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裳容(原名胡可葳)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胡裳容(原名:胡可葳)為獲取錢財,於民國107 年7 月下旬至8 月7 日間之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evin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Mr .廖」之成年人與王偉華、羅志成(上開二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吳靜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於集團內擔任向王偉華、羅志成收取其等自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吳靜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過水」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三次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王偉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以及羅志成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集團犯罪時間、手法及所得贓款流向」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王興輝、李基琴、施秋煙(下稱王興輝等3 人)詐騙款項,致王興輝等3 人各將如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王偉華名下甲銀行、羅志成名下乙帳戶內,再由王偉華、羅志成於所示時、地,自各該帳戶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後,前往「Mr .廖」指定地點交予胡裳容,胡裳容再依「Mr .廖」指示,將贓款持往他處轉交予吳靜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裳容就其在前揭時、地有向王偉華、羅志成收款後再轉交予吳靜怡之客觀行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徵才訊息而與對方聯絡,亦有上網查證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及旗下寶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均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因此誤信「Mr .廖」的說詞,認為自己是擔任公司的汽車貸款業務之助理,須幫會計去向貸款客戶收錢,再交付給公司會計,被告當時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只是在求職過程中被騙、被利用,才會從事交錢、收錢的工作,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Kevin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即依自稱「Mr .廖」之成年人指示,負責擔任向他人收款,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人之工作,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王興輝等3 人施詐,致王興輝等3 人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共犯王偉華、羅志成所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內,由王偉華、羅志成提領各筆贓款後,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將所收贓款攜往他處轉交予集團共犯吳靜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靜怡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號詐欺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王興輝、李基琴、施秋煙各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王興輝提供之平鎮區農會107 年8 月8 日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702 號函所附王偉華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王偉華與「Mr .廖」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7238 號函所附羅志成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羅志成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8 月5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457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施秋煙之查訪表、李基琴提供之107 年8 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6頁、追加偵二卷第63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5頁、追加偵三卷第94頁),上開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詐騙集團去收水過,我知道這個工作是網路找的,我沒有到過公司,不認識公司其他上級長官,也沒有見過我應徵工作時的上級長官,我都用「LINE」打卡上下班,我沒有聽過哪個工作是用「LINE」打卡上下班的,這個工作月薪3 萬5 千元,我之前做過飲料店,每天做8 小時,要泡飲料、算錢、清潔、外送,月薪2 萬5 千元、2 萬6 千元等語(見他二卷第23頁、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之前做過飲料店、飯店及餐廳之外場人員,月薪2 萬2 千元、2 萬3 千元,本案我是跟一個叫「Kevin 」的人面試,面試就是打電話,並叫我傳身分證給他,關於我的交通費,有車票的話公司可以領現,對方叫我從收取的款項裡面拿,不一定每次拿,有時候叫我從收的款裡面拿2 至3 千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所謂找工作一節,無論從被告應徵及獲得錄用之經過、公司上層有意隱藏實際身分,抑或公司確認員工上下班時間之方式、核銷並支付員工出差費用之制度等面向觀之,均在在呈現該「公司」於用人選才及經營運作等各方面與一般公司常見之作法有明顯差異,再從被告於本案所從事工作可獲取顯然高於自己過往辛勤工作所得報酬此點而言,因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客觀上不僅毋需耗費大量體力,執行過程亦不具有任何專業技術或特殊技能可言,且實際上待命時間又多過出勤取交款項所需時間,然公司卻願意有違一般社會行情的提供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稱之薪資報酬,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已年滿30歲,先前已有多項工作暨受領薪資之經驗,尚非一般甫從學校畢業而初出社會覓職之人,其對上開諸多異常情形自無可能絲毫未覺,卻僅因工作輕鬆、薪資又高於現職,仍毅然選擇投入此工作。 ⒉再依被告及證人王偉華、羅志成、吳靜怡於偵查、審判中所述其等依「Mr .廖」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取或收取之款項交予指定對象之過程,以及對方收款後當下均未執行點收、核對作業即各自離去等情觀之,倘如被告所辯,其向王偉華、羅志成所收取之現金係公司先前貸予客戶、客戶事後為清償而交付之款項,則以公司經營之角度而言,公司大可提供金融帳戶由客戶直接匯款即可,如此一來,不僅手續簡便、帳目清楚明確,亦毋庸另聘僱被告至各地收款後,再轉往他處將所收款項上繳予隨被告當時所在地點而前往附近等待取款之吳靜怡,致增加無謂之人事成本及交通費用,同時又可避免被告及吳靜怡在攜帶大筆現金到處奔波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甚至被侵吞之風險;再者,被告向王偉華、羅志成收取款項時,被告既未現場點收並立據,嗣吳靜怡向被告取款時,吳靜怡亦無上開作為,則其等顯然均未確認自己受付款項之數額,則在現金層層轉手之過程中,倘發生侵吞、短少之情形,被告或吳靜怡將如何自清?而公司又該如何查明經過以追究責任?