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智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84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勤智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擔任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下稱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揮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下稱南區指管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高雄機動分隊(下稱高雄機動分隊)士官長副分隊長,並代理該分隊之分隊長職務,綜理高雄機動分隊全般事務,及負責規劃執行該分隊轄內軍用通訊設備維護工作,並有提報各項材料需求之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資通電軍南區指管防護中隊負責國軍在臺中以南地區軍事通訊站臺駐點監管、設備維護、地阻改善及協助緊急救災等任務,為供應所屬各單位檢修或救災所需工具材料,於每季定期辦理小額採購案件,其作業程序為:該中隊將辦理採購期程及額度,通知各級隊並轉達所屬各分隊,由各分隊提出採購需求,並與廠商洽辦採購,經取得廠商估價單陳報各級隊,併同各級隊所製作「小額採購請購單」轉送中隊,案經核准,各分隊即可請廠商進貨,經各級隊幹部會同驗收合格,各分隊提供廠商發票及匯款資料陳報各級隊,併同各級隊所製作「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轉送中隊部,以辦理結報及付款作業。 二、林勤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及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等法令,於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請購、核銷,因其參加多期民間互助會,致每月應繳納會款已逾越自身經濟能力負荷,而南區指管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小額採購之承辦人員雖為童文翎,惟童文翎係林勤智之下屬,是林勤智可藉督導高雄機動分隊執行檢修工程、廳舍管理、提出採購需求等權責,以實際接洽廠商、取得估價單、發票等方式,實際上決定廠商及採購價格而購辦公用物品,竟為下列犯行: ㈠ 建聖企業商行、建忠電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1.資通電軍為檢修南部區管中心不斷電系統,遂由林勤智與建聖企業商行實際負責人及建忠電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忠電池企業)負責人蔣建忠(另經緩起訴處分)洽辦採購,經蔣建忠於107 年10月15日報價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並以「建聖企業商行」名義開立估價單,嗣林勤智持上開估價單,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10KVA /UPS檢修」採購案(採購編號:HK07Q3219Z號),案經核准,蔣建忠遂於107 年11月27日,以更換不斷電主機方式,完成檢修工作,並經機修支援隊人員驗收合格,於107 年12月28日,軍方將上開採購款項9 萬8,000 元,撥付至建聖企業商行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企銀公司帳戶)完竣。林勤智購辦上開公用物品,竟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向蔣建忠要求「回饋」,即要求蔣建忠交付回扣。蔣建忠不願得罪林勤智,只得應允,而於108 年1 月31日11時1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扣除稅金只有10K 可以給你」訊息予林勤智,表示同意林勤智從中抽取1 萬元回扣之意,復於傳訊當日下午,蔣建忠在建忠電池企業公司門口,將1 萬元之回扣交付予林勤智收執。 2.其後,資通電軍為執行機動演練及防汛整備等任務,需採購不斷電主機及充電器等物品,遂由林勤智與蔣建忠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2 號(採購編號:HK08Q3070Z號)、3 號(採購編號:HK08Q3080Z號)等採購案。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暨與蔣建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 年4 月、5 月間某日,指示蔣建忠將編號2 號採購案不斷電主機(3KVA/1800W)每組價格自1 萬7,000 元浮報為2 萬6,000 元,充電器每組價格亦自2,600 元浮報為5,000 元,另編號3 號採購案不斷電主機(3KVA/UPS/1800W)每組價格自1 萬7,000 元浮報為2 萬6,000 元,充電器每組價格則自2,600 元浮報為4,200 元。再由商業負責人蔣建忠在其業務所掌「建聖企業商行」、「建忠電池企業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4 月18日、108 年6 月3 日;發票號碼分別為MY00000000、PV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並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因認高雄機動分隊確分別就附表編號2 號、3 號等採購案以9 萬8,000 元、9 萬4,800 元之不實金額採購不斷電主機(3KVA/1 800W )及充電器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5 月16日,軍方將附表編號2 號採購案所示浮報金額,撥付至建聖企業商行名下臺企銀公司帳戶,蔣建忠遂於108 年5 月20日9 時26分許,自建忠電池企業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建忠企業公司彰銀帳戶),臨櫃領出3 萬元,併同公司零用金5,000 元,共計3 萬5,000 元,於108 年5 月22日,在建忠電池企業公司交付予林勤智收執;另於108 年7 月8 日,軍方將附表編號3 號採購案所示浮報金額,撥付至建忠企業公司彰銀帳戶,蔣建忠遂於108 年7 月12日15時10分許,自建忠企業公司彰銀帳戶,臨櫃領出3 萬2,000 元,在建忠電池企業公司交付予林勤智收執。 ㈡ 團泰企業社部分 資通電軍為執行通訊設備架設、T940及T942臺地阻改善等任務,亟需汽油發電機及接地棒、銀焊條、裸銅線等物品材料,遂由林勤智與團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合泰五金行負責人王國雄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4 號(採購編號:HK07Q3071Z號)、5 號(採購編號:HK07Q3167Z號)、6 號(採購編號:HK07Q3164Z號)、7 號(採購編號:HK07Q3165Z號)等採購案。