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炯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冠儀 被 告 李俊德 翁泉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炯德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俊德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免刑;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泉峰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免刑。 事 實 一、李俊德原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炯德公司)之代表人(炯德公司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已變更代表人為李冠儀),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緣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正泰水泥廠高雄廠第一階段拆除及設備價購案」(下稱上開工程)發包予炯德公司承攬,翁泉峰為上址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揮及監督權責,梁茂成(業於110 年6 月21日死亡)則係炯德公司僱用之臨時工作人員,在上開工程現場負責鋼構塔乙炔切割作業。 二、李俊德、翁泉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提供勞工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使梁茂成於108 年11月1 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工程現場進行乙炔切割作業時,因無上開安全措施,而自鋼構塔上維修平台踩空墜落至約2 樓高之鋼筋混凝土平台,因而受有胸椎第10至11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重傷害。 三、李俊德於上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發生後,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8 小時內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及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而破壞現場(遲於108 年11月5 日方通報高雄市勞檢處)。 四、案經梁茂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俊德、翁泉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茂成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65 至167 頁)、證人林家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炯德公司職業安全師呂鴻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1 至123 、警卷第27至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3頁、55頁)、炯德公司與正泰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警卷第71至83頁)、告訴人梁茂成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見警卷第31頁、第95至157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33至4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送正泰水泥廠高雄廠第一階段拆除及設備價購案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等件(見警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俊德、翁泉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2 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是依照前述規定內容可知,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再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三、經查,依前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內容略以:告訴人未正確戴用安全帽於預熱塔2 樓從事切割作業,拉動氣體輸送管線時,向後跌倒頭部後腦杓受傷等語;而證人林家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公司有提供安全帽,但沒有提供安全繩索等語(見警卷第26頁);證人即炯德公司之職業安全師呂鴻祥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提供安全繩索及防護網,但理論上有欄杆,只是欄杆有無被破壞,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未見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更無張掛安全網、備有安全帶等設備。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未依上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是被告李俊德、翁泉峰,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有義務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捨此不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本案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日,即受有胸椎第10至11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至醫院急診,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被告炯德公司所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炯德公司、李俊德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二、被告李俊德所犯前述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乃最重本刑3 年以下之罪。審酌被告李俊德身為雇主、翁泉峰身為現場負責人,本應確保勞工安全,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使告訴人在高處進行作業,因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69 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梁曾秀香、梁怡秋及梁靖美均表示對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免刑,且向本院提出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被害人家屬亦已原諒被告李俊德及翁泉峰;又告訴人已於110 年6 月21日死亡,本件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被告李俊德、翁泉峰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本院認為本案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再參以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於本案係因管理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嗣又與被害人之家屬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復有上開表示,而衡諸一般情形,本案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已死亡而無從為之,致使被告縱已履行和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故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亦已盡力補償被害人,犯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另本案於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炯德公司及當時代表人即被告李俊德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並未落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於發生應通報之職業災害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原因,而有可能無法清楚釐清職業災害之責任歸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俊德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炯德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如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