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炳霖犯踰越安全設備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振興三倍券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炳霖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1樓之「國軍英雄館」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後沿英雄路步行至國軍英雄館後方,踰越以鐵皮搭建之圍牆後,再以其於路邊撿拾之石塊,破壞玻璃窗後侵入國軍英雄館展場內,徒手竊取鈞霸有限公司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振興三倍券1, 000元及一旁鞋盒內百元鈔100 張、格蕾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收銀機1 台,得手後隨即離開展場,戴炳霖因未能撬開所竊取之收銀機,遂將上開收銀機丟棄於人行道上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鈞霸有限公司員工張麗娟於109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展場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戴炳霖棄置之收銀機上發現血跡,並將採集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檢「周明英特賣會場財物遭竊盜案」戴炳霖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陳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1、79、80頁,本院卷第63、6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麗娟(見偵卷第13至15頁)、陳燕華(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偵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國軍英雄館1 樓特賣會展場遭竊盜案相片冊1 份(見偵卷第27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9061534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9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代理人張麗娟雖於警詢稱:現金及振興三倍券共約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財物達15萬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2 萬4,000 元、振興三倍券1,000 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所為,係先以翻越鐵皮柵欄、圍籬方式侵入,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被告持石塊破壞展場玻璃窗,並進入展場內行竊,自屬毀越窗戶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踰越國軍英雄館搭建之鐵皮圍牆及破壞窗戶後侵入其內行竊,除使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損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賣玩具裝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小孩,現在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現金14,000元、振興三倍券1,000 元、百元鈔 100張,合計2 萬5,000 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鈞霸有限公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1 台,因已發還格蕾國際有限公司,且收銀機內財物無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是此部分被告既自始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仕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