貨對象為同1人,堪認被告供稱此為其自行 向公司購買之商品乙節,並非無稽,此部分無論被告是否有給付出貨單上所載之金額,均僅屬被告與九元公司間之民事關係,核與犯罪毫無關涉。檢察官未詳予勾稽,僅憑告訴人提出之該份單據,便任意擷取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上所載客戶代號「KE0256」,並據以提起公訴,顯乏憑據。 二、另就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大成菸酒有限公司貨款59,240元部分,卷內未見該部分貨物之訂單、出貨單或其他帳冊等證據,已難認定被告確有實際收取該筆貨款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此部分犯行業經李學仁於前案坦認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且被告於本案亦坦認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等 語。惟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大成菸酒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警卷第58至59頁),未見有李學仁所稱之59,240元貨款帳目,如確有該筆帳目尚未收回,告訴人應無故意不列入之理。況李學仁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和被告相約95年9月11 日20時許,在鼓山區明華路之大帑店KTV見面,是因為被告 將大成菸酒的59,240元請款單交給我,委託我向大成菸酒請款,大成菸酒的老闆將1張面額59,000元之支票及現金240元交給我後,我在上述地點轉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前案本院卷第29頁)。但告訴人於偵訊時則證稱:9月12日有1筆5萬9千多元之貨款,被告私下請司機幫他代收貨款,店家開5萬9千多的票給李學仁,李學仁未帶回公司,就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被告的行為不正常是在95年9月11日發現的,因當時被告住院,李學仁幫他 下訂單後由李學仁將貨載出,我發現有異向昇步確認,昇步說沒有下單,結果李學仁是將貨載去賣給大成菸酒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52頁),就收款時間暨貨物究係由何人名義訂購等節,告訴人與李學仁所述明顯有異,則告訴人偵查中所稱9月12日所收之5萬9千多元貨款,是否即為起訴書所指59,240元貨款,已非無疑。縱認李學仁所述之貨款與告訴人所 述之貨款確為同1筆,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9月11日發現李學仁將昇步叫的貨拿去賣給大成菸酒,核與附表一編號10、11之交易紀錄相符,前又已認定被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模式,確為以「昇步」之名義叫貨後,將之以較高價格轉賣予他人,賺取其中價差。則告訴人所證述之貨款,實際上是否即為附表一編號10、11之貨款,更非無疑(此部分貨款同無證據證明未繳回公司,業如前述)。卷內既無諸如大成菸酒有限公司之付款紀錄、開票紀錄等書證或據交付款項之人員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或李學仁實際上是否確有收取該筆59,240元貨款後侵占入己,自有未明,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李學仁所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未詳加推求,即逕以李學仁及告訴人不明確且不一致之證述,遽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後,已不能論以連續犯,均應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所詐取之酒類及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 文書名稱 │ 出貨對象 │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卷證出處 │ 判決主文 │ │ ├──────────┼──────────┤(以下提及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 │ │ │ │ 製作日期 │ 出貨內容 │幣) │ │ │ ├──┼──────────┼──────────┼──────────────┼───────┼───────┤ │ 1 │ 出貨單 │利成商店(現已停業)│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28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利成」之署名1枚,表明利成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7日 │馬帝S尊者威士忌/24BT│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參│ │ │ │威雀12年威士忌/12瓶 │售價17,28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月,如易科罰金│ │ │ │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利│ │ │ │ │ │ │成」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2 │ 出貨單 │ 利成商店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28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利成」之署名1枚,表明利成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15日 │軒尼詩VSOP/2BT │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貳│ │ │ │馬帝S尊者威士忌(200│售價1,960元酒類商品及贈品酒 │ │月,如易科罰金│ │ │ │ml)/2瓶(贈品酒) │,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利│ │ │ │ │ │ │成」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3 │ 出貨單 │ 利成商店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29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利成」之署名1枚,表明利成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18日 │金豪威士忌0.7/6BT │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貳│ │ │ │ │售價1,08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 │月,如易科罰金│ │ │ │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利│ │ │ │ │ │ │成」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4 │ 出貨單 │A68-翠豐(後更名為悅│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33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群商行,現已停業) │「林」之署名1枚,表明A68-翠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7月4日 ├──────────┤豐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 │,處有期徒刑貳│ │ │ │麒麟BAR啤酒(330CC)│列售價3,380元酒類商品,並已 │ │月,如易科罰金│ │ │ │/2箱 │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藍冰啤酒/2箱 │ │ │元折算壹日。