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苙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19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苙權因辦理離職手續時與告訴人00 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12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願景軒餐廳櫃臺前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110 年7 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本院簡字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