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進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倫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黃耀正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9561號、第24075號、第252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進倫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威廷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耀正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威廷與李進倫(綽號富哥)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共同設立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藍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已於110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由劉威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擔任執行長兼副總經理,2人共同綜理該公司營運、 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均為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黃耀正則係具律師資格之人 ,於000年0月間起受僱,擔任臺灣藍海公司法務經理,嗣於103年3、4月間起升任幕僚長,直至107年2月底離職,任職 期間主要負責草擬、審查該公司銷售建案之合約、審核銷售廣告之合法性,並提供業務人員銷售建案時之法律意見。 二、緣李陳妙音、李長安(上二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檢察 官另行通緝,下合稱李陳妙音夫婦)於104年間邀集李進倫、劉威廷共同投資位於泰國曼谷之湄南灣景酒店會所(The Harbour View Residences【HVR】,下稱湄南灣會所)。李進倫、劉威廷、李陳妙音夫婦遂共同在泰國成立泰國藍海公司(Blue Ocean Real Estate Company,下稱泰國藍海公司),約定由李陳妙音以其所經營之印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出資泰銖5,000萬元、李進倫及劉威廷以其等所經營之臺灣藍海公司出資泰銖5,000萬元,並登記為印象公 司持股51%、李進倫持股24%、劉威廷持股25%,且推由李陳 妙音擔任泰國藍海公司董事長、李進倫與劉威廷均為董事。三、詎李進倫、劉威廷、黃耀正(下合稱李進倫等3人)、李陳妙 音夫婦為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資金,渠等均知悉臺灣藍海公司、泰國藍海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而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李進倫、劉威廷、李陳妙音夫婦共同討論、策劃以湄南灣會所投資案(下稱HVR投資案)吸收資金,復由黃耀正負責擬定契約條文。 四、本件HVR投資案內容如下:投資人先與泰國藍海公司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投資標的為上述湄南灣會所之租賃權,每個投資單位為100萬泰銖【因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泰 銖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為0.9158,以下均以此為換算標準,100萬泰銖換算新臺幣約「91萬5,800元」】,可向泰國藍海公司租賃湄南灣會所一單位之房屋;投資人再與由李陳妙音經營之Harbour View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HVD公司)就租賃標的簽立「房屋管理契約」。投資期間分為6年期、12年期、24年期,於湄南灣會所108年1月1日完工後 (湄南灣會所原定於108年1月1日興建完成,完工後由投資 人登記為房屋租賃權人,並對外營運),每年可各獲得投資額年利率6%、6.5%、7%之利息;期滿時則可各取回全額、10 5%、112%之投資本金;上開完工後所給付之利息稱為「租金 回酬」(下稱「租金回酬約定」)。 五、原契約本文曾規劃投資人付款後,於完工前(即107年12月31日前,投資人尚未登記為房屋租賃權人)可取得年報酬2%利 息之條款,經黃耀正向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諮詢,承辦律師黃昱中評估後提出「元貞法律意見書」(下稱本 案法律意見書),已載明:應刪除登記前可取得2%利息之條 款,以免被認定是違法吸金行為;應避免聲稱本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等文字,黃耀正遂召集會議向李進倫、劉威廷、李陳妙音夫婦等人說明此問題,並警示應刪除完工前給付利息之條款,且於會後105年5月7日另以電子郵件方式提醒(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詎李進倫為求促進銷售,竟無視此警示, 反而提高報酬率,改以折扣名目發放,另與李陳妙音夫婦製作「附件2 HVR付款方案/優惠內容」(下稱「本案契約附件 」),除包含上開完工後「租金回酬約定」外,另增加在投 資人付款後,直至108年1月1日完工前,投資人可獲得之「 優惠折扣」,內容大致如下:「依投資期間為6年期或12年 期之不同,並依投資金額區分利息高低,投資金額未滿500 萬元泰銖者,每年可固定獲得投資額年利率5%至6%之利息, 投資金額達500萬元泰銖以上者,每年可固定獲得投資額6% 至6.5%之利息。投資24年期者,每年則可固定獲得投資額年 利率7%之利息」,上開約定利息於每年2、5、8、11月15日按季配發,分期給予(下稱「優惠折扣方案」)。而黃耀正明知此內容已違反本案法律意見書之建議,而屬違法,卻仍將該附件置於「房屋管理契約」本文之後,成為契約內容一部分,並繼續參與後述之工作;劉威廷亦知悉此情並同意推行。至此,本件HVR投資案內容,即完成契約範本之定稿(包含「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租金回酬約定」、「優惠折扣方案」)。其中,無論投資人係投資6年期、12年期、24年期,均有保證還本之約定(於12年期、24年期部 分,甚至係溢價領回),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 質;而於108年1月1日湄南灣會所完工前,投資人藉由「優 惠折扣方案」,可取得每年5%至7%之利息;於完工後,亦可藉由「租金回酬約定」,取得每年6%至7%之利息,上開利息 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 六、於上開HVR投資案契約範本完成後,即由李進倫、劉威廷等 人自000年00月間起,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產集團之名 義對外推廣HVR投資案,並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 文宣、在臺北市藍海地產公司、六福皇宮飯店、世貿聯誼社、高雄市85大樓君鴻飯店及國際會議中心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及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本件HVR投資案。於上開處所舉 辦說明會時,主要係由李進倫上台講解、推廣HVR投資案, 劉威廷則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於臺灣藍海公司之內部,係由李進倫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表示銷售重點係向投資人強調本投資案具有「保證回酬,原價買回」之性質,亦會親自或帶領臺灣藍海公司之業務員推廣本件HVR投資案,招攬投資人;此外,經李進倫之指示,臺灣 藍海公司另有製作載明「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6年1 00%買回/12年105%買回」等保證獲利字樣之廣告,經黃耀正 審核後,即由李進倫、劉威廷及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用以招攬銷售;若招攬過程遇到法律問題時,係由黃耀正負責釋疑,而黃耀正亦會針對契約法律方面向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 七、投資人若決定投資,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即提供泰國藍海公司設於香港之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泰國之盤古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指示投資人匯入款項,並簽訂投資契約(即與泰國藍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HVD公司簽訂「房屋管理契約」);投資利息(因湄南灣會所尚未興建完工,投資人均係依上述「優惠折扣方案」領取)則由泰 國藍海公司或印象公司從泰國盤古銀行匯入投資人開設於泰國盤古銀行之國外帳戶。臺灣藍海公司則基於仲介代銷之地位,向泰國藍海公司收取7%之佣金。於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李進倫、劉威廷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78人投資本件HVR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 法吸收資金達5億2,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7,804萬7,600元」】,臺灣藍海公司因此共收取佣金約泰銖3,654萬元【換算新臺幣約「3,346萬3,332元」】;而黃耀正先於107年2月底離職,其參與期間僅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2月 底為止,所共同招攬之投資人、違法吸金數額另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億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5,973萬 1,600元」】。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臺灣藍海公司業務劉克凡、王凌雲、曾惠珍、侯鵬曦;證人即會計主管廖子瑛、會計專員王婷儀;證人即投資人林秀慧、蔡佩芳、陳達明、侯靜媛、劉嘉君、陳宗煒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投資人雷詠堯具狀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業務劉克 凡、王凌雲、曾惠珍、侯鵬曦;證人即會計主管廖子瑛、會計專員王婷儀;證人即投資人林秀慧、蔡佩芳、陳達明、侯靜媛、劉嘉君、陳宗煒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投資人雷詠堯具狀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核其性質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同法第159條之3之傳聞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倫、黃耀正;證人即臺灣藍海公司業務劉克凡、王凌雲、曾惠珍、侯鵬曦;證人即會計主管廖子瑛;證人即投資人曾瑄嶢、王莊華、張慧君、鍾美珠、林秀慧、梁倩兒、蔡佩芳、陳達明、王超群、侯靜媛、劉嘉君、陳宗煒,及證人黃昱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揭示,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或辯護人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㈡查被告李進倫、劉威廷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業務劉克凡、王凌雲、曾惠珍、侯鵬曦;證人即會計主管廖子瑛;證人即投資人曾瑄嶢、王莊華、張慧君、鍾美珠、林秀慧、梁倩兒、蔡佩芳、陳達明、王超群、侯靜媛、劉嘉君;證人黃昱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因未經被告李進倫、劉威廷對質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劉威廷及其辯論人另有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倫、黃耀正;證人即投資人陳宗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因未經被告劉威廷對質詰問,故亦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187-198頁,院四卷第340、341頁,院二卷第289-297頁,院四卷第341頁),然上揭證人 