減│ │ │ │約翰走路黑啤/2BT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林│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 5 │ 出貨單 │ 昇步商店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37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佳昇」之署名1枚,表明昇步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7月29日 │麥卡倫12年/12瓶 │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肆│ │ │ │麥卡倫12年+水晶杯/12│售價23,28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月,如易科罰金│ │ │ │瓶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佳│ │ │ │ │ │ │昇」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6 │ 出貨單 │ 昇步商店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37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佳昇」之署名1枚,表明昇步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7日 │威雀12年威士忌/12瓶 │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參│ │ │ │麥卡倫12年/6瓶 │售價13,14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月,如易科罰金│ │ │ │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佳│ │ │ │ │ │ │昇」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7 │ 出貨單 │ 昇步商店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38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佳昇」之署名1枚,表明昇步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16日 │約翰走路黑啤/6瓶 │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貳│ │ │ │ │售價4,92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 │月,如易科罰金│ │ │ │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佳│ │ │ │ │ │ │昇」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8 │ 出貨單 │ 昇步商店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38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佳昇」之署名1枚,表明昇步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25日 │軒尼詩VSOP/12BT │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參│ │ │ │軒尼詩VSOP+迷你酒禮 │售價15,20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月,如易科罰金│ │ │ │盒/4盒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佳│ │ │ │ │ │ │昇」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9 │ 出貨單 │ 昇步商店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39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佳昇」之署名1枚,表明昇步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9月1日 │約翰走路綠啤/12瓶 │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貳│ │ │ │ │售價9,84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 │月,如易科罰金│ │ │ │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佳│ │ │ │ │ │ │昇」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10 │ 出貨單 │ 昇步商店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39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佳昇」之署名1枚,表明昇步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9月11日 │麥卡倫12年/12瓶 │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肆│ │ │ │ │售價11,64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月,如易科罰金│ │ │ │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佳│ │ │ │ │ │ │昇」署名貳枚,│ ├──┼──────────┼──────────┼──────────────┼───────┤沒收。 │ │ 11 │ 出貨單 │ 昇步商店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40頁 │ │ │ ├──────────┼──────────┤「佳昇」之署名1枚,表明昇步 │ │ │ │ │ 95年9月11日 │軒尼詩VSOP/12BT │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 │ │ │ │軒尼詩VSOP+迷你酒禮 │售價15,20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 │ │ │ │盒/4盒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出貨單 │永康市復華區消費合作│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42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社(現已停業) │「羅永豪」之署名1枚,表明永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10日 ├──────────┤康市復華區消費合作社有權簽名│ │,處有期徒刑貳│ │ │ │金皓58/60瓶 │之人,已收受左列售價4,5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 │ │酒類商品,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 │,以新臺幣壹仟│ │ │ │ │款之意。