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文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21時許至22時許」、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被 告 劉文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明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皇茗薑母鴨店食用酒類料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0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