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8號、110年度偵字第22700號、110年度偵字第25236號、111 年度偵字第3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李佩靜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5年間起即不斷犯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嘉家生活百貨等店家所有之財物。嗣經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店家員工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竊取財物及發現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冠祿商行即嘉家生活百貨、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主幼商場小港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 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佩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69、319、41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事物證在卷 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院就被告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被告的總智商107為中等智力水準,其 最佳認知功能介於中上智力之間,從行為觀察可知被告在接受鑑定時就有幻視干擾,表示在診療室看到媽祖,對於犯案描述有朋友陪伴,說明精神症狀對被告現實知覺之影響,受受到精神症狀干擾,縱然被告具備中等以上智力,但因精神症狀明顯而影響其現實判斷之能力;至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被告犯此三案時情境及精神狀況類似,評估較有可能是受到其幻覺妄想影響下做出的行為,推測可能為被告仍具有部分現實感、但其現實感與妄想幻覺症狀互相衝突下導致的矛盾行為;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與前次鑑定及就醫史維持相同診斷,判斷被告具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被告於此三案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覺影響其判斷與行為,故本次鑑定仍保持原意見,認被告犯案時應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以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慈惠醫院111年6月8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36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81-289頁),另參酌被告長期就診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症狀;焦慮、失眠、會聽到人及神明講話的聲音〈幻聽、幻覺〉」、「診斷;思覺失調症」、「個 案於民國102年2月18日開始至本院接受治療」,見院一卷第195頁)及本院向該院調閱之被告病歷資料(見院一卷第201-239頁),顯見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足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從而應認被告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時,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雖上開鑑定書所記載之竊盜事實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 示犯行,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在編號1至3之後,且被 告係自105年間起持續犯竊盜罪,就犯罪時間而言,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該鑑定報告書應可適用於本案其他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此,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應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均已返還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以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雖能認知偷竊行為之不法性,然因幻聽幻覺等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行為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主觀惡性較輕微,復慮及其各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價值高低有別,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序應有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4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物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藏放所竊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421頁),為供該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敘明: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 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犯罪所使用之隨身包包、隨身旅行袋,因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中,附隨地以該物品犯罪,而該物品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監護宣告、及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本案應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說明如下: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監護處 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上開條項,於修正前係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 正後則規定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開修正可知,新 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因檢察官本可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故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等字僅是將上開文義明確化,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就新增「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而言,則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決定是否為宣告監護處分。 2.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 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⑴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⑵另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妥適有利於病情控制改善之建議等節,慈惠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李員(即被告)過去長期有症狀、固定就醫維持口服藥及門診治療,但效果顯然不佳並有反覆再犯之情事;其症狀若未妥善處理可能再度因幻覺或妄想等症狀,引發類似案件,建議須改變治療模式。如李員症狀為未適當服用藥物導致治療效果不佳,可改用住院治療或施打長效針劑治療。」、「目前個案之處遇模式顯無法妥適改善其病情及減低再犯風險,建議可採長效針劑治療或住院治療」,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院一卷第283-289 頁)在卷可參。是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倘被告日後在無法穩定依照醫囑服藥之情況下,可以預期其有再犯之風險。 ⑶又本院在送前開精神鑑定之前,曾向被告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被告就醫治療情形,經該院以111年1月17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0329號函覆稱:「李女士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間就醫情形如下:㈠間隔2至3個月1次,持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開立連續處方簽,共計12次。㈡有開立藥物予個案,但是否按時服藥須詢問家屬。㈢就醫時主述皆病況穩定,故開立連續處方藥物。㈣當時就醫時,無主述服藥成效不佳,有幻聽、幻覺等情形。㈤個案如有規則服藥,評估其幻聽、幻覺症狀減少之可能性高。㈥建議須規則就醫及服藥。」等語,顯見被告是有持續規則看診,惟因誤認自己病況穩定、無幻聽幻覺症狀,而未規則服藥,以致於再犯本案數罪,是倘被告能規則就醫且遵醫囑服藥,則其幻聽、幻覺症狀減少之可能性高,則再犯竊盜之機率亦能相對減低。 ⑷被告自105年間起至110年間止,即分別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欄「一、編號19」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往醫院就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一、編號8至10、13至14」 所示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報告及就診明細收據、病歷可稽。