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陽與告訴人張秝嘒之子王竣麟前有債務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秝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 張、錄音譯文1 紙、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 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對告訴人表示:「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氣頭上要去跟告訴人兒子要錢,後來也沒有真的去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表示:「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再且,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㈢就被告所稱「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其就具體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不明確,單純自「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客觀上尚難認係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惡害通知。又依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當時被告係對告訴人表示:「阿不然明天開始,妳跟早餐店老闆娘說,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先跟她說聲抱歉,妳看她要不要先另外租」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警卷第19頁),而據證人張秝嘒於警詢中證稱:我接到來電,因為我家裡一樓租給早餐店,來電內容說到:「明天起,我要開始來鬧了,跟早餐店老闆說聲抱歉」等語(警卷第11頁),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意思是說我要去亂的話,我會過去跟他講。是告訴人的兒子跟我借新臺幣18萬元,都沒有還,當天我有去他家跟告訴人夫妻講,他們外面是租給做早餐店的,早餐店的老闆老闆娘我也認識,那天跟他們講完之後,告訴人的先生說他兒子欠的錢叫我自己找他要,告訴人先生說如果我要去亂的話,就去亂等語(偵卷第34頁),並參以告訴人住處樓下確為早餐店(見警卷第167 至171 頁之照片),則綜合上開內容,被告當時所述之內容,係對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轉告承租告訴人樓下早餐店之老闆娘,明天要去告訴人住家擾亂,可能影響承租告訴人樓下早餐店之生意,對早餐店表示歉意等語,是以被告所傳達之內容,係其將要採取影響早餐店生意之舉動。然之後被告再度表示:「我就是要亂拉」等語,告訴人則回以「好啊」(警卷第11頁),自告訴人該時之語氣、回答等以觀,未見其有明顯膽怯、恐懼之感,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因前述言語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㈣又據證人張秝嘒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恐嚇的言詞是「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這句話,因為被告口頭這樣講,隔天來我們灑冥紙。他要灑冥紙錢先用白膠混合水,讓冥紙可以黏住,感覺那些冥紙是要讓我死了可以用,我認為對方於隔天凌晨在家門口灑冥紙也是恐嚇等語(偵卷第57頁),是以告訴人並非單純因被告表示:「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而心生畏懼,而係因嗣後又遭人灑冥紙之因素,始心生畏懼。而就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灑冥紙之部分,被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潑灑冥紙,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既係因與被告通話而聽聞被告表示「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後,又遭人至住處下潑灑冥紙,始認有遭受不測之感受,惟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潑灑冥紙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否僅單純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稱「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即心生畏懼,亦有疑問。㈤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稱:被告與王竣麟間之債務問題已經結束,其對本案已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雖在索討債務之過程中以較為強烈、誇飾之方式表述,然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因被告言詞心生畏懼既屬有疑,客觀上單以「我明天開始先去亂了」等語,又難認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五、綜合上情,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