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廖子瑛、曾惠珍、梁倩兒、王超群等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倫、黃耀正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李進倫、劉威廷之對質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證人廖子瑛、曾惠珍、梁倩兒、王超群,及同案被告李進倫、黃耀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其餘上開證人,已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利於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惟被告李進倫、劉威廷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而消極不行使對質詰問權(院四卷第346-347頁,院五卷第136-13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未予踐行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受被告李進倫、劉威廷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無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是以,上述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進倫、劉威廷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未經審判中具結作證之部分,並未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倫等3人於調查局經詢問時所為陳述, 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倫等3人各自於調查局經 詢問時所為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乃證明彼此前揭犯行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黃耀正、劉威廷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該等證人(即除被告自己以外之另2名同案被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289-291頁,院四卷第341頁),及被告劉威廷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李進倫、黃耀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依據等語(院二卷第289-291頁,院四卷第341頁)。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諸多過程事實,或出現與先前陳述不符之矛盾情事,或逕表明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應認其等在調查局受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所為即有不符。而李進倫等3人前開於調詢 及偵訊時,依卷附筆錄所示,係由調查員或檢察官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見有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且嗣於檢察官或本院對其為訊問時,亦未見其表示於調查局受詢時或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不當詢問之情事,可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又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就該等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足認上開調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斟酌李進倫等3人 之證言,係為證明被告黃耀正、劉威廷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客觀上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倫、黃耀正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劉威廷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前述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黃耀正、劉威廷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四、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 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進倫等3人固坦承本案由臺灣藍海公司與泰國藍 海公司簽立代銷契約,負責推銷HVR投資案(內容包含「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租金回酬約定」、「優惠折扣方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係依臺灣藍海 公司各承辦業務員指示投入資金至泰國藍海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並與泰國藍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HVD公 司簽訂「房屋管理契約」,臺灣藍海公司則可獲取一定比例之代銷佣金;且因湄南灣會所尚未興建完工,於案發期間投資人均係依「優惠折扣方案」領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就被告李進倫等3人之辯詞 ,及渠等辯護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進倫辯稱: 本件HVR投資案是李陳妙音夫婦所策劃、提出交易模式,我 沒有參與討論,亦無決策權。臺灣藍海公司只是代銷,沒有經手錢。而臺灣藍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決策者是劉威廷,我只負責帶客戶出團、做業務訓練。本件有請黃耀正律師跟元貞做適法性研究,均未稱違法。而本案投資款匯到泰國藍海公司,確有給付營造公司6、7億泰銖,嗣因資金周轉不靈,查帳後發現受李陳妙音詐騙,才無以為繼。本件不是吸金,我也是受害者,我很自責,但我認為我沒有違法,也沒有犯罪,請判我無罪等語。 並由辯護人主張: 1.本件HVR投資案本身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理由如下:⑴「租金回酬約定」、「優惠折扣方案」所約定之年利率,並無顯著超額。⑵投資人參加早鳥方案優惠(即「優惠 折扣方案」),需先付訖價金,才會以年利率6%至6.5%退還 款項之方式給付折扣,這個折扣的給付是退還一些價金,不涉及約定報酬或是紅利。⑶投資人取得租金回酬之前提,需同時履行對等之作為義務。⑷本件投資案廣告文宣、購屋訂金證明單等件,均已明載投資海外不動產具有風險性,投資人知悉有虧損之可能,與一般社會大眾將資金存放於金融機構能穩收利息之性質不同。⑸本件投資標的,均有對應之房號,並非無限量供應。⑹房屋租賃契約第5.4點有約定,若公 司付不出租金回酬,投資人有權請求將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投資人名下,可見本案沒有保本。⑺本件投資標的確實存在,為合法之不動產交易,經鑑價之結果,亦確實有預期之利益,絕非以不存在虛偽標的詐騙消費者吸金。像本案這種包租代管或租賃權買賣,是極為常見的商業模式,不應認為是違法。 2.臺灣藍海公司係代銷本件HVR投資案,客戶投資款均付給泰 國藍海公司,臺灣藍海公司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該案之交易模式、租金回酬比率、給付方式均由李陳妙音夫婦設計及決定,泰國藍海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均由泰國藍海公司董事長李陳妙音掌控,臺灣藍海公司無法主導,本案真正應該被追究法律責任者應為李陳妙音夫婦。本案係因李陳妙音私自挪用資金,無法續付工程款才難以履約,是本件實屬民事糾紛,無涉銀行法吸金。 3.泰國及臺灣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皆認為本件HVR投資案 並無違反泰國及臺灣當地法令。且從黃耀正寄出之本案電子郵件內文及黃耀正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黃耀正從未對李進倫提出本件HVR投資案有違法疑慮之法律意見,是李進倫主 觀上對於本件HVR投資案可能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主觀上無犯罪故意。 且事發後,李進倫為服務客戶,亦積極找尋金主承購HVR建 案,足見李進倫絕無任何犯罪故意等情為李進倫辯護。 ㈡被告劉威廷辯稱: 臺灣藍海公司的實際掌控權,均由李進倫主導。我一直反對做本件HVR投資案,但因為李進倫強力推行,他和其家屬股 份比我多,我的反對無效,而李進倫事後竟將責任推到我身上,情何以堪。又黃耀正、元貞與其他律師,均未稱HVR投 資案違法,我不知道這個投資案構成銀行法犯罪。本件投資案沒有一個客戶是由我招攬,我在臺灣藍海公司是負責「藍海加速器專案項目」,並未實際參與該投資案,再從黃耀正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並沒有寄給我,亦可見我在臺灣藍海公司不是舉足輕重的人。綜上,請判我無罪等語。 並由辯護人主張: 1.本件HVR投資案本身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理由 與李進倫辯護人所主張之內容重複,不再贅載)。 2.本件臺灣藍海公司是「代銷」泰國藍海公司之HVR投資案, 所有客戶皆知悉係與「泰國藍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HVD公司」簽訂房屋管理契約,且給付金額由泰國藍海 公司收受,亦知悉是給付仲介佣金給臺灣藍海公司,故檢察官指稱劉威廷以臺灣藍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有違誤。 3.劉威廷本不贊同推行HVR投資案,因李進倫強行通過,方使 臺灣藍海公司出資入股泰國藍海公司,且劉威廷係在審理期間才發現李陳妙音以虛偽股東名冊詐欺,而李陳妙音不僅擅自挪用入股資金,亦捲走投資款項;另從劉威廷與李陳妙音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劉威廷曾找到買主願意購買本案資產以解決本案欠款,但遭李陳妙音拒絕,更足認泰國藍海公司係由李陳妙音所掌控,絕非臺灣藍海公司或劉威廷所能主導。 4.劉威廷對本案無主導或決策權,未參與投資案之設計或契約之擬定,亦未招攬投資人,蓋HVR投資案完全由李進倫負責 ,劉威廷在臺灣藍海公司係負責「藍海加速器專案項目」。又從黃耀正以電子郵件寄發本案法律意見書給李進倫、廖子瑛、李長安、李陳妙音4人,卻未發送給劉威廷,顯見劉威 廷確非決策者。於舉辦說明會上,劉威廷僅係上台致詞,最多只提及交易安全,全未提及本件HVR投資案。綜此可見, 劉威廷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 5.劉威廷僅聽黃耀正口頭說明合法,並不了解本案法律意見書內容,而泰國法律意見書係以英文書寫,劉威廷不諳英文看不懂,其係自黃耀正處得知已有國內及國外兩家法律事務出具意見書認為合法,故劉威廷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亦無不法意識,與李進倫、黃耀正並無犯意聯絡等情為劉威廷辯護。 ㈢被告黃耀正辯稱: 我只有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本文,後面「本案契約附件」是李陳妙音夫婦他們製作的,且我一開始就有說用每年發放折扣方式退款,會有違法疑慮,也已將外部律師的建議詳實告訴老闆(即李進倫、劉威廷),至於老闆要怎麼做,我無法干涉。此外,我沒有參與銷售,也沒有因為這案件得到任何利益。綜上,請賜予我無罪判決等語。並由辯護人主張: 1.本件HVR投資案本身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理由 與李進倫辯護人所主張之內容重複,不再贅載)。另補充: 因「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本文沒有吸收存款的文字,而其內容就是合法的租賃及包租代管契約,故本件可能會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者,僅有「本案契約 附件」中之「優惠折扣方案」,但此部分不是黃耀正所製作等語(院卷七第288頁)。 2.黃耀正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如下: ⑴黃耀正須聽命於李進倫、劉威廷行事,並非公司之核心人物。於董事會中,黃耀正僅能列席表示意見,實際上所有重要決策僅李進倫1人即可決之。 ⑵黃耀正自知實務經驗不足,因此尋找外部協助即黃昱中律師,請其協助撰擬銷售租賃權之契約草稿,並做適法性分析,經元貞出具本案法律意見書表明HVR投資案並無違反我國銀 行法等規定。黃耀正亦有洽詢泰國LACL法律事務所,該所之法律意見書認為本件HVR投資案亦符合泰國當地法令。是本 案交易模式並未觸法,客觀上亦無涉非法吸金之情事。雖契約條文經本案法律意見書提醒有些許疑慮,惟就該等條文之最終修訂權並非黃耀正所得決定。因此,黃耀正主觀上並無違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⑶黃耀正與李進倫、劉威廷等公司高層開會時,即以口頭提醒並解釋本案法律意見書中建議刪除事項(即應刪除登記前可 取得2%利息之條款),為求謹慎,甚至於會議後另以電子郵 件提醒,惟李進倫最終並未採納,且李進倫在明知有觸法之可能性後,仍建議將報酬率提高,並以「折扣」方式分期給予。是關於「優惠折扣方案」係李進倫給李陳妙音夫婦建議,由該2人進行試算後,將之設計撰寫於附件中,李進倫同 意後推行,黃耀正就上開內容並未經手,亦無從置喙。黃耀正僅是受雇人員,且已善盡告知義務,就重要事項僅能聽命於主管決策,而其本案並未從事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等情為黃耀正辯護。