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淩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2時26分許,提領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該帳戶存款餘額為381元,於領款後迄108年3月26日19時3分許(即林昱廷匯款時間)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昱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金簡字第11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併案意旨書移 送併辦,本院審酌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賴文苓、林昱廷等2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15頁、金訴卷第21、24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宥淩固坦承因打工轉帳需求,而申辦本案帳戶,及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後,供告訴人等2人匯 款所用等事實(金訴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平常消費都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我於108年3月25日迄同年月29日,參加全國運動會傳遞聖火活動,於108年3月24日,至統一便利超商,提領本案帳戶存款2000元放在皮夾內,作為零用金花用,領款時將該帳戶存摺帶出,因欲領款後直接去市區補摺,我於108年3月25日參加活動時,拿了後背包就走,沒注意到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包包內,當時包包內另有皮夾(含現金2000元)、化妝包、面紙、行動電話等物,我上遊覽車後,才發現包包內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861107」是我農曆生日,我將密碼寫在便條紙(長約0.8公分、寬約0.5公分)上,再黏貼在提款卡後面,於108年3月26、27日在飯店時,我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跑聖火過程中,包包都放在遊覽車上,我直覺認為在遊覽車上遺失,我隨即撥打電話與母親洪月珍,於108 年3月29日,我發現第一商業銀行有傳送領款4次之警示簡訊給我,我跟學長張永上說存摺及提卡遺失,張永上請我通知洪月珍,經我詢問洪月珍如何處理後,洪月珍說我回來後再去掛失跟補辦,我沒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金訴卷第18至19頁、第122至14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所申辦,且被告於108年3月24日22時26分許,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000元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使用權,告訴人賴文苓及林昱廷等2人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後,致告訴人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證人賴文苓及林昱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併案偵二卷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3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8年5月13日一林園字第19號函及其所附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9年7月16日一林園字第00052號 函及其所附存摺補摺紀錄(金訴卷第187至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頁、併辦偵二卷第215至217頁、第2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併辦偵二卷第1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11頁、併辦偵二卷第21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15頁)、被害人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被害人遭詐騙電話通聯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通聯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警卷第18頁)、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併辦偵二卷第175、183頁)、告訴人林昱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併辦偵二卷第191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併辦偵二卷第22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併辦偵二卷第223頁)、HITO BP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併辦偵二卷第225至227頁)等在卷可稽,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向告訴人等2人詐得上開 款項無訛。 ㈡就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乙節,被告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長約0.8公分、寬約0.5公分)上,再黏貼在提款卡後面,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遺失云云(金訴卷第18頁)。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為大一寒假即106年間,在丞家有限公司(下稱丞家公司)打工,供該公 司匯入薪資而開立等語(金訴卷第131頁),依被告財產所 得資料,丞家公司確於106年間給付總額2萬1844元與被告,有被告所得年度106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 11頁),足見被告為供丞家公司匯入薪資,而開立本案帳戶。又細究本案帳戶迄106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1萬4383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分別跨行提款5000元及7000元(扣除提款及手續費,存款餘額為2373元),復於108年3月24日跨行提款2000元(扣除提款及手續費,存款餘額為376元), 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9年2月10日一林園字第00008號 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28至43頁),依本案帳戶餘額及提款紀錄,足見本案帳戶經丞家公司匯入薪資後,被告仍有多次提款之交易紀錄。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洪月珍於審理時證稱:我幫被告申辦玉山銀行、郵局及本案帳戶等3個帳戶,密碼都是被告農曆生日即「861107 」,被告保管本案帳戶後,沒跟我詢問過密碼,就是那天我跟被告說之後,被告提領就沒跟我講了,她就自己記了等語(金訴卷第109、112、11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在 中正大學領取的獎學金,會匯到我郵局帳戶,郵局存摺在我母親那,郵局提款卡就是讓我自己保管,讓我可以領款,郵局都是我自己在開銷,我母親不會使用我郵局的錢等語(金訴卷第131、143頁),參以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107年9月10日迄 108年1月30日止,有多次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有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資佐證(金簡卷第54至56頁),衡以本案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且兩帳戶之提款密碼相同,均為被告之農曆生日,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均有領款之交易習慣,足徵被告可明確記憶提款密碼,自無刻意將密碼黏貼在提款卡後方之必要。