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13號、第78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達機車行」時,見黃亮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置於電門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含鑰匙1 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因另案通知宋俊雄到場說明,並詢問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宋俊雄於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德旺街口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黃亮達),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29分許,至由陳誠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騎樓之「澎湖陳冰店」,徒手竊取攤架抽屜內之鑰匙1 串得手。嗣經陳誠植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鳳宮」前,見謝義雄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三鳳宮西側附近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將該腳踏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嗣經謝義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謝義雄)。㈣於109 年12月29日中午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典藏家大樓」1 樓管理室內,翻看管理室內抽屜及桌上物品,搜尋財物欲竊取,然因見管理員返回,遂急忙逃離而未遂。嗣經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立晨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義雄、陳立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宋俊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義雄、陳立晨證人即被害人黃亮達、陳誠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侵入大樓之管理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該大樓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103 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9號、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第2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共3 罪)、4 月(共9 罪)、3 月(共3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並於107 年5 月1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調查其涉犯另案時,被告於警詢問所騎機車是如何取得,被告即主動告知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 頁),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機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黃亮達,於警在被告坦承該機車為其所竊取後而通知前,尚不知該機車已失竊,亦未報案乙節,有被害人黃亮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警尚不知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取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亮達、告訴人謝義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81頁、偵㈡卷第83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處拘役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得之財物,其中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取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亮達、告訴人謝義雄,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鑰匙1 串,雖為被告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該物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