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致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致宏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並於109年3月23日某時,將機車送至黃俊斌所經營之「順億車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維修。上開機車修理完畢之後,歐致宏明知其無支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之意願,為取回機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黃俊斌佯稱交通事故之對造須先看到上開機車,才願意交付車禍損害之賠償金,待其取得賠償金,會馬上支付維修費用云云,致黃俊斌陷於錯誤,讓歐致宏取回上開機車。待歐致宏取回上開機車後,遲未給付維修費用,經黃俊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致宏催收,歐致宏仍一再推託,並於109年7月24日23時36分許,向黃俊斌佯稱其已將維修費用,匯入黃俊斌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以LINE將偽造之交易明細截圖(無證據證明係歐致宏所偽造)轉送予黃俊斌。嗣黃俊斌於109年7月28日向銀行確認,並無相關款項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致宏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43、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斌於警詢(警卷第8至12頁)、偵訊(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211、221至222頁)、證人歐良潭於偵訊(偵二卷第149頁)、 證人蔡宸翰於偵訊(偵二卷第178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 ,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53至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 13日電話紀錄單1紙(偵二卷第183頁)、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偵二卷第65頁),足認與事 實參核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機車維修費用之意願,竟像告訴人佯稱交通事故之對造須先看到上開機車才願支付賠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修繕機車之服務,自屬有形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歐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取非法所得,肆意騙取不法利益,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廚房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婚,有一名小孩 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修繕機車之服務,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給付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