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水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水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本次酒駕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係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而致醉態駕駛)、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被 告 林水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隆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春街「皇茗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1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