是由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所述向王偉華、羅志成收款並轉交吳靜怡之原因及執行經過,其悖離一般人情事理之處實一望即知,稍具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對所執行業務竟有如此不合理之情形未心生懷疑,而依被告之年紀、已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等個人條件,若謂其對所經手現金之來源有無涉及不法、多次轉手卻不留任何字據是否有意阻斷日後追查等情均毫無所悉,即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再參以被告向王偉華、羅志成、吳靜怡收取或上繳款項時,僅間接透過「Mr .廖」以通訊軟體確認對方為受付款項之人,並於執行取款、收款工作後旋各自離去,彼此接觸時間甚為短暫,且無其他額外之對話應答,如此鬼祟、不自然之舉動,顯意在製造資金流向斷點時,縮短金錢交付過程,避免在同一地點停留過久,致提高為人察覺異狀而當場查獲之風險,而被告既配合指示親身參與、見聞上述過程,且其就本案已非第一次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399 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頁至第27頁),則被告當下實無正當理由可諉稱自己無法認知到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進行不法贓款之轉手工作。據此,被告事後一概推稱自己是被騙、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⒊至被告所稱曾上網查證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寶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均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云云,並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提出上開二間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為佐(見金訴卷第179 頁、第180 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所應徵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既以「電商」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由此已可合理推知該公司係以網路方式從事商品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此與汽車貸款係涉及融資業務相去甚遠,則被告憑何基礎認為自己係正常受僱在該公司從事車貸會計助理工作;又倘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該公司營業登記係從事貸款業務一節為真(見金訴卷第51頁),何以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之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其上僅有刻意放大顯示之公司名稱、負責人、資本額、地址等資訊,卻不將該公司所營事業內容之資料一併提出予本院參酌,心虛之情昭然可見,另被告在先前歷次陳述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寶嘉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事,遲至最後審判期日始有上開陳述,且觀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係於109 年6 月30日核准設立,亦即,該公司係在被告從事本案收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後,經過將近2 年時間始行成立之公司,案發當時並無該公司存在,由此足見被告所稱應徵工作當時有上網求證上開二公司均係合法登記之公司云云,顯屬事後為求脫罪而為之虛構之詞,要無可採,故被告提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不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反係佐證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對方使用安信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員工,僅係名實不符之幌子而已。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依證人王興輝、李基琴、施秋煙之證述,可知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借錢等理由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而此犯罪模式通常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在自假冒被害人親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各部環節,均需有相當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出面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一線車手、負責將一線車手取得之贓款層層上繳之二線、三線車手、負責指揮各層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交款項之人員,甚至負責供應或交付為遂行犯罪所需之物品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主謀者又會將各項工作予以細分,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管道,以多數參與之人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為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整體運作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未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者,縱其中各別單一角色未必均與主謀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人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渠等既係以層級化之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參與者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者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僅負責其中向一線車手取款後轉交上層之二線車手工作,未親身參與該集團所實施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之過程、未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及各參與者分工細節,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仍足以支配、影響本案各次犯行得否順利完成,且被告尚可藉此作為日後領取薪資之名目,一同朋分該集團所得贓款,故被告藉由上開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實施甚明,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依所載各該行為分擔模式,由王偉華、羅志成將各被害人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向該二人收取各該贓款,再轉交予吳靜怡,由吳靜怡上繳予該集團上級成員,則被告向王偉華、羅志成收取贓款再向上轉交之行為,即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三罪。被告與王偉華、羅志成、吳靜怡、「Kevin 」、「Mr .