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吳振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振輝為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之2 )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僱主。緣承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相關機電設置部分委由其他承攬商負責,台灣奇蹟公司承攬志清樓機電設置部分。吳振輝及台灣奇蹟公司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屋頂場所之光電設施支架安裝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且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指派勞工劉譯棧、陳威廷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3 樓屋頂,施作光電設施支架安裝,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劉譯棧在屋脊位置進行支架分料,忽因一支架滑落,因現場未設有上開防護設備,劉譯棧因無法抵禦斜面順向之衝力,致從3 樓屋頂(約10公尺)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頸部及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氣胸及疑頸椎骨折、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振輝即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姵儀、證人陳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 年4 月12日高市勞檢統字第11070494701 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處理現場照片、大東醫院109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吳振輝為該公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係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致生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以及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吳振輝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振輝身為雇主及企業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及吳振輝均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完畢,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吳振輝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振輝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而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緩刑: ㈠被告吳振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科卷),其因一時疏忽不慎犯本罪,然事後除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吳振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吳振輝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吳振輝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㈡至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加小心注意,且僅科以罰金刑,故不予宣告緩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