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麗瑛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35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一0七年度聲扣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扣押部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麗瑛針對起訴之逃漏營業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 億27萬7,611 元,逃漏進口稅總計3 億2,582 萬2,268 元及逃漏推廣貿服務費總計53萬3,852 元,均已經繳交完畢,有各關稅局回函貴院及被告陳報各關稅局回覆函文在卷可佐,即犯罪所得均已經繳回,則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如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 至9 之不動產已經無繼續扣押保全沒收之必要,請求予以撤銷扣押(該附表編號10至26之扣押已經撤銷,編號24至26所繳交之2 億元擔保金也已經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此部分之扣押,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三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崧公司)、上鮮農產有限公司(下稱上鮮公司)及聯合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果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麗瑛,自98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以較低價格核算三崧公司、上鮮公司及聯合果公司應繳納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總計逃漏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服務費總計約4 億元。於案件偵辦期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不動產予以扣押,以保全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不動產扣押後,因被告陸續繳交逃漏稅捐等罰鍰,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扣押部分准予撤銷,復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准聲請人(三崧公司)於繳納擔保金2 億元後,就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予以撤銷,三崧公司據此繳納2 億元擔保金,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亦撤銷,之後因被告已經繳納絕大部分之罰鍰,本院再以110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2 億元併實收利息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可見被告確有如實繳交前述逃漏稅捐,而就原本扣押保全犯罪所得之不動產,只剩下附表編號1 至9 尚在扣押中。 ㈡、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用三崧公司、上鮮公司及聯合果公司名義進口蔬果,自98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以前揭詐術分別逃漏營業稅總計1 億27萬7,611 元,逃漏進口稅總計3 億2,582 萬2,268 元及逃漏推廣貿服務費總計53萬3,852 元,經提起公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行,且也已經將逃漏之稅捐裁罰全數繳納完畢,已無任何欠繳罰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1 月8 日北普遞字第109105735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 年1 月5 日基普法字第109103514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 年1 月6 日高普法字第1091030588號函在卷可查,即本案起訴書記載之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納(罰鍰),本院認無須再藉由扣押被告之不動產,擔保犯罪所得之追徵,亦應甚明,而無繼續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107 年10月11日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扣押(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應予以撤銷,各該地政事務所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均予以塗銷(相關登記文號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警聲扣字第12號卷第275 、276 、277 、279 至287 、291 至293 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押之不動產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