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劉威廷與李進倫(綽號富哥)於102年6月24日共同設立臺灣藍海公司,由劉威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擔任執行長兼副總經理。黃耀正則係具律師資格之人,於000年0月間起受僱,擔任臺灣藍海公司法務經理,嗣於103年3、4月間起 升任為幕僚長,直至107年2月底離職,於任職期間主要負責草擬、審查該公司銷售建案之合約、審核銷售廣告之合法性,並提供公司業務人員銷售建案時之法律意見。又李陳妙音夫婦於104年間邀集李進倫、劉威廷投資湄南灣會所,李進 倫、劉威廷、李陳妙音夫婦遂共同在泰國成立泰國藍海公司,約定以事實欄所示之比例出資及登記持股(但後來係在107年9月20日才完成變更登記),且推由李陳妙音擔任泰國藍海公司董事長、李進倫與劉威廷均為董事。復為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資金,而規劃HVR投資案之內容(包含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租金回酬約定」、「優惠折扣方案」)。而臺灣藍海公司於105年5月1日先與泰國藍海公司簽立代銷契約,由臺灣藍海公司負責對外銷售本件HVR 投資案。於契約範本完成後,臺灣藍海公司即自000年00月 間起開始對外推銷,並透過網路廣告、架設網站、宣傳文宣、在臺北市藍海地產公司、六福皇宮飯店、世貿聯誼社、高雄市85大樓君鴻飯店及國際會議中心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及以現地考察、僱用業務人員銷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本件HVR投資案。於上開處所舉辦說 明會時,大部分係由李進倫上台講解、推廣HVR投資案,劉 威廷則上台致詞;於臺灣藍海公司之內部,係由李進倫負責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亦會親自或帶領臺灣藍海公司之業務員推廣本件HVR投資案,招攬投資人; 此外,臺灣藍海公司另有製作載有「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 」、「6年100%買回/12年105%買回」字句之廣告文宣,經黃 耀正審核後,即由李進倫及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用以招攬投資,若遇到宣傳、招攬本件HVR投資案之法律問題時,係 由黃耀正負責釋疑。一旦投資人決定投資,臺灣藍海公司業務人員即提供泰國藍海公司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協助處理簽訂投資契約事宜(即協助投資人與泰 國藍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HVD公司簽訂「房屋 管理契約」)。復因本件湄南灣會所尚未興建完工,於案發 期間,投資人均係依上述「優惠折扣方案」領回款項,款項係由泰國藍海公司或印象公司自泰國盤古銀行匯入投資人開設於泰國盤古銀行之國外帳戶。臺灣藍海公司則基於仲介代銷之地位,依代銷契約,可獲得每筆訂單7%之佣金。於105 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臺灣藍海公司旗下人員共招攬如附 表一所示之78人投資本件HVR投資案,投資總額達5億2,200 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7,804萬7,6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李進倫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人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HVR投資案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 款」範疇: ㈠「租金回酬約定」、「優惠折扣方案」均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且本件HVR投資案有向投資人保證期滿原 價或加價買回之保本約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觀諸本案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 ⑴曾瑄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投資的期間是24年期,跟我介紹的業務說即便24年後房子沒有賣掉,公司也要把我的投資金如數還給我,依照合約會還給我更多的本金,沒有其他條件,時間到就會還我等語(偵二卷第84-85頁)。 ⑵王莊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投資2份契約,各200萬泰銖跟6 00萬泰銖,期間都是12年期,預定回酬都是每年6.5%,一年分4季發放,印象中發了4季,大概50幾萬,我們會覺得說報酬率蠻高的,也不知道之後會變成這樣。所謂的回酬,感覺上像定存利息,但比定存利息高,風險部份沒有想這麼多,我們想說就賺利息,過12年後本金也拿回來。介紹的人說本金會回來,領回就是匯到你帳戶,時間到就領回等語(偵一 卷第316-317頁)。 ⑶張慧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投資1份6年期,1份12年期, 介紹的人說期滿之後,不是只有領回投資本金,是按照契約上面的105%或至少可以領回本金,條件就是我們在契約訂立之前把投資金額匯進去,簽訂契約後就按季回酬,期滿後依約把本金還給我們。獲利是看6年期或12年期計算,如同「 本案契約附件」所示(即「租金回酬約定」、「優惠折扣方 案」)等語(偵一卷第428-429頁)。 ⑷鍾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李進倫跟我介紹本件HVR投資案 ,他跟我說投資進來,每季給你回酬,這回酬是很有保障的,時間到了你拿回去,他會幫你完成整個手續,回本沒有問題,抽離資金是安全的,說泰國那邊的房地產是往上升的。回酬是一年6.5%,李進倫勸我去做貸款,我還拿房子去抵押。他說回酬是固定的,本金時間到一定可以拿回來,他們包準買回去。我是因為回酬高才決定要投資這個專案等語(偵 二卷第6-7頁)。 ⑸林秀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進倫介紹HVR方案,安心投資方 案保證回酬保本無風險,利潤是6年期,一年給6%,12年期 ,一年給6.5%,12年期屆期時,可以回本105%等語(他一卷 第252頁)。 ⑹梁倩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投資100萬,第二次投資 200萬。當時是因為聽李進倫上台演講,他講保證回酬,叫 我們去臺灣銀行借錢只要2%,泰國回酬6%,可以賺4%。他說6年時間到可以領回投資的錢,投資100萬可以領回 100萬。我承認我有點貪心,因為臺灣銀行利息沒有這麼好 ,我才要投資他等語(偵二卷第52頁)。 ⑺蔡佩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投資200萬泰銖,當時主要是李 進倫介紹本件投資案,他跟我說投資有分6年、12年贖回, 只是中間的趴數不一樣,我想說12年太久,我就投6年。他 說6年到了可以領回,我投多少錢可以領回多少錢,我認知 是時間到就是贖回,沒有其他條件。回酬是一年6%等語(偵 二卷第192-193頁)。 ⑻王超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回酬的%數,我買一個是6年、6%,一個是12年、6.5%,介紹的人說最後租賃權要塗銷,本金就可以還你,除了租賃權要塗銷及時間到之外,我沒有問是否有其他條件,他也沒有講等語(偵二卷第289頁)。 ⑼侯靜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上網看廣告,去聽臺灣藍海公司的海外投資說明會,才知道本件HVR投資案。介紹的人 說是保本加年息6%,本金領回沒有條件,就是期滿可以領回。我有去現場看覺得視野很好,利息部份6%跟臺灣的定存或是房租收益比的話,確實很吸引人等語(偵二卷第312-313頁)。 ⑽劉嘉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上是富哥(即李進倫)介紹,他說有分6年期、12年期,投資額是100萬一個單位,獲利是剛開始6%,如果一次繳清就是6.5%,一直領到6年,6年後百分之百回本,每年2次住宿免費等語。介紹的人說有保本,6年期滿返還本金,藍海會買回我們投資的標的,返還本金。因為我有在高雄出租房子,出租一年才4%,這一年有6%,還不用管理,我覺得不錯,才決定投資等語(偵二卷第370-371頁)。 ⑾陳宗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投資100萬元,業務劉克凡跟我 說公司要開始投資飯店,最小單位是100萬元,回酬是一年6%,期間是6年,期滿可以領回本金等語(偵二卷第384頁)。 ⑿綜合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可知本件HVR投資案確實有以固定利 率之利息報酬(完工前為「優惠折扣方案」、完工後為「租 金回酬約定」)、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招攬內容;且雖於完 工前被告李進倫等人係以「優惠折扣」之名目發放,然據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及參照卷內HVR投資案回酬明細表(他一卷第413頁)、廣告文宣(院二卷第133-137頁)等資料,可知於 本投資案在計算發放完工後之「租金回酬」,仍然是以原始合約金計算(例如:投資100萬元泰銖,6年期方案,回酬仍 是以100萬元為基礎乘上6%之回酬比例),並未自原始合約金中扣除「優惠折扣」部份,足見該完工前發放「優惠折扣」之性質顯然非退還本金,實際上係與完工後發放回酬無異,均係固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利息」。是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優惠折扣方案」為早鳥優惠, 且僅是發放「折扣」,屬投資人折扣後之本金,並非發放利息,不屬銀行法的範疇云云,並不可採。 3.復參以本案期間即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臺灣 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約1.035%、房屋購置貸款平均利率僅約1.71%至1.72%間,此有臺灣銀行財務部111 年10月18日函文可佐(院四卷第51頁),而對照本件HVR投資 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於完工前之「優惠折扣方案」,投資人可取得每年5%至7%之利息;於完工後之「租金回酬約定」,投資人可取得每年6%至7%之利息,上開利息均已遠高 於我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或房屋購置貸款平均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此從上述證 人多證稱是認為本件投資案約定報酬利率相當吸引人,方願意投資乙情,當足印證。是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 所主張:本件HVR投資案所約定之年利率並無顯著超額云云 ,難認可採。甚且,本件HVR投資案中,尚與投資人約定期 滿後,將以原價或加價買回之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是被告李進倫等3人以此形同 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4.況關於完工後所發放之「租金回酬約定」,據被告李進倫於偵查中供稱:酒店賺多賺少跟要發給投資人的報酬沒有關係,多賺的就是泰國藍海公司,少賺的泰國藍海公司也是要發到契約的6%。因為是租給酒店,沒有人住照樣可以領到6%,我們是酒店管理。投資人的收益跟他買哪一個房間沒有關係等語(他二卷第216頁);被告黃耀正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投 資人是與HVD公司簽約,按照管理契約內容,HVR興建完成、辦理登記後,即使投資人認購之單位未出租,投資人仍可領固定回酬等語(他三卷第92-93頁);證人即業務曾惠珍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照公司的意思去賣,有強調保證至少會拿到6%。做飯店一定會有淡旺季,可能這個月有賺錢,這個月沒賺錢,但是就會固定照6%給客人等語(院五卷第120-122頁) ,可徵被告李進倫暨臺灣藍海公司業務員於銷售時亦強調投資人不管各該投資單位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該投資單位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均可依據各該投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各該投資人取得何等房間之租賃權登記無涉,且該報酬約定,並未有隨不動產租賃損益而有差異,益徵本件HVR投資案 所約定之租金回酬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無異,自當構成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㈡本件投資人所獲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 1.按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件HVR投資案內容,係將不動產切分為單位租賃權出售 後包租回酬,投資人於完工前,僅需將投資款項匯入後,即可依「優惠折扣方案」領取每年5%至7%之利息報酬;而完工後,投資人僅須配合完成租賃權登記並提供登記證明給臺灣藍海公司,即可領取每年6%至7%之回酬利息,並無何同時履 行對等之作為義務。蓋從本件投資人所簽訂之契約框架以觀,係將建物使用及管理權限均授權給HVD公司,根本不負任 何管理建物之義務,自始至終投資人僅須投入款項、簽立相關契約、授權文件,即可獲得保本保息之利益,此情亦經投資人曾瑄嶢、王莊華、張慧君、鍾美珠、林秀慧、梁倩兒、蔡佩芳、侯靜媛、劉嘉君、陳宗煒等人證述歷歷如前,及被告李進倫於偵查中亦自承:投資人就是交錢、簽約、委託管理等語在卷(他二卷第217頁)。