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建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刪除「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無人受傷)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自無不知之理,竟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嗣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本件係第2 次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即已與莊志彬和解賠償車損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8號被 告 蔡建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明於民國110年2月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 公國小前「皇茗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莊志彬所駕駛、在 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無人受傷),經報警到場處理,於翌(6)日凌晨0時56分許,警方對蔡建明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