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信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7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帳戶部分所為之扣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信宏(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帳戶,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確定。因本案被告經扣押之新臺幣現金已足以保全日後之追徵,而無再凍結附表所示帳戶之必要,爰聲請撤銷上開裁定所為之扣押,以利被告領回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分案審理。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而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茲被告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對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扣押,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扣押上開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之犯罪金額合計為5,267,072 元,而扣案被告之新臺幣現金已達5,358,000 元;復斟酌檢察官表示上開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即為本件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 紙存卷可參。亦即,本件憑已扣押之現金,應已足夠保全追徵,認為暫無再行扣押其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編│ 金融機構 │ 帳號 │ 戶名 │ 扣押範圍 │ │號│ │ │ │(新臺幣)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蔡信宏│ 500萬元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 │蔡信宏│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 │蔡信宏│ │ │ │有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 │蔡信宏│ │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