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及與王國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 號至7 號等採購案請購日期前某日,指示王國雄將汽油發電機每台價格自2 萬9,720 元浮報為3 萬4,800 元,接地棒每支價格自470 元浮報為900 元,銀焊條每公斤價格自2,100 元浮報為2,500 元,裸銅線每公尺價格自253 元浮報為275 元。再由商業負責人王國雄在其業務所掌「團泰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5 月3 日、107 年8 月29日、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0月8 日;發票號碼分別為CR00000000、EN00000000、GK00000000、GK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額(分別為3 萬4,800 元、3 萬4,800 元、9 萬8,000 元、8 萬7,000 元)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並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因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以前開所示金額採購汽油發電機、接地棒、銀焊條及裸銅線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6 月5 日、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0月31日,軍方分別將附表編號4 號至7 號等採購案所報金額,撥付至團泰企業社名下鳳山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林勤智再前往團泰企業社實際營業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分次向王國雄索取上開4 件採購案之浮報之差額款項(實際取得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4 號至7 號所示)。 ㈢ 輝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資通電軍為執行通訊設備架設任務,亟需無線電對講機使用,遂由林勤智與全視界數位監視工程行(未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劉靜仁(另經緩起訴處分)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8 號採購案(採購編號:HK07Q3172Z號),經劉靜仁在網路訪價,每組無線電對講機價格(含稅及利潤)為4,000 元,惟劉靜仁之經營全視界數位監視工程行未辦理商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請輝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盛光電公司)負責人劉義輝以「輝盛光電公司」名義,代為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以提供林勤智請購核銷使用。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劉靜仁、劉義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1日前某日,透過劉靜仁指示劉義輝,將無線電對講機每組價格自4,000 元浮報為6,000 元。復由商業負責人劉義輝在其業務所掌「輝盛光電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7 年9 月3 日,發票號碼為GK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與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輝盛光電公司有實際出貨及不實單價、總價9 萬6,000 元等虛偽內容,並交由劉靜仁轉交林勤智。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及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因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向輝盛光電公司以9 萬6,000 元採購無線電對講機16組及配件,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1月20日,軍方將9 萬6,000 元撥付至輝盛光電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劉義輝於107 年11月26日,將上開金額轉匯予劉靜仁,嗣後林勤智於不詳時間,至統一便利超商正文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向劉靜仁索取浮報之差額款項,因而取得3 萬2,000 元。 ㈣ 晁信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資通電軍為檢修資訊機房空調設備、執行A958-T933 臺天線維護工程,亟需更換冷氣壓縮機等零件、購買手工具(貨物布、棘輪開口板手等)物品,遂由林勤智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9 號(採購編號:HK07Q3186Z號)、10號(採購編號:HK07Q3195Z號)等採購案,並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零組件更換冷氣壓縮機等設備,及購買手工具等物品。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洪兆進(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晁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信科技公司)主要從事電信設備維護工程,並無提供空調檢修,或銷售手工具等服務,分別於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29日之採購案請購日期前某日,指示晁信科技公司負責人洪兆進將空調零組件總價浮報為2 萬8,600 元(林勤智自行採購成本為1 萬5,380 元),手工具等物品總價浮報為9 萬3,600 元(林勤智自行採購成本為4 萬4,020 元)。再由商業負責人洪兆進在其業務所掌「晁信科技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10月6 日、107 年10月30日;發票號碼分別為GK00000000、GK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晁信科技公司有實際出貨及不實單價、不實總額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並辦理請購核銷作業,使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向晁信科技公司以前開所示金額,更換辦公室冷氣壓縮機等零件及採購手工具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2月22日、107 年12月26日,軍方分別將前開金額,撥付至晁信科技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晁信科技公司彰銀帳戶),洪兆進遂於108 年1 月10日,將撥款金額扣除營業稅額後,自晁信科技公司彰銀帳戶領出9 萬7,760 元,並於不詳時間,在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交付予林勤智。 ㈤ 侑晉工程行部分 資通電軍為執行A958-D730 臺天線檢修工程,亟需充電式電鑽、充電式砂輪機、充電式軍刀鋸等工具,遂由林勤智向洪兆進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採購編號:HK08Q3025Z號),然晁信科技公司並無經營工具銷售項目,故洪兆進請林勤智自行採購前揭工具,再請侑晉工程行負責人鍾振源以「侑晉工程行」名義,代為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以提供林勤智請購核銷使用。林勤智為籌措每月互助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洪兆進、鍾振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2 月12日前某日,透過洪兆進指示鍾振源,將自行購買充電式電鑽等工具總價浮報為4 萬元(林勤智自行採購成本為2 萬3,100 元)。再由商業負責人鍾振源在其業務所掌「侑晉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8 年2 月13日;發票號碼為KY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侑晉工程行有實際出貨、前開不實單價及總額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後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致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向侑晉工程行以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所示金額採購充電式電鑽等工具,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3 月22日,軍方將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浮報款項4 萬元,撥付至侑晉工程行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振源遂於108 年4 月8 日,扣除營業稅稅額5%後,將3 萬8,100 元,在自家建國路住所交付予洪兆進,嗣於108 年4 月間不詳時間,林勤智前往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附近,向洪兆進索取前開款項,因而不法獲利1 萬5,000 元。 ㈥ 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資通電軍為強化機動微波車測頻效果,需更換功率感測器及雜訊源纜線等物品,遂由林勤智與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信公司)業務員黃信鐘(另經緩起訴)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12號採購案(採購編號:HK08Q3137Z號)。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黃信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20日前某日,指示黃信鐘將功率感測器每組價格自5 萬7,300 元浮報為7 萬元,雜訊源纜線每條價格自6,500 元浮報為7,000 元。再由黃信鐘在其業務所掌「量信科技公司」估價單上,填具前開不實單價、總額9 萬1,000 元等虛偽內容,並由商業負責人黃信鐘指示不知情之量信科技公司會計人員依前揭不實單價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日108 年9 月24日;發票號碼為TP00000000)之會計憑證,交由林勤智。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而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因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以9 萬1,000 元,採購功率感測器及雜訊源纜線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11月4 日,軍方將9 萬1,000 元,撥付至量信科技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勤智遂於108 年11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向黃信鐘索取浮報之差額款項,因而取得1 萬4,200 元。 三、資通電軍為強化微波(無線電)站臺通訊效能,於107 、108 年間,進行各地區地阻改善工程,以汰舊換新相關設備,而上開工程使用電纜線材或餘料均存放在營區緊急應變室,係屬於資通電軍所有公有財物。林勤智時任高雄機動分隊代理分隊長,於108 年間不詳時間,數次向不知情緊急應變室管理人許嘉亨取得鑰匙,進入緊急應變室,以美工刀將工程用電纜線之公有財物削皮,而剝皮後裸銅線則以黑色大型垃圾塑膠袋包裝,藏置在緊急應變室角落,預備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即竊取上開裸銅線運出營區販賣。 ㈠ 108 年3 月21日,林勤智見裸銅線已累積至一定數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與莊景雄(無證據證明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繫,並詢問裸銅線市價,經莊景雄報價裸銅線每公斤168 元,於翌(22)日林勤智與莊景雄約定買賣時間後,於108 年3 月23日,林勤智在上開緊急應變室徒手竊取軍方所有裸銅線約150 公斤,得手後以其私人車輛運出營區,前往莊景雄正義路住處販賣,並向莊景雄表示線材係友人工程剩餘廢料,莊景雄乃支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林勤智收執。 ㈡ 林勤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再以上開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軍方所有裸銅線約123 公斤,得手後以私人車輛運出營區,前往莊景雄正義路住處販賣,莊景雄以每公斤162 元之價格收購,並支付現金2 萬50元予林勤智收執。 