顯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期間亦曾多次自行就醫、住院治療,然因服藥順從性低,病情未獲平穩控制,以致一再觸犯竊盜犯行。 ⑸另被告前曾因竊盜罪,於108年間另經本院送慈惠醫院精神鑑 定,認:被告之病態犯案行為已經成為累犯,如果不接受住 院治療,短期間內有相當高之再犯性,因此鑑定人建議,被告至少要接受為期壹年的住院形式之監護處分情事,有被告辯護人所提之慈惠醫院109年2月1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73-80頁、院一卷第93-100頁),是本院綜合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日後確有極高可能因未規則服藥而受前揭精神病症影響,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是為確保被告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復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院一卷第459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二)本件有無刑法第92條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適用: 1.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是對於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以及是否有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2.經查: ⑴就被告之個人條件是否合適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抑或執行其他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亦得達成相同效果乙節,可由被告之客觀外在支持條件、個人主觀內控能力、接受治療順從程度等角度予以審酌。自家庭關係而言,被告成長於核心家庭,李父8年前已逝,現僅李母可予其協助,評估其 家庭內在支持系統尚可,其日常社會功能方面皆可自理,不須他人協助,且可辨別是非觀念(見院一卷第286頁),足認被告母親可給予被告生活照料及物質上之支持;另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研究所畢業,求學期間成績皆中上,曾從研究所助理、教學助理等工作,目前經濟來源為過往教學積蓄及被告母親(見院一卷第284-285頁),可知被告智識程 度中上,且曾有工作經驗。另參之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希 望我盡快好起來,可以回復老師身分,我罹患思覺失調症,我有定時回診就醫,精神疾病不像感冒可以治癒好,我希望我的病情可以愈來愈穩定,可以回去當老師,我立志當好老師」等語(見院一卷第77頁)、「我對自己立志,我立志要 保持完美紀錄到明年、後年,永遠不要犯錯,我有進步的,我從之前犯錯率高,到目前犯錯率低,希望法官可以給我機會證我證明我的犯錯率逐漸減低」等語(見院一卷第459頁 ),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稱: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間,每間隔2至3個月1次持續門診等語(見院一卷第199頁),可知被告並非處於自我放棄狀態,亦有定時回診欲控制病情、及希望治癒再次投入就業市場之高度意願。 ⑵再由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可知,為防被告反覆再犯,須改變其治療模式,而該醫院建議之治療模式為可採「長效針劑治療」或「住院治療」(見院一卷第289頁)。而經本院針 對長效針劑治療之方式詢問慈惠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慈惠醫院回覆稱:「長效針劑於台灣各醫院診所執行之情況 多為門診開立後,於醫院批價取藥並於當醫療機構於護理人員協助下施打;除最後之施打流程外,其餘執行情況與一般看診流程並無二致。故門診就診之流程能否順利進行仍須個案一定的配合程度。如無法配合,本院一般醫療上常見之對應方式為:㈠請個案家屬從旁監督協助;㈡安排居家訪視治療 ,定期帶藥至個案家探訪及當場協助針劑使用;㈢住院治療等。」、「目前本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或其他高雄大型精神醫療院所均有提供多種長效針劑治療之選項,惟部分長效針劑藥物品項不同」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10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33-335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亦回覆稱:「李女 士若無法規則服藥,可在本人及家屬同意下,施打長效針劑。惟施打長效針劑治療,須經病人及家屬討論後並徵詢同意下,方能在就醫情形下施打;如病人拒絕或未依規定到院施打,即無法予以病人施打針劑之治療」等語,有該院 該院111年8月10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31頁),是就長效針劑之施打治療方式顯係須經病人同意而為之。本件就被告之治療方式,被告辯護人主張:「就長效針劑施打,被告不 會有故意不去施打的情形」、「被告治療是可以使用長效針劑,希望施打長效針劑治療是比較適當的」等語(見院一卷第459-46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我是門診規則就醫 ,如果我沒有施打長效針劑的話,醫師就會知道」等語(見院一卷第459頁),顯見被告亦同意以長效針劑施打方式治療其疾病。 ⑶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及其自身仍有欲控制病情之病識感及投入社會就業之意願,加以被告能持續回診之狀態,兼衡慈惠醫院鑑定書內所述之可採「長效針劑治療」之治療模式,暨被告及辯護人均希望採用長效針劑治療之意見、另衡之被告本件所為均為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之財產法益犯罪等情,本院認逕命被告進入相對封閉隔離之治療措施,不必然為被告之最適處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而被告若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促其繼續定期接受診斷治療,併參考前揭慈惠醫院對於提供被告處遇之建議:「可採長效針劑治療」,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而助長期約束及矯治被告行為、降低其再犯之可能。因此,綜合上情,堪認若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已可達到與執行監護處分相同之目的,且為更適合被告個人條件之保安處遇,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 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期許被告能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至醫院接受追蹤治療、及按照慈惠醫院建議之「以長效針劑治療方式」代替其無法規則穩定服用口服藥物之治療模式,之後並能順利覓得展現一技之長之工作;然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仍未規律至醫院接受長效針劑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向法院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聲 請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自不待言。 ⑷綜上,本院已經權衡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而為監護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諭知;倘被告仍不知珍惜把握,遵從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在保護管束期間按時至醫院就診、規則施打長期針劑以治療其病症,則日後被撤銷保護管束,並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結果,自應由被告承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吳韶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竊取財物及發覺經過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案號 (起訴書案號) 1 冠祿商行(即嘉家生活百貨) (提告) 110年5月27日1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嘉家生活百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在左揭店家門口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塑膠五層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399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左揭店家員工洪雅琪於110年5月28日清點商品發現貨物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18號) 2 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即主幼商場鳳山店) (未提告) 110年8月26日17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主幼商場鳳山店」 見左列商場貨架上擺放以衣架吊掛之服飾商品,即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貨架上之衣物21件、吊掛服飾用之衣架68支(價值共約12,934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即行離去。