另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妥善保管,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衡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時,被告已滿20歲,且為國立中正大學運動競技學系學生,有國立中正大學109年3月31日中正學字第1090002302號函在卷可證(金訴卷第30頁),足徵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且有打工賺取薪資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使用常識,縱使現代社會因各類型網路帳號、登入密碼使用頻繁,生活中有多組密碼需要記憶,但一般人對攸關財產之金融資訊,仍多所留意,被告竟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㈢至被告辯稱:我於108年3月24日,至統一便利超商ATM,提 領本案帳戶內存款2000元,放在錢包內,作為我於108年3月25日迄同年月29日,參加全國運動會傳遞聖火活動之開銷,因領款結束後,我可以去市區刷存摺明細,所以我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我於108年3月25日直接拿隨身包包出門,而將存摺帶往參加聖火活動,在遊覽車上看包包時,我確認存摺及提款卡在包包內,包包內另有錢包、面紙、化妝品、手機等物品,跑聖火過程無法帶包包下車,我與其他同行的人,都將包包放在遊覽車上,因為我習慣到飯店會翻出包包內物品,隔1、2天(即108年3月26、27日間),我才發現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但2000元沒不見,除了我之外,沒人說有東西遺失,我也沒跟同行的人講,於108年3月29日,我看到銀行寄發帳戶提款4次之簡訊通知,我才跟母親聯繫云云(金 訴卷第122至125頁、第132至135頁、第140至141頁、第143 至144頁)。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4日提領本案帳戶內存 款2000元後,該帳戶存款餘額為不足千元之381元,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審金訴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領款時,已知悉該帳戶存款具體數額,始提領2000元使存款餘額不足千元。又統一便利超商ATM領款,自ATM螢幕畫面即可選擇顯示帳戶餘額,被告若有需要,於領款後應已知悉餘額為何。復參以108年3月24日適逢週日,金融機構多未有營業,被告自無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以進行補摺之理。次查,本案帳戶於108年3月26日雖有補摺,惟電腦紀錄僅有最後一次補摺紀錄,且無從辨識補摺方式為臨櫃或ATM補摺,有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金訴卷第191頁)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93頁)等可資佐證 ,則依卷附事證,雖足證本案帳戶於108年3月26日曾有補摺,惟本案帳戶於108年3月26日前是否有補摺,第一商業銀行則未留存相關資料,參以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時間為108 年3月24日,並於108年3月25日迄同年月29日參加傳遞聖火 活動,而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08年3月26日,核與上開補摺紀錄同為26日,足徵該次補摺紀錄,恐係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金融帳戶使用情況所為,附此敘明。 ㈣再者,衡以被告參加傳遞聖火活動搭乘遊覽車時,隨身包包內除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尚有其他明顯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諸如: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等,惟該等物品均未有遺失,同行人員亦未有物品遺失情形,業經被告陳述如上,則竊賊僅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未竊取其他價值較高昂之物品,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察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報警處理、聯繫客服人員掛失、檢視有無金融機構寄發之警示訊息等,均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竊後之處理有所不同。況第一商業銀行曾於108 年3月26日20時7分許,傳送「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73350 ***027本日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提領您注意。 第一銀行祝您萬事如意」等內容之警示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 日一總數通字第1090033393號函可資佐證(金訴卷第32頁),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過些時候有看到上開簡訊等語(金訴卷第124頁),惟被告提領帳 戶內存款2000元後,已知悉存款餘額為381元,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則被告再收取該帳戶已提款4次之警示簡訊,應可 知悉該帳戶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所使用,被告卻僅與學長、母親電話聯繫,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有效之風險控管作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參諸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如此,犯罪集團豈非空忙一場?故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因此,倘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確係遺失,即令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對此來源不明之帳戶資料,因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衡以被害人林昱廷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後,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除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尚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業經被害人林昱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二卷第145至147頁),足見該詐欺集團已實際取得諸多金融帳戶之使用權,倘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則該詐欺集團可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他人頭帳戶,以避免本案帳戶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永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傳送LINE即時訊息,跟我說她在跑聖火環島過程中,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遺失等語(金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月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前,即108年3月26、27日間,曾打電話跟我說,她在跑聖火期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再將包包放在遊覽車上,回來要拿東西時發現遭竊遺失,我建議被告回來時再辦遺失,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又打電話給我,並轉傳第一商業銀行寄發之警示簡訊給我,我跟被告說帳戶內只剩幾百元,回來再辦遺失就好等語(金訴卷第101至107頁),足見張永上及洪月珍均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始自被告處得知上情,張永上及洪月珍既未實際參與傳遞聖火活動,亦未親自見聞被告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實難以證人張永上及洪月珍前揭證詞,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及證人前揭所述,被告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後,已與張永上及洪月珍聯繫討論共3次,足見被告對金融帳戶資料 