四、嗣於109 年5 月20日、5 月28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至林勤智住處及上開公司行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勤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林勤智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不法所得總計29萬8,770 元,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童文翎、黃雍傑、黃丞賢、陸冠銘、陳麒宥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未經本院採為證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林勤智(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擔任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高雄機動分隊士官長副分隊長,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參加互助會而有金錢壓力,以及其經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各情,亦有被告之軍籍資料(調四卷第4 、5 頁)、被告與孔麗惠LINE對話紀錄摘要、翻拍照片(調四卷第121 至126 頁)、證人孔麗惠之證述(調三卷第310 頁)可資佐證,復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林勤智)、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調四卷第151 至154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王國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調四卷第157 至160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劉靜仁、劉義輝)、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四卷第165 至170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蔣建忠)、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調四卷第171 至175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637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四卷第183 至188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637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振源)、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四卷第193 至202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637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黃信鐘)、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四卷第203 至208 頁)及扣案之物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雖辯以:犯罪所得之款項部分係用於購買隊上使用之物品,並非全數用於繳納自己的互助會匯款,並提出估價單2 份(本院卷第101 、103 頁)為證。就此,證人許嘉亨雖到庭證稱:就我所知,被告自費去購買的工具有斜口鉗、尖嘴鉗、老虎鉗、十字起、一字起、砂輪機、電鑽(本院卷第286 頁),然證人許嘉亨亦證稱:單位裡面有些工具損壞了,要拿壞掉的工具去報,不然的話就要自己掏錢買工具去補,工具沒有很常壞,但是也有人拿了把它弄不見,或是施工當下工具破損、頭鈍掉,有些人不知道就會把它丟掉,也可能是電鑽使用過度的時候就有冒煙壞掉,報修完回來之後效度就不佳了,要就是跟上面報,可是有時候我們報的項目,可能因為經費沒有那麼多,長官就會選擇要買哪一些,若沒有買到的,被告就自己買一台去補那個,有些像手持式電鑽太貴了,經費真正下來的時候可能被砍一半,或是只能滿足一部分,剩下的可能就要等下一次,慢慢有錢的時候再去買,我們在施工的時候當下就要用,會延誤到我們所定的時程,就自己先買先用,用完之後如果以後真的有買下來,再把自己採購的拿走(本院卷第285 、286 頁),足認原則上部隊所需之工具並非不能以經費購買,只是因經費或許緩不濟急,或許流程較為繁瑣,以致多有自費購買之情形。然姑不論因不願依循軍方採購流程而寧願自費購買工具之情形,許嘉亨所稱經費不足之狀況,恰能反映被告長期浮報價額,以至於部隊獲得之經費無法為有效之運用,無法以公費添購物品之結果。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查獲之前,其部隊中對於被告以不合理之價格採購、變賣剩餘電纜線等行為早有懷疑及風聲,此除經證人童文翎(調二卷第397 頁)、黃丞賢(他二卷第109 頁)、毛廉衡(他二卷第251 頁)證述明確,甚至有人於LINE群組中公然諷刺被告以高價採購、竊取電纜線之狀況(他一卷第70頁),是被告縱有對其他同袍稱某些手工具係廠商私下贈送或是係被告自費以添購,亦非無可能係為平息同袍之不滿或疑慮而刻意所為,若反以此認為被告曾自費購買若干物品供部隊使用,故被告之惡性稍輕,則非無倒果為因之虞。另證人陳裕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費購買工具其實還蠻正常的,因為體制內可能在經費上的限制,導致我今年要買的東西,去年就要統計,沒有辦法在我需要工具損壞當下可以馬上得到新的,所以我就會自己自費買,這沒有什麼好奇怪的(本院卷第292 頁),核與證人黃偉涵證稱:我個人有自費購買工具供部隊使用的情形,因為部隊申請可能速度比較慢,會自己帶自己的工具,部隊如果有的話以部隊的為主(本院卷第301 頁)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若選擇自費購買器具供部隊使用,則依部隊中一般之認知,此性質即屬自願捐贈物品予部隊,要難以此合理化或減輕其前開犯行,自難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官,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於查獲後已退伍,惟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第2 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屬之。次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規定,其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理。