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謝清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霖原係玉山五行磁場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後更名為瑞駿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玉山公司、瑞駿公司)負責人,並為凱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凱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謝慧雯係元亨商行實際負責人,蔡秀美係謝清霖鄰居,並為瑞駿公司、凱暘公司提供記帳與報稅服務(謝慧雯、蔡秀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謝清霖自民國101 年間起,經由蔡秀美介紹,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謝慧雯,由謝慧雯先後以玉山公司、瑞駿公司名義,逐年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訂「大宗量販商品提貨券暨禮物卡採購合約書」,並以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招攬有資金需求之民眾,依所需求之資金額度,指示民眾至家福公司刷卡購買禮券等物,取得抬頭為瑞駿公司、凱暘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以8.5 成至9 成現金收購禮券等物,以此方式取得大量家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謝慧雯再以面額0.6 %至0.8 %不等之價格將發票出售予蔡秀美,再由蔡秀美對外轉售。謝清霖為節省營業稅,明知家福公司與其所經營之如附表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關係,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自蔡秀美處取得附表所示交易內容不實之家福公司統一發票,再將上開發票充當瑞駿公司、凱暘公司向家福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連同各該不實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減當年度各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致國稅局短收如附表之「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清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5、69頁),核與證人蔡秀美、謝慧雯、李姿璇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禮物卡暨量販商品提貨券客戶資料表、大宗量販商品提貨券暨禮物卡採購合約書、證人謝惠雯、元亨商行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宋雲寶扣押物編號A24-2 :主機( aibo) ,『MyAB我的記帳簿』收入項下『明細』資料」綜整表、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06 年9 月20日謝慧雯扣押物編號B08 之Samsung 行動電話、B07 之IPhon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美對話內容、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 年9 月30日資理字第1060003206號、106 年11月8 日資理字第1060003601號函文所附之「謝慧雯與蔡秀美共謀販售家福公司銷售發票予下游廠商桂田商行等17家公司」綜整表、財政部國稅局109 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1022389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瑞駿公司、凱暘公司營業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影響稅賦公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 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短納之營業稅額151 萬3,287 元(原短納稅額153 萬287 元扣除已補繳稅額1 萬7,0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