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鴻文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給付購買運動彩券之簽注金,且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45分許,在黃彥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勁動力彩券行,於某場足球 賽即將結束前,向店員廖容佩佯稱比賽結束後再支付簽注金等語,致廖容佩陷於錯誤,誤認蔡鴻文有帶現金及有支付投注金之意願,而同意其投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台灣運彩運動彩券(足球賽)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鴻文因而取得兌換彩金機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當日22時57分許比賽結束,蔡鴻文知其簽注並未得獎,旋即向廖佩容謊稱要回家拿錢,等一下就過來付款等語,未留任何聯絡方式,就騎乘其姊夫吳孟達(已歿)之PLT-831號機車離開,且未依言返回彩券 行清償其投注之金額,廖容佩始悉受騙,並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彥智委由廖容佩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予判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鴻文(簡稱:被告),就證人廖容佩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簡上卷46、47、8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以前詞向勁動力彩券行店員廖容佩簽注1550元之運動彩券,及該場足球賽結束後,其投注未得獎,旋即以返家取款為由,騎乘機車離去。直到本案起訴後,才於110年4月6日到彩券行償還1550 元。惟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高雄市六合路,本次投注前,已在勁動力彩券行消費1個多月,每星 期約去3、4天,每次去都待3、4個小時,所以店員認識我。當晚我要去跟朋友拿錢付彩金,卻借不到錢。之後我接到電話,說里港那邊有工作,叫我當晚過去。因為我當時失業,所以當晚11點多我就去里港。隔天我已經在屏東上班,一直沒有回高雄,因此我就忘記這件事情了。我承認這樣做不對,我的行為不可取,但我沒有詐欺的故意及不法意圖,我是賒帳未還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詞向店員廖容佩簽注1550元運動彩券,及於該場足球賽結束後,藉前詞騎車離去。嗣廖容佩因被告於109年7月15日離開後,未依言返回彩券行付款,而於同年月18日到警局提告(警卷1頁警訊筆錄)。高雄地 方檢察署則因被告未於同年12月16日到庭應訊而依法通緝,然被告雖於110年2月1日為警緝獲到案,及經檢察官當庭將 本案緣由告知被告,並當庭釋回(偵緝卷37、38頁訊問筆錄),被告仍拖延遲不還款,直到起訴後,原審110年4月8日 開庭前,被告才於110年4月6日到勁動力彩券行清償1550元 投注金(審易卷43頁原審電話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蔡鴻文自承,及證人廖容佩證述在卷,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電話紀錄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當晚離開彩券行後,未能向朋友借到錢,翌日其已在屏東工作,以致忘記仍積欠彩券行投注款等語置辯,然:㈠、被告於104年2月8日至惠發彩券行,向店員佯稱待當日 投注結束一併付款,致店員誤信而應允其陸續簽注運動彩券共19萬元。嗣於結束後被告旋即離去,未返回彩券行付款,而經起訴及經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3號判決,以其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暨於104年6月6日到直直旺彩券行,購買及取得運動彩券,再佯稱回機車拿錢,而騎車離去,經本院104年簡字4289號判決,以其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前科表及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偵卷17至24頁,簡上卷95至97頁)可佐。為此,於本案簽注時,被告應明知若藉詞待比賽結束後付款,卻因未中獎而藉詞離去,並拖延遲不付款,於法律評價上仍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可能。㈡、酌以被告既以於離開勁動力彩券行後,未能向朋友借到錢等語置辯,足見被告到彩券行投注本件運動彩券時,並未攜帶可足額付款之現金。為此,被告於投注前向店員廖容佩所稱:待觀看比賽結束後一起結帳等語,顯係不實之說詞,並致廖容佩誤信被告於簽注時有帶足供付款之現金。況且,依被告於109年7月15日離開彩券行後未返回付款,而經提告詐欺及依法通緝。嗣於110年2月1日遭緝獲到案 時,經檢察官告知及釋回,被告應知其仍積欠勁動力彩券行投注款1550元,並有充分時間得前往彩券行清償欠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拖延遲不還款。直到本案起訴後,原審110 年4月8日開庭前,被告才於110年4月6日到勁動力彩券行清 償1550元投注金等事實(詳前述),益證被告於投注時並無付款真意,暨藉詞返家取款以脫身離開彩券行。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詳前科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於本案與另案所犯詐欺得利罪,均為簽注運動彩券前,先向店員佯稱待比賽結束後付款,卻於比賽後就藉詞離去,拖延不付款(如前述)。兩案之犯罪情節相同,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意支付投注金,佯稱前詞致店員廖容佩誤信而允其投注,及致彩卷行受有財產損失。且於原審先否認犯罪,嗣改稱坦承犯行,及已償還下注款項等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不法利益非鉅。及被告之智識、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詐得之1550元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償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如前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然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至於上訴狀及審理時,被告雖另稱因疫情沒工作,最近才找到工作,經濟拮據据等語(詳簡上卷90、91頁)。然審酌上訴後被告改稱否認犯罪,難認其真誠悔悟,及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期過重。為此,本案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