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晟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63 號、第20317 號、第2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偉晟為成年人,因其友人陳永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稍早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記便當店」前遭少年劉○霖(86年10月生,時年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打傷,為追覓劉○霖下落,竟基於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6 月29日0 時11分許,利用在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留言之方式,向劉○霖之女友即少年戊○○(89年3 月生,時年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跟你男朋友說要,幹林娘機掰,真的,抓到死得很難看」、「要找他輸贏」、「那不是你說找不到他,就能解決的」、「你男朋友他家在哪」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各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偉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恐嚇少年戊○○一情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92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恐嚇語音留言截圖及語音譯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7 頁);又被告對戊○○恫嚇之內容雖有部分係針對加害劉○霖,然當時戊○○與劉○霖既為男女朋友,衡以常情,該等內容當足使戊○○承受嚴重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亦同屬恐嚇危害罪之保護範圍,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戊○○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對於戊○○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事實亦無從諉稱不知,故其本件所為,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其友人陳永麟等人與劉○霖所生衝突後,為查悉劉○霖所在,竟不顧戊○○當時僅係15歲之少女,透過通訊軟體向戊○○傳達上開言詞內容之方式恐嚇戊○○,使之心生恐懼,所為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鐵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雖坦承犯行,惟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長達2 年始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持刀揮砍劉○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永麟因與被害人劉○霖口角而有嫌隙,遂以電話邀約談判,並與同案被告張立渝、張幃淳、陳俊良(陳永麟等4 人涉案部分,前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陳庠允(已於105 年6 月25日死亡,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及被告唐偉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8日23時50分許,由張幃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麟及張立渝,陳庠允與陳俊良騎乘機車,唐偉晟則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福記便當店」,見劉○霖站立在該店前,陳永麟、張立渝、張幃淳隨即下車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砍殺劉○霖,並對劉○霖恫稱「給你死」等語(陳永麟等4 人所涉恐嚇罪嫌,前經本院諭知無罪確定),唐偉晟亦在後追打劉○霖,嗣陳永麟受傷倒地,劉○霖則趁機逃離現場,陳庠允、陳俊良則騎乘機車追打劉○霖,劉○霖因而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勢,嗣劉○霖躲往某大樓地下室並請管理員報警,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唐偉晟應與同案被告陳永麟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唐偉晟與陳永麟等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二者間之區隔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判斷行為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經查: ㈠本件事發經過之認定: ⒈陳永麟因與少年劉○霖於104 年6 