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玉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玉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9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2 份(見警卷第17頁、109年度他字第4803號卷 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前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筆 55個 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玩具 100個 3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餐盒 5個 4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餐盒 1個(警方購證物)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