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羅│ │ │ │ │ │ │永豪」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13 │ 出貨單 │旺來易生鮮超市(後更│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44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名為明易企業行,現已│「孫司易」之署名1枚,表明旺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7月6日 │停業) │來易生鮮超市有權簽名之人,已│ │,處有期徒刑貳│ │ │ ├──────────┤收受左列售價2,940元酒類商品 │ │月,如易科罰金│ │ │ │金城堡葡萄紅酒/12瓶 │,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超級玫瑰紅酒/12瓶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孫│ │ │ │ │ │ │司易」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14 │ 出貨單 │ 旺來易生鮮超市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44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張家豪」之署名1枚,表明旺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7月10日 │皇家威廉威士忌/12BT │來易生鮮超市有權簽名之人,已│ │,處有期徒刑貳│ │ │ │威雀12年威士忌/6瓶 │收受左列售價5,760元酒類商品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張│ │ │ │ │ │ │家豪」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15 │ 出貨單 │ 旺來易生鮮超市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45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孫司易」之署名1枚,表明旺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7月20日 │葛拉多堡紅酒1999/12 │來易生鮮超市有權簽名之人,已│ │,處有期徒刑參│ │ │ │瓶 │收受左列售價10,200元酒類商品│ │月,如易科罰金│ │ │ │沙幕酒莊特級紅酒/12 │,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瓶 │ │ │元折算壹日。減│ │ │ │黃尾袋鼠喜若紅酒/6BT│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黃尾袋鼠梅洛紅酒/6BT│ │ │又拾伍日,如易│ │ │ │黃尾袋鼠卡貝納紅酒/6│ │ │科罰金,以新臺│ │ │ │BT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孫│ │ │ │ │ │ │司易」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16 │ 出貨單 │ 旺來易生鮮超市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45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孫司易」之署名1枚,表明旺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2日 │星堡紅酒/12BT │來易生鮮超市有權簽名之人,已│ │,處有期徒刑貳│ │ │ │聖羅曼精選紅酒/6瓶 │收受左列售價3,660元酒類商品 │ │月,如易科罰金│ │ │ │法國洛爺葡萄酒/3瓶 │,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孫│ │ │ │ │ │ │司易」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17 │ 出貨單 │ 旺來易生鮮超市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46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孫司易」之署名1枚,表明旺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4日 │領航者蘇格蘭純麥威士│來易生鮮超市有權簽名之人,已│ │,處有期徒刑貳│ │ │ │忌/4瓶 │收受左列售價1,800元酒類商品 │ │月,如易科罰金│ │ │ │西班牙冰鎮紅酒1.5L/1│及贈品酒,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 │,以新臺幣壹仟│ │ │ │瓶(贈品酒) │款之意。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孫│ │ │ │ │ │ │司易」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18 │ 出貨單 │ 旺來易生鮮超市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46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不詳之署名1枚(因字跡過於潦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15日 │金船威士忌/12瓶 │草無法辨識字形,被告亦不復記│ │,處有期徒刑貳│ │ │ │馬帝S尊者威士忌(200│憶),表明旺來易生鮮超市有權│ │月,如易科罰金│ │ │ │ml)/1瓶(贈品酒) │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售價3,36│ │,以新臺幣壹仟│ │ │ │ │0元酒類商品及贈品酒,並已經 │ │元折算壹日。