月28日21、22時許發生口角而有嫌隙,雙方遂以電話邀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地區談判,而張立渝、張幃淳知悉上情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由張幃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永麟及張立渝前往,陳永麟並通知陳庠允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陳永麟胞弟陳俊良知悉上情後,則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另被告唐偉晟亦前往現場,而陳永麟等人行經上址「福記便當店」前時,見劉○霖站立在該店前,陳永麟、張立渝隨即分持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西瓜刀、開山刀下車,眾人中則有人大喊:「是誰要找灣家、給他死」等語(以台語發音),劉○霖見陳永麟等人上前即轉身欲逃跑,陳永麟及其中2 名男子出手攔阻,陳永麟即持刀揮砍劉○霖左手臂,劉○霖因而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劉○霖為自保,隨手拿取置於該店面旁之木棍回擊,陳永麟頭部因遭木棍擊中而受傷倒地,劉○霖乃趁機逃離現場,陳庠允見狀即以徒步方式在後追趕,迄至劉○霖躲往附近某大樓地下室始作罷,另在場眾人見陳永麟受傷,急忙上前將陳永麟扶上前開自小客車,由張幃淳駕車將其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且有陳永麟、張立渝、張幃淳、陳庠允、陳俊良及唐偉晟之供述可資佐證,復有劉○霖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診斷證明書、劉○霖傷口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霖遭砍傷事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陳永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47 頁、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2 頁、聲羈卷第15頁、原訴卷㈣第137 頁至第142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唐偉晟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辯稱其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於準備程序中另辯稱當時不知陳永麟等人到場目的,亦未追打劉○霖云云。惟唐偉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在案發當時確有前往現場,並且全程目睹雙方衝突過程等情(見警一卷第52頁、他一卷86頁、原訴卷㈠第143 頁、卷㈡第101 頁),則其事後否認在場,自不足採。又依卷內事證觀之,陳永麟與劉○霖相約談判時,陳永麟一方到場人數眾多,且陳庠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陳永麟是認識4 年的朋友,本件案發當時我是接獲陳永麟的電話,他叫我趕回中崙,口氣很緊急,當我回到中崙,我就騎機車停在超商,並打電話給陳永麟說我到了,沒多久陳永麟就開車到超商對面的哦伊細檳榔攤,陳永麟他們下車後,現場就看見他們打起來等語(見警一卷第80頁、偵一卷第49頁)。依陳庠允所述,其與陳永麟當時僅為認識4 年之友人,在本件衝突發生前猶接獲陳永麟電話通知到場參與其事並壯大聲勢,相較之下,唐偉晟與陳永麟則係有血緣之表兄弟關係,且陳永麟前往尋釁地點又位於唐偉晟所居大樓樓下,以雙方之親誼程度及地緣關係,衡情,唐偉晟於事前當無可能對陳永麟等人預計採取之行動毫無所知,故其當時身處事發現場並非偶然,而係基於與陳永麟等人相同之認識及目的始特意前往,否則其又如何在事發後即可迅速鎖定劉○霖之女友戊○○,並以前開方式予以恐嚇,以圖追查劉○霖下落,則乙○○辯稱當時不知陳永麟等人到場目的云云,殊難採信。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本件除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證唐偉晟當時有手持西瓜刀追逐劉○霖一情外,因無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為相同之陳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則戊○○上開證述是否因誤認人別所致固非無疑,惟唐偉晟當時既已知悉陳永麟等人係為與劉○霖進行談判、甚至給予教訓等目的而來,其仍受召前往現場,於雙方衝突過程亦全程在場,據此,已足認乙○○主觀上與陳永麟等人係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故乙○○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乙○○以上開辯解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陳永麟等人行為當時主觀上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揮砍劉○霖: ⒈就陳永麟等人有無殺害劉○霖之動機而言: 關於本件雙方產生糾紛進而相約談判之起因,依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之前並不認識陳永麟及其他人,是在案發當天晚上9 點、10點左右在中崙國小旁邊一個涼亭跟陳永麟起爭執後才認識陳永麟,當時起爭執是因為我跟我女朋友戊○○的爸爸講話,戊○○的爸爸說我太晚回去在外面閒晃,講話比較激動,我好像跟他說「欸,叔叔」,他說「靠北,你怎麼這麼晚還沒有回去」(台語),然後陳永麟就走過來,他以為是我罵戊○○的爸爸,所以過來罵我,說我對我的岳父講話不禮貌,就抓著我的衣服口頭教訓我一頓,有帶髒字,但我沒有動手,陳永麟與戊○○的爸爸算是朋友,後來戊○○的爸爸看我很不高興,就叫我不要在意,他再跟他講,後來他又要我自己跟陳永麟說清楚就好,就給我陳永麟電話,然後我打過去跟陳永麟說,我們在電話裡面談得不太愉快,因為電話講不清楚,我說要當面講,他就問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在中崙,所以陳永麟11點左右過來找我等語(見原訴卷㈣第93頁、第94頁、第96頁、第105 頁)。可見陳永麟等人與劉○霖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自無深仇大恨,而本件行為起因僅在於稍早前陳永麟因不滿劉○霖對戊○○父親說話之態度,曾於口頭上教訓劉○霖,事後劉○霖撥打電話予陳永麟時,又互有不滿,進而相約談判,屬臨時、偶發之爭執,非久存內心之不滿、怨恨,則陳永麟是否會因此細故即憤而對劉○霖起殺害之意,尚有可疑。 ⒉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 ⑴證人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有兩部自小客車逆向停車後,陳永麟隨即從右後座下車手持西瓜刀,另外3 人亦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等,駕駛該車之人並喊聲:「給他死」,我就立刻叫甲○○先跑,陳永麟及該車乘客中一人先抓住我,陳永麟就拿西瓜刀砍傷我左手臂後,我就逃跑至「哦伊細檳榔攤」前馬路,該車中其中一人拿開山刀,也是欲殺我左手臂一刀,其餘之人分持刀械作勢砍殺我,我見情勢不妙,我就順手拿起檳榔攤前木棍還手反擊陳永麟後,我立刻往中崙二路方向逃跑,當時還有4 、5 台機車追我,我當時未持凶器,是遭砍傷後,逃逸時順手拿路邊木棍反擊,對方共有2 人持刀砍傷我,其他約10餘人分持刀械及木棍,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共8 人及機車約4 、5 台等語(見警一卷第117 頁、第118 頁、他一卷第20頁、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陳永麟他們有2 台汽車過來,2 車的人大概7 、8 個都有下車追著我跑,他們手上有拿刀子或棍子,全部朝我走過來,其中有人用台語說「是這個」或是「我要給他那個」(以台語發音)什麼的,現場有人喊說給他死,但不能確定是何人說的,陳永麟與他的朋友朝我走過來之後就打我,拿刀要嚇我,我會說他們是嚇我,是因為如果真的要讓我死的話,可能動作沒有那麼簡單,下手就會很重,當時有3 、4 個人拿刀,我手被砍兩刀,只記得第一刀是陳永麟砍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砍到的,我只知道第一個動手揮的是他,陳永麟是下車後第一個面對著我走過來的,他手上有東西,我轉身要跑,那時他們有2 、3 個人一起衝過來伸手要把我抓著,他們手已經從後面碰到我的右肩,感覺貼很近,然後看到在我前面一個人右手拿刀起來揮,我就用左手擋,我是受傷後才拿木頭去打陳永麟的,我逃跑時就拿一根木棍往後回打,打到陳永麟的頭,我就回頭繼續在人行道跑,快到檳榔攤之後就直接左轉出馬路,然後在馬路上一台車子旁邊被砍第二刀,我再往7-11跑,我跑了之後,有2 個人騎車追我,其他3 、4 個人用跑的等語(見原訴卷㈣第95頁至第111 頁),並於審判中模擬當時對方持刀揮砍時之情況,由本院拍攝照片附卷供參(見原訴卷㈣第143 頁至第147 頁)。 ⑵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及劉○霖、甲○○3 人在福記便當店前,忽然有兩部黑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兩車突然下來7 、8 人,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當時聽到一車駕駛人大喊:「要灣家(打架)、給他死」,一大群人隨即衝向劉○霖,劉○霖見狀就趕快跑,我看劉○霖遭其中一男持刀砍他,而劉○霖伸出左臂抵擋,我跟甲○○趕快躲進檳榔攤等語(見警一卷第134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劉○霖及甲○○3 人在福記便當店前,忽然有兩部黑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兩車突然下來7 、8 人,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當時聽到一車駕駛大喊:「給死」,一大群人隨即衝向劉○霖,我們3 人就跑,後來我看劉○霖好像被拉住,看到他被人家拿刀砍到他的手,而劉○霖伸出左臂抵擋,我跟甲○○趕快躲進檳榔攤等語(見他一卷第15頁)。 ⑶是依證人劉○霖、戊○○上開所述,可知本件衝突發生時,陳永麟一方有2 台車、約4 台機車到場,人數至少有7 、8 人以上,明顯倍於劉○霖該方之人數甚多,且其中又多人手持刀械,因劉○霖已寡不敵眾,且未見其有特殊之防備作為,倘陳永麟等人有殺人之意,即使劉○霖有逃離現場之舉動,於上述客觀情形下,渠等欲達此目的應非難事;其次,劉○霖於遭陳永麟持刀揮砍時因本能反應而舉手格擋,因此左前臂受有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勢,即一般所稱之防禦傷,然單憑此點,尚不足斷言對方確係出於殺意而為,而劉○霖在遭陳永麟持刀揮砍以前,周圍已有3 人環伺,且其中尚有可直接伸手碰觸其肩膀者,戊○○甚至證稱劉○霖是被拉住等語,則當時彼等距離之近,自可想像,而在此近距離之情況下,如陳永麟等人有殺人意圖,大可直接持刀朝標的面積較大而易於攻擊,且其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位攻擊或逕予穿刺,然劉○霖在多人圍攻之下,最終仍僅在左前臂受有前開傷勢,在較為脆弱或可能致命之身體部位未有其他傷勢,故陳永麟等人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劉○霖性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而無從排除陳永麟等人當時僅意在遂行傷害以達教訓劉○霖之目的而已。 ⒊是陳永麟等人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犯意,經本院綜合前揭各項情形觀察、判斷後,因陳永麟與劉○霖原非認識,並無何重大仇隙,且陳永麟與劉○霖係在偶然情況下因誤會而起糾紛,非積怨已久始爆發衝突;又劉○霖受傷部位為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尚非屬身體要害部位,所受傷勢亦非至為嚴重程度而難以恢復;再者,以雙方發生衝突之整個過程,陳永麟等人一方相較於劉○霖乃存有人數及武力上之絕對優勢,若渠等真有殺害劉○霖之犯意,在不止一次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陳永麟等人確有傷害劉○霖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有置劉○霖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唐偉晟及陳永麟等其他共同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並非全然不足憑取。 ⒋從而,本院依卷內之相關卷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唐偉晟、陳永麟等人確有殺害劉○霖之犯意,公訴意旨認為渠等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持刀攻擊劉○霖,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唐偉晟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唐偉晟與同案被告陳永麟、張立渝、張幃淳、陳俊良、陳庠允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劉○霖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與上開認定之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案被告陳永麟、張立渝、張幃淳、陳俊良所為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因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已與劉○霖達成和解,賠償劉○霖所受損害,劉○霖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8 月24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原訴卷㈡第63頁、第70頁),雖劉○霖當時未就唐偉晟部分表示撤回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撤回效力依法仍及於唐偉晟部分,故就唐偉晟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以言詞恐嚇劉○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同案被告陳永麟於前揭時、地與劉○霖相約談判,被告唐偉晟乃與陳永麟、張立渝、張幃淳、陳庠允、陳俊良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劉○霖站在上址「福記便當店」前,陳永麟、張立渝、張幃淳隨即下車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砍殺劉○霖,並對劉○霖恫稱:「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詞,因認被告唐偉晟應與陳永麟、張立渝、張幃淳、陳俊良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偉晟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霖、戊○○、甲○○、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唐偉晟否認有恐嚇劉○霖之犯行,而查: ㈠證人劉○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駕駛該車之人喊聲「給他死」,我就立刻叫甲○○先跑等語。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聽到一車駕駛張立渝大喊「要灣家(打架)、給他死」,一大群人隨即衝向劉○霖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聽到一車駕駛大喊「給死」,一大群人隨即衝向劉○霖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中一人大喊「是誰要找灣家(打架)、給他死」,隨即衝向劉○霖等語。另證人丁○○於警詢時則稱:聽到有人大喊「給他死」,一大群人隨即衝向劉○霖等語。因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當時係聽聞有人大喊「給他死」,而非「給你死」,則公訴意旨認為同案被告陳永麟等人當時係以「給你死」一詞恐嚇劉○霖,與卷內所存證據已然不符。 ㈡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縱已足認定陳永麟等人中有人口出「給他死」等言詞,然以陳永麟等人既糾眾欲以持刀砍傷劉○霖之方式達到教訓劉○霖之目的而前往與劉○霖談判,且眾人一下車即持刀上前砍傷劉○霖,於此情形下,陳永麟等人當時是否仍有特意藉由上開言詞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劉○霖,使之心生畏怖之必要,尚非無疑;再依證人上開所述,陳永麟等人中有人大喊「給他死」一詞後,眾人隨即衝向劉○霖,則在上開情境下,毋寧認為「給他死」一詞對於陳永麟等人而言,僅具有發號施令、指揮眾人開始朝劉○霖攻擊之作用或意義而已,實難認為陳永麟等人當時係基於恐嚇劉○霖之犯意而口出「給他死」一詞。 ㈢是此部分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陳永麟等人有以口出上開言詞之方式共同恐嚇劉○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遽為不利渠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乙○○有罪之確信,且依起訴意旨,係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殺人未遂罪嫌間有危險行為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之一罪關係,而無須另行論罪,惟因該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傷害罪,並因劉○霖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是以二者間即無所謂單一性案件,因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諸原則之適用,仍應由本院就該涉嫌恐嚇部分為被告唐偉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