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秋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應知悉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 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陳秋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美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內「小蘭小吃部」飲用飲用高粱酒和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0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5)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 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秋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