而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所主張投資人須負擔之作為義務,不外乎是須將建物使用及管理權限均授權給HVD公司、領取回酬時須負擔轉帳費 用等行政成本、投資期滿立即返還建物予臺灣藍海公司義務等節,然對投資人而言,重點本不在取得使用、管理建物之權利,而在於保證還本及獲得高額利息報酬(即保本保息),也因為投資人本即無意使用建物,當無須煩惱期滿時未返還建物之情;至於轉帳費用,亦僅係商業上常見之行政成本支出,是其等所主張事項不能與同時履行對等之作為義務同視,自難謂投資人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是本件HVR投資案內容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 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所付予投資人之報酬即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範疇。 ㈢至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有充分揭露 風險,於說明會活動訊息、文宣廣告或「購屋訂金證明單」上均有明示「海外投資有賺有賠,客戶購買前應審慎閱讀產調資料及各項合約以評估風險,本公司不負責該買賣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收益」之字句,本件投資人應詳閱契約且承擔投資風險,並未保證獲利等語。 1.惟觀諸扣案之文宣資料(院二卷第133-137頁)、購屋訂金證 明單(他二卷第416、417頁),雖可見有加註相關警語,然警語之字體均極小,且分別置於上開文件之最末頁、最下方,相較於文宣內頁、正中清晰可見之「投資100萬!!!年享6%回酬」、「每年固定6%回酬」、「投資獲利 6年100%買回/12 年105%買回」、與上開「租金回酬約定」相符之6年、12年 期試算報酬表,及以粗體字表示「比起銀行定存,您有更好的選擇」等字句,上開警語標示顯非置於文宣內頁清晰可見之處,或「購屋訂金證明單」中間注意事項欄,投資人能否察覺相關警語,實屬有疑。此從證人即投資人梁倩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我投資的是租賃權,我不知道這個投資是有風險的。我不知道購屋訂金單下方的警語記載,也沒有人跟我們提過等語(院五卷第223-224頁),亦足佐證 。 2.況縱使扣案之文宣廣告或「購屋訂金證明單」上均有加示相關警語,並不因此改變本件HVR投資案之契約內容係保本保 息而違反銀行法之性質。復依證人即業務:⑴劉克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HVR投資案的理解就是「保證回酬,原價 買回」,是李進倫跟我們說這是銷售重點,劉威廷也知道整個銷售情況等語(他二卷第376頁);⑵曾惠珍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說明會文宣上有寫「投資100萬,每年百分之6輕鬆入袋」,我們是跟客戶說明公司會再回租,然後給客戶算是租金的收益。我在推廣時,有強調保證至少拿到6%,公司是這樣說,我就照公司的意思這樣賣等語(院五卷第120-122頁);⑶ 侯鵬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HVR投資案中,投資人只要投 資泰國飯店的租賃權,公司會跟投資人簽立一個管理合約,租賃權在投資人手上,但將租賃權交給公司使用,過程中,公司會給投資人6%租金回酬,分為6年期跟12年期,6前年期滿會有100%投資金額返還,12年期則是期滿有105%投資金額返還,租金回酬給付起算點是108年1月1日。有些投資人在108年1月1日前就已經簽約,距離108年1月1日還有很久的時 間,公司在簽約以後,也會依照6年期或12年期的情形給付6%或6.5%的折扣等語(他二卷第8-9頁),及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可知,李進倫或臺灣藍海公司其他業務員在向投資人推銷時係強調「保證回酬,原價買回」,藉此吸引投資人承購,於此情形下,當會致投資人相信本投資案具「保本保息」性質,而低估投資風險,爭相投入大量資金,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影響。自不能以上開文宣或「購屋訂金證明單」已加註字體極小、位置不易發現之警語,即認本件已向投資人充分揭露風險,投資人應自負盈虧,而無涉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係以房屋租 賃權為標的,房數固定且有限,預定興建四百多戶,人數有限制,與一般吸金案件,無限量供應不同等語。 1.然依證人即會計主管廖子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湄南灣會所最小的房間是1,200萬泰銖,一個房間還可以多人去認購, 最小的投資單位是100萬泰銖,總共有456個房間,投資人依投資的金額來計算租賃權比例等語(偵二卷第303頁);佐以 卷內AHS酒店營運商提出十年營運計畫(偵五卷第411-416頁),可見湄南灣會所確實有456間套房。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本件HVR投資案最少可招攬單位為5,472單位(計算式:456間房×12比例=5,472單位),最低可招攬金額已高達54億7,200萬泰銖(計算式:5,472單位×100萬泰銖=54億7,200萬泰銖)【換算新臺幣約「50億1,125萬7,600元」】。且此等金額與廖子瑛所證稱:依李長安當初的設計規劃,如果所有房間都有銷售,估計有75億泰銖的金額;公司沒有預想投資人數,以房間銷售完畢為止等語(他二卷第304頁),及依卷內投資 人名冊(偵八卷第194頁),揭示可招攬之銷售總金額為76億4,800萬泰銖之總金額相較,已係較為低估之金額。 2.如上所述,本件HVR投資案形式上雖得以計算出可招攬單位 總數而屬有限,但對照本案招攬期間即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為止,亦僅共售出總投資金額5億2,200萬元泰銖之租賃權,隨即爆發資金周轉問題,付不出利息報酬,且無以償還投資人之本金,而上開總投資金額與該投資案最低可招攬金額為54億7,200萬泰銖顯然仍有一段差距。綜此可見,本件HVR投資案即使形式上可招攬單位總數為有限,但欲招攬之投資總金額已龐大至李進倫等人應無力販售完畢,使可招攬單位形同無限,且顯足以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自仍構成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從而,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 難憑採。 ㈤再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契約約定倘若公 司付不出租金回酬,投資人有權請求將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投資人名下,可見本件HVR投資案並沒有保本等語。惟查,因 投資人原本僅是購買租賃權,而該條文所約定付不出回酬時可轉換為所有權登記在投資人名下,此對投資人而言無異於類似提供擔保品之性質,將使得投資更有保障,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自不會因該等約定而改變本件HVR投資案 具有保本保息之性質,是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㈥末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HVR投資案之投資標的確實存在,為合法之不動產交易,經鑑價之結果,亦確實有預期之利益,絕非以不存在虛偽標的詐騙消費者吸金。像本案這種包租代管或租賃權買賣,是極為常見的商業模式,不應認為是違法等語,惟本件HVR投資案之投資標 的、計畫係確實存在乙事,僅能說明被告李進倫等3人並非 以虛假之投資標的為幌,向投資人詐取投資款,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名,然尚不能以此反推本案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無涉;又一般商場上合法之包租代管或租賃權買賣物件,並不會以「保證還本」又「保證固定給付比銀行定存利率高於數倍之利息」之方式作為契約內容,且報酬利率之給付應繫於是否實際出租情況而定,未固定利率。對照本件HVR投資案,於形式上雖係將不動產切分為單位租賃權 出售後包租回酬,但其契約內容已然與投資人約定「保證還本,且保證給付高於銀行定存利率數倍(固定利率)之報酬利息」,於此等高額獲利引誘下,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放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衝擊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自應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從而,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其 等辯護人主張本件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顯無可採。㈦又被告黃耀正之辯護人雖主張:因「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本文沒有吸收存款的文字,而其內容就是合法的租賃及包租代管契約,故本件可能會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者,應僅有「本案契約附件」中之「優惠折扣方 案」等語,係無視「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本文有載明相關完工後之租金回酬給付,及期滿返還本金之保本約定,顯已涉及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有誤會。 四、被告李進倫等3人有與李陳妙音夫婦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之 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解釋契約、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㈡被告李進倫、劉威廷有與李陳妙音夫婦共同策劃以本件HVR投 資案吸收資金,以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費用: 1.關於HVR投資案之緣起,據黃耀正於警詢中供(證)稱:HVR原本是興建中但未完成的公寓大樓,後經銀行收購為不良債權,因李陳妙音想收購活化HVR大樓不良資產,於是與劉威廷 、李進倫研議要將建物開發成飯店,並將該建物包裝成不動產投資標的回臺銷售。李陳妙音、李進倫、劉威廷就合資成立泰國藍海公司,並由李陳妙音代表與Crown公司簽約,以16億2,000萬泰銖購買HVR產權,後來李陳妙音、李進倫、劉 威廷又成立HVD公司,作為HVR建案的代租代管公司。上述價金來源為劉威廷等人以泰國藍海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以HVR投資案向臺灣投資人募資,及李陳妙音、李進倫、 劉威廷之自有資金等語(他三卷第89-90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臺灣藍海公司轉投資泰國藍海公司,是由劉威廷、 李進倫的名義去持股,與泰國的李陳妙音夫婦合資成立泰國藍海公司。因劉威廷、李進倫占臺灣藍海公司百分之九十幾的股份,錢的部分是從臺灣藍海公司拿出去的等語(他三卷 第72頁)。此情並據被告李進倫、劉威廷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承在卷(他二卷第88-89、119-120、126-127、226-227頁 、他二卷第211頁,偵三卷第153、169-170頁),而李進倫、劉威廷亦為HVD公司之股東,共持股25%乙節,有檔名為HVD 公司2017年股東名冊之截圖畫面可佐(調查二卷第54-55頁) ,復經劉威廷於警詢中坦認屬實(他二卷第126-127頁),亦 堪認定。是關於本件HVR投資案之緣起係因李進倫、劉威廷 與李陳妙音為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資金,且為達成投資案之開發,3人決定共同合資成立泰國藍海公司,李進倫、劉 威廷係以臺灣藍海公司資本轉投資泰國藍海公司,並以個人名義持股,共持股49%,故2人均為泰國藍海公司股東;此外,李進倫、劉威廷亦為HVD公司之股東,共持股25%等情,均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李進倫、劉威廷不僅是立於代銷本件HVR投資案之臺灣藍海公司執行長、董事長之角色參與本 案,而是從起初就與李陳妙音共同規劃本件HVR投資案,以 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資金。且依本件HVR投資案之設計, 投資人雖係與「泰國藍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HVD公司」簽訂房屋管理契約,而非與臺灣藍海公司簽約,及 款項係匯入泰國藍海公司名下帳戶,然李進倫、劉威廷亦均為泰國藍海公司、HVD公司之股東,更是泰國藍海公司之董 事(詳後述),且總持股比例顯然不低,則被告李進倫、劉威廷涉入本件HVR投資案之程度甚深,可見一斑。 2.李進倫、劉威廷為泰國藍海公司之董事,確有與董事長李陳妙音共同經營、管理泰國藍海公司,更可證李進倫、劉威廷有與李陳妙音、李長安共同策劃本件HVR投資案吸收資金: ⑴據被告劉威廷於警詢中自承:泰國藍海公司,由李陳妙音擔任董事長、李進倫擔任總經理兼執行董事,我擔任董事等語(他二卷第119頁)。而李進倫亦坦承其與劉威廷均係泰國藍 海公司之董事等語(他二卷第233頁)。併參以106年4月30日 泰國藍海公司向兆豐銀行融資之文件(院一卷第319-338頁) ,可見泰國藍海公司董事及出資額名冊中,李進倫、劉威廷及印象公司均列名其上。