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第3858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82 號、第14409 號、第16185 號、第16786 號、第16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第二級(附表一編號5 至6 )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未扣案)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對乙○○前述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販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購毒者陳順風、楊昇厚、呂文良及張文欽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刑警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 、20-2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8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47 、124-125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71 號卷第22-25 頁,本院卷第107-115 、151 、165 頁),且經證人陳順風、楊昇厚、呂文良及張文欽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2-34 、44-4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72019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51頁,偵一卷第13-16 、19-22 、25-28 、123-125 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8號、第1328號、第158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8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 、23、28、40、53-55 、59-70 頁、警四卷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09 號卷第47、4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前揭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另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自承:我用1,000 元賣海洛因給楊昇厚,這次沒有收到價金;以1000元賣海洛因給陳順風(2 次);以1,000 元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良各1 次;以5,000 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欽,實際有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是被告既有與各該販賣對象約定前述對價有償販售毒品,別無其他反證,已足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4 條第1 項將罰金上限提高,同條第2 項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2條、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雖同時修正,惟於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㈡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6 罪間,或時地有別、或態樣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①以103 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②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③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科資料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其中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又檢察官認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以提起公訴,未就具體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之特別狀況,固無不可,惟此形同未告知被告特定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倘認被告於嗣後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故於前述情況,應認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具體特定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而被告於偵訊後亦具狀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惟檢察官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訊問被告即行起訴等情,有卷附偵訊筆錄、被告刑事自白狀及刑事具保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47 、103 、112-113 、124-125 、131 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判程序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犯行全部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寬認上開各罪均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其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 元,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本院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施用並收取價金,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要件,復因被告為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4.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及「誌仔」等語(見警一卷第20-22 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稱略以:本件係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悉等語,有該局109 年8 月26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自無從援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6.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犯行,兼具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2 種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載犯行,兼具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上開各罪,爰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遞減或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項施用、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前科資料卷),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配合偵查機關查緝,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罪後態度尚可;兼參以被告每次販賣毒品金額為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 萬元、須扶養罹癌母親與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 罪),部分犯罪態樣類似,販售對象共4 人,金額為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兼衡以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3 月至7 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一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持作本件犯行之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販毒所得部分,業據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部分我都有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4 至6 所示之各罪,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販毒價金,業據被告否認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被告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權益,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被告前科資料外放卷)。查被告本件被訴於107 年7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業已修正,而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 主 文 欄 │ │號├────┤價金(民國/新臺幣) │ │ │ │販賣時間│ │ │ │ │(民國)│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陳順風 │乙○○於107 年3 月29│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12時許稍前,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107 年3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起│月29日12│話與陳順風聯繫,雙方│之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新臺│ │訴│許 │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書├────┤,乙○○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附│高雄市小│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港區鳳頂│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 │ │編│路50號「│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 │號│麥當勞」│)予陳順風,並收迄價│ │ │6 │前 │金1,000 元(未扣案)│ │ │)│ │ │ │ ├─┼────┼──────────┼────────────┤ │2 │陳順風 │乙○○於107 年5 月13│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11時13分至12時32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107 年5 │許,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起│月13日12│77號行動電話與陳順風│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時32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稍後 │號聯繫,雙方達成買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海洛因之合意,乙○○│時,追徵其價額。 │ │表│高雄市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 │ │編│園區王公│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 │號│路340 號│,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 │5 │王公廟前│重10公克以上)予陳順│ │ │)│涼亭 │風,並收訖價金1,000 │ │ │ │ │元(未扣案) │ │ ├─┼────┼──────────┼────────────┤ │3 │楊昇厚 │乙○○於107 年6 月8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15時57分至16時25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107 年6 │許,以其持用門號098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起│月8 日至│250877號行動電話與楊│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 │訴│16時25分│昇厚持用之門號09083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書│許稍後 │4794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追徵其價額。 │ │附├────┤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之│ │ │表│高雄市林│合意,乙○○即於左列│ │ │編│園區王公│時、地以1,000 元之代│ │ │號│路366 巷│價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1 │21號陳政│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 │ │)│安住處 │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 │ │ │)予楊昇厚,惟尚未收│ │ │ │ │訖價金 │ │ ├─┼────┼──────────┼────────────┤ │4 │呂文良 │乙○○於107 年6 月2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日0 時48分許,以其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107 年6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起│月20日1 │動電話與呂文良持用門│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 │訴│時1 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犯│ │書│稍後 │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附├────┤海洛因之合意,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高雄市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編│園區昭明│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額。 │ │號│里「統一│,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 │3 │超商」前│重10公克以上)予呂文│ │ │)│ │良,並收訖價金1,000 │ │ │ │ │元(未扣案) │ │ ├─┼────┼──────────┼────────────┤ │5 │呂文良 │乙○○於107 年6 月1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日20時52分許,以其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107 年6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起│月12日20│動電話與呂文良聯繫,│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時52分許│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稍後 │他命之合意,乙○○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時,追徵其價額。 │ │表│高雄市林│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 │ │編│園區「林│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 │ │號│園國中」│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 │2 │ │予呂文良,並收訖價金│ │ │)│ │1,000 元(未扣案) │ │ ├─┼────┼──────────┼────────────┤ │6 │張文欽 │乙○○於107 年7 月1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日22時許,以其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107 年7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起│月13日22│話與張文欽持用門號09│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時4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 │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安非他命之合意,陳政│時,追徵其價額。 │ │表│高雄市大│安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編│寮區鳳屏│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號│一路317 │重量約3.2 公克)予張│ │ │4 │巷16號附│文欽,並收訖價金5,00│ │ │)│近某取物│0 元(未扣案) │ │ │ │販賣機店│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品項 │ │號│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1 枚)(均未扣案)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 │驗前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