嗣經左列商場店長黃美華發現李佩靜形跡可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110年度偵字第22700號) 3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鳳山店) (提告) 110年11月16日17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鳳山店」 見左列商場貨架上擺放雪樹伏特加、雅典防滑衣架商品,即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雪樹伏特加6瓶、雅典防滑衣架9組(總價值共約8,085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旅行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帶竊得物品欲行離去。適「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助理鄭元鎰發現李佩靜行跡可疑,上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36號) 4 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即主幼商場小港店) (提告) 111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主幼商場」 見左列商場貨架上擺放以衣架吊掛之服飾商品,即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貨架上之洋裝6件、外套1件、毛大衣1件、外套1件、衣架23個等商品(價值共約4,953元,已發還 ),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欲行離去時,適為「主幼商場」店員發現,上前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購物袋1個。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購物袋壹個,沒收。 11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597號) 附表二:證據(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一、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下稱院一卷,內含警偵卷分稱警一卷、偵一卷) 1 證人即告訴人冠祿商行(嘉家生活百貨)代理人洪雅琪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9-12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13-17、19頁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 警一卷第20-21頁 4 扣押物品照片2張 警一卷第22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3-24頁 6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冠祿商行) 警一卷第27頁 院一卷第35頁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XT9-259) 警一卷第28頁 8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李佩靜) 警一卷第29頁 警二卷第8頁 警三卷第11頁 警四卷第29頁 9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31日、110年11月11日) 警一卷第30頁 院一卷第91、195頁 院二卷第69頁 院三卷第69頁 10 慈惠醫院109年2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影本 偵一卷第73-80頁 偵二卷第47-54頁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8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012200號函(五層櫃位置為店外騎樓,被告得手後,無經過結帳櫃檯) 偵一卷第81頁 12 員警職務報告及嘉家生活百貨平面圖 偵一卷第85-87頁 13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三紙 院一卷第107-111頁 14 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032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一份 院一卷第199-240頁 院二卷第73-114頁 院三卷第73-114頁 15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3月28日111附慈精字第1110747號函 院一卷第267頁 院二卷第139頁 院三卷第139頁 16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6月8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36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院一卷第281-291頁 院二卷第151-163頁 院三卷第151-163頁 17 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2465號函 院一卷第331頁 院二卷第193頁 院三卷第193頁 院四卷第95頁 18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8月10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917號函及說明一份 院一卷第333-335頁 院二卷第195-197頁 院三卷第195-197頁 院四卷第97-99頁 19 ⑴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4024號、第4259、4578、4824號;第5676、6595、9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43、100-102、118號刑事判決 ⑷雄檢(下同)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5794號、第9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⑸110年度偵字第12780號不起訴處分書 ⑹110年度偵字第16418號起訴書 ⑺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2700號起訴書 ⑻107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⑼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⑽110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29-56頁 偵二卷第67-89頁 院一卷第13-33頁 院一卷第119-142頁 偵三卷第39-75頁 偵四卷第71-101頁 二、11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下稱院二卷,內含警偵卷分稱警二卷、偵二卷) 1 證人即被害人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即主幼商場鳳山店之店長黃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9-12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13-17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二卷第19頁 4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分公司資料(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警二卷第20-21頁 院二卷第15頁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25-28頁 6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 警二卷第29-34頁 三、110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下稱院三卷,內含警偵卷分稱警三卷、偵三卷) 1 證人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鳳山店)之代理人鄭元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7-8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15-19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三卷第23頁 4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分公司資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警三卷第27-29頁 院三卷第15頁 5 家樂福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 警三卷第30-1~31頁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警三卷第35-37頁 四、111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下稱院四卷,內含警偵卷分稱警四卷、偵四卷) 1 證人即告訴人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即主幼商場)之代理人戴晨祐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四卷第6-8頁 偵四卷第51-57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警四卷第12-15頁 偵四卷第39頁 院四卷第33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四卷第17頁 4 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1/18被偷商品目錄 警四卷第19頁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6張 警四卷第20-27頁 偵四卷第43頁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分公司資料(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院四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