復於107年4月4日泰國藍海公司與Crown公司簽訂之第二次補充買賣合約(院一卷第341頁),其 上亦有李進倫、李陳妙音授權董事之簽名。而依泰國藍海公司107年5月16日之HVR董事會議文件所示(調查二卷第207頁),李進倫有列席該董事會議。再參諸借款契約書(偵七卷第7-10頁),可證劉威廷、李進倫、印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 陳妙音)曾於107年6月28日於泰國向YONECHAN借款5億泰銖,其中第1條第3項擔保品中第3款載有「由乙(劉威廷)、丙(李進倫)、丁方(印象公司)預先簽好泰國藍海公司全部股權移 轉文件暨授權書正本,於簽約時交付予各方均同意之泰國LACL律師事務所律師保管」等字句。末於108年2月15日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偵七卷第105-106頁),可見針對HVR大樓,李陳妙音、李進倫、劉威廷均有同意出售之權。由上開資料綜合以觀,在在足認李進倫、劉威廷均係泰國藍海公司之董事,且有實際執行董事之職務,而與李陳妙音共同經營、管理泰國藍海公司無訛,而縱使日後其等2人與李陳妙音之間發 生財務糾紛,關係生變(詳後述),仍不改變上開客觀事實。⑵況據李進倫供承:泰國藍海公司之資金動用,需要李陳妙音及我或劉威廷其中一位董事同意,當時我有預簽很多空白取款條及支票給李陳妙音等語(他二卷第224-233頁)。是與劉 威廷所供稱:泰國藍海公司的財務主要由李陳妙音掌管,但要動用帳戶資金,須由2位董事以上同意,除李陳妙音外, 大多是李進倫代表簽字。據我所知,李進倫已經蓋印多張空白支票給李陳妙音使用等語(他二卷第120、130頁),互核相符,足徵李進倫、劉威廷對於泰國藍海公司之財務亦有一定之掌控權,並非李陳妙音一人即可決之。故李進倫、劉威廷2人辯稱泰國藍海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都是李陳妙音所 掌控,其等2人無從置喙云云,顯不可採。而李進倫、劉威 廷既亦有參與泰國藍海公司之營運、管理,泰國藍海公司又是本案吸金主體公司,更可證李進倫、劉威廷自始即與李陳妙音、李長安共同策劃以本件HVR投資案吸收資金無訛。 ⑶至李進倫、劉威廷雖均主張遭李陳妙音設局,佯稱規劃本件H VR投資案,卻以不實泰國藍海公司股東名冊欺騙2人,且李 陳妙音私自在賽席爾開設與泰國藍海同一名稱之公司,並侵吞泰國藍海公司之資金,導致發不出利息給投資人,足證李進倫、劉威廷對泰國藍海公司沒有掌控權,應該負本件責任的人是李陳妙音夫婦等語,李進倫並提出刑事告訴狀(院二 卷第253-269頁)、曼谷南部刑事法院傳票及中文翻譯(院二 卷第271-273頁)、KPMG公司出具之查核報告(院一卷第299-315頁)、與李陳妙音發生肢體衝突之影片光碟(院一卷第316 頁)、李陳妙音私自在賽席爾成立Blue Ocean Real EstateCo.Ltd之股東名冊(院一卷第499頁)、該公司在香港彰化銀 行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501-503頁),及泰國藍海 公司登記資料(院二卷第169-233頁)等件為佐,然而李陳妙 音縱然有以不實泰國藍海公司股東名冊欺騙其等2人【依泰 國藍海公司登記資料(院二卷第169-233頁),可見李陳妙音 係於107年9月20日將該2人變更登記為泰國藍海公司股東, 顯示為印象公司(股權51%)、劉威廷(股權25%)、李進倫(股 權24%)】,及事後私自侵吞本件投資款項之情,惟此與李進 倫、劉威廷有無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而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李進倫、劉威廷有與李陳妙音共同成立泰國藍海公司,且有實際經營、管理該公司,其等係一同策劃以本件HVR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 金,以興建湄南灣會所,李進倫、劉威廷即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其等與李陳妙音之間帳務不清,或李陳妙音事實上於暗中另有佈局,即可主張免責。 ⑷另劉威廷之辯護人雖主張:從劉威廷與李陳妙音的LINE對話紀錄(院六卷第49-53頁)可見,劉威廷曾找到買主願意購買 本案資產以解決欠款,但遭李陳妙音拒絕,更足認泰國藍海公司係由李陳妙音所掌控,絕非臺灣藍海公司或劉威廷所能主導等語,然而泰國藍海公司係由李進倫、劉威廷與李陳妙音共同經營、管理,並非李陳妙音1人所掌控,業經認定如 前;又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李陳妙音對於HVR資產亦 具有處分權限,而無從逕以反推劉威廷無任何決策權,況從對話紀錄中李陳妙音亦曾回覆:「請你們要考慮清楚,不是我說了算」等語(院六卷第53頁),更足證明劉威廷與李進倫對於HVR投資案同具有決策權,是此部分證據,亦無足作為 有利劉威廷之認定。 3.綜上事證以觀,本案起因於李進倫、劉威廷、李陳妙音夫婦為投資湄南灣會所之建案,然資金不足,故共同策劃以本件HVR投資案籌措資金,已堪認定。 ㈢本件HVR投資案之契約內容,係由李進倫、劉威廷與李陳妙音 夫婦開會討論後,決定採用並推行。「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合約範本由黃耀正擬定;「本案契約附件」則經李進倫、李陳妙音夫婦另行討論、製作,再交由黃耀正放在「房屋管理契約」合約範本之後,成為契約之一部,而劉威廷亦同意採用: 1.李進倫於警詢中自承:這個方案是經過我與李陳妙音討論後,支付投資人每年固定的報酬及原價買回(6年期每年利率6%,原價買回;12年期每年利率6.5%,以105%的價格買回)等 語(他二卷第228頁);於偵查中亦供(證)稱:討論HVR投資方案的人是李陳妙音夫婦、劉威廷跟我,我們共同想出內容的,契約條款是黃耀正擬的(他二卷第213、219頁)、我們公司內部有討論過本案有無銀行法保證獲利的情況,討論的人有我、劉威廷、黃耀正、李陳妙音夫婦等語(他二卷第215頁) ,佐以卷內名稱為「Blue Ocean Thailand討論事項」之文 件中(調查二卷第205頁),係針對HVR之2018年優惠方案、最低銷售金額等事項之調整為討論,李進倫與李陳妙音均有簽名於其上,足徵李進倫有與李陳妙音針對回酬比例、最低銷售金額等事項商討無訛。 2.復據劉威廷於警詢中供(證)稱:HVR投資案主要由李陳妙音 夫婦設計及規劃,回酬趴數是他們共同經算設計,經我與李進倫共同討論後決定採用並銷售推廣等語(他二卷第119-120頁)、李長安是財務專家,他說他經過精算得出利率,我跟 李進倫討論有做修正,我們覺得一開始沒有營運,沒有所謂回酬,我們把它當作一年5至6%的折扣等語(他二卷第90頁) 、投資契約報酬是由李陳妙音夫婦、李進倫共同決定,並交由黃耀正審核契約內容等語(偵三卷第303-304頁);復於偵 查中供(證)稱:回酬趴數是由李陳妙音夫婦共同精算設計,經我與李進倫、黃耀正討論後採用,李陳妙音夫婦有給我們精算表格等語(他二卷第99頁)。 3.而被告黃耀正不爭執「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管理契約」合約範本由其負責擬定、審核,僅辯稱「本案契約附件」是李陳妙音夫婦他們製作乙節,業如前述;而觀黃耀正於警詢中供(證)稱:李進倫、劉威廷請我負責草擬契約,因為我不想擔責任,就主動找元貞幫我出法律意見,並草擬本件HVR 投資案相關契約草稿,經過我、李陳妙音夫婦、李進倫、劉威廷等人共同開會商議,逐條討論後定稿等語(他三卷第90-91頁)、HVR投資案專案會議由我負責召集、擔任主持人及訂立討論事項,遇有需要決策的事項,是由李進倫、劉威廷、李陳妙音夫婦共同討論後決定等語(他三卷第91頁);偵查中復供(證)稱:是在臺灣藍海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契約條款的人有李陳妙音夫婦、李進倫、劉威廷,我逐條念並解釋給他們聽,請他們同意等語(他三卷第73頁)。 4.綜合李進倫等3人上開供(證)詞,及前述李進倫、劉威廷自 始即與李陳妙音夫婦共同策劃本件HVR投資案以籌措資金、 其等均有實際執行泰國藍海公司之董事職務、均係泰國藍海公司、HVD公司大股東,復均為臺灣藍海公司之負責人(詳如後述)等情以觀,顯然李進倫、劉威廷對於本件HVR投資案之契約設計具有決策權,則本件HVR投資案係由李陳妙音跟李 長安計算回酬利率,最終經劉威廷與李進倫共同開會討論後決定採用並銷售推廣乙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李進倫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件HVR投資案是李陳妙音、李長安所 策劃,交易模式也是他們提出來的,我沒有參與討論,亦無決策權云云;及被告劉威廷於審理中亦改稱:我沒有參與決策,投資案內容都是李陳妙音夫婦決定,然後跟李進倫討論;臺灣藍海公司都是李進倫決策,我只負責加速器項目云云,均無足採。 5.又被告黃耀正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由其負責擬定契約條文(不 含本案契約附件)、確認廣告內容合法性,並於公司主管會 議中,向李進倫、劉威廷、李陳妙音夫婦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並徵詢同意,均不爭執並予坦認(他三卷第73、80-81、90-91頁),此情亦經同案被告李進倫、劉威廷一致證述在卷,復據同案被告劉威廷另證稱:黃耀正主要負責法務工作,公司主管重要會議黃耀正均會列席參加,並參與決策,我請他協助李陳妙音擬訂HVR相關契約書及法律文件。HVR專案契約擬訂,經由黃耀正審核,再交由臺灣藍海公司在臺灣推廣等語(他二卷第131頁),是本件HVR投資案(不含本案契約附件)係由黃耀正負責擬訂、審核契約條文,且其係臺灣藍海公司主管,有參與公司重要會議,討論本件HVR投資案之推行乙 節,亦堪認定。 6.「本案契約附件」雖經李進倫、李陳妙音夫婦另行討論、製作,惟亦係由黃耀正將其放在房屋管理契約合約範本後,成為契約一部分,而劉威廷亦同意採用: ⑴「本案契約附件」係置於房屋管理契約後之一表格內容,載明投資人投資本件HVR投資案可獲得之「租金回酬約定」及 「優惠折扣方案」。經黃耀正於警詢中供稱:這是李陳妙音夫婦製作,經劉威廷、李進倫同意後推行,我並有經手。當時李進倫還認為6%之報酬率太低,且HVR專案標的是租賃權 ,不是所有權,無法吸引到投資人等語(他三卷第92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契約有分主要條款跟附件,附件是李進倫、李陳妙音夫婦決定,我沒有幫忙出意見。我之前有看過這附件,我在製作範本時,他們就給我上開附件叫我放在公版後面等語(他三卷第75頁),是「本案契約附件」縱非黃耀正親自製作,但亦係經由黃耀正看過內容,由其置於房屋管理契約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不能諉稱「本案契約附件」均與其無涉。且黃耀正係於107年2月底方離職等語,業據其自承在卷(他三卷第83頁),復有黃耀正之勞健保資料在卷可佐(院三卷第447、449、453、455頁),而本件HVR投 資案早於105年10月起即開始對外招攬銷售,而其除有擬訂 上述之契約範本外,尚有審核投資案之廣告文宣,更有對業務人員為合約之教育訓練,若宣傳、招攬過程遇到法律問題時,亦係由黃耀正負責釋疑(詳如後述),則黃耀正顯然對「本案契約附件」之內容瞭若指掌,並以上開分工項目參與推廣本件HVR投資案,則無論草擬過程為何,其最終亦已贊同 「本案契約附件」之推行。況據同案被告劉威廷於偵查中證稱:黃耀正是法務,後來變成幕僚長,他也是臺灣藍海公司的股東,契約他有看過,他有給過意見等語(他二卷第95頁)、李進倫於偵查中證稱:黃耀正是我們公司的律師,負責幫我們看所有建商、泰國合約,他要幫我們把關是否合法等語(他二卷第213頁),依黃耀正於臺灣藍海公司之職務,主要 即在負責合約之擬訂、審核,則「本案契約附件」縱非由其所草擬、設計,最終必然亦經黃耀正之審視,方成為契約之一部,綜此以觀,自應令黃耀正就李進倫、劉威廷等人以「本案契約附件」內容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乙事,共同負責。⑵惟細究「本案契約附件」(主要指「優惠折扣方案」,因本文 中原即載有「租金回酬」相關條款)之產生歷程,最初係因 黃耀正向元貞黃昱中律師諮詢本件HVR投資案內容適法性, 並口頭說明原先設計之早鳥優惠折扣方案,即完工前投資人可取得2%利息,經黃昱中評估後提出本案法律意見書,其中已載明「應刪除登記前可取得2%利息之條款,因在登記前投資人僅是單純提供資金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或條件,這段期間內貴公司若給付2%利息很可能會被認定就是收受存款給予利息報酬的違法吸金行為」、「貴公司應避免聲稱本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以避免任何被認定涉犯違法吸金的風險」等文字,有本案法律意見書在卷可佐 (調查二卷第267-270頁),黃耀正遂召集會議,於會議中向李進倫、劉威廷、李陳妙音夫婦等人說明本案法律意見書建議將2%利息刪除、完工前給付利息有觸法風險等情,且於會議之後有寄送本案電子郵件再次提醒。然而,李進倫仍決定將「利息」之名稱改成「折扣」,於完工前照常發放,並認為原本的2%利率難以刺激銷售,而與李陳妙音夫婦共同決定採用6%利率,因而生成「優惠折扣方案」,並製作「本案契約附件」,劉威廷亦同意推行等情,業據黃耀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他三卷第74-75、82、92頁,院四卷第385-387頁)。併參以李進倫於審理中亦供承:黃耀正有提及2%違法的問題,但我不記得他那時候怎麼講的,只是最後在做決定時,李陳妙音夫婦有問我很多建案有折扣,為什麼我們這個建案沒有,難怪會賣不好,為了銷售條件在市場上有競爭力,所以才推出優惠折扣方案等語(院五卷第86-87、94-95頁),足認「優惠折扣方案」確係李進倫為促進HVR投資案之銷售,無視黃耀 正、本案法律意見書之警示,仍執意與李陳妙音夫婦決定要以「折扣」名目發給利息而設計產生。 ⑶而劉威廷對「本案契約附件」、「優惠折扣方案」亦係知情且同意推行乙節,除經黃耀正證述如前外,亦可從劉威廷於警詢中所自承:李長安是財務專家精算得出利率,我跟李進倫討論有做修正,我們覺得一開始沒有營運,沒有所謂回酬,我們把它當作一年5至6%的折扣等語(他二卷第90頁),及 劉威廷同係本件HVR投資案之決策者,亦有以後述方式參與 臺灣藍海公司推銷本件HVR投資案之分工(包含招攬投資人曾瑄嶢)等情,顯然對於上述附件之方案知之甚稔,且最終亦 同意推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李進倫等3人於臺灣藍海公司銷售HVR投資案中之分工:1.