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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0號、110年度偵字第24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裕峰係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同自立加盟店,下稱瑋勝公司)之業務,負責仲介房地產買賣及代標法拍屋之業務,並代為收取仲介費用,為替住商不動產處理事務之人。詎林裕峰因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裕峰明知其無代為仲介買賣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之真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得知楊伊晴喜歡上開物件,遂自瑋勝公司取得已蓋有加盟店大小章、編號:924431號之空白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楊伊晴佯稱:可代為向本件房屋屋主出價云云,致楊伊晴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10萬元,林裕峰為取信楊伊晴,並與楊伊晴簽立本件房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交付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黃寶桂」簽名2枚及印文5枚之「現金簽收單」之私文書,供楊伊晴收執,致生損害於「黃寶桂」及住商不動產。林裕峰取得該60萬元後,旋即用以代償其積欠之個人債務。嗣因林裕峰久無締約之消息,楊伊晴向瑋勝公司查證,始悉受騙。

(二)林裕峰明知其無代為投標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真意,竟於110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向魏常祐佯稱:可代為投標云云,致魏常祐陷於錯誤,於同日簽訂委託法院標購房地契約書,約定以其父親魏見誠名義投標上開房地,並交付面額68萬元、支票號碼為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林裕峰,林裕峰為取信魏常祐,並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偽造、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2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公印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予魏常祐,而行使之,另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偽造、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9年司執維字第63937<一>號)予魏常祐收執。嗣林裕峰向魏常祐謊稱已得標,欲收取尾款,魏常祐向上開法院查詢,得知尚未開標,並向瑋勝公司詢問始悉受騙。

(三)林裕峰明知其無代為投標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之真意,竟於110年3月17日,在不詳地點,向劉淑貞佯稱:可代為投標云云,致劉淑貞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女賈喬涵名義,委由林裕峰代標上開房地,陸續交付面額6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林裕峰,林裕峰為取信劉淑貞,並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偽造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及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2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公印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予劉淑貞,而行使之。嗣林裕峰謊稱已得標,卻久未交付權利移轉證明,劉淑貞向瑋勝公司查證,始悉受騙。

(四)林裕峰明知其無代為投標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之真意,緣侯靜香與林宏興前為夫妻,侯靜香上網見林裕峰在好屋網網站有貼代標上開房地之資料,侯靜香遂委託林宏興代為與林裕峰聯絡,並處理購屋適宜,林裕峰竟於110年3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外,向林宏興與侯靜香佯稱:可代為投標云云,致林宏興與侯靜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面額18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9萬元予林裕峰,林裕峰為取信侯靜香與林宏興,並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偽造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及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2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公印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9年司執逸字第33751號)、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關防及「主任李浚昌」印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予林宏興,而行使之。嗣林裕峰謊稱已得標,卻久未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林宏興向高雄地方法院查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並扣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關防印章,及「主任李浚昌」印章各1枚。

二、案經瑋勝公司代表人林鴻章、侯靜香、林宏興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警詢(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7至11頁)、偵訊(他卷第149至15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1、57、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鴻章於偵訊(他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楊伊晴於警詢(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魏常祐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偵訊(他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侯靜香於警詢(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興於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且有證人劉淑貞陳述狀1紙(他卷第91頁)、「買賣議價委託書」、「現金簽收單」、「委託法院標購房地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款通知、臨時收據」、現金簽收單(9萬元)、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切結書2紙(警卷第39至44頁,他卷第11、13、17、19、21、27、95、97頁,偵卷第33、35至37、39、41、43、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19至20、21、73頁)、證人劉淑貞提供之LIN E對話截圖1份(他卷第31至47、93頁)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關防印章,及「主任李浚昌」印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一(一)偽造虛偽不實之現金簽收單,交予楊伊晴而施行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一(二)、(三)、(四)偽造虛偽不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執行命令、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交予魏常祐、劉淑貞、林宏興而施行詐術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個人債務,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林宏興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編號1被害人楊伊晴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7頁),就此部分損失略獲補償;就編號2、3、4,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員,一個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有一個小孩,現在4個月,由女朋友照顧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6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含沒收、追徵)所示之刑;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就編號1處3月、編號2至4均各處1年8月,被告則求處輕刑等情,且斟酌被告犯案持續期間非長(110年2月26日至3月30日間)、所犯罪質相同或相近、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1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如事實一(二)獲價金68萬元、如事實一(三)獲價金260萬元、如事實一(四)獲價金309萬元,均為被告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獲價金60萬元,業與被害人楊伊晴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返還,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審訴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楊伊晴等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如事實一(一)之現金簽收單上,偽造黃寶桂之簽名2枚及印文5枚;如事實一(二)於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上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2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公印1枚、於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9年司執維字第63937〈一〉號)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印1枚;如事實一(三)於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上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1枚、於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上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2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公印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印壹枚;如事實一(四)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上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1枚、於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上蓋有「書記官郭碧珠」公印2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公印1枚、於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9年司執字第33751號)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印1枚、於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蓋有「主任李浚昌」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關防各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又扣案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關防印章、「主任李浚昌」印章各1枚,均沒收。至被告偽刻「黃寶桂」、「書記官郭碧珠」、「司法事務官劉大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
├──┼─────┼────────────┬─────────────────┤
│ 1  │如事實欄一│林裕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黃寶桂」印章壹枚沒收。偽│
│    │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造之「黃寶桂」簽名貳枚及印文伍枚均│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                            │
│    │          │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一│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未扣案之「書記官郭碧珠」、「司法事│
│    │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拾月。      │務官劉大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偽造之「書記官郭│
│    │          │                        │碧珠」公印貳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
│    │          │                        │」公印壹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
│    │          │                        │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之「書記官郭碧珠」公印共參枚、│
│    │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公印壹枚及「臺│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大印壹枚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林裕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扣案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    │㈣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務所」關防印章及「主任李浚昌」印章│
│    │          │                        │各壹枚均沒收。偽造之「書記官郭碧珠│
│    │          │                        │」公印共參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
│    │          │                        │公印壹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大印│
│    │          │                        │壹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    │          │                        │務所」關防貳枚及「主任李浚昌」印文│
│    │          │                        │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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