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青 第 三 人 衛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淑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69 號、第15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榮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以及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二、經查,衛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為一人公司,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經全體股東即洪淑楓同意自同日起解散,並選任洪淑楓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高雄市政府110 年1 月20日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230200 號函及附件衛榮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解散第48855 號有限公司案卷第41、43頁),是本件第三人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洪淑楓為代表人。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松青(下稱被告)係以第三人之名義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並以第三人之名義向客戶收取價金。是倘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如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險法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前引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故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因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第三人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