據臺灣藍海公司之員工之證述如下: ⑴會計主管廖子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威廷、李進倫是合夥人關係,李進倫比較偏向業務、教育訓練、財務,劉威廷主要負責管理公司人員、對外事務上代表公司開會或參加活動。而黃耀正負責跟臺灣的律師事務所討論,擬法律的依據,並跟泰國藍海公司在泰國委任的律師聯繫研究專案的可行性等語(他二卷第303-308頁)。另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件HVR投資案的員工教育訓練主要是李進倫負責,如果有需要補充說明的,劉威廷才會補充說明,譬如對於金流上疑慮、交易安全這方面。而投資說明會上是由李進倫主講專案內容,劉威廷則會到場致詞。臺灣藍海公司的非例行性費用需經過劉威廷簽核後才能出款,有關HVR投資案的行銷廣告或是活動 費用,會上到劉威廷那邊核准,我不能自己決行。至於泰國藍海公司的每月財務報表會給臺灣藍海公司,我們會給李進倫,劉威廷看過。黃耀正在臺灣藍海公司負責法務,針對HVR投資案如果有法律問題,都會問黃耀正,他也會去說明會 ,但是不是每一場都去,我不曉得等語(院五卷第100-108頁)。 ⑵業務劉克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HVR專案的理解是「保證 回酬,原價買回」,是李進倫跟我們說是銷售重點,劉威廷也知道HVR整個銷售情況。我們業務沒有辦法參與專案核心 事項,例如專案內容擬定、如何銷售、策略調整,但李陳妙音、李長安、李進倫一定可以,劉威廷勉強可以,他提供意見等語(他二卷第376頁)。 ⑶業務王凌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灣藍海公司海外部門的主管是李進倫、劉威廷,開會都是他們在主持。說明會是由李進倫上台去講,在公司內部說明投資內容,也是李進倫跟我說,劉威廷不懂這些,他只有在台上講交易安全。我記得有一次開說明會時,黃耀正有上台去講法律問題,內部也是黃耀正跟我們解釋契約,永久使用權跟租賃權。李進倫雖然也跟我們解釋過,但針對條文解釋,黃耀正解釋得比李進倫清楚等語(他一卷第316-317頁)。 ⑷業務曾惠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公司長官有幕僚長黃耀正、執行長李進倫、總經理劉威廷。李進倫是實際負責人,他比較常往返泰國,劉威廷比較常在臺灣的公司,劉威廷很多事都會先問李進倫。劉威廷比較負責公關方面,李進倫負責業務面。本件HVR投資案是李進倫、李陳妙音、劉威廷設 計、推廣,李進倫先幫所有業務做訓練,我們在台下聽。後來實際推廣的過程,李進倫當時有做平面廣告,還有舉辦說明會,說明會是李進倫主講。黃耀正主要做法律諮詢等語( 他一卷第429-430頁)。另於審判中具結證稱:HVR投資案的 教育訓練是李進倫負責,我本人也是李進倫教我的,我業務單位跟李進倫接洽比較多,劉威廷大部分就行銷或行政部分跟我開會,而合約部分是由黃耀正。李進倫主導HVR投資案 比較多,說明會是由李進倫主講;劉威廷也會出現,但是比較少,上台的話是結尾致詞一下等語(院五卷第116-120頁) 。 ⑸業務侯鵬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入臺灣藍海公司總經理是劉威廷,李進倫當時不在台灣,但視訊連線會議中,就知道李進倫也是臺灣藍海公司的負責人之一。一開始我叫劉威廷為劉總,李進倫為副總,後來發現李進倫是海外公司的執行長,劉威廷負責臺灣公司的行政及幕僚。本件HVR投資案 投資人如果沒有辦法到泰國簽約,必須在臺灣簽立授權書給臺灣藍海公司,由臺灣藍海公司指定人員在泰國代簽合約,我跟劉克凡都會在泰國幫投資人簽約。黃耀正在臺灣藍海公司擔任法務,在公司召開說明會的場合,黃耀正有時會出現,在業務對客人做合約解釋,不清楚時會請法務來說明等語(他二卷第6-11頁)。 2.綜合上開臺灣藍海公司員工之證詞,佐以上述投資人之證述,可知李進倫、劉威廷同為臺灣藍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能參與決策、執行,對臺灣藍海公司具有支配能力,而均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且於本件HVR投 資案中,李進倫較劉威廷更具有主導地位。從而,被告李進倫辯稱:臺灣藍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決策者是劉威廷,我只負責帶客戶出團、做業務訓練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李進倫等3人其等之分工大致如下:由李進倫任執行長,綜理 業務相關事務,包含做平面廣告、舉辦說明會、於說明會上主講投資案內容等項目;對公司業務人員為教育訓練,講授銷售技巧,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HVR投資案招攬投資 人。劉威廷則以總經理之職銜,負責行政、管理公司人員、對外事務上代表公司開會或參加活動,在HVR投資案說明會 現身上台致詞,有關臺灣藍海公司於HVR投資案的行銷廣告 或是活動費用,係由劉威廷核准決行。另黃耀正則係臺灣藍海公司聘僱之法務,而後升任為幕僚長,主要負責本件HVR 投資案契約之擬定、研究投資案之適法性,並於契約範本確立後,針對條文內容向業務、客戶解釋法律方面之問題,此從黃耀正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幫業務員做合約的教育訓練,即合約逐條解釋等語(他三卷第75頁),及卷內有黃耀正105 年9月29日製作之HVR簽約問答可佐(調查二卷第403頁,他三卷第119頁),更足以證明。 3.至劉威廷雖於審理中辯稱:臺灣藍海公司會投資泰國藍海公司、參與本件HVR投資案都是李進倫決定,因為他和家屬的 股份比我多,我從頭到尾都反對做HVR投資案,沒有一個客 戶是我招攬的云云,惟據李進倫於審理中證稱:劉威廷叫我好好在泰國努力把本件HVR投資案賣好,希望能做成功,臺 灣所有的財務、行政、廣告行銷,都由他來負責,他這樣跟我講。劉威廷沒有反對,他只要有錢賺,他都覺得可以(院 五卷第79-80、83-84頁)、劉威廷跟我均代表臺灣藍海公司 成為泰國藍海公司的股東,有重要決策或會議,會邀請劉威廷參加。HVR的說明會,他也會來,有時候他也會上台講。 公司在推HVR專案,需要劉威廷同意,代銷合約簽名也是要 劉威廷簽名,我們才能賣。本件要從臺灣藍海公司出資5千 萬到泰國藍海公司,由臺灣藍海公司代銷本件HVR投資案, 都是我跟劉威廷一起決定等語(院五卷第87-92頁);併參以 臺灣藍海公司所簽訂之代銷HVR投資案契約,確係由劉威廷 代表臺灣藍海公司與泰國藍海公司(代表人李陳妙音)於105 年5月1日所簽訂,有該代銷契約可佐(院三卷第125-131頁),足認李進倫上開證詞並非毫無所據。且劉威廷一開始即有意與李陳妙音等人共同投資湄南灣會所建案,而策劃以本件HVR投資案籌措資金,其有執行泰國藍海公司董事業務、於 臺灣藍海公司舉辦說明會以總經理身分上台致詞、決行HVR 投資案的行銷廣告、活動費用,均經認定如前;復佐以同案被告黃耀正於偵查中曾證稱:劉威廷他不是很想做這個案子,他可以說他不要做,他有一度要跟李進倫拆夥,但後來還是繼續執行等語(他三卷第79頁),可知縱使劉威廷最初曾反對本件HVR投資案之推行,但最終亦已接受並贊同推動該投 資案,方會於各層面參與該投資案之推廣甚明。況劉威廷雖於審理中辯稱沒有招攬任何客戶云云,但其於警詢中曾2度 自承:曾瑄嶢是我個人招攬的投資人,曾瑄嶢投資了3億, 占了總金額一半,我沒有跟他收服務費等語(他二卷第93-94、124-125頁),而證人廖子瑛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劉威廷有因個人招攬而拿過業績獎金等語(院五卷第104-105頁), 及李進倫於審理中證稱:劉威廷自己也有招攬客戶賣出本件HVR投資案等語(院五卷第89頁),則劉威廷亦有招攬客戶乙 情,已足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1.被告李進倫等3人雖均否認犯行,惟李進倫、劉威廷自始即 與李陳妙音共同策劃以本件投資案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資金,更共同成立泰國藍海公司,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復分別為臺灣藍海公司執行長、董事長,均屬公司行為負責人;而黃耀正則負責擬訂本件HVR投資案之契約,並基於臺 灣藍海公司幕僚長之地位,共同藉由上述分工行為參與推廣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本件HVR投資案等情,均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就本件HVR投資案內容既知之甚稔 ,復認識自己所作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李進倫等3人均知悉臺灣藍海公司、泰國藍海公司並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非法吸金行為,足以認定。 2.至被告李進倫等3人或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投資案有經過泰 國及我國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背書,均未稱違法,故各被告不知道會違反銀行法云云,然: ⑴被告李進倫等3人均為我國人民,並以臺灣藍海公司、藍海地 產集團名義,在我國上開各處所,以上開方式向投資人銷售本件HVR投資案,即應恪遵我國之法令,則縱然其等有請泰 國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評估本件投資案未違反泰國當地法令屬實,惟此情仍無礙被告李進倫等3人主觀上已預見 上開投資案有違反我國銀行法法令風險之事實,自不能以本件經有泰國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一事,即主張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先予敘明。 ⑵又李進倫、劉威廷在本案擬訂契約過程中,有請黃耀正確認本件HVR投資案之合法性,而黃耀正有另向元貞黃昱中律師 諮詢,黃昱中評估後曾出具本案法律意見書等情,業據被告李進倫等3人一致供述如前,並經證人黃昱中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在卷(他三卷第195-200頁),復有本案法律意見書在卷 可參(調查二卷第267-270頁),此情固堪認定。惟該法律意 見書內容明確記載「應刪除登記前可取得2%利息之條款,因在登記前投資人僅是單純提供資金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或條件,這段期間內貴公司若給付2%利息很可能會被認定就是收受存款給予利息報酬的違法吸金行為」、「貴公司應避免聲稱本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以避免任何被認定涉犯違法吸金的風險」等文字,且經黃耀正於會議中提出向李進倫、劉威廷說明並警示應刪除完工前給付利息之條款,會後於105年5月7日曾寄出本案電子郵件提醒李進倫等人,內容略以:「 該所認為並未構成違法吸金,但為了避免爭議,建議將2%的利息部分刪除,或者用其他方式給予」等語,有本案電子郵件可憑(調查二卷第401頁),並經黃耀正(供)證述歷歷如前 ,李進倫亦不否認黃耀正有向其說明2%有無違法之問題,均如前述。至劉威廷雖辯稱其沒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完全在決策之外,黃耀正等人都沒有告知會違反銀行法云云(院四 卷第355-356頁),然據黃耀正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因劉威廷不太收電子郵件,就算將電子郵件寄給他,他還是會說沒看到,要印出來給他看,所以這部分是請廖子瑛幫忙處理轉知,但我會議上已經有向李進倫、劉威廷等人告知元貞律師建議刪除完工前給付2%利息之條款,我已經有跟他們說明不要這樣做,他們並沒有很在意這部分等語(院四卷第385-387頁),並佐以劉威廷身為臺灣藍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與李進倫同具有公司決策權,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上述方式參與臺灣藍海公司之分工,不僅得以決行公司財務,管理公司行政等重要事務,其亦有出席本件HVR投資案之會議 等節,有如前述,顯見劉威廷並非毫無決策權、不管事之公司人頭,殊難想像黃耀正均未曾向其報告完工前給付利息有違反銀行法風險之問題;況現今科技發達,溝通管道暢通多元,通知之方式當不限於寄送電子郵件一途,黃耀正亦已證稱有口頭報告,自不能以上開電子郵件未寄送給劉威廷乙事,即認定劉威廷對於上開元貞法律意見書之建議均毫無所悉。 ⑶惟被告李進倫等3人雖均知悉本案法律意見書之上開建議,其 等最終所推行之契約內容竟仍額外添加「本案契約附件」,其中「優惠折扣方案」是於完工前即給付每年5%至7%之利息給投資人,顯然與上開法律意見書所提醒「應刪除登記前可取得2%利息之條款」內容相悖,且年利率不減反增,係由2%往上提高至5%至7%;而完工後所給付每年6%至7%之年報酬即「租金回酬約定」及契約本文所載之保證還本內容,亦顯與上開法律意見書所警示「貴公司應避免聲稱本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之建議有違。本件HVR投資案既係以保本又保息之 方式招攬投資人,足見被告李進倫等3人根本無視本案法律 意見書之建議而行事,不僅不能執此法律意見書作為其等主觀上不知本件HVR投資案違反銀行法之根據,反徵其等主觀 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是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其等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⑷至黃耀正雖於審理中曾證稱:因當時已經被派去做其他工作,故後來未向李進倫等人說明用5%至6%發放折扣是會違法的等語(院四卷第388頁),而李進倫之辯護人進而執此主張李 進倫不知道「優惠折扣方案」是違法云云(院卷六第250-251頁),惟據黃耀正已明確證稱會議上已向李進倫等人報告說 明本案法律意見書建議勿於完工前發放利息,並於會後再次傳送電子郵件提醒「應刪除登記前可取得2%利息之條款」。而其等完工前所發放之「折扣」,本質上仍係固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利息」乙節,前均已敘明。