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如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倩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如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宇晶貿易有限公司),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一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適有蔡○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慢車道靠近 路面邊線在右前方,林倩如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蔡○隆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蔡○隆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雙側肋膜腔下積液等傷害,並因左側顱骨缺損、雙側腦挫傷出血,開顱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需長期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全部需他人扶助,暨受有嚴重失語症,毀敗語能之重傷害。林倩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隆配偶李○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倩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與被害人蔡○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蔡○隆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蔡○隆因該次車倒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與所受失語症間並無因果關係,應係其他原因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宇晶貿易有限公司),沿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一段167號前時,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蔡○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慢車道,蔡○隆因故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雙側肋膜腔下積液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7頁、第2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7至41頁)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61至72頁,放大清晰版本見本 院卷第53至121頁)、蔡○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同院 110年5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387號函文1份(警卷 第57至59頁、偵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憑,前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建國路一段西往東車道,由最內側往外依序為快車道2道及慢車道共計3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第61至64頁)。而 被告事發當時係行駛在建國一路西向東車道之慢車道且偏路面邊線側,此亦有被告109年8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前開現場圖上所標繪之被告行駛車道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第35頁),核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第1當事人即被告之速限為慢車道之40公里 等情益明(警卷第37頁),況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4848600號函文所附覆議意見書 亦同認被告當時係駕駛在慢車道上(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其後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所行駛之車道為外側快車道,惟未能說明何以前後供述歧異之原因,亦難排除被告誤將慢車道錯認為外側快車道之可能,無從逕行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之「我的右車輪確實有壓到快慢車道之分界線」(本院卷第187頁),應係指其右車輪壓到路面邊線而駛 出路面邊線,始符合現場實際狀況,合先說明。 ⒉觀諸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於事故後主要有下列痕跡:⑴右前車門有平行於地面之白色擦痕,且擦痕上有灰塵遭物體拂拭之痕跡(照片編號181至182,本院卷第53至55頁,即警卷第62至63頁編號12及13之照片,拍照時間為晚間9時5分),被告亦以手指指出該處痕跡讓員警拍照(照片編號194,本院卷第57頁,即警卷第64頁編 號22之照片,拍照時間為晚間9時7分);⑵引擎蓋右前側有弧形擦痕(照片編號206,本院卷第63頁,照片內 有被告左小腿入鏡,即警卷第66頁編號34之照片,拍照時間為晚間9時8分);⑶車頭右側日行燈有白色擦痕(照片編號242至243,本院卷第77至79頁,即警卷第68至69頁編號48至49之照片,拍照時間為晚間11時28分)。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排氣管亦可見明顯擦痕(照片編號213至215、239,本院卷第67至73頁,即警 卷第67至68頁編號41至43、45之照片,拍照時間為晚間9時11分及11時23分)。再經比對自小客車及機車擦痕 結果如下:⑴自小客車右前日行車擦痕與機車左車尾擦痕高度接近(照片編號248至250,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警卷第69至70頁編號54至56之照片,拍照時間為晚間11時31分);⑵自小客車右側車頭靠近輪胎部分擦痕與機車左側排氣管擦痕高度相當(照片編號251至252,本院卷第95至97頁,即警卷第70頁編號57至58之照片,拍照時間為晚間11時31分);⑶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擦痕與機車左側座墊後扶手擦痕高度相當(照片編號253至 255,本院卷第99至103頁,即警卷第70至71頁編號59至61之照片,拍照時間為晚間11時33至34分);⑷機車左手把有磨到的痕跡,該把手與自小客車引擎蓋擦痕高度、形狀相當(照片編號260至262,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即警卷第71至72頁編號66至68之照片,拍照時間為晚間11時45至46分)等情。參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到場時蔡○隆已經送去醫院,被告還在現場,丁○○就做車禍定位標繪草圖,並依據被告供述做談話紀錄,檢視自小客車時,發現引擎蓋有把手倒臥的痕跡,右側車身日行燈、引擎蓋及右前車燈、右前車門都有撞擊後擦痕,是新的擦痕,因為痕跡沒有生鏽或其他舊的擦痕會發生的狀況,至於機車左側擦痕較明顯。丁○○同日稍晚在同事協助下將機車牽到小客車旁邊比對可能之擦痕,發現自小客車引擎蓋有擦痕,比對機車左手把也有磨到的痕跡;自小客車右前日行車擦痕與機車左車尾擦痕高度接近;自小客車右側車頭靠近輪胎部分擦痕比對機車左側排氣管擦痕等語(本院卷第189至203頁)相符。足見自小客車右側日行燈、引擎蓋、車頭靠近輪胎處及右側車門之擦痕,均得以與機車左側車尾、把手、排氣管及左側座墊後扶手擦痕高度、痕跡相對應。