減│ │ │ │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不詳│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19 │ 出貨單 │朋友便利商店(現已停│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55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業) │「陳忠豪」之署名1枚,表明朋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7日 ├──────────┤友便利商店有權簽名之人,已收│ │,處有期徒刑參│ │ │ │馬帝S尊者威士忌/24BT│受左列售價10,080元酒類商品,│ │月,如易科罰金│ │ │ │ │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陳│ │ │ │ │ │ │忠豪」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20 │ 出貨單 │大成菸酒有限公司(現│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60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已停業) │「邱一成」之署名1枚,表明大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7月10日 ├──────────┤成菸酒有限公司有權簽名之人,│ │,處有期徒刑肆│ │ │ │軒尼詩VSOP/12BT │已收受左列售價22,800元酒類商│ │月,如易科罰金│ │ │ │麥卡倫12年/12瓶 │品,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邱│ │ │ │ │ │ │一成」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21 │ 出貨單 │ 大成菸酒有限公司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61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邱一成」之署名1枚,表明大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7月15日 │軒尼詩VSOP/25BT │成菸酒有限公司有權簽名之人,│ │,處有期徒刑伍│ │ │ │麥卡倫12年/12瓶 │已收受左列售價35,150元酒類商│ │月,如易科罰金│ │ │ │ │品,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邱│ │ │ │ │ │ │一成」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22 │ 出貨單 │ 大成菸酒有限公司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61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邱一成」之署名1枚,表明大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2日 │軒尼詩VSOP/24BT │成菸酒有限公司有權簽名之人,│ │,處有期徒刑肆│ │ │ │ │已收受左列售價22,800元酒類商│ │月,如易科罰金│ │ │ │ │品,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邱│ │ │ │ │ │ │一成」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23 │ 出貨單 │ 大成菸酒有限公司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62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邱一成」之署名1枚,表明大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17日 │軒尼詩VSOP/36BT │成菸酒有限公司有權簽名之人,│ │,處有期徒刑陸│ │ │ │軒尼詩VSOP+迷你酒禮 │已收受左列售價47,760元酒類商│ │月,如易科罰金│ │ │ │盒/12盒 │品,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邱│ │ │ │ │ │ │一成」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24 │ 出貨單 │ 大成菸酒有限公司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63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大成邱」之署名1枚,表明大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24日 │軒尼詩VSOP/36BT │成菸酒有限公司有權簽名之人,│ │,處有期徒刑陸│ │ │ │軒尼詩VSOP+迷你酒禮 │已收受左列售價47,760元酒類商│ │月,如易科罰金│ │ │ │盒/12盒 │品,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大│ ├──┼──────────┼──────────┼──────────────┼───────┤成邱」署名貳枚│ │ 25 │ 出貨單 │ 大成菸酒有限公司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63頁 │,沒收。 │ │ ├──────────┼──────────┤「大成邱」之署名1枚,表明大 │ │ │ │ │ 95年8月24日 │領航者蘇格蘭純麥威士│成菸酒有限公司有權簽名之人,│ │ │ │ │ │忌/4瓶 │已收受左列售價1,760元酒類商 │ │ │ │ │ │西班牙冰鎮紅酒1.5L/1│品及贈品酒,並已經或願意給付│ │ │ │ │ │瓶(贈品酒) │價款之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出貨單 │ 大成菸酒有限公司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64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邱一成」之署名1枚,表明大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9月4日 │麥卡倫12年+水晶杯/12│成菸酒有限公司有權簽名之人,│ │,處有期徒刑參│ │ │ │瓶 │已收受左列售價11,400元酒類商│ │月,如易科罰金│ │ │ │ │品,並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邱│ │ │ │ │ │ │一成」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27 │ 出貨單 │萬客超商(後更名為悅│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53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發商行,現已停業) │「王」之署名1枚,表明萬客超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7月4日 ├──────────┤商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售│ │,處有期徒刑貳│ │ │ │麒麟BAR啤酒(330CC)│價1,12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或 │ │月,如易科罰金│ │ │ │/2箱 │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王│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 28 │ 出貨單 │螢慶-惠豐(現已停業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57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 │「文朱」之署名1枚,表明螢慶-│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7日 ├──────────┤惠豐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列│ │,處有期徒刑參│ │ │ │馬帝S尊者威士忌/24BT│售價10,080元酒類商品,並已經│ │月,如易科罰金│ │ │ │ │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又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文│ │ │ │ │ │ │朱」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29 │ 出貨單 │ 螢慶-惠豐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警卷第57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黃炤維」之署名1枚,表明螢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8月21日 │星堡紅酒/12BT │慶-惠豐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 │ │,處有期徒刑貳│ │ │ │ │左列售價1,920元酒類商品,並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已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黃│ │ │ │ │ │ │炤維」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30 │ 出貨單 │ 日豐商行 │於左列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偵卷第10頁 │朱國華共同犯行│ │ ├──────────┼──────────┤「許錦惠」之署名1枚,表明日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95年9月8日 │軒尼詩VSOP/1BT │豐商行有權簽名之人,已收受左│ │,處有期徒刑貳│ │ │ │馬帝S尊者威士忌/2BT │列售價5,240元酒類商品,並已 │ │月,如易科罰金│ │ │ │威雀12年威士忌/2瓶 │經或願意給付價款之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威雀精選純麥/2瓶 │ │ │元折算壹日。減│ │ │ │迪斯XO/2瓶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瑪莉諾葡萄酒/6瓶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左列偽造之「許│ │ │ │ │ │ │錦惠」署名壹枚│ │ │ │ │ │ │,沒收。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之侵占內容】 ┌──┬───────┬──────┬─────────────┬────────┬────────┐ │編號│ 客戶名稱 │ 收受日期 │ 侵占標的 │ 證據出處 │ 判決主文 │ ├──┼───────┼──────┼─────────────┼────────┼────────┤ │ 1 │旺來易生鮮超市│95年9月14日 │黃尾袋鼠喜若紅酒5瓶、黃尾 │警卷第47頁 │朱國華犯業務侵占│ │ │ │ │袋鼠梅洛紅酒6瓶、黃尾袋鼠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卡貝納紅酒3瓶、潘朵拉紅酒 │ │月,如易科罰金,│ │ │ │ │12瓶,價格合計8,600元之退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貨商品。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大成菸酒有限公│95年7月7日 │聖塔梅洛紅酒6瓶、聖塔典藏 │警卷第60頁 │朱國華犯業務侵占│ │ │司 │ │卡貝納蘇維翁紅酒3瓶、水晶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杯2只(贈品)之貨款合計5,9│ │月,如易科罰金,│ │ │ │ │10元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大成菸酒有限公│95年8月9日 │黃尾袋鼠梅洛紅酒18 BT、黃 │警卷第62頁 │朱國華犯業務侵占│ │ │司 │ │尾袋鼠喜若紅酒18BT、澳洲黃│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尾展示架1個(贈品)之貨款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合計9,720元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後勁超市 │95年9月12日 │馬帝S尊者威士忌24BT、馬帝S│警卷第49頁 │朱國華犯業務侵占│ │ │ │ │尊者威士忌200ml(贈品酒)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之貨款合計9,720元現金。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免訴部分之文書(即109年度蒞字第4061號補充理由書 附表一、三之部分內容)】 ┌──┬─────┬──────┬───────────┬──────┬──────┐ │編號│ 客戶名稱 │ 日 期 │商品金額(新臺幣/元) │ 偽造之署押 │ 偽造之單據 │ ├──┼─────┼──────┼───────────┼──────┼──────┤ │ 1 │A68-翠豐 │95年4月13日 │ 4,680│ 「林」│ 借出憑單│ ├──┼─────┼──────┼───────────┼──────┼──────┤ │ 2 │同上 │95年4月21日 │ 2,160│ 無法辨識│ 借出憑單│ ├──┼─────┼──────┼───────────┼──────┼──────┤ │ 3 │同上 │95年5月2日 │ 2,040│ 「林」│ 出貨單│ ├──┼─────┼──────┼───────────┼──────┼──────┤ │ 4 │同上 │95年5月7日 │ 1,830│ 「林」│ 出貨單│ ├──┼─────┼──────┼───────────┼──────┼──────┤ │ 5 │同上 │95年5月15日 │ 13,600│ 「趙泰穎」│ 出貨單│ ├──┼─────┼──────┼───────────┼──────┼──────┤ │ 6 │同上 │95年5月18日 │ 19,620│ 「趙泰穎」│ 出貨單│ ├──┼─────┼──────┼───────────┼──────┼──────┤ │ 7 │同上 │95年6月8日 │ 2,440│ 「林」│ 借出憑單│ ├──┼─────┼──────┼───────────┼──────┼──────┤ │ 8 │同上 │95年6月26日 │ 4,552│ 「趙泰穎」│ 出貨單│ ├──┼─────┼──────┼───────────┼──────┼──────┤ │ 9 │萬客超商 │95年6月26日 │ 560│ 「王」│ 出貨單│ ├──┼─────┼──────┼───────────┼──────┼──────┤ │ 10 │朱國華 │95年4月6日 │澳洲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 無偽造署押│ 借貨單│ │ │ │ │酒1瓶 │ │ │ ├──┼─────┼──────┼───────────┼──────┼──────┤ │ 11 │同上 │95年4月13日 │澳洲袋鼠梅洛紅酒1瓶 │ 無偽造署押│ 借貨單│ ├──┼─────┼──────┼───────────┼──────┼──────┤ │ 12 │同上 │95年5月9日 │黃尾袋鼠梅洛紅酒1瓶 │ 無偽造署押│ 借貨單│ ├──┼─────┼──────┼───────────┼──────┼──────┤ │ 13 │後勁超市 │95年4月14日 │香榭精緻紅酒1.5IL1瓶 │ 非偽造│ 借出憑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