遺失後可能衍生之風險,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未報警處理,抑或採取其他足以防免犯罪集團使用該金融帳戶之處理方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本院於審理時雖經被告同意,當庭勘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未讀訊息404通,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金訴卷第 128頁),足見被告不常瀏覽行動電話內訊息,惟被告於審 理時陳稱:我之前是另支行動電話,現在這行動電話是我同學不要給我的,所以之前訊息是別人的,第一商業銀行發送的簡訊通知,不在這行動電話內,從108年5月開始的訊息,才是我的等語(金訴卷第128、138頁),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行動電話結果,雖發現行動電話內有多則未讀簡訊,因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案發後始向同學取得,自難以該行動電話簡訊留存狀態,為被告不常瀏覽訊息致延遲發現警示簡訊之佐證,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僅於5至10幾分鐘 內,贓款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擔憂本案帳戶有報警或掛失止付之情形,否則詐欺集團可待被害人等於108年3月26日匯款後,再於隔日或當日一次提領即可,何須每筆詐得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云云(金訴卷第228頁)。惟 詐欺集團於每筆詐得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於實務上詐欺集團案件尚非罕見,應有避免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致帳戶內款項遭凍結,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作用,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㈨綜上,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賴文苓及林昱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賴文苓及林昱廷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便利犯罪集團得持其金融帳戶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共2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地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2.犯罪之手段: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惟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過程。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在運動教室擔任教練,每月3至4萬元不等之收入(金訴卷第254頁)。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第254頁)。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助長詐騙集團,違反義務程度高。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合計5萬7928元),使社會 互信受損,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有助長詐欺犯罪之虞。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無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以積極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三、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移轉所有權,且非違禁物,又本案無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賴文苓及林昱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款,致告訴人等2人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因認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符合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綜上,被告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 部分因與前述幫助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移請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 │1 │賴文苓│108年3月26│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6日21時許│ │ │ │日21時許 │,撥打電話向賴文苓佯稱:係讀冊生活│ │ │ │ │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 │ │ │ │購物時系統錯誤,導致帳戶重複扣款,│ │ │ │ │須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 │ │ │ │云,致賴文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26)日21時57│ │ │ │ │分許及22時12分許,匯款1萬8123元及 │ │ │ │ │982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2 │林昱廷│108年3月26│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6日17時5 │ │ │ │日17時5分 │分許,電話聯絡林昱廷,佯稱為HITO │ │ │ │許 │BP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設定有│ │ │ │ │誤,須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復於同│ │ │ │ │(26)日18時02分許,以+00000000000│ │ │ │ │0號電話佯稱為台中郵局總局主任,致 │ │ │ │ │電林昱廷誆稱須配合指示取消設定云云│ │ │ │ │,使林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同日│ │ │ │ │19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三路3│ │ │ │ │號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其所有│ │ │ │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 │ │ │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