而衡情一般人均知倘若投資方案係為法所禁,無論利息以何名目發放,仍不易其違法之本質,李進倫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當亦有所認知,是黃耀正縱於日後未再告知用5%至6%發放折扣仍屬違法,仍無礙李進倫已知悉以「優惠折扣方案」發放報酬亦將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從而,辯護人以此部分事證主張李進倫主觀上不知違反銀行法等語,難以憑採。 3.而黃耀正雖辯稱:我一開始就有說用每年發放折扣方式退款,會有違法疑慮,也已將外部律師的建議詳實告訴老闆(即 李進倫、劉威廷),至於老闆要怎麼做,我無法干涉,我只 是一個職員,無從和老闆產生犯意聯絡等語;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耀正已經善盡其能做之職責,條文之最終修訂權並非黃耀正所得決定,因此,黃耀正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然黃耀正考領有律師資格,係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在臺灣藍海公司主掌法務,由其負責契約之擬訂及合法性審查,並自承知道本件HVR投資案有違法疑慮,卻 仍將「本案契約附件」置於房屋管理契約之後,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且後續有參與上述分工,包含審查廣告文宣、解釋契約內容、對員工進行合約之教育訓練等項目,且係於107年2月底方離職,參與期間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2月底為 止,時間長達1年多等情綜合以觀,在在堪認黃耀正實已接 受上述保本保息之契約方案,且有意與李進倫、劉威廷等人共同以此等契約內容對外推廣銷售而吸收資金甚明,否則其大可選擇離職,而無續留該公司參與上述分工之理。今黃耀正於上開任職期間既選擇留下臺灣藍海公司參與本件HVR投 資案之推銷,即應為其自身之行為負責。也正因如此,當不能因黃耀正前述曾以口頭報告或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之方式表達本案法律意見書之警示,即認其主觀上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或與李進倫、劉威廷等人不具有犯意聯絡。 ㈥被告李進倫等3人以臺灣藍海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 人(黃耀正僅負責如附表二之投資人)推銷本件HVR投資案, 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9年9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灣藍海公司及李進倫、劉威廷住居所等地進行搜索,扣得HVR客戶名單、HVR投資人付款明細、投資人附表、投資人匯款資料表等文件(調查二卷第239-246頁,調查三卷第81-87頁,他一卷第237頁,偵七卷第11-12、47-62頁,偵八卷第173-175頁),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契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李進倫、劉威廷自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以上開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78人投資本件HVR投資 案,而違法吸收資金達5億2,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7,804萬7,600元」】;而黃耀正於107年2月底即已離職 ,業經認定如前,是其參與期間應計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2月底為止,故其本案所共同招攬之投資人、違法吸金數額 另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億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5,973萬1,600元」】,且上開投資金額為被告李進倫等3人所不爭執,自堪採為認定其等於本案非法吸收資金所獲取之金額基礎。又查泰國藍海公司或印象公司雖有返還部分利息(即以「優惠折扣」名目發放)予投資人(數額詳如附表一 「已領取利息總額」欄所載),然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仍應計入吸金數額,無須扣除。從而,被告李進倫等3人以臺灣藍海公 司名義參與銷售如附表一(李進倫、劉威廷部分)或附表二( 黃耀正部分)所示之各投資案所吸收之資金,均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㈦關於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臺灣藍海公司只是 代銷本案,款項係由泰國藍海公司收受,故臺灣藍海公司不應論以銀行法第127條之4,被告李進倫等3人亦不構成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等語。然查本件HVR投資案,係緣於 被告李進倫、劉威廷與李陳妙音夫婦為籌措興建湄南灣會所之資金而共同策劃,並由被告黃耀正負責擬定、審視契約內容。渠等對於最終契約內容,均知之甚詳且同意推行。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臺灣藍海公司人員負責銷售、接洽,辦理所有簽約事宜,投資人如有投資意願,雖係將資金匯往泰國藍海公司名下帳戶,然臺灣藍海公司亦可從中分得7%之銷售佣金。招攬過程中,被告李進倫等3人於臺灣藍海公 司分別以前述方式分工,則縱使投資款項非匯入臺灣藍海公司之名下帳戶,且投資人係分別與泰國藍海公司、HVD公司 簽約,然此僅是被告李進倫等3人與李陳妙音夫婦所使用之 契約框架及分工模式而已。其等既有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進倫等3人仍應 與李陳妙音夫婦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不因臺灣藍海公司於分工角色地位僅係代銷,或者投資款項係匯入泰國藍海公司之名下帳戶,抑或契約當事人主體並非臺灣藍海公司,被告李進倫等3人即可主張免責,否則豈不 變相鼓勵任何人均得以與境外公司合作之方式在臺吸金,只要設法將款項匯往國外公司名下帳戶、避免己方公司成為締約當事人即無責任,此等結果顯然不合理。是被告李進倫等3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進倫等3人與其等辯護人 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李進倫等3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詳下述),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李進倫等3人犯行均係 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 二、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所謂「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所謂「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即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 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李進倫等3人所為: 1.劉威廷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藍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李進倫於本案期間則擔任臺灣藍海公司之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其2人均具有董事身分,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 責人,且其2人共同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 執行及資金調度,對於臺灣藍海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均具有決策、主導地位,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又其等本案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 ,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李進倫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應予補充。 2.黃耀正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就應負責之部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李進倫、劉威廷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其所為,因其 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 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李進倫等3人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 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又本案李進倫、劉威廷與李陳妙音夫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耀正雖不具臺灣藍海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李進倫、劉威廷等人,及李陳妙音夫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身分關係減輕: 黃耀正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李進倫、劉威廷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本案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⑴按刑法第16條係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李進倫等3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HVR投資案,而為臺灣藍海公司、泰國藍海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渠等主觀上顯然知悉所為係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尤其被告黃耀正係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對此情更應有所認識。 ⑵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李進倫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 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渠等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許可始得為之,以達保障資金安全之目的,泰國藍海公司既屬外國公司且所收收之資金均匯往境外,客觀上即顯見該公司未經我國許可得以在臺吸收資金,且因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而屢為檢警查緝,本案約定完工前每年固定給付5%至7%之利息,完工後每年固定給付6%至7%之利息,均顯高於當時銀行 定存利率水準之投資方案,且無論投資人係投資6年期、12 年期、24年期,均有保證還本之約定(於12年期、24年期部 分,甚至係溢價領回),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 質,乃典型違法吸金之態樣,被告李進倫等3人就此實難諉 為不知,何況本案業經元貞律師事務所出具本案法律意見書,已強調應避免宣稱保本保值,應刪除登記前可取得2%利息之條款,然其等之作法竟背道而馳,愈徵其等就此節實屬知之甚明。是以,被告李進倫等3人主觀上並無不知其行為違 法甚或誤信其行為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倫等3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富,均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被告李進倫等3人分別審酌下列情事: ㈠被告李進倫部分: 李進倫係臺灣藍海公司之執行長(兼副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於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數額達5億2,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7,804萬7,600 元」】;於本案自始即與劉威廷、李陳妙音夫婦共同策劃以HVR投資案籌措資金,對於契約設計具有決策權,且其無視 黃耀正及本案法律意見書之警示,為促進銷售,與李陳妙音夫婦討論、設計出「本案契約附件」、「優惠折扣方案」,用以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且刻意使用折扣之名目發放利息以規避法律,所為殊值非難;又李進倫於臺灣藍海公司乃綜理業務事務,包含做平面廣告、舉辦說明會、主講投資案內容等項目;對公司業務人員講授銷售技巧,親自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HVR投資案招攬投資人,乃本案之銷售推廣,貢 獻程度最高者;而李進倫、劉威廷雖均屬核心要角地位,然本件最初係李進倫不顧劉威廷反對,執意要推行,過程中亦多由李進倫與李陳妙音夫婦討論,且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係由李進倫主導,是李進倫於本案犯罪支配地位顯較劉威廷為高,故本院認對其之科刑應為最重。 ㈡被告劉威廷部分: 劉威廷係臺灣藍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公司負責人,於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數額達5億2,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7,804萬7,600 元」】;於本案初始即與李進倫、李陳妙音夫婦共同策劃以HVR投資案籌措資金,對於契約設計亦具有決策權。而其雖 一度向李進倫表達反對推行HVR投資案之意,然其終究未與 李進倫拆夥而同意推廣銷售,且其在臺灣藍海公司乃以總經理之職銜,負責行政、管理公司人員、對外事務上代表公司開會或參加活動、在HVR投資案說明會現身上台致詞、核准 決行廣告或活動費用,亦有招攬客戶,從中分得業績獎金,對於本案吸金犯行顯具有相當重要性,犯罪情節亦非輕,是本院認對其之科刑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對本案之支配程度地位、貢獻程度較李進倫為低,故刑度不高於李進倫。 ㈢被告黃耀正部分: 黃耀正身為員工,擔任臺灣藍海公司幕僚長,其乃聽命於李進倫、劉威廷行事,不具決策權,於本案主要負責HVR投資 案契約之擬定,向業務、客戶解釋法律方面之問題,及向業務進行契約法律之教育訓練,犯罪行為參與程度較上開2人 輕微;又其係於105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非法吸金 犯行,數額共計5億200萬元泰銖【換算新臺幣約「4億5,973萬1,600元」】,參與期間、吸金數額等情節,亦輕於李進 倫、劉威廷;然考量黃耀正係公司主管,有參與重要主管會議,亦係擬定、審核本案契約之人,對於本案貢獻程度仍非低,又其具有法律專業背景,雖曾向元貞、泰國法律事務所徵詢法律意見,並傳達予李進倫、劉威廷,然卻未能堅持法律遵循,而與其等沆瀣一氣,明知違法,仍將「本案契約附件」,置於「房屋管理契約」本文之後,成為契約內容一部分,而共同參與本案之推行,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責罰。 ㈣另參以被告李進倫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院七卷第276-278頁)、均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量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 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亦同),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投資款項均係匯至泰國藍海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並非匯入臺灣藍海公司所申設之帳戶,亦非匯入被告李進倫等3人自己之帳戶,業如前述。而據被告李進倫供稱:本 案投資款大約有1億多泰銖用以支付本案折扣及SSP專案回酬,其餘款項支付給建商Crown公司,已經給付8億7,400萬泰 銖,當中亦包含公司的資本及其他專案獲利等語(他二卷第230頁);又本案投資款主要係付款給建商Crown公司,及用以依「優惠折扣方案」發放給投資人之款項乙節,亦據被告黃耀正、劉威廷證述一致在卷(他二卷第88-89、96、119頁, 他三卷第89-91頁),並有名稱為「Payment for HVR」之明 細表、「泰國投資總額」文件、盤谷銀行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調查二卷第249-266,他二卷第263-280頁,偵七卷第47-62、63-64頁),堪認屬實。而李陳妙音於後續有私自挪用投資款項乙節,亦據李進倫、劉威廷陳述歷歷如前,並提出前開資料為佐,可認被告李進倫等3人並未保有本案違反銀行法 所吸收之資金,先予敘明。惟其等3人仍有因本案而實際獲 取薪資報酬或業務獎金之利益,此部分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分述如下: 1.被告李進倫為臺灣藍海公司之執行長兼副總經理,據其於審理中陳稱:我每月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年終大約1個月,因銷售本件HVR投資案另外領得約100萬元業績獎金等語(院七卷第271-272頁),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期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共計25個月(經過2年之年終),計算李進倫共領得薪資報酬為243萬元(計算式:9萬元×25月+9萬元×年 終共2月=243萬元)。又李進倫於任職臺灣藍海公司期間,除銷售本件HVR投資案之業務外,尚有其他業務,據其所提 出之藍海房屋公司、藍海不動產公司歷年交易數量統計及金額統計表(偵五卷第239-242頁),可見公司於94年至107年之14年期間,營業額共約14億7,600萬元,則平均每年營業額 為1億餘元;而本案臺灣藍海公司係於105年10月至000年00 月間銷售,大約2年之時間,銷售總額換算新臺幣共約「4億7,804萬7,600元」,每年平均銷售2億餘元,與上開藍海地 產集團每年平均之營業額1億餘元數額相比,占比3分之2左 右,是本案估算李進倫處理本件HVR投資案相關工作占全部 工作比例約3分之2,以此計算李進倫就薪資部分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2萬元(計算式:243萬元×2/3=162萬元);再加計 李進倫另外所領得之100萬元獎金,共計犯罪所得為262萬元。 2.被告劉威廷為臺灣藍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據其於審理中陳稱:我每月約領得薪資9至10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9萬元),沒有年終,因本件HVR投資案另有獲利100萬元獎金等語(院七卷第273頁),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期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共計25個月,計算被告劉威廷共領 得薪資報酬為225萬元(計算式:9萬元×25月=225萬元)。又劉威廷於任職臺灣藍海公司期間,除銷售本件HVR投資案 之業務外,亦尚有其他業務,同前開理由所述,本案估算劉威廷處理本件HVR投資案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3分之2 ,據此計算劉威廷就薪資部分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 計算式:225萬元×2/3=150萬元);再加計劉威廷另外所領得之100萬元獎金,共計犯罪所得為250萬元。 3.被告黃耀正為臺灣藍海公司之幕僚長兼公司法務,據其於審理中陳稱:我每月領得薪資8萬元,沒有領到年終,也沒有 拿到0.1%的獎金等語(院七卷第272-273頁),依其本案所涉 犯罪期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2月,共計17個月,以此計算 黃耀正共領得薪資報酬為136萬元(計算式:8萬元×17月=13 6萬元)。而黃耀正於公司亦尚有處理其他業務,同前開理 由所載,本案估算黃耀正處理本件HVR投資案相關工作占全 部工作比例約3分之2,以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0萬6,666元(計算式:136萬元×2/3=90萬6,666元,小數點以 下省略)。 4.上開被告李進倫等3人於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李進倫等3人之犯罪所得 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5.又同案被告臺灣藍海公司因銷售本件HVR投資案所獲得之7% 佣金共計約泰銖3,654萬元(換算新臺幣約3,346萬3,332元) 之不法所得,無證據係由被告李進倫等3人實際保有,而無 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應於日後臺灣藍海公司審結時,再對臺灣藍海公司另行宣告沒收;而投資人匯入泰國藍海公司本案帳戶之投資款項,已遭泰國藍海公司董事長李陳妙音予以侵吞挪用,有如前述,因李陳妙音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此部分應待李陳妙音緝獲到案後,於另案對李陳妙音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李進倫等3人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李進倫等3人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進倫等3人與李陳妙音夫婦共同基於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方式推銷本件HVR投資 案,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是認被告李進倫等3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惟經核附表四所示投資人部分,卷內僅有人為整理之投資明細表,未見原始投資人契約文件或其他金流憑證可認該等投資人確有參與投資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表示:此部分之投資人,均非本國籍人士,致無從提出渠等投資資料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0年11月26日函文可佐(院二卷131頁)。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臺灣藍海公司有代銷HVR投 資案予此部分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李進倫等3人確有吸收此部分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被告李進倫等3人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所示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目錄】 附表一:李進倫、劉威廷投資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附表二:黃耀正投資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附表三:證據清單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投資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調查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藍海案證據卷 調查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藍海地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一)-1 調查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藍海地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一)-2 調查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藍海地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二)-1 調查五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藍海地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二)-2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730號卷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730號卷二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730號卷三 他四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4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四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一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二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三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287號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97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 院三卷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 院四卷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 院五卷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五 院六卷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六 院七卷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