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客觀上亦係可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其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然其僅因貪圖眼前以低勞力付出即可得到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即無視所應徵之工作有諸多與一般常情及自身經驗不符之處,在已可認識所從事者當係不法行徑之情形下,仍不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渠等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詐騙之行為,使該集團得順利取得各該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該集團中係擔任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二線車手角色,且自此階段開始,即可明確阻斷贓款流向之追查,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依序為28萬6 千元、5 萬元、8 萬元,所受損害程度有高低不同,且被告僅賠償其中編號1 所示被害人4 萬5 千元,有本院109 年5 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金訴卷第87頁),至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部分則未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審判中則改口否認,且在審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自己之行為已深感反省,僅一再以找工作為由為己飾卸,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服飾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稍有偏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加入王偉華、羅志成、「Mr .廖」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前述收取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8 條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399 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而於109 年2 月5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3頁至第27頁)。觀之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記載「黃毓棋、吳靜怡、胡可葳、游子揚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廖」之人後,於107 年8 月1 日,允以報酬每月新臺幣3 萬4,000 元之代價,參與「Mr .廖」、吳白弋、大陸女子「張筱」(另行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之款項,」等內容,既已敘及被告經由通訊軟體結識「Mr .廖」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情,依此文意,已具有被告係經由上開過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故即使該起訴書上開部分未詳載被告行為之細節內容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核犯法條亦乏關於組織犯罪處罰條文之記載,容有未臻詳盡之處,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仍應在檢察官於該案之起訴範圍,而應由繫屬法院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刑事裁判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除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外,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先於本案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在案業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在先繫屬之另案中予以評價,況且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7 年8 月8 日、8 月10日,亦均晚於檢察官於另案起訴之數次詐欺犯行中最早所為者(即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於107 年8 月7 日所犯部分),故本案亦非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亦難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準此,關於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引規定,本院就此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犯罪時間、手法及所得贓款流向 │備註 │ │ │ │ │ │ ├──┼───┼───────────────────┼──────┤ │ 1 │王興輝│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8 日13時許,│ │ │ │ │假冒王興輝外甥撥打電話予王興輝,佯稱:│ │ │ │ │因亟需款項應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8│ │ │ │ │萬6 千元云云,致王興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在桃園市平│ │ │ │ │鎮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萬6 千元匯│ │ │ │ │入王偉華上開甲帳戶內。王偉華接獲提款指│ │ │ │ │示後,旋於同日14時47分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 │ │ │光明六路49號中信銀行竹北分行,先以臨櫃│ │ │ │ │方式提領其中25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其餘3 萬6 千元,後依「Mr .廖」指示前往│ │ │ │ │高鐵新竹站,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鐵新竹│ │ │ │ │站內,將上開28萬6 千元款項交由胡裳容收│ │ │ │ │受。胡裳容再依「Mr .廖」指示,將該筆款│ │ │ │ │項持往臺中市區某百貨公司交予吳靜怡。 │ │ ├──┼───┼───────────────────┼──────┤ │ 2 │李基琴│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假│羅志成自乙帳│ │ │ │冒李基琴之親戚撥打電話予李基琴,誆稱亟│戶提領並交予│ │ │ │需金錢周轉云云,致李基琴誤信為真而陷於│胡裳容之12萬│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將5 萬元│元,係包含編│ │ │ │匯入羅志成上開乙帳戶內。羅志成接獲提款│號2 、3 所示│ │ │ │指示後,旋於同日12時57分前往高雄市○○○○○○○○○○ ○ ○ ○區○○路000 號中信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所匯入之款項│ │ │ │帳戶內12萬元,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至其餘1 萬│ │ │ │所餘1 萬元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7│元部分,尚無│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使用自動櫃員機領│積極證據證明│ │ │ │出,並依「Mr .廖」指示前往高雄火車站附│亦係交予胡裳│ │ │ │近,將上開12萬元款項交予胡裳容收受。胡│容收取。 │ │ │ │裳容再依「Mr .廖」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 │ │ │裕誠路上某連鎖咖啡店,將該筆款項交予吳│ │ │ │ │靜怡。 │ │ ├──┼───┼───────────────────┼──────┤ │ 3 │施秋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0日12時37分│同上 │ │ │ │前某時,假冒施秋煙姪女撥打電話予施秋煙│ │ │ │ │,佯稱亟需用錢云云,使施秋煙不疑有他而│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將8 │ │ │ │ │萬元匯入羅志成上開乙帳戶內。羅志成接獲│ │ │ │ │提款指示後,於同日12時57分至上址中信銀│ │ │ │ │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帳戶內12萬元,另以網路│ │ │ │ │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所餘1 萬元匯入其上開玉│ │ │ │ │山銀行帳戶,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出,並依指│ │ │ │ │示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將上開12萬元款項│ │ │ │ │交予胡裳容,胡裳容再持往上開咖啡店交予│ │ │ │ │吳靜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