查高雄機動分隊之小額採購流程應為:分隊向承辦人提出需求,確認有無預算,再由提出需求之人開立估價單,支援隊業管經費承辦人負責上簽採購,經單位主官同意,承辦人採購,驗收完畢後,再送陳核報請單位主官並辦理核銷,此雖經證人童文翎(調二卷第396 頁)、黃丞賢(調三卷第30頁)證述一致,惟實則被告為採購承辦人之上級,是被告決定要採購之項目,係先由被告要到預算,再由被告將需求告知承辦人,並提供估價單、報價單,承辦人僅依被告決定購買之品項、價格完成簽呈及前開流程,此經證人童文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調二卷第396 、397 頁),證人黃丞賢更證稱:制度上高雄機動分隊的所有人都可以提出需求,但實際會提出採購需求的人只有被告,他算是高雄機動分隊主管,他最資深,因為是被告提的需求,所以請被告找廠商,估價單、核銷用的發票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在估價時,就會跟廠商聯絡好,被告是採購裡最關鍵的人,但他不用核章或會驗(調三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非前開工程之名義上之經辦人員,然實際確為實際與廠商接洽、直接購入物品、取得估(報)價單及發票之人,當行為亦屬「購辦公用物品」無誤。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1.部分(附表編號1 )購辦公用物品,於價金入帳廠商之帳戶後,向蔣建忠索取回饋,蔣建忠表示扣除稅金及利潤,最多只能給1 萬元,被告即向蔣建忠收取1 萬元,惟被告並無就該1 萬元與任何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行為設有對價關係,亦未恫嚇威脅蔣建忠,此經證人蔣建忠證稱:這1 萬元是被告事後跟我要的,這是第一次交易,我不知道他有這種舉動,他說能不能分一點利潤給他,沒有恐嚇我的意思,我是生意人,他這樣講我只能這樣做,我希望後續還可以跟他做生意,被告沒有說給他1 萬元後續相關生意要給我,我也沒有這樣跟他要求,他也沒有說如果不給他,之後就不找我生意(調一卷第313 頁),是該1 萬元並非被告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係針對蔣建忠該此交易利潤之朋分,雖非被告於事前所期約,其性質仍應屬回扣。 ㈢ 是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上述各廠商人員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各廠商人員,及居中邀集得以開立不實發票之廠商之劉靜仁(事實欄二、㈢)、洪兆進(事實欄二、㈤),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雖非從事各該業務之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各廠商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漏論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犯罪事實欄內,自在起訴範圍內而應予審理,並予補充。被告欲達取得所浮報價額與實際支出費用間差價之目的,而與上述各廠商人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論以浮報價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利用不知情之部隊經辦人員、權責長官行使不實業務上登載文書、完成採購、核款流程,及利用廠商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量信科技公司部分)填載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3.如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 4.被告所犯上開14罪,其中雖有如附表編號9 、10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同時取得,然係就不同之採購案浮報價額,犯罪行為本身並無重疊;上開各該14罪之犯行亦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經查: 1.就被告由侑晉工程行浮報充電式電鑽、充電式砂輪機、充電式軍刀鋸價格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該罪係自首,辯護人亦主張該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惟觀之本件查獲過程,係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住所等處,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於109 年5 月20日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此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86 號搜索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四卷第151 至154 頁)在卷可參。而扣得之行動電話內,即有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以LINE指示洪兆進以充電式電鑽1 台1 萬3,000 元、充電式砂輪機1 台1 萬3,000 元、充電式軍刀具1 台1 萬4 ,000元製作報價單之訊息(調四卷第99頁),後廉政官於109 年5 月25日提示上開訊息,被告方供稱:「(問:【提示:你與洪兆進108 年1 月11日LINE截圖照片】你做何說明?)這一件我也有浮報,我聽洪兆進講是請『侑晉工程行』報價的」而坦承該案之犯行,此有被告詢問筆錄可參(調一卷第126 頁),而在此之前,未見被告主動就上開部分之犯行自首(被告及辯護人亦指被告之「自首」係109 年5 月25日廉政官上開詢問時所為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0 頁),故被告承認應僅係自白。 2.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9 年5 月25日、109 年5 月28日自動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共29萬8,770 元,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三卷第543 至557 頁)附卷可參,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 又按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上開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罪,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係利用部隊所為購買一般設備、物品之私經濟行為收取回扣、浮報價格,以及竊取存放於緊急應變室之電纜線材,並非如建築時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建築物倒塌、購買救災工具時收取回扣可能造成救災人員無有效之防災工具可用,被告所為雖會間接影響其部隊完成維修等工作之效率,然尚無直接影響到其部隊人員或一般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褫奪公權 ㈠ 爰審酌被告為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高雄機動分隊之副分隊長,而資通電軍係陸、海、空軍以外統合國軍網路、電子及資通平臺之「第四軍」,以我國現今之局勢,充實該部隊之設備乃屬極重要之事,被告明知部隊之經費均來自於民膏民脂,竟利用採購承辦人員為其下屬、毋庸直接接觸到廠商,以及廠商為求能接到軍方之生意且法治觀念不足,多會盡量配合等情,先向廠商索取回扣,後更多次以浮報價額之方式,從中中飽私囊,甚至在部隊中將備用之電纜線剝皮後運出變賣,此種接近宵小竊賊之手段實嚴重侵害國軍形象,打擊國軍士氣,亦使部隊無法有效運用經費添購所需,間接侵害軍力。