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蔡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義街與松仁街口時,見璐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傅德義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瓶線後,竊取甲車電瓶2顆(價值新台 幣【下同】1萬9,000元)。 (二)於110年3月17日17時30分至110年3月18日8時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園 一路附近,見宗憲工程行所有、由吳宗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瓶線,竊取乙車電瓶1顆(價值2,500元)。旋又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與松園六路口時,見永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保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瓶線,竊取丙車電瓶2顆(價值1萬8,000元)。 二、案經傅德義、吳宗憲、王保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德義、吳宗憲、王保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次竊 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質地堅硬、銳利,且據一般經驗法 則,該等器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 、102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 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前罪犯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共3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 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瓶5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剪刀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