遑論自小客車右側引擎蓋、車頭處尚有車身灰塵經物體拂拭之痕跡(照片編號256 ,本院卷第105頁,即警卷第71頁編號62之照片,拍照 時間為晚間11時34分)。當可推認自小客車右側日行燈與機車車尾擦撞後,機車不穩左傾而左把手在引擎蓋上留下擦痕,機車騎士即被害人身體隨之左傾以致身上衣物觸及自小客車右側車頭而將車身灰塵拂去,同時機車左側排氣管與自小客車右側車頭靠近輪胎處摩擦,繼而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與機車左側座墊後扶手亦摩擦等碰撞之情。 ⒊此由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1頁)所示,蔡○隆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於路面邊線,並向右側偏移長達8.6公尺,最後在道路邊水溝蓋旁流有大量血 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是由刮地痕及血水等位置,亦足以佐證蔡○隆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自左後方受力,始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並止於道路邊水溝蓋旁而血流一地之情。此亦與前述機車擦痕集中左側及自小客車車身擦痕集中在右前車頭、右前車門等車身擦痕狀況相符。 ⒋更何況被告於事發當時已明確供稱:「當時我聽右側車身碰撞,我往前行駛停下來…檢視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日行燈、車頭有擦痕。」(警卷第45頁);於109年10月 13日警詢供述:「我的汽車右前車頭有兩處刮傷,對方機車整個左側都有擦傷。」、「(問:你自小客車車體和部位受損?)右前側車頭。」(警卷第9頁);於110年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的右前車頭有撞擊痕跡,我是聽到巨大聲響,我就把車停在路邊…」、「我應該是有輕微擦撞到…」(偵卷第22頁)等語,均坦認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並其自小客車及機車車身均有擦痕之情,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警偵當時確為上開供述乙情並不否認(本院卷第213頁) 。是被告臨訟辯稱事後思考很久且洗完車後覺得不是這樣才改口云云(本院卷第213頁),無法合理說明,實 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慢車道,竟右輪壓線而駛出路面邊線,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靠近路面邊線,其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肇事,至為灼然。此觀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4848600號 函文所附覆議意見書之柒、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結果,認為:⒈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⒉蔡○隆: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亦同此見解足稽。 ⒍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於109年8月18日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顱骨切開術,除去血塊並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並經接受顱骨成形術,始於109年9月21日出院,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30日至門診 治療,再於109年11月23日入院,於109年11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手術,再於109年12月5日出院,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需長期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部需他人扶助,且有失語症,並於109年12月11日、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 26日接受門診治療,期間歷經3次頭部手術,最近一次 手術至今仍有嚴重失語之情形即病人喪失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評估恢復機率極微等情,此有蔡○隆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同院110年5月25日長庚 院高字第1100550387號函文1份(警卷第57至59頁、偵 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而陸續接受除去血塊手術及兩次顱骨成形手術,共計3次手術,雖於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1月23日期間出院門診治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害人此段時間係住在養護中心,本院卷第217頁),然由109年11月23日入院後係接受第2次顱骨成形手術,可見應係 接續前開腦傷治療,而非另有事故介入所致,從而被害人因車禍腦傷,於開顱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需長期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全部需他人扶助,暨有嚴重失語症而喪失語言能力,自已達毀敗語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此觀被害人於第2次手術前,業 經民眾醫院神經科醫師董錦松於109年10月26日出具精 神鑑定書,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788號認被害人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意識呈嗜 睡至木僵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9年11月19日對被害 人為監護宣告,此有上開裁定1份(警卷第73至75頁) 在卷可憑,更足以佐證被害人之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狀況。是辯護人徒以被害人非因本案車禍傷害而有前揭重傷害狀況,至多僅有傷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惟被害人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語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審交易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6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等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53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限速行駛,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超速以60至70公里之高速行駛,復右輪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注意右前方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而擦撞被害人導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重傷,及犯後矢口否認與被害人擦撞,亦爭執被害人所受傷害各情,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上開過失情節非輕等過失情節輕重、造成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