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77 號、第17878 號、第22877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琳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行為方式及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宜琳與蔡孟君前為同事,詎高宜琳為向蔡孟君借款,明知其未因酒後駕車遭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租屋處內,上網並下載屬於公文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後列印之(下稱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姓名塗改為「高宜琳」,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高宜琳復於109 年5 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蔡孟君,佯稱其酒後駕車被罰款,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云云,並將上開變造之舉發通知單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照片予蔡孟君,致蔡孟君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14日提領現金4 萬元後交予高宜琳,足生損害於蔡孟君及警察單位對於舉發為道路交通安全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孟君發現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遭變造之公文書,始發現遭騙,遂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宜琳與洪楚甯、賴虹云前為台郡科技公司之同事,高宜琳前向洪楚甯、賴虹云佯稱伊有兼職做直銷事業,因缺直銷會員之名員,希望洪楚甯、賴虹云幫忙補足,2 人遂將身分證拍照並傳予高宜琳。詎高宜琳明知未得洪楚甯、賴虹云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9 年3 月31日及4 月25日某時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假冒洪楚甯、賴虹云之名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復持上開文件向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致第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洪楚甯、賴虹云而同意之,並將商品貨款先行支付予禾訊科技通訊行,禾訊科技通訊行即將如附表編號 1、2 「應沒收物品欄」所示手機等物交予高宜琳,足生損害於洪楚甯、賴虹云及第一國際公司。得手後,高宜琳隨即將商品轉賣獲利。嗣因高宜琳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洪楚甯、賴虹云發現,遂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君、洪楚甯、賴虹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宜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87、88頁,他二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19、20頁,本院卷一第39、55 、73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見他一卷第5 、6 、19、20頁)、洪楚甯(見他二卷第18至20頁)、賴虹云(見他二卷第19、20頁,他三卷第 5頁)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蔡孟君、洪楚甯、賴虹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變造舉發通知單翻拍照片各1 份(見他一卷第7 頁,他二卷第29至41、45至63頁)、第一國際公司109 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狀1 份暨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各2 份(見偵二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向告訴人蔡孟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現金4 萬元並交予被告,自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現實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各2 份上分別偽簽洪楚甯、賴虹云之簽名,以表示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向禾訊科技通訊行確認收受商品之意思,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疑,文件上之簽名欄項,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有申請分期付款或確認收受商品之意思。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變造舉發通知單,並持變造之公文書向蔡孟君行使,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第一國際公司行使,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者,本案事實欄一被告變造公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蔡孟君施行詐術,所詐得之財物僅4 萬元,金額非鉅,與實務上詐欺集團以偽造、變造之公文書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中,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終有不同,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將詐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蔡孟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以詐騙告訴人蔡孟君之財物。又未得告訴人洪楚甯、賴虹云之同意,偽造2 人簽名,向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詐得手機等財物,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酒吧工作,月薪約 5至6 萬元,未婚,無小孩,現在獨自居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 2「行為方式及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洪楚甯、賴虹云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詐得款項4 萬元,已返還予告訴人蔡孟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舉發通知單1 紙,係其為本件變造公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惟未扣案,並衡酌該舉發通知單,除供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尚無供其作其他不法犯行使用之功能,且非違禁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行為方式及應│應沒收之物品 │主 文│ │號│ │間 │沒收之署押 │ │ │ ├─┼───┼───┼──────┼───────┼───────┤ │ 1│洪楚甯│109 年│於購物分期付│Iphone 11 手機│高宜琳犯行使偽│ │ │ │3 月31│款申請暨約定│(promax 256g │造私文書罪,處│ │ │ │日 │書中,偽造洪│)1 支、Apple │有期徒刑陸月,│ │ │ │ │楚甯之簽名 2│Watch 1 支。 │如易科罰金,以│ │ │ │ │枚。另於商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收取確認書中│ │算壹日。如附表│ │ │ │ │,偽造洪楚甯│ │編號1 「行為方│ │ │ │ │之簽名1 枚(│ │式及應沒收之署│ │ │ │ │見偵二卷第23│ │押」欄所示偽造│ │ │ │ │、27頁)。 │ │之署押叁枚均沒│ │ │ │ │ │ │收。未扣案如附│ │ │ │ │ │ │表編號1 「應沒│ │ │ │ │ │ │收之物品」欄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賴虹云│109 年│於購物分期付│Iphone 11 手機│高宜琳犯行使偽│ │ │ │4 月25│款申請暨約定│(promax 256g │造私文書罪,處│ │ │ │日 │書中,偽造賴│)1 支、Iphone│有期徒刑陸月,│ │ │ │ │虹云之簽名 2│11手機(64g )│如易科罰金,以│ │ │ │ │枚。另於商品│1 支。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收取確認書中│ │算壹日。如附表│ │ │ │ │,偽造賴虹云│ │編號2 「行為方│ │ │ │ │之簽名1 枚(│ │式及應沒收之署│ │ │ │ │見偵二卷第29│ │押」欄所示偽造│ │ │ │ │、33頁)。 │ │之署押叁枚均沒│ │ │ │ │ │ │收。未扣案如附│ │ │ │ │ │ │表編號2 「應沒│ │ │ │ │ │ │收之物品」欄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