而被告擔任軍職已20餘年,非但有穩定之薪俸,亦已接近得退休之年齡,得以預期有退休金之收入,被告原亦已規劃退休後至私人公司任職,竟因欲繳納互助會款而不惜鋌而走險,自甘辜負家人、長官、同袍對其之期望與肯定,其觀念實令人不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尚屬已填補其所致生之有形損害,以被告提出其親友出具之陳情信(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第203 頁以下)觀之,被告平素尚屬孝順、盡責之人,家庭之羈絆亦深,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條例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㈢ 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雖自107 年5 月至108 年9 月之間,惟犯罪罪質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就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 被告為上開犯行,各有前述之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各如附表「認定犯罪所得之說明」欄所載,並均經被告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而被告業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此經認定如上,是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聯繫採購事宜等使用,惟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 │ 犯罪事實 │ │ │ │ │編號│/ 採購案編│ 證據出處 │ 主文 │認定犯罪所得之說明│ │ │號 │ │ │ │ ├──┼─────┼──────────┼─────────┼─────────┤ │ 1 │二㈠1. │①蔣建忠與被告林勤智│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向蔣建忠收取回扣新│ │ │建聖企業商│ LINE對話翻拍照片(│收取回扣,處有期徒│臺幣(下同)1 萬元│ │ │行/ 採購編│ 調一卷第267 至297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犯罪所得即1萬元 │ │ │號HK07Q321│ 頁) │權壹年。 │ │ │ │9Z │②「辦理鳳山營區南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區管中心10KVAUPS檢│元沒收。 │ │ │ │ │ 修」採購案卷宗(調│ │ │ │ │ │ 四卷第225 至236 頁│ │ │ │ │ │ ) │ │ │ │ │ │③汎高科技有限公司銷│ │ │ │ │ │ 貨憑單影本(調四卷│ │ │ │ │ │ 第71頁) │ │ │ │ │ │④證人蔣建忠之證述(│ │ │ │ │ │ 調一卷第209 至219 │ │ │ │ │ │ 頁、第311 至318 頁│ │ │ │ │ │ ) │ │ │ ├──┼─────┼──────────┼─────────┼─────────┤ │ 2 │二㈠2. │①同編號1 之①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蔣建忠事後將浮報價│ │ │建聖企業商│②「3KAV不斷電系統2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額後之差價扣掉稅金│ │ │行、建忠電│ 項7 件」、「3KAV不│刑參年,褫奪公權貳│35000 元交予林勤智│ │ │池企業公司│ 斷電系統3 項57件」│年。 │(調一卷第314頁) │ │ │/ 採購編號│ 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HK08Q3070Z│ 第239 至256 頁、第│伍仟元沒收。 │ │ │ │ │ 259 至283 頁) │ │ │ ├──┼─────┤③建忠電池企業公司、├─────────┼─────────┤ │ 3 │二㈠2. │ 建聖企業商行商工登│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蔣建忠事後將浮報價│ │ │建聖企業商│ 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額後之差價扣除稅金│ │ │行、建忠電│ 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調│刑參年,褫奪公權貳│之32000 元交付林勤│ │ │池企業公司│ 件明細表(調四卷第│年。 │智(調一卷第315 頁│ │ │/ 採購編號│ 9 至12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HK08Q3080Z│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貳仟元沒收。 │ │ │ │ │ 內作業中心108 年9 │ │ │ │ │ │ 月23日108 忠法查密│ │ │ │ │ │ 字第90380 號函及函│ │ │ │ │ │ 附交易明細(戶名:│ │ │ │ │ │ 建聖企業商行蔣曹明│ │ │ │ │ │ 珠)1 份(調四卷第│ │ │ │ │ │ 51至55頁) │ │ │ │ │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0│ │ │ │ │ │ 8 年11月12日彰南高│ │ │ │ │ │ 字第0000000B000031│ │ │ │ │ │ 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 │ │ │ │ │ 資料、交易明細(戶│ │ │ │ │ │ 名:建忠電池企業有│ │ │ │ │ │ 限公司)(調四卷第│ │ │ │ │ │ 57至60頁) │ │ │ │ │ │⑥證人蔣建忠之證述(│ │ │ │ │ │ 調一卷第209 至219 │ │ │ │ │ │ 頁、第311 至318 頁│ │ │ │ │ │ ) │ │ │ ├──┼─────┼──────────┼─────────┼─────────┤ │ 4 │二㈡ │①「汽油發電機」採購│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林勤智要求每部發電│ │ │團泰企業社│ 案卷宗(調四卷第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機2 成之款項即5080│ │ │/ 採購編號│ 287 至297 頁)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元(他三卷第274 頁│ │ │HK07Q3071Z│②「發電機3K3500E 」│權壹年。 │) │ │ │ │ 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第301 至311 頁) │零捌拾元沒收。 │ │ ├──┼─────┤③「T942臺地阻維護所├─────────┼─────────┤ │ 5 │二㈡ │ 需品」採購案卷宗(│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林勤智要求每部發電│ │ │團泰企業社│ 調四卷第315 至325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機2 成之款項即5080│ │ │/ 採購編號│ 頁)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元(他三卷第274 頁│ │ │HK07Q3167Z│④「T920臺地阻維護所│權壹年。 │) │ │ │ │ 需品」採購案卷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調四卷第329 至348 │零捌拾元沒收。 │ │ ├──┼─────┤ 頁) ├─────────┼─────────┤ │ 6 │二㈡ │⑤團泰企業社、合泰五│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900-470 )*70+(│ │ │團泰企業社│ 金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浮報價額,處有期徒│0000-0000 )*5.2 │ │ │/ 採購編號│ 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275-253) │ │ │HK07Q3164Z│ 單位稅藉調件明細表│年。 │*80=33940 │ │ │ │ (調四卷第15至18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另參王國雄證述,│ │ │ │ ) │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調二卷第46頁) │ │ │ │⑥鳳山區農會108年9月│。 │ │ ├──┼─────┤ 25日鳳區農信字第10├─────────┼─────────┤ │ 7 │二㈡ │ 00000000號函及函附│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900-470 )*70+(│ │ │團泰企業社│ 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浮報價額,處有期徒│0000-0000 )*5.2 │ │ │/ 採購編號│ 明細(戶名:團泰企│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275-253 ) │ │ │HK07Q3165Z│ 業社)(調四卷第61│年。 │*40=33060 │ │ │ │ 至63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另參王國雄證述,│ │ │ │⑦被告林勤智與王國雄│參仟零陸拾元沒收。│調二卷第46頁) │ │ │ │ LINE對話紀錄摘要、│ │ │ │ │ │ 翻拍照片、手寫紙條│ │ │ │ │ │ 照片(調四卷第83至│ │ │ │ │ │ 88頁) │ │ │ │ │ │⑧證人王國雄之證述(│ │ │ │ │ │ 調二卷第3 至8 頁、│ │ │ │ │ │ 第19至24頁、第43至│ │ │ │ │ │ 48頁,他三卷第273 │ │ │ │ │ │ 至279 頁) │ │ │ ├──┼─────┼──────────┼─────────┼─────────┤ │8 │二㈢ │①「8W無線對講機」採│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劉靜仁提領32000 元│ │ │輝盛光電/ │ 購案卷宗(調四卷第│浮報價額,處有期徒│予林勤智(調二卷第│ │ │採購編號 │ 351 至361 頁) │刑參年,褫奪公權貳│89頁) │ │ │HK07Q3172Z│②輝盛光電公司之商工│年。 │ │ │ │ │ 登記公示資料及營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事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貳仟元沒收。 │ │ │ │ │ 調件明細表(調四卷│ │ │ │ │ │ 第21至22頁) │ │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灣內分行108 │ │ │ │ │ │ 年10月3 日一灣內字│ │ │ │ │ │ 第00108 號函及函附│ │ │ │ │ │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 │ 明細(戶名:輝盛光│ │ │ │ │ │ 電有限公司)(調四│ │ │ │ │ │ 卷第65至67頁)、輝│ │ │ │ │ │ 盛光電有限公司第一│ │ │ │ │ │ 銀行存摺封頁及內頁│ │ │ │ │ │ 影本、客戶應收帳款│ │ │ │ │ │ 對帳單明細表(調四│ │ │ │ │ │ 卷第129 至137頁) │ │ │ │ │ │④證人劉靜仁之證述(│ │ │ │ │ │ 調二卷第55至60、第│ │ │ │ │ │ 85至90頁) │ │ │ │ │ │⑤證人劉義輝之證述(│ │ │ │ │ │ 調二卷第93至96頁、│ │ │ │ │ │ 第103至106頁) │ │ │ │ │ │⑥被告林勤智與劉靜仁│ │ │ │ │ │ LINE對話紀錄摘要、│ │ │ │ │ │ 翻拍照片(調四卷第│ │ │ │ │ │ 89至92頁) │ │ │ ├──┼─────┼──────────┼─────────┼─────────┤ │9 │二㈣ │①「資訊機房空調設備│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扣除稅金後,洪兆進│ │ │晁信科技公│ 檢修」採購案卷宗(│浮報價額,處有期徒│交付22880 元予林勤│ │ │司/ 採購邊│ 調四卷第365 至393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智,林勤智實際進貨│ │ │號HK07Q318│ 頁) │權壹年。 │成本為15380 元,故│ │ │6Z │②「A958-T933 臺天線│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因浮報價額所得金額│ │ │ │ 維護所需品」採購案│伍佰元沒收。 │為7500元(22880 │ │ │ │ 卷宗(調四卷第397 │ │-15380=7500) │ ├──┼─────┤ 至409 頁) ├─────────┼─────────┤ │10 │二㈣ │③晁信科技公司商工登│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扣除稅金後,洪兆進│ │ │晁信科技公│ 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交付74880 元予林勤│ │ │司/ 採購編│ 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調│刑參年,褫奪公權貳│智,林勤智實際進貨│ │ │號 │ 件明細表(調四卷第│年。 │成本為44020 元,故│ │ │HK07Q3195Z│ 27至29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因浮報價額所得金額│ │ │ │④晁信科技公司彰化銀│零捌佰陸拾元沒收。│為30860 元(74880 │ │ │ │ 行存摺封面、內頁影│ │-44020=30860) │ │ │ │ 本(調四卷第139 至│ │ │ │ │ │ 141 頁) │ │ │ │ │ │⑤黃信鐘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存摺封面、量信科技│ │ │ │ │ │ 公司報價單(調四卷│ │ │ │ │ │ 第143 至147 頁) │ │ │ │ │ │⑥被告林勤智與洪兆進│ │ │ │ │ │ LINE對話紀錄摘要、│ │ │ │ │ │ 翻拍照片、手寫紙條│ │ │ │ │ │ 、報價單檔案照片(│ │ │ │ │ │ 調四卷第93至100 頁│ │ │ │ │ │ ) │ │ │ │ │ │⑦證人洪兆進之證述(│ │ │ │ │ │ 調二卷第111 至120 │ │ │ │ │ │ 頁、第175 至180 頁│ │ │ │ │ │ ) │ │ │ ├──┼─────┼──────────┼─────────┼─────────┤ │11 │二㈤ │①「A958-D730 臺天線│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扣除稅金後,鍾振源│ │ │侑晉工程行│ 維護所需品」採購案│浮報價額,處有期徒│交付38100 元予林勤│ │ │/ 採購編號│ 卷宗(調四卷第413 │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智,林勤智實際進貨│ │ │HK08Q3025Z│ 至423 頁) │權壹年。 │成本為23100 元,故│ │ │ │②元大銀行戶名「侑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因浮報價額所得金額│ │ │ │ 工程行鍾振源」之存│伍仟元沒收。 │為15000 元(38100 │ │ │ │ 摺封頁、內頁影本(│ │-23100=15000) │ │ │ │ 調二卷第207 至209 │ │ │ │ │ │ 頁) │ │ │ │ │ │③侑晉工程行之營利事│ │ │ │ │ │ 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調│ │ │ │ │ │ 件明細表、商工登記│ │ │ │ │ │ 公示資料(調四卷第│ │ │ │ │ │ 35至36頁) │ │ │ │ │ │④證人鍾振源之證述(│ │ │ │ │ │ 調二卷第189 至197 │ │ │ │ │ │ 頁、第217 至223 頁│ │ │ │ │ │ ) │ │ │ ├──┼─────┼──────────┼─────────┼─────────┤ │12 │二㈥ │①「高容量機動微波車│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黃信鐘將浮報價格所│ │ │量信科技公│ 測頻所需功率感測模│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得金額與實際價格之│ │ │司/ 採購編│ 組8481A 等2 項4 件│刑貳年拾月,褫奪公│差額14200 元交付林│ │ │號:HK08Q3│ 」採購案卷宗(調四│權壹年。 │勤智(調二卷第286 │ │ │137Z │ 卷第427 至439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頁) │ │ │ │②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肆仟貳佰元沒收。 │ │ │ │ │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 │ │ │ 查詢(調四卷第43 │ │ │ │ │ │ 至44頁) │ │ │ │ │ │③被告林勤智與黃信鐘│ │ │ │ │ │ LINE對話紀錄摘要、│ │ │ │ │ │ 翻拍照片、報價單檔│ │ │ │ │ │ 案照片(調四卷第10│ │ │ │ │ │ 1 至107 頁) │ │ │ │ │ │④證人黃信鐘之證述(│ │ │ │ │ │ 調二卷第281 至287 │ │ │ │ │ │ 頁、第325 至330 頁│ │ │ │ │ │ ) │ │ │ ├──┼─────┼──────────┼─────────┼─────────┤ │13 │三㈠ │①被告林勤智與莊景雄│林勤智竊取公有財物│莊景雄以每公斤168 │ │ │ │ LINE對話紀錄摘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元之價格收購,林勤│ │ │ │ 翻拍照片(調四卷第│月,褫奪公權壹年。│智變賣得25000 元 │ │ │ │ 109 至118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他二卷第378 頁)│ │ │ │②證人莊景雄之證述(│伍仟元沒收。 │ │ │ │ │ 調三卷第201 至215 │ │ │ │ │ │ 頁、第271 至276 頁│ │ │ ├──┼─────┤ 、第297 至300 頁,├─────────┼─────────┤ │14 │三㈡ │ 他二卷第377 至379 │林勤智竊取公有財物│莊景雄以每公斤163 │ │ │ │ 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元之價格收購,林勤│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智變賣得20050 元(│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他二卷378頁) │ │ │ │ │零伍拾元沒收。 │ │ └──┴─────┴──────────┴─────────┴─────────┘ 卷證索引: 1.證據清單(一)(供述證據):調一卷 2.證據清單(二)(供述證據):調二卷 3.證據清單(三)(供述證據):調三卷 4.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調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804 號偵查卷宗:查扣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1180號偵查卷宗:查扣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436號(卷一)偵查卷宗:他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436號(卷二)偵查卷宗:他二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436號(卷三)偵查卷宗:他三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84號偵查卷宗:軍偵 一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軍 偵二卷 12.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刑案卷宗:聲羈卷 13.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案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