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梅茵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茵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茵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梅茵鳳前在陳奕文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丼自慢」餐飲店任職,知悉現金櫃密碼鎖密碼, 於民國109年7月間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5時27分許,利用該店非營業時 段、無人在場之際,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後,開啟置於3樓之現金櫃(有密碼鎖),竊取陳奕文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9萬1046元,得手後於當日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經陳奕文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後,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案經陳奕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梅茵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梅茵鳳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奕文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3至15、83至85頁)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記帳資料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17至23、93頁),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梅茵鳳雖坦承有至「丼自慢」小吃部1樓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 是到該店裡1樓休息,當天進入店內前有傳訊息跟陳奕文說 ,但是他沒有回應我,而且我不知道金櫃的密碼云云(審易卷第152、195、197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文固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把當天收入的錢放在3樓桌子抽屜,有1按鍵式密碼鎖住抽屜,被告以前是這間店的店員,她知道錢放在哪裡,也知道密碼,因為我跟她講過;我有記帳本,我能夠告訴警方當天店內現金數量;1 樓有小鐵門平常就沒有上鎖,所以被告直接推門進入的等語(偵卷第84頁)。然告訴人陳奕文於警詢陳稱:1樓的門窗 沒有上鎖,3樓有喇叭鎖,現金櫃也有密碼鎖等情(偵卷第14頁)。可見,該店1樓門窗既然沒有上鎖,則被告雖警詢坦承因4月23日清晨5時27分至6時8分進入該店1樓、在店內靠 近鐵門椅子上休息等情(警卷第10頁),即其未經店主即告訴人同意率即開門入內休息,然被告否認知悉3樓現金櫃之 密碼,究無從以被告開門到店內1樓停留影像之錄影照片, 而推論被告有至該店3樓現金櫃行竊系爭財物之犯行。 ㈡再者,依該店隔壁飲料店所提供監視擷取照片(警卷第17至2 5頁),顯示僅有被告於該店1樓開門、進入隔壁店與職員對話、離開該店1樓等情,並無被告進入該店後上去2樓、進到3樓、開啟現金櫃等內容,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訴被告 知悉現金櫃之密碼一情,而推論3樓金櫃之系爭財物為被告 所行竊。又告訴人於偵訊既稱被告已經離職快1年了、上該 店3樓尚有喇叭鎖(偵卷第8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持有上去3樓之喇叭鎖之鑰匙,因此若謂被告未經開啟喇 叭鎖逕行上去3樓,尚難符一般社會事理。 ㈢復以,本件經警方鑑識單位於「丼自慢」店內拍攝採集相關指紋跡證,經送驗結果,編號4-2棉棒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編號4-1掌紋帳片,亦非被告之掌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124700號鑑定書及110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654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45頁),足見,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進入3樓房間、開啟現金櫃竊取財物之情事。 ㈣此外,告訴人雖提供記帳資料1張,可資釋明該段時間有所損 失,然因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至該店3樓現金櫃行竊,則 該張記帳資料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故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系爭財物以